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7號
TPHV,107,重訴,27,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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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媛 
       吳承恩 
       吳承璟 
       吳苡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楊童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0
號),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媛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應給付原告吳承恩吳承璟吳苡寧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718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清路1段由北 往南車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115047號燈桿前,適遇 訴外人郭義雄將車牌號碼00—128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 不得臨時停車之前開地點,並占用該路段部分車道,被告遂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左側偏移行駛進入中清路1段由南往 北之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康達自中清路1段 由南往北車道路邊穿越該車道,被告猶逕自驅車前行致撞擊 吳康達,致吳康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骨折與急性顱內 出血及中樞衰竭、臉部外傷合併鼻腔大量出血、胸部挫傷合 併雙側多根肋骨骨折與氣血胸及右下肢外傷合併變形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死亡。原告林媛吳承恩吳承璟吳苡寧分別為吳康達之配偶、長子、次 子及長女,林媛因此支出吳康達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606元、殯葬費用45萬2,205元,又林媛吳康達結婚已 30餘年,吳承恩吳承璟吳苡寧無法再與父親相見,內心



悲痛逾恆,被告應賠償林媛300萬元、賠償吳承恩、吳承 璟、吳苡寧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扣除原告各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0萬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林媛195萬3,811元、應給付吳承恩、吳 承璟、吳苡寧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固有過失,惟訴外人郭義雄違規 將系爭貨車斜停橫阻被告之車道,及被害人吳康達違規穿越 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皆與有過失。被告不爭執原告林 媛因吳康達受傷、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1,606元、殯葬費 用45萬2,205元。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 新竹市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 000000號燈桿前,適遇訴外人郭義雄將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 在不得臨時停車之前開地點,並占用該路段部分車道,被告 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左側偏移行駛進入中清路1段由南 往北之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吳康達自中清路1段由南往北 車道路邊穿越該車道,被告猶逕自驅車前行致撞擊吳康達。 ㈡被害人吳康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骨折與急性顱內 出血及中樞衰竭、臉部外傷合併鼻腔大量出血、胸部挫傷合 併雙側多根肋骨骨折與氣血胸及右下肢外傷合併變形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死亡。 ㈢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並確定。
㈣原告林媛吳承恩吳承璟吳苡寧分別為吳康達之配偶 、長子、次子及長女;原告林芳媛支出吳康達醫療費用1,60 6元、殯葬費用45萬2,205元。
㈤原告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50萬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被害人吳康達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責 任比例如何?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被害人吳康達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責



任比例如何?
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清路1 段由北往南車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115047號燈桿前 ,適遇訴外人郭義雄將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 之前開地點,並占用該路段部分車道,被告遂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往左側偏移行駛進入中清路1段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 ,適有被害人吳康達自中清路1段由南往北車道路邊穿越該 車道,被告猶逕自驅車前行致撞擊吳康達死亡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128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及證人郭義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竹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105年12月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24227號函暨所附相 驗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佐(見相 字卷第4至5頁、第20至24頁、第28、32、36至52頁、第57至 76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 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開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其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吳康達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過失,自為可採。
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案發現場前78公尺設有 行人穿越道一節,有前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可稽(見相字卷第24、41頁),是以被害人吳康達欲穿 越道路時,負有上述之注意義務,而依前述天候、路況等情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害人吳康達竟於設有行人 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不經行人穿越道而強行穿越中 清路1段,明顯違反前開規定,堪認被害人吳康達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6年10月23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264號書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4月24日路覆字第10700309 34號函未見及此(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刑一審卷第57頁) ,遽認被害人吳康達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容有誤會。至 訴外人郭義雄固有違規占用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並在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然被害人吳康達遭 撞擊之地點為中清路1段由南往北之車道,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訴外人郭義雄所占用之車道並非被害人遭撞擊之地點 ,難認訴外人郭義雄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 因果關係,前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6年10月23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264號書函所附鑑定 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4月24日路覆字第1070030934 號函徒以訴外人郭義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率論訴外人郭義雄就本件車禍 亦有肇事因素,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認訴外人郭義雄亦有過 失責任,自不足採。
⒊本院綜合被告係跨駛至對向(中清路北向)車道,並因自身 疏失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內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撞擊被害人吳康達致死亡;而被害人吳康達於設有行人穿 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不經行人穿越道而強行穿越中清 路1段,明顯違反前述規定等情研判,並參酌如非被告跨駛 至對向車道而撞擊被害人之情節,應不致造成被害人之死亡 ,本院因認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責任較被害人為重,被告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康達死亡,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原告林媛主張支出吳康達醫療費用 1,606元、殯葬費用45萬2,205元合計45萬3,811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15至2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自應准許之。 ⑵精神慰撫金:審酌被害人吳康達於發生系爭車禍時為60歲, 原告林媛係高商畢業,目前擔任芫坤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公司資本額500萬元,每月收入約為5萬5,000元,名下有



房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約663萬5,030元;原告吳承恩銘傳大學傳播管理碩士,目前擔任飯店櫃檯主任,每月收 入為5萬元,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總額為354萬2,070元 ;原告吳承璟淡江大學建築碩士,目前為伊林娛樂公司之 員工,每月收入為5萬元,名下有土地財產總額為382萬9,44 0元;原告吳苡寧玄奘大學大眾傳播學士,為家庭主婦, 育有一子並懷孕中,名下財產總額為100萬元;另被告係小 學畢業,現年72歲,已退休,有租金收入,名下有土地、投 資等財產總額為12萬1,330元,有原告自承之學經歷(見本 院卷第5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101頁)等之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林媛吳康達配偶,結婚已30餘年 ,原告吳承恩吳承璟吳苡寧吳康達之子女,突遭此遽 變致痛失至親,內心悲痛逾恆,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以及被告過失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原告林媛以120萬元、原告吳承恩吳承璟吳苡寧各 以100萬元為適當。
⒉綜上,原告林媛得請求之金額為165萬3,811元(醫療費用 1,606元+殯葬費用45萬2,205元+120萬元=165萬3,811元 )、原告吳承恩吳承璟吳苡寧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00萬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 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媛之金額為 115萬7,668元、應賠償原告吳承恩吳承璟吳苡寧之金額 各為70萬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各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該保險給 付,於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媛65萬7,668元、應賠償 原告吳承恩吳承璟吳苡寧各2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媛65萬7,668元、應給付原告吳承恩吳承璟吳苡寧各2 0萬元,及均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150萬 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台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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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