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侵權行為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76號
TPHV,108,上,376,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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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陳義元 
      陳𦕎隆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寶玉 
      鄭志鴻 
      鄭志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上訴人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被 上訴人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 上訴人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 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本件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 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78條有明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兆隆,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變更 為黃國忠,原法院因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 178條之規定,於108年1月28日裁定由黃國忠承受 訴訟,並將裁定送達兩造,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 31-55頁),應為合法。上訴人主張黃國忠未聲明承受 訴訟,原法院亦未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予其,且前述 裁定不能取代此事,原審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原法院逕 自判決乃為違法,為維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 法院云云,顯係忽略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之規定,而不足採 。
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參與 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 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且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 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 ,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 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原法院 105年度訴字 第4707號判決經本院以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裁定廢棄發 回後,原判決法官未自行迴避而仍參與本件裁判,此損及其 審級利益,原判決應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云云,然此一主張 與前述規定不合,為無可取。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拙石公 司)於民國 104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臺北地 院乃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判決(下稱系爭1179號判決 )命上訴人在內之陳東木全體繼承人就臺北市○○區○○段 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辦 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惟繼承登記為行政權範疇,非民事 法院所得管轄,系爭1179號判決援用之司法院(70)廳民一 字第0649第一廳研究意見(下稱前述研究意見),及最高法 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下稱前述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下稱 前述判例)虛構訴訟經濟原則及繼承登記請求權,推翻民法 第759條之規定,已難謂不構成刑法第100條內亂罪,則因最 高法院、司法院之造意,使拙石公司得以起訴請求上訴人等 辦理繼承登記,臺北地院因此為系爭1179號判決,應認被上 訴人係共同侵害上訴人受民法第 759條保障之法益,伊自得



提起確認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及判決,即系 爭1179號判決,係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三、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立法 意旨謂:「推事、檢察官或其他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實施審判或追訴,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惟審 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見 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為維護審判獨 立,外國立法例多以明文否定或限制審判官之侵權行為性… 就我國法制而言,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 或追訴,民刑訴訟法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 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始適用本法之規定」。又前述規定乃係國家就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 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 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 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 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 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 ,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 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 賠償(司法院釋字第 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職司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國家始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司法院、最高法院逾越憲法權利分立原則及法 律之規定而為前述研究意見、決議及判例,拙石公司起訴請 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臺北地院法官援用 前述決議、判例、研究意見而為系爭1179號判決,係對其為 共同侵權行為。然司法院、最高法院所為前述研究意見、決 議及判例均非就上訴人與拙石公司此一個案所為,而係就通 案為法律之解釋,作成時間為69年、70年間,距離系爭1179 號判決甚久,司法院、最高法院顯無可能以該等法律解釋而



於104、105年間與臺北地院、拙石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 可能;且前述研究意見、決議及判例均係最高法院、司法院 所為法律解釋,系爭1179號判決予以援用,亦係承審該民事 事件法官之法律見解,揆諸前開說明,倘無國家賠償法第13 條所定情事,均非可認司法院、最高法院、臺北地院應負侵 權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雖指該等法律解釋、見解 與內患罪無異云云,但此容與參與審判者經判決有罪確定之 情形不同,不足為採;是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司 法院、最高法院及臺北地院已無可能與拙石公司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又拙石公司依據其法律見解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兩造爭議,乃係行使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權,上訴人亦 得就系爭1179號判決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上訴人逕自以其個 人所持法律見解主張拙石公司共同與司法院、最高法院、臺 北地院為侵權行為,亦顯無理由。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上訴人固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將可避免系爭土地 被判決強制分割,然上訴人以書狀自承業就系爭1179號判決 提起上訴,權益已可經由審級制度予以保障,且本件訴訟標 的並非系爭土地之分割,縱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179號判決 為共同侵權行為,亦無法除去上訴人主張之不安狀態,依此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則綜合前述,本件純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即可知 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並訴請確認共同侵權行為 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要屬無據,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 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24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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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