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賈裕文
謝小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張育碩
鄭立誠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訴訟代理人 黃莫凱
謝昇宏
翁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臺北 市公園處)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立遠,於繫屬本院期間變更為 陳榮興;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 市新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峯,於繫屬本院期間變更 為黃立遠,有臺北市政府函、派令可憑(見本院卷第213、 291頁),並據陳榮興,黃立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見本院
卷第211、2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賈裕文、謝小慧(下逕稱其姓名,並合稱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給付之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405萬5,027元、 400萬8,4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繫屬本院期間,賈裕文、謝小慧所請求之金額, 依序變更為527萬7,606元、621萬4,143元,並均加計自民國 107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擴張 (本金部分)、減縮(利息部分),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賈浩偉於105年11月4日凌晨1點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東向西之 方向,駛經重慶北路1段之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系爭路口非正交,且人行道路幅過寬,致其未能及時閃避, 擦撞系爭路口西北角之人行道路緣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胸腹鈍創內出血,於同日凌晨1點40分許因出血 性休克死亡。系爭路口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權責 機關為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臺北市交工處 ,與臺北市新工處、公園處合稱被上訴人),而人行道之設 置、維護機關則係臺北市新工處,路燈設置、維護機關為臺 北市公園處,系爭路口人行道設置不當,復未有路燈照明設 備、反光板以提醒駕駛人該人行道路幅範圍,且無何積極有 效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已構成設置欠缺,而侵 害賈浩偉生命權,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賈裕文扶養費327萬7,606元、慰撫金 200萬元,合計527萬7,606元;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謝 小慧扶養費386萬3,143元、支出殯葬費35萬1,000元、慰撫 金200萬元,合計621萬4,143元,及均自107年12月26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臺北市交工處以:伊因系爭路口配合捷運機場線施工需求, 於97年12月移交訴外人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 局)列為施工範圍,系爭事故發生日仍屬臺北市捷運局管轄 工區,與伊無涉。又道路路型常受地形條件、坡度、土地取 得狀況、開闢經費有無及多寡、都市計畫或其他諸多因素影 響,各路口並不必須為正交(如T字路口、多岔路口),現 行道路法制及工程技術規範亦未要求道路交錯型式,是系爭 路口非正交,難謂設置有欠缺。伊所負責者為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維護,市區道路係由臺北市新工處規劃興闢 後,伊再行規劃標誌、標線及號誌,系爭路口已有標誌及標
線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人行道路幅範圍。又公共設施是否設 置管理欠缺,應以該設施及其附屬物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 」以為判斷,系爭路口98年設立至今,發生事故件數為367 件,因駕駛人自撞人行道路緣所生行車事故,包含本件總數 僅2件,以系爭路口車流量之大而僅有上開件數之事故,足 見系爭路口人行道路緣及相關公共設施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 欠缺。系爭路口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賈浩偉以時速高達 70公里之車速超速駕駛,乃違反公共設施使用目的之冒險行 為,其因而致死,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無涉,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臺北市新工處辯以:臺北市區道路(含人行道)開闢與否、 起迄位置、路形與寬度,係臺北市交工處規劃後,伊再據以 進行道路設計、招標廠商施工。完工後,道路號誌、標線屬 臺北市交工處權責範圍,路燈設置及維護權責機關為臺北市 公園處,路面之維護方屬伊之權責。系爭路口(含人行道) 之設置、路形規劃、管理維修之權責機關均非伊。又道路非 直交、非同一直線者,所在多有,難謂有何設計疏失;況系 爭路口路形已存在數十年之久,雖未直角正交,然並不影響 行車安全。又上訴人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扶養費金額應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162元為計算準據,支 出之殯葬費並應扣除殯葬補助款,且慰撫金請求數額亦屬過 高。再賈浩偉車速過快、夜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與有 過失,則縱伊應賠償,金額亦應予以減免等語。 臺北市公園處則以:伊於系爭路口設有400瓦鈉光燈照明設 備,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路燈正常放光。伊曾派員至系爭路 口測試照度,最亮處為77.7勒克斯,較暗處為48.4勒克斯, 已達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所定標準以上,並無上訴 人所稱無路燈或昏暗不明之情,路燈之設置並無欠缺。又賈 浩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始發生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所主 張設置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賈裕文405萬 5,027元、謝小慧400萬8,4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減縮,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賈裕文527 萬7,606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即其於本院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小慧621萬4,143元及自107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子賈浩偉於105年11月4日凌晨1時11分許,騎 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東向西之方向行駛通過系爭路 口時,撞及系爭路口人行道路緣而失控倒地,經送醫不治於 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 卷一第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第196至198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4頁)、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二第28頁),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確認系爭事故經過(見本院卷第12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 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 任之立法,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所負者應為 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系爭路口人行道設置不當 ,路口非正交、人行道寬度過大,違反臺北市市區道路○○ ○○○0○○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規定,有 設置上之缺失;人行道設置、維護未設置路燈或反光板,違 反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9條、第41條、第44條規定, 有公共設施管理義務之違反等情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經查:
㈠系爭路口並無上訴人所指設置欠缺:
⒈我國關於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 籌措,其規範之依據為市區道路條例(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 參照)。依上開條例第3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 屬工程設計標準(下稱設計標準),就市區道路區分為快速 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服務道路等4類(設計標準第3 條),交叉於系爭路口之重慶北路、北平西路,依序屬其中 之主要道路、次要道路(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反面、第169頁 ),依設計標準第13條規定:「市區道路平面交叉設計規定 如下:一、主要道路與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交角不 得小於六十度。二、左轉、右轉專用車道寬度不得小於2點7
公尺。三、平面交叉之管制以交通工程設施或交通管制措施 辦理。」,是設計標準僅規範主要道路(重慶北路)與次要 道路(北平西路)平面交叉之角度與左右轉專用車道寬度暨 平面交叉之管制方式,並未限定交叉須必為正交即上訴人所 主張之正十字。至人行道部分,設計標準第16條規定:「市 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 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受限於道路 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 。二、人行道允許腳踏自行車通行者,其設計不得有礙行人 通行。三、縱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並應配合道路縱 向坡度。但無法配合者,得另行設計。橫向坡度不得大於百 分之五。四、人行道之通行空間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五、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零點一五公尺,如為車流導 引者,不得大於零點二公尺。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 化處,得採斜坡方式處理」。足見設計標準僅規範人行道原 則上依行人交通量應有一定淨寬、腳踏自行車通行之設計不 得有礙行人通行、縱向坡度不得過大、應有一定淨高、緣石 高度、與行人穿越道銜接或地形變化處得以斜坡方式處理, 並未限定人行道之寬度。
⒉次查,系爭路口交通量極大,車輛轉向之情形頻繁,有臺北 市交工處所提交通流量轉向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 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市警局交通大隊 )所提供98年迄今近10年期間,系爭路口所發生行車事故共 300餘件,然包括本件賈浩偉在內,僅2件事故係屬駕駛人與 人行道路緣之碰撞事故,且因事故而死亡者,僅賈浩偉1人 ,另件撞及人行道路緣之事故,肇因研判係未注意車前狀況 ,有市警局交通大隊檢送之事故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頁、第243至260頁),是以累積10年期間,龐大數量 之通行車輛實證經驗顯示,上訴人所稱路口非正交、人行道 寬度過大,並非欠缺通常安全狀態之瑕疵。
⒊又修正前臺北市道路管理規則(已於108年4月16日修正更名 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 應依人車分道原則、道路使用性質及交通量等因素規劃適當 之路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則規定: 「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 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均僅就道路之設置為抽象原則性之規定,然查系爭路口及人 行道之設置,並無違反具體之規範標準已如前揭⒈所述,且 依客觀實證之數據顯示,難認有何欠缺通常安全狀態亦如⒉
所示,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口路型之選擇、人行道寬度之 設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裁量。上訴人泛指系爭路口設置違反 前開條文,主張路型規劃不適當、未設置必要標誌云云,洵 非可採。
㈡系爭路口設置後亦無上訴人所指管理義務違反: ⒈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一分隊所記 載之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記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10 5年11月4日凌晨1時11分),系爭路口現場環境如下:無道 路障礙物、無視距阻礙、有夜間反光與照明設施(見原審卷 二第35頁),核與市警局交通大隊所檢附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夜間現場照片、捷運局第一工程處檢送之監視器錄影翻攝照 片所示:系爭路口西北角人行道路緣以粗紅色標線之實線繪 於人行道鋪面及側面,提醒駕駛人區分柏油道路路面與人行 道路幅位置與範圍,並於該範圍之人行道路緣之行人號誌桿 下方設有黃底反光黑條相間之警告標誌,而重慶北路東側與 北平西路靠近系爭路口、重慶北路西側與北平西路靠近系爭 路口之多盞路燈均正常放光(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4頁,卷 二第5至9頁、第31至34頁、第36至37頁藍色箭頭標示),因 路燈燈光投射而產生之路面標誌、標桿倒影,於事發時監視 器翻拍畫面清晰可見(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8頁),緊鄰賈 浩偉碰撞點之人行道尖端與系爭路口銜接處並可見路緣石反 光(見原審卷二第5、6頁),相關翻拍照片並經本院勘驗事 發時監視器畫面(1時12分10至15秒)確認無訛(見本院卷 第126頁)。另經臺北市公園處就系爭路口實地測試結果, 系爭事故現場最亮處照度為77.7勒克斯,較暗處照度則係 48.4勒克斯,有測試結果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 頁),均遠高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2.2條所 規定,住商混合區主要道路標準為10勒克斯,次要道路標準 為7勒克斯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堪認系爭路 口設置後亦無上訴人所指管理義務違反。
⒉再查重慶北路東西兩側之北平西路限速為30公里,有現場速 限標誌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8、179頁),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發生前後約6至7分鐘監視錄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2 2頁)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2頁),依該錄影內容檢視 記錄,自當日凌晨1時5分45秒起至1時19分44秒止,已有多 部汽機車自重慶北路東側之北平西路正常順利通過系爭路口 進入重慶北路西側之北平西路,再參以重慶北路為雙向6線 道之主要道路,具一定寬度,而有相當調整行車方向之反應 距離,堪認駕駛人在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下,於北平 西路向前行駛通過系爭路口時,基於系爭事故當時所設置之
交通管制設施、照明,已足使駕駛人得視見、瞭解系爭路口 係非正交路段,並能辨識柏油道路路面與水泥混凝土人行道 之界限與人行道路幅及範圍,適時調整、控制行車方向,避 免因重慶北路兩側之北平西路未對接而於通過系爭路口發生 撞及人行道路緣之危險,上訴人所稱:照明不足或地面未設 置反光導引板致駕駛人無法視見前方路況而生行車危險之情 ,實非可採。又原審共同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北區工程處所提 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相對應文字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22頁) ,其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2頁),依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賈浩偉於監視畫面1:12:23時出現於系爭 路口對向,1:12:24抵達路口西北角路緣(見原審卷一223頁 ),足見其以1秒時間由東往西斜向穿越重慶北路,以該路 寬實測約20公尺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賈浩偉騎乘 機車秒速20公尺換算時速即為72公里(計算式:20×60×60 /1000=72),為規定速限30公里/小時之2.4倍,是系爭事故 之發生顯係肇因於賈浩偉未依規定使用道路設施,超速駕駛 而未及反應車前狀況,失控撞及靜止之道路設施(人行道路 緣),與上訴人所指系爭路口設置欠缺、人行道路幅過寬或 路燈燈光亮度不足無涉。
⒊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口設施有管理義 務之違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查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事證證明相關照明並無欠缺,並經本 院勘驗確認業如前揭⒈所述,上訴人泛言被上訴人違反管理 義務,並謂:⑴前述⒈之測試結果係臺北市公園處事後測試 之數據,或係該處於更新改善設備後測得;⑵監視器錄影之 勘驗僅係觀看者之角度,非駕駛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現場體驗 云云,質疑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有疵累。惟上訴人本身未舉證 系爭路口照明設備於事故發生時照明度有何不足、賈浩偉於 事故現場體驗之具體情形,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管理欠缺之 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徒憑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舉證有 瑕,反證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為真。至上訴人所 引用之修正前臺北市道路管理規則第39條、第40條、第41條 、第44條等規定,或僅係主管機關就照明設備齊一化、標準 化之規定,或規定主管機關就照明設備之巡視、更換義務, 上訴人仍未就臺北市公園處有何違反上開規定情事為舉證, 顯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⒋再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係以有無維護通常安全狀 態為判斷基準,而特定事故發生後,管理機關為進一步防免 公共設施使用者本身輕忽所釀事故,因而提高其設置標準者 ,乃事所常見,非得據以推認提高設置標準前之公共設施即 係設置或管理欠缺。本件系爭路口設計、人行道設施並無設 置、管理缺失業經認定如前述,是系爭路口西北角於事後增 設反光導引版、活動三角錐(見原審卷一第211頁照片), 僅係就已符通常安全狀態之公共設施再為提升,是上訴人徒 以被上訴人此等事後強化作為,據以主張原系爭路口之設置 、管理有瑕疵或疏失,亦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路口並無上訴人所指設置欠缺,被上訴人就系爭 路口亦無管理義務之違反,洵堪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賈 裕文527萬7,606元、謝小慧621萬4,143元,並均加計107年 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其原請求(賈裕文405萬5,027元、謝小慧400萬8,448元)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 所為追加(請求金額擴張),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