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136號
TPHV,107,重上更一,136,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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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郭兆祥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寶秀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榮宗 
      林正義 
      林潘玉女
      林錦田 
      林樹根 
      林錦華 
      林嫚麗 
      林博明 
      林靜如 
      林潤煜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美智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王美智林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林 寶秀應與被上訴人王美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8,600 元、與被上訴人林榮宗共同給付73萬8,600元、與被上訴人



林正義共同給付73萬8,600元、與被上訴人林樹根共同給付 123萬1,000元、與被上訴人林潘玉女林嫚麗林錦田、林 靜如共同給付123萬1,000元、與被上訴人林潤煜共同給付73 萬8,600元、與被上訴人林錦華共同給付123萬1,000元、與 被上訴人林博明共同給付36萬9,300元、與被上訴人林家祥 共同給付38萬8,7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林寶秀與其餘被上 訴人間共同給付部分,其中一人給付,其餘免除責任。嗣於 本院變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⑴王 美智給付上訴人77萬7,474元、林榮宗給付上訴人77萬7,474 元、林正義給付上訴人77萬7,474元、林樹根給付上訴人129 萬5,790元、林潘玉女林嫚麗林錦田林靜如共同給付 上訴人129萬5,790元、林潤煜給付上訴人77萬7,474元、林 錦華給付上訴人129萬5,790元、林博明給付上訴人38萬8,73 4元、林家祥給付上訴人38萬8,7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林寶秀應給付上訴人777 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59-26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不變更訴訟 標的,併同為擴張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榮宗林正義林樹根林潘玉女林嫚麗林錦田林靜如林潤煜林錦華林博明(以 下合稱林榮宗等10人)及被上訴人王美智林家祥,將渠等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授權予被上訴人林寶秀出售,林寶秀分別於民國 97年10月31日及97年11月11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且收取第一期款項共計388萬7,376元,並 保證系爭土地須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供作為新店區寶橋路 工地容積移轉之用途,如賣方之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上 訴人得逕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除應將已收款項全數退還外 ,應另賠償上訴人已支付同額之違約金作為補償。惟系爭土 地事後查證無法作為新店區寶橋路工地容積移轉之用途,且 其中王美智之土地應有部分被拍賣。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情。又若認林榮宗等10人、王美智林家祥未授 權林寶秀代理簽訂系爭契約,無隱名代理適用,則林寶秀係 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林寶秀亦應依約返還收



受之第一期款項及同額違約金。爰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契 約書第8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及同額違約金。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林寶秀之答辯:林寶秀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為系爭 契約相對人,簽約時僅約明系爭土地須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未約定需可供作為新店區寶橋路工地容積移轉之用,上訴 人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系爭土地係由伊先以其夫林授昌 之名義買入,再轉售予上訴人,林榮宗等10人、王美智、林 家祥等原土地共有人出具授權書之目的,係為便於由原共有 人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違約金 額亦過高,請依法酌減。
(二)被上訴人林榮宗等10人之答辯:渠等係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 售予林寶秀,由林寶秀代理其夫林授昌林榮宗等10人締約 ,林寶秀同時亦開立支票支付價款,林榮宗等10人並非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
(三)被上訴人王美智林家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 聲明:⑴王美智給付上訴人77萬7,474元、林榮宗給付上訴 人77萬7,474元、林正義給付上訴人77萬7,474元、林樹根給 付上訴人129萬5,790元、林潘玉女林嫚麗林錦田、林靜 如共同給付上訴人129萬5,790元、林潤煜給付上訴人77萬7, 474元、林錦華給付上訴人129萬5,790元、林博明給付上訴 人38萬8,734元、林家祥給付上訴人38萬8,752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林寶秀應給付 上訴人777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林寶秀林榮宗等10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林寶秀
⑴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 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 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 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81號、70年臺上字第2160號裁判 參照)。是隱名代理之要件,須代理人仍有代理本人為法



律行為之意思始足當之。
⑵經查,證人黃東興證稱:伊於97年10月31日代理上訴人與 林寶秀簽訂契約時,林寶秀有提供原土地共有人之授權書 ,因此認定林寶秀係被授權代理簽約,故未詢問林寶秀為 何以自己之名義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證人謝清 山亦證稱:97年11月1日由伊代理上訴人與林寶秀簽約時 ,林寶秀有出具授權書,因此對於林寶秀以自己之名義簽 約一節未要求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復參以林寶 秀結證稱:伊係先以其夫名義購買土地,因有告知原共有 人需使用土地之人並非伊,故原共有人有出具授權書予伊 ,以供辦理由原共有人逕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事先有 跟黃東興謝清山講明係由伊購入系爭土地,並開立其夫 之支票付款予原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則 堪認林寶秀根本無代理林榮宗等10人、王美智林家祥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僅係為圖方便辦理移轉登記 ,而提供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授權書而已,則自林寶秀之 行為以觀,難謂已合於隱名代理之要件。況林寶秀於97年 11月1日代理其夫林授昌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簽訂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同日亦係以林授昌之支票付訖土地價款,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1 14頁),林榮宗等10人、王美智林家祥既已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林授昌(由林寶秀代理),同時收訖土地價款,實無 由再另行授權林寶秀代理渠等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是林 寶秀既自始本於出賣人之地位,並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18頁),足認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應為林寶秀。上訴 人先位主張林榮宗等10人、王美智林家祥應返還價金及 給付同額違約金云云,自無可取。
(二)系爭土地符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約定,上訴人解除契約無 理由:
⑴經查,證人謝清山證稱:簽約前林寶秀曾口頭告知系爭土 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簽約當日林寶秀復提供使 用分區證明書,伊因見使用分區證明書故而認定所購買之 土地符合雙方約定,始簽訂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以前,林 寶秀曾介紹其他可辦理容積移轉之土地予上訴人,因此洽 商購買系爭土地時,伊並未多詢問,伊認為林寶秀應知悉 所要購買之土地可辦理容積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證人謝清山則證稱:於97年10月31日已見過使用分區證 明書,因有註明水源特定區,因此有懷疑能否辦理容積移 轉,伊於97年11月11日代理上訴人簽約時,林寶秀保證可



以辦理,且伊對於法令並不熟,因此仍簽訂買賣契約,契 約特約事項已記載必須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 保留地),即可辦理容積移轉,並無侷限於須使用在寶橋 路工地;伊不清楚系爭土地究竟係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或 係可辦理容積移轉,但不能用在寶橋路工地;伊係在黃東 興去兩次城鄉局後被告知,始知悉系爭土地無法用在寶橋 路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則可認證人黃東興謝清山林寶秀締約時,即已見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證明書,其上業已明載系爭土地為水源特定區計畫道路用 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見原審卷第130頁),經黃東興、謝 清山確認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黃 東興、謝清山始代理上訴人與林寶秀簽訂契約等情。而系 爭土地雖因屬水源特定區以致無法於新店區寶橋路工地乙 案辦理容積移轉,然黃東興謝清山自始未言明須限用於 新店區寶橋路工地辦理容積移轉,復審酌黃東興謝清山 均為代書專業,應明白若特約限於新店寶橋路工地使用, 自有載明契約之必要。況謝清山更證稱:因合約書已載明 須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寶橋路工地 或其他工地要用亦可,都市計畫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係一原則約定,即包含寶橋路工地與其他工地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62頁背面-63頁),足認購買系爭土地時確無約 定須使用於寶橋路工地之情。是系爭土地既屬於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且系爭契約並未就使 用分區為約定,堪認系爭土地已合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 事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而依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並據以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及同 額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先位請求王美智 給付上訴人77萬7,474元本息、林榮宗給付上訴人77萬7,474 元本息、林正義給付上訴人77萬7,474元本息、林樹根給付 上訴人129萬5,790元本息、林潘玉女林嫚麗林錦田、林 靜如共同給付上訴人129萬5,790元本息、林潤煜給付上訴人 77萬7,474元本息、林錦華給付上訴人129萬5,790元本息、 林博明給付上訴人38萬8,734元本息、林家祥給付上訴人38 萬8,752元本息;備位請求林寶秀給付上訴人777萬4,752元 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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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