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施明禮
李瑩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上訴 人 許晉齊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施明禮新臺幣9萬6,890元;再給付上訴人李瑩芬新臺幣2萬7,50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2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2月25日早上6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 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08公里100公尺處, 於車輛行駛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追撞前方即由上訴人施明 禮(下稱其姓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上並搭載上訴人李瑩芬(下稱其姓名 ,與施明禮合稱上訴人)(下稱系爭車禍),造成施明禮受 有頭頸部挫傷及扭拉傷合併眩暈、左側胸壁挫傷、四肢挫傷 及扭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施明禮傷害);李瑩芬則受有頭 頸部挫傷及扭拉傷合併眩暈、右腳踝挫傷及扭拉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李瑩芬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原審法院刑 事庭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過失傷害罪確定。且施明禮因被上訴人系爭車禍之侵權 行為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6,692元、醫療費7,010元 、看護費1萬7,500元、車損69萬9,000元、拖吊費5,200元、 車輛檢修費5,000元、往返維修廠交通費3,280元、系爭車輛 106年牌照稅936元、燃料稅640元、就診交通費4,200元、額 外交通費3,800元、慰撫金99萬1,800元之損害;李瑩芬受有
醫療費3,590元、看護費1萬7,500元、慰撫金99萬2,5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施明禮17 4萬1,258元、李瑩芬101萬3,5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施明禮178,387 元本息;給付李瑩芬61,075元本息,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施明禮就其中185,520元〈即再給付 看護費3,500元、車損70,100元、車檢費及交通費5,000元、 3,280元、看診交通費3,640元、慰撫金10萬元〉本息;李瑩 芬就其中107,500元〈即再給付看護費7,500元、慰撫金10萬 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疇,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施明禮18萬5,520元;再給付李瑩芬10萬7,500元,及均自10 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施明禮選擇報廢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理應由其負擔。上訴人如需全日看護,看護費應以每日2,00 0 元計算方屬合理。門診、復健日期重覆者,交通費僅能計 算1 次;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害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所請 求慰撫金過高。上訴人自汽車強制責任險受領保險理賠部分 ,應予扣除。李瑩芬於系爭車禍當日就診後即離院,並乘高 鐵南下繼續原定計畫,顯見無須專人照顧之情等語置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施明禮受有頭頸部挫傷及扭拉傷合併眩 暈、左側胸壁挫傷、四肢挫傷及扭拉傷等傷害;李瑩芬受有 頭頸部挫傷及扭拉傷合併眩暈、右腳踝挫傷及扭拉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 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並 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急診病歷、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原審訴字卷第39-41頁、第10-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訴字卷第143至144頁),應堪信採。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上訴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及執照種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1441號卷第49頁,下稱他字卷,影本見本院 卷第114頁),其於系爭車禍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於國 道一號中線道上行駛,而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國道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施 明禮駕駛搭載李瑩芬之系爭車輛後方碰撞,致上訴人分別受 有系爭施明禮傷害、系爭李瑩芬傷害。被上訴人車禍當日之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15頁)可佐,並經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傷害罪刑確定,除被上訴人具狀自 承外,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143-144 頁),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傷 害之侵權行為,並致伊等受有系爭損害等語,應堪採信。 ㈡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
⒈看護費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原審法院之鑑定意見所示 ,依上訴人之病歷記載,施明禮於106年2月28日14:40至馬 偕醫院急診,主訴106年2月25日在高速公路車禍,頭暈胸悶 想吐與左腳痛,檢查顯示意識清楚,頭部與胸部挫傷,四肢 多處擦傷。電腦斷層顯示無異常,於當日16:00離院。於106 年3月28日、106年9月9日精神科門診追蹤,診斷為急性壓力 反應,施明禮情緒低落緊張,伴有睡眠及夢靨,不敢搭車; 李瑩芬於106年2月28日14:40至馬偕醫院急診,主訴106年2 月25日在高速公路車禍,頭暈想吐,檢查顯示意識清楚,電 腦斷層顯示無異常,於當日16:00離院。李瑩芬於106年3月 14日至106年9月9日於精神科門診追蹤,診斷為急性壓力反 應,有睡眠障礙及焦慮。故鑑定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需半 日看護7-14天。此有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 1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第99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是 本院審酌施明禮受有頭頸部挫傷及扭拉傷合併眩暈、左側胸 壁挫傷、四肢挫傷及扭拉傷等傷害;李瑩芬受有頭頸部挫傷 及扭拉傷合併眩暈、右腳踝挫傷及扭拉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併伴有急性壓力反應,對渠等精神、生活及睡眠均有影響 ,則上訴人主張渠等各需半日看護14日,尚屬適當,應認可 採。又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公告之居家照顧
費用所示,1小時為250元、8小時為1,600元、24小時為2,40 0元;另侒侒看護中心公告之收費說明,10小時為1,500元、 12小時為1,700元、24小時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則施明禮主張半日看護費用1,250元,顯未逾現今市場 之一般行情,亦認可取。上訴人固於上述期間內由其親屬照 顧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應認渠等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施明禮、李瑩芬應受半日 看護14日之看護費用均為1萬7,500元(即1,250元×14日) ,惟原審僅准許施明禮請求1萬4,000元、准許李瑩芬請求1 萬元,尚有不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施明禮3, 500元(即1萬7,500元-1萬4,000元)、再給付李瑩芬7,500 元(1萬7,500元-1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 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相關情形定之。查施明禮因系爭車禍,受有 頭頸部挫傷及扭拉傷合併眩暈、左側胸壁挫傷、四肢挫傷及 扭拉傷等傷害;李瑩芬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頸部挫傷及扭拉 傷合併眩暈、右腳踝挫傷及扭拉傷等傷害,顯見渠等受有精 神上相當之痛苦。又施明禮為大學畢業學歷(原審訴字卷第 51 頁)、擔任工程師(見本院卷第116頁),李瑩芬為大學 畢業學歷,於補習班擔任教師(原審審交附民卷第11頁、訴 字卷第52頁、)。被上訴人為碩士學歷(原審訴字卷第13頁 )、20餘歲(見本院卷第117頁)。施明禮105年所得金額為 80 餘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李瑩芬105年所得金額為10餘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105 年所得30餘萬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本資 料等件可憑(見原審限閱卷)。再審酌被上訴人於高速公路 上高速行駛時,過失自後方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上訴人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均於系爭車禍後,併有急性 壓力反應,施明禮有情緒低落緊張,伴有睡眠及夢靨,不敢 搭車;李瑩芬有睡眠障礙及焦慮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上
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對上訴人之衝擊及身心影響非輕。至被 上訴人於107 年2月5日民事答辯狀所述,係針對上訴人斯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各100 萬元之部分,認有請求過高 而懇請法院依照實情為判決所為之答辯內容,乃屬其參與訴 訟行為。是本院考量兩造資力,被上訴人肇事之過失程度, 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身心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施明禮、李瑩芬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0 萬元、7 萬元,尚屬適當。因原審僅判准施明禮、李瑩芬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8萬元、5萬元。是施明 禮、李瑩芬主張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2 萬元,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之損害: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車輛係2004年出廠之馬自達J48-2D ,查權威車訊二手車價,目前車價約為14萬元左右,針對車 輛財產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僅願就目前二手車價負擔賠償責 任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述,並經提出權威車訊 節本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第66頁),則施明禮主張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施明禮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為14萬元 等語,應屬可採。況被上訴人於自認後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而得合法撤銷自認,自當受其拘 束。是施明禮主張其因系爭事禍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碰撞 而報廢,受有該車價值14萬元之損害等語,應非虛妄。惟原 審僅判准其6萬9,900 元,則施明禮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 萬0,100元(即14萬-6萬9,9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因系爭車輛額外支出之費用:
施明禮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遭碰撞而報廢,其 為此支出之停駐維修廠之檢修費5,000 元、往返維修廠交通 費3,28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 ①施明禮辦理系爭車輛報廢之時間為106 年4月14日上午9時37 分28秒,然其提出系爭車輛於維修廠之檢修費結帳工單記載 之進廠日期為106年4月14日上午10時49分,交車日期為同日 10時54分,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36、42、43頁),惟該結帳工單 所載之檢修時間竟晚於報廢時間,已有違常情;況其記載之 進廠至出廠時間僅5分鐘,內容為「檢修-工資5,000 元」, 並無其他估價單據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施明禮所
提該結帳工單、統一發票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不無疑義 ,尚難逕採。則施明禮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檢修工資5,00 0元,不應准許。
②又施明禮為辦理系爭車輛報廢手續,於當日搭乘高鐵至嘉義 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辦理,其所支出當日往返之高鐵票費用2, 160元(即1,080元×2)、計程車費用570元,業據其提出高 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為證(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44、 45頁),應認可取。至其所提出106年4月13日之計程車乘車 證明550 元,尚與辦理系爭車輛報廢日期無關,難認可採。 從而,施明禮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辦理系爭車輛報廢手續 往返之車資2,730元(即2,160元+570元),洵屬可採,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往返就診之交通費用:
施明禮主張其往返馬偕醫院就診共7 次,自其住所至醫院單 趟計程車費用為260元至340 元,伊以300元為據計算就診交 通費用應為4,200元(即300元×14次),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云云。並提出叫車資訊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55 頁)。惟查 ,施明禮所提出之叫車資訊所載之出發處為新北市○○區○ ○街00號,與其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0樓 有所不同,施明禮雖主張其係在外租屋居住,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憑,然施明禮至馬偕醫院就診之日期係自106年2 月28日至同年4月18日(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18-25頁),而 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係自106年12月1 日起至107年 11月30日止,核與施明禮至馬偕醫院就診之期間明顯不符, 尚難認定施明禮至馬偕醫院就診時係在新北市○○區○○街 00號租屋居住,則其以該址計算請求往返就診之交通費,洵 非有據。又原審既已認定施明禮自住所前往馬偕醫院,距離 為5.7公里,平日單趟計程車費用為80 元,有Taiwan計程車 車資計算網頁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2-173 頁),則 施明禮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馬偕醫院就診共7 次,往返共14 次之計程車費用應為1,120元(即80元×14 次),惟原審僅 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之交通費用560 元,尚有不足, 則施明禮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6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施明禮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6,8 90元(即看護費3,500 元+慰撫金2萬元+車損失70,100元+報 廢返往交通費2,730 元+就診往返交通費560元);李瑩芬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500 元(即看護費7,500元+慰撫金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1日(於
106年7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