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7號
TPHV,108,上,37,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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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謝榮堯 
      謝青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義輝 
      王嚴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謝榮堯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謝青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賠償謝榮堯謝青池新臺幣(下同 )236萬元、20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9頁),嗣於本院追加 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66頁),核上 訴人上開所為,係在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下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開設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申公司),於民國98年 7月20日以翊申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蔡凱翔簽訂「容積移轉 買賣契約」(下稱雙方契約),購買蔡凱翔名下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7、228 地號土地)可移出容積,又為配合翊申公司取得融資審核, 翊申公司及蔡凱翔於同日另簽訂一份含上訴人在內之「容積 移轉買賣契約」(下稱三方契約)及配套之「契約書附屬協



議(一)」(下稱系爭附屬協議),三方契約雖記載上訴人 所有同小段第229、230地號土地可移出容積售予翊申公司, 但實際上並無此一事實。嗣翊申公司委託建築師事務所依雙 方契約辦理容積移轉至接收基地,因建築師不諳法令,致系 爭227、228地號土地可移出容積較預期減少許多。詎被上訴 人竟於100年5月30日具狀指稱上訴人偽造翊申公司大小章並 偽造系爭附屬協議,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背信、 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謝榮堯遂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 期間,相關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系爭附屬 協議上之翊申公司印文為真正,謝榮堯始經判決無罪確定。 被上訴人之誣告侵權行為,致使謝榮堯擔任艋舺青山宮管理 委員之聲譽受損,亦使謝青池之人格及心智受有不利影響, 損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信用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各200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謝榮堯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而 委請律師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辯護,因而支出律師費用共計36 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謝榮堯236萬元、謝青池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捍衛權益而提出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 告訴,並無不法故意,雖嗣後上訴人分別經法院裁定不付審 理及判決無罪確定,亦非謂伊等係濫訴而侵害上訴人名譽、 信用權。又伊等於100年5月30日具狀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即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辯護狀,可 知上訴人最遲於100年7月11日即知悉伊等指述上訴人涉犯刑 事詐欺、偽造文書等情事,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10日始提起 本訴,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賠償謝榮堯、謝 青池新臺幣(下同)236萬元、2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榮堯236 萬元、謝青池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6、16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對上訴人提出刑 事詐欺、背信、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謝青池部 分,經臺北地檢署於101年1月4日移送於原法院少年法庭, 原法院少年法庭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5號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被上訴人向本院提出抗告,本院於101年5 月28日以101年度少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謝榮堯部分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陸續以100年度偵字第20160、21495 號及101年度偵續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於104年6月 8日以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起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 106年度重上訴字第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系爭附屬協議上翊申公司之大小章,經法務部調查局印文鑑 定結果,該協議書上翊申公司大小章與其他10份被上訴人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文書之翊申公司大小章印文相同。 ㈢謝榮堯因前述㈠所載之刑事案件涉訟,支出律師費用共36萬 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誣告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連帶賠償謝榮堯236萬元本息、謝青池200萬元本息,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 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 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 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 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又意圖 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 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 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 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 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



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 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 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 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 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 ,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 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對上訴人提出 刑事詐欺、背信、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於該書 狀中業已載明上訴人偽造翊申公司大小章及系爭附屬協議之 意旨,此有該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至45頁 );又上訴人在上開偵查案件調查期間,於100年7月11日委 任律師具狀為無罪答辯,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原審卷第 256頁),並有刑事辯護一狀附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 5704號卷可證(本院卷第277至286頁),於上開刑事辯護一 狀中,上訴人亦明白主張系爭附屬協議書上翊申公司大小章 為翊申公司親自用印,自屬真正,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偽造 翊申公司印文顯屬誣告,被上訴人必然對上訴人之誣指提出 誣告告訴等情(本院卷第281、284、285頁)。從而,至遲 於上訴人委任律師出具上開刑事辯護一狀時起,上訴人對於 本件所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之侵權行為,已清楚知悉,對於其 名譽、信用權因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受有損害,除非財產上 損害外,並已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實際支付律師費用,受有 支出律師費之財產上損害等節,亦無不知之理,縱對於支付 之律師費金額尚無法明確估算,但清楚知悉受有支付律師費 之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於100年7月11日即 委任律師出具上開刑事辯護一狀,然遲於107年7月11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彼等之名譽權、信用權因被上訴人誣告之 故意侵權行為各受有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謝榮堯並因 此受有36萬元律師費支出之財產上損害(見民事起訴狀上原 法院收狀戳日期,原審卷第15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經原法院刑事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印文鑑 定系爭附屬協議上翊申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是否真正,於10 5年7月13日閱覽卷宗知悉鑑定結果後,確認系爭附屬協議為 真正,方得知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是本件起訴未罹於時效 云云。惟上訴人至遲於100年7月11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之誣告 侵權行為,如同前述,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1



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之印文鑑定,僅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訴 追之刑事犯行是否確實成立之證據調查程序,與上訴人主觀 上何時知悉其名譽、信用權因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受有侵害 無涉。況上訴人自始堅稱系爭附屬協議為真正,其無偽造文 書之犯行,而係遭被上訴人誣告等情,上開主張內容亦不因 鑑定結果而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時效應自其知悉上開鑑定結果後方能起算云云,難認有據。 ㈣另關於律師費用部分,謝榮堯主張其於被上訴人訴追之偽造 文書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即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 0160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0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號、10 3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1 號、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分別委請律師辯 護因而各支出5萬元、5萬元、8萬元、4萬元、7萬元、7萬元 律師費用等語。縱認支出律師費用部分之消滅時效非自100 年7月11日開始起算,且認上開律師費用之支出,大部分係 隨刑事案件之偵查、訴訟結果(不起訴處分後經發回、起訴 、一審判決、上訴等)而陸續支出,損害發生之時間點容有 不同,惟除謝榮堯支出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律 師費用7萬元之時間係106年1月12日,尚在本件起訴時點107 年7月11日往前回溯2年內,其餘之律師費用支出時間,均在 104年9月16日之前,此有收據6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7至 192頁),故除上開刑事二審律師費7萬元未罹於時效外,其 餘之律師費用請求,仍均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給付。再者,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訴追之偽造文書案件,於我 國刑事訴訟法中非屬強制辯護案件,而謝榮堯自陳其係大學 畢業,曾經營工廠,長期擔任地方著名廟宇艋舺青山宮之管 理委員等語(原審卷第19、383頁),堪認其係具備相當智 識程度之人;又於刑事案件一審中,系爭附屬協議上之翊申 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與被上訴 人自認真正之翊申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均屬相同,刑事案件一 審判決中亦認定系爭附屬協議之翊申公司及負責人印文為真 正,謝榮堯無偽造文書犯行,並詳細敘明理由,此有鑑定報 告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4至129頁、本院卷第28 9至290頁)。故在刑事二審審理時,尚難認謝榮堯不能本於 真實、援引既存之事證,自行具狀或出庭答辯;謝榮堯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不能自為訴訟或辯護行為,確有委請律師辯護 之必要,是其雖有於刑事二審時因委任律師辯護而支出7萬 元,仍難認該等費用係謝榮堯為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從 而,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稱之誣告侵權行為,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刑事二審辯護律師費用7萬元,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賠償謝榮堯謝青池236萬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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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