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朱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昶健興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對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楊廣明律師為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或另提出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若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 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為同法第70條第1項 所明定。再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者,須其訴訟代理權無欠缺 ,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01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僅由原審訴訟代理人楊廣明律師於上訴 狀蓋章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未簽名蓋章,且上訴人在原審亦 未表明楊廣明律師「並有或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卷足參(見原 審卷第17頁),難認楊廣明律師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 理人,是上訴人之上訴狀已不合程式。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檢附在本審委任楊廣明律師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楊廣明律師之代理權顯有欠缺。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楊廣明律師為第一審 或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或提出經 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