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陳杜桂英
再審被告 劉新民
黃鴻麟
黃秀蘭
陳瑞莉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履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前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2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21萬元本息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94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其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再審原告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 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嗣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原告係對 於其受敗訴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 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和解、調解」,係指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 解或調解而言,此乃為避免既判力衝突所設,若無違反既判 力,尚無適用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月20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 係於同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0頁)。 ㈡再審原告係以其於107年7月5日因整理內務時發現調解書,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固不受自原確 定判決確定後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然仍應自知悉再審 理由即發現調解書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收受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21號裁定理由 關於「惟抗告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之調解文書於81 年間即存在,抗告人於93年訴訟期間何以不能提出,未見 抗告人舉證證明」之記載,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見本院 卷第6-7頁)。惟再審原告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以發現調解書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 ,自應以其發現所稱之調解書時,作為30日不變期間之起 算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係遲至108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 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其107 年7月5日發現上開解調書起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另再審原告提出所謂之「調解書 」(見本院卷第17頁),形式上無從判別係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 ,附此敘明。從而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