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52號
TPHV,108,上易,25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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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楊春蘭
      陳新賀
      陳世偉
      陳宏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婉婷
被 上訴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被 上訴 人 簡奕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春蘭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上訴人陳新賀陳世偉陳宏斌各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陳婉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等於民國108年4月 12日具狀以不懂法律規範及訴訟程序,致無從為適當之主張 及舉證,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行訴訟必要,聲請改期審理云 云(見本院卷125頁),惟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 ,即可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亦未於本院108年3月27日 準備程序期日提及因不諳法律而無法為適當主張及舉證情事 ,待準備程序終結,定言詞辯論期日後,始以將委任訴訟代 理人進行訴訟,聲請改期審理云云,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並延滯訴訟終結,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奕龍受僱於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 其於106年8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6段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經同鄉忠平路與三星路6段交岔路口時,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與訴外 人陳振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忠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 故),陳振茂人車倒地後傷重死亡,上訴人楊春蘭陳振茂 配偶,受有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振茂原得領取 至終老之老農津貼、農民最低工作所得計2,304,192元及慰 撫金50萬元等損害;上訴人陳新賀陳世偉陳宏斌及陳婉 婷為陳振茂子女,各受有慰撫金3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春蘭1,104,192元及 陳新賀陳世偉陳宏斌陳婉婷各3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振茂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過失責任,且 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並應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200萬元及國光客運公司給付慰問金1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慰撫金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楊春蘭陳新賀陳世偉陳宏斌 擴張上訴聲明(原審駁回楊春蘭請求喪葬費、老農津貼及農 民最低工作所得部分,以及駁回陳婉婷請求慰撫金15萬元部 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春蘭50萬元、陳婉婷15 萬元、陳新賀陳世偉陳宏斌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90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簡奕龍為國光客運公司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右前車頭與陳振茂騎乘系爭機車車頭 發生擦撞,致陳振茂傷重死亡,簡奕龍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經原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而楊春蘭為陳 振茂之配偶,陳新賀陳世偉陳宏斌陳婉婷則為陳振茂 之子女等情,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刑案判決書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外放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



蘭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335號影卷(下稱相字卷)、原審 卷9至12頁及本院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簡奕 龍駕車肇事行為與陳振茂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為陳振茂之配偶及子女,陳振茂簡奕龍之侵權行 為而死亡,致上訴人受有喪夫及喪父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 撫金,於法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查楊春蘭係國中畢業,為家管且無收入, 名下亦無不動產;陳新賀為國中畢業,擔任搬運工,月薪2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陳世偉為國中畢業,擔任空調技師 ,月薪3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陳宏斌為國中畢業,擔任 油漆工,月薪3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陳婉婷為高職畢業 ,開設工作室,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簡奕龍為 國中畢業,擔任司機,月薪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 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原審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 簡奕龍過失行為之侵害情節,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 狀,認楊春蘭上訴主張慰撫金50萬元;陳世偉陳新賀、陳 宏斌上訴主張慰撫金各30萬元;陳婉婷上訴主張慰撫金15萬 元,均屬適當。
㈡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陳振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屬少線 道車,未注意停讓於右方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簡奕 龍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年11月13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63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可考(見外放宜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6018號影卷5至7頁),足認陳振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而陳振茂於車禍發生時駕照已遭 吊銷,且血液酒精濃度達0.147%,遠超過0.03%之法定標準 值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鑑定書可憑(見相字卷42、74頁),本院審酌陳振 茂於吊銷駕照期間,仍酒後違規騎乘系爭機車,並為系爭事 故之肇事主因等情,認陳振茂應負過失比例為70%,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4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僅應



負擔30%賠償責任,應屬可取。是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 結果,楊春蘭得請求慰撫金15萬元(計算式:500,00030% =150,000);陳新賀陳世偉陳宏斌得請求慰撫金各9萬 元(計算式:300,00030%=90,000);陳婉婷則得請求慰 撫金45,000元(計算式:150,00030%=45,000)。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謂: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等語。又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 ,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 險金全部。至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 依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 保險金之扣除無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 付200萬元及國光客運公司給付慰問金10萬元,且由其等均 分等情(見原審卷79頁、本院卷91頁),並有領款收據可憑 (見原審卷47頁)。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每人已各獲42萬元 賠償,陳新賀陳世偉陳宏斌陳婉婷部分均已逾其等得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至楊春蘭所獲賠償部分,除原審持以扣 除其得請求之喪葬費損害9萬元外,所餘33萬元亦超過其得 請求之慰撫金,經扣除後,上訴人均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雖上訴人主張其等所受慰撫金損害不得自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中扣除云云,惟該保險金性質屬被上訴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等情,已如前述 ,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未將非財產上損害排除在 得扣除之列,又死亡給付為定額給付,且補償對象為被害人 遺屬,依其性質自應包含被害人遺屬之非財產上損害在內。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春蘭50萬元、 陳新賀陳世偉陳宏斌各30萬元、陳婉婷15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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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