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楊春灶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8日未經伊之同意,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0 款未經許可不得在騎樓擺設攤位之規定,以隱名居間方式介 紹原審共同被告謝侑棋(業與上訴人於原審成立和解)向不 知名之出租人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騎樓北側(下稱系爭攤位)作為市 場爐烤擺攤使用。當天適逢颱風來襲,謝侑棋與原審共同被 告劉玉雲(業與上訴人於原審成立和解)使用瓦斯桶進行烹 炸、烘烤食物時,疏於注意使用瓦斯桶及爐火之安全,僅以 木板遮擋瓦斯桶,未有其他遮擋或固定之措施,嗣於同日5 時59分許,因風勢過大吹倒木板及瓦斯桶,導致瓦斯接頭撞 擊地面斷裂瞬間瓦斯外洩而引燃大火(下稱系爭火災),燒 燬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43萬3,382元之損害 ,謝侑棋並經刑事判決犯失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確定。 被上訴人應自負出租人之責,而系爭房屋前騎樓北側欠缺足 以遮掩強風、安全使用爐火之安全設施,被上訴人亦違反民 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交付合於使用收益目的之租賃物之規定 ,是被上訴人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賠償伊上開損害。縱認被上訴人非系爭攤位之出 租人,被上訴人指示謝侑棋違法承租系爭攤位,使用全無安 全裝置之騎樓進行油炸燒烤等營業行為,與謝侑棋未為瓦斯 桶安全措施之不作為行為,同為本件失火共同原因,或至少 已達過失教唆謝侑棋之程度,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與謝侑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43萬3,382元,及自原審106年11月9日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事冷凍食品批發生意,謝侑棋是流動攤 販,向伊購買冷凍食品,本件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前騎樓出 租給訴外人許樹霖(即俗稱組頭),伊從Facebook網站上北 區市場聯誼會攤位群組得知許樹霖公告之出租訊息後,代謝 侑棋向對方承租系爭攤位,租金由伊先代墊後,謝侑棋再將 租金交給伊,伊並未從中營利,亦非隱名居間,系爭火災之 發生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萬3,382元 ,及自106年11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72頁) ㈠謝侑棋係從事市場擺攤生意,於104年9月27日透過被上訴人 尋找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市場內之攤位,嗣於104年9月28 日承租系爭攤位,其於當日在系爭攤位從事市場爐烤擺攤, 與劉玉雲共同使用瓦斯桶進行烹炸、烘烤食物時,本均應注 意於颱風天風勢強大時,瓦斯桶有隨時傾倒之危險,使用瓦 斯桶及爐火應注意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僅以木板遮擋瓦斯桶,未 有其他遮擋或固定之措施,於同日5時59分許,因風勢過大 吹倒木板及瓦斯桶,導致瓦斯接頭撞擊地面斷裂瞬間瓦斯外 洩而引燃大火,燒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受 有如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三 (原審卷一第10頁)所示之損害,並延燒至證人邱振勇在新 竹縣○○鄉○○街00號南側所經營水果攤上之水果等物,以 及鄰近訴外人范濰濂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66 號房屋、黃興才所有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謝侑棋 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犯失 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104年9月28日發生火災當日,除謝侑棋承租系爭攤位外,尚 有邱振勇承租系爭房屋前騎樓南側販賣水果。
㈢被上訴人為謝侑棋之食材供應商,應謝侑棋之請託而於Face book網站上北區市場聯誼會攤位群組中承租系爭攤位供謝侑 棋使用,俟謝侑棋擺攤完畢後再返還被上訴人墊付之租金。
㈣系爭房屋1樓經營雜貨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楊永銘居住 其內。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獨自或與謝侑棋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伊因系爭房屋燒燬所生之損害143萬3,382元本 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隱名居間方式介紹謝侑棋承 租系爭攤位,並指示謝侑棋在全無安全裝置之系爭攤位進行 油炸燒烤等營業行為,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規定獨自或與謝侑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為謝侑棋之食材供應商,應謝侑棋之請託而於Fa cebook網站上北區市場聯誼會攤位群組中承租系爭攤位供謝 侑棋使用;另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謝侑棋當天在系爭攤位從 事市場爐烤擺攤,與劉玉雲共同使用瓦斯桶進行烹炸、烘烤 食物時,本均應注意於颱風天風勢強大時,瓦斯桶有隨時傾 倒之危險,使用瓦斯桶及爐火應注意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 ,惟彼等疏於注意,僅以木板遮擋瓦斯桶,未有其他遮擋或 固定之措施,於同日5時59分許,因風勢過大吹倒木板及瓦 斯桶,導致瓦斯接頭撞擊地面斷裂瞬間瓦斯外洩而引燃大火 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兩造不事項㈠、㈢)。足 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實係謝侑棋、劉玉雲於從事市場擺攤之 烹炸、爐烤時,未盡注意義務所致,與被上訴人代謝侑棋承 租系爭攤位一事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謝侑 棋、劉玉雲之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或造意 所為,或被上訴人明知謝侑棋會有於颱風天從事油炸、烘烤 食物時未將室外之瓦斯桶採取任何固定措施之疏失仍刻意代
租系爭攤位使謝侑棋於系爭攤位營業,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積極指示或過失之造意教唆行為,而應與謝侑棋連帶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與謝侑棋連帶賠償伊143萬3,382元, 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0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查: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不以當事人 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 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民法第56 5條、第5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同法第423條亦有 規定。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攤位出租予謝侑棋一事 ,有民法第575條第2項之適用,應負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 租人之責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僅係受謝侑棋之請託代為尋 找可營業之攤位並先代墊租金等情,如同前述;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系爭攤位出租予謝侑棋受有任何報酬 ,已難認被上訴人與謝侑棋或出租人間有何居間關係存在。 參以謝侑棋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伊是向湖口市場專門在 排攤位的管理者租的,伊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是伊上游供 貨的陳老闆(即被上訴人)幫伊找攤位等語(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45號卷《下稱偵4245號卷》第6、14 3頁),足見謝侑棋亦知悉系爭攤位係由專門排攤位之管理 人出租,伊僅係透過被上訴人接洽承租事宜而已。此外,邱 振勇於原審證稱:伊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有承租系爭房屋前 右邊的攤位販賣水果,是伊之友人幫伊聯絡承租的事,出租 人與伊之友人是朋友關係,出租人應該是二房東,伊把租金 2,500元拿給伊之友人再轉給出租人,系爭攤位應該有出租 給組頭,因為伊每星期二、四去湖口市場做生意,經過那邊 都會看到有人擺攤等語(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另依邱振 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偵4245號卷第46頁), 可知其係透過友人陳財宏向綽號「阿豐」之人承租系爭攤位 。另證人吳津影於原審證稱:伊之工作係在菜市場擺攤賣鴨 肉油飯,沒有固定的攤位,會在網路上付租金要一些位子, 網路上會釋出地點、尺寸、金額,伊與對方確認後,以匯款 或當面給現金方式支付租金,伊有承租過系爭房屋前騎樓的 攤位,是跟許樹霖租的,租金是付給許樹霖,當初伊擺攤時
系爭房屋的雜貨店主人並沒有趕他,上訴人之父親還有向伊 收電費,一盞500瓦的盤燈一天收5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2 至34頁),均難認被上訴人與謝侑棋間有何隱名居間之情形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攤位之隱名居間人,應負民 法第423條之出租人義務云云,實無足採;被上訴人亦不因 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而須對上訴人賠償損害。 ⒉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他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須以行為人有 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在騎樓擺 設攤位,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 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以下罰鍰,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明確,然觀諸同 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可知上開條例禁止未經許可 在騎樓擺設攤位所欲保護的法益,乃不特定大眾交通往來之 安全,而非保障特定人的財產或經濟利益。查系爭火災發生 原因係謝侑棋在系爭攤位使用瓦斯爐時疏未注意安全所致, 如同前述,則上訴人雖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損害,核與不 特定大眾交通往來之安全無涉,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財產 法益,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被上 訴人僅係代謝侑棋承租系爭房屋前騎樓北側,實際於該處擺 設攤位之人係謝侑棋,被上訴人亦非謝侑棋之雇主,除難認 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外。即令寬認被上訴人亦有違反上開規定 ,其所影響者,亦係不特定人車往來之交通安全或便利,而 非系爭房屋因謝侑棋過失燒燬所致之損害,換言之,上訴人 因系爭火災燒燬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致 其受有系爭房屋燒燬之財產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43萬3,382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3,382元,及
自106年11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