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8年度,20號
TPHV,108,再,20,2019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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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容永峰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景玉鳳律師
再 審被 告 胡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30日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 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第1編第2章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前段即明。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經主管 機關新北市政府廢棄其設立許可,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權。容永峰 為再審原告之董事(清算人)自得單獨代理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以伊於民國97年2月1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 作為董事胡嘉真已被解除董事之依據,並未斟酌臺北縣政府 (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97年2月15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074 593號函(下稱系爭函),是原確定判決就有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誤適用財團 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 條規定而計算伊選任第11屆董事之「董事應出席人數」,而 未依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來計算「董事應出席人數」,顯有 違誤。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且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系爭函漏未審酌,如經斟酌,伊應可獲較



有利之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497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 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計算董事應 出席人數,而漏未依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來計算董事應出席 人數,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但查,系爭章程第4條固規定 :「本會設董事十五人,由創辦人或繼承人,或本屆董事推 薦,經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共同審核後,由董事長提議並經由 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同意,方得聘任為 下屆董事」,然因於97年3月13日召開時,牟靈慧已死亡, 張昭、丘宏恩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諸德華均已辭任 第10屆董事,胡嘉真亦遭解任董事職務,該8人與再審原告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復存在。易言之,系爭董事會召開時 ,第10屆董事僅餘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艾水 苗、胡力生及再審被告共7人,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準此,原確定判決以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系爭董事 會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方得決議,扣除董事委任關係消滅之8人後,第10屆董 事尚餘7人,實際出席人數則為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 委託再審被告)、艾水苗、再審被告5人(會議紀錄雖記載 丘宏恩出席,惟丘宏恩業已辭任第10屆董事,故不計入應出 席及實際出席人數),已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亦與章程第11 條之規定相符為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⒈、⒉所載,本 院卷第24至25頁),認定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合法,核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而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五、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 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應就該未經斟 酌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尚須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 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 第2727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並不受其拘束。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函認97年2月1日臨時董事會召開時,伊 之董事人數共有15人,該次董事會之出席人數共7人,故出 席人數未達開會人數標準,該次會議紀錄經臺北縣政府(已 更名為新北市政府)核定不予備查,原判決就重要證物之系 爭函未經斟酌,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 爭函已附卷於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755號卷㈡內(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卷 ㈡電子卷證第133頁),則系爭函既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況行政機關之函釋內容並無拘束法院,法院仍得依據法律表 示其合法適當見解。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認:系爭董事 會於97年3月13日召開時,牟靈慧已死亡,張昭、丘宏恩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諸德華均已辭任第10屆董事,胡 嘉真亦遭解任董事職務,該8人與再審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均不復存在,易言之,董事會召開時,第10屆董事僅餘胡 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艾水苗胡力生及再審被



告共7人。又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會議應由董事長擔任 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須迴避時,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 人為臨時主席,第10屆常務董事(含董事長)為牟靈慧、胡 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董事長牟靈慧因死亡而無法 擔任系爭董事會之主席,常務董事諸德華、張昭已辭任,胡 力生則未出席,則由惟一在任且出席之常務董事胡繼軒擔任 主席,尚與系爭章程第10條之規定無違。復依系爭章程第11 條規定,董事會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而扣除董事委任關係消滅之8 人後,第10屆董事尚餘7人,實際出席人數則為胡繼軒、仇 鼎財、陳肇群艾水苗、再審被告5人(會議紀錄雖記載丘 宏恩出席,惟丘宏恩業已辭任第10屆董事,故不計入應出席 及實際出席人數)已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亦與系爭章程第11 條之規定相符。又系爭董事會決議聘任胡繼軒仇鼎財、陳 肇群、丘宏恩艾水苗、上訴人、胡力生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玉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為第 11屆董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決議復無何未經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情,從而系爭董事會選出第11屆董事之決議 應為合法。又依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董事任期為3年,… 如在任期內,有事故出缺時由創辦人另行聘請,或由董事會 議推薦,以補足原任董事任期為限」,而第10屆董事之任期 早已於系爭董事會召開前之97年1月16日屆滿,自無「待補 足之原董事任期」可言,第10屆董事因部分死亡、辭任、解 任之出缺,尚與系爭章程第5條所規定「於任期出缺」之情 形不合,無從適用該條規定補選董事,故即令再審原告曾於 2月1日臨時董事會補選第10屆董事,仍不影響第10屆董事僅 餘7人,應以該7名董事計算應出席、決議人數之認定。從而 ,1月13日董事會、2月1日臨時董事會之召開,均不影響系 爭董事會決議之合法性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㈠、㈡所 載,本院卷第24至27頁)。是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為較 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六、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有辦案進行簿可 稽(見本院卷第69頁),則並非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 適用。故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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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