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94號
TPHV,107,重上,94,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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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被上 訴 人 曹賴眛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變更之訴駁回。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 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7 月13日板 院輔96執梅字第42125 號債權憑證(下稱42125 號債權憑證 )以及原法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7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 70號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原法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96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647號執行事件 )關於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9647號執行事件 關於以7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持7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因上訴 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以7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所 為強制執行聲請,並另行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於107 年10月11日補發之84年度拍字第529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9593 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將9647號執行事件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被上訴人遂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㈠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之96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01 頁)。上訴人則同意



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09 頁),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 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 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 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 人上開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則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 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上訴人上訴部 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訴外人高寬銓前以訴外人曹梓恭、 原審共同原告曹慶元(原名曹連財,下逕稱其姓名)為連帶 保證人,於83年5 月6 日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以曹梓恭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4 月間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下稱金門縣農會),擔保曹 梓恭、高寬銓之債務,向金門縣農會借款1,350 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惟僅繳息1 期即未清償;嗣金門縣農會信用部 因經營不善改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遂以42125 號債權憑證 、7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於高寬銓曹慶元 及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拍賣伊繼承曹梓恭而取得之系爭不 動產,經原法院以964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嗣又撤回以42125 號債權憑證、70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並另以系爭裁定及送達證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借款債權係金門縣農會之呆帳,業經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委由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賠付予上訴人而由第三人 清償,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求償;又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定為 84年5 月6 日,已於99年5 月6 日罹於消滅時效,再加計5 年除斥期間為104 年5 月6 日,上訴人遲至107 年10月間方 持系爭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81 條之15 規定,系爭借款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含 併案之96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 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係金門縣農會之資產而非負債,並非 中央存保公司賠付範圍,且中央存保公司賠付金融機構之目 的係為避免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無法履行債務,致存款人之



存款債權受損害,而非為不履行清償借款義務之借款人清償 借款債務,中央存保公司為賠付後,系爭借款債權未因而消 滅,已同時讓與伊承受,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又 金門縣農會於85年間即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以85年度執字第2631號拍賣 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2631號執行事件),嗣雖因 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具狀聲請減價拍賣,而 於90年5 月4 日視為撤回執行程序,亦僅撤回不動產拍賣程 序之執行,而未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應自90年5 月4 日重行起算15年時效期間,伊於107 年 間再執系爭裁定聲請執行,並未逾民法第881 條之15所定期 間,故系爭借款債權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況伊已對 系爭借款債權之主債務人高寬銓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被上訴 人繼承曹梓恭已發生之保證債務,上開中斷時效之行為對被 上訴人亦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 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0至511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以42125 號債權憑證(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 促字第5907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0134 號 、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1572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 而來)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於高寬銓曹慶元及被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9647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9647號執行 事件另提出7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嗣70號裁定經廢棄並駁回 上訴人之聲請確定,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撤回以70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另提出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為執行 名義,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將9647號執行事 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 、38 1 至385 頁,本院卷第367 至371 、475 至479 、493 至49 4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964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確認無誤)。
高寬銓前以曹梓恭、曹慶元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5月6日簽 立擔保放款借據,並以曹梓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金門縣農會,擔保曹梓恭、高寬銓之債務,向金門縣 農會借款1,350 萬元,嗣僅繳息1 期即未清償。其後,金門 縣農會職員吳明星等人因違背職務放款,經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處罪刑確定。金門縣農會信 用部因經營不善,由上訴人承受,並由重建基金依修正前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規



定,委由中央存保公司就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 差額,賠付予上訴人,並簽訂賠付契約(見原審卷第17至29 、129 至133 頁,本院卷第49至60、67至69、115 頁)。 ㈢嗣中央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條例相關規定,以自己名義向吳 明星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3年度 重訴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 第1 號判決後,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廢棄發回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判 決確定在案(見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及外放影 卷)。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重建基金賠付而受 償,且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使系爭抵押權,本件執行名義 即系爭裁定成立後,因有上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 為:㈠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因重建基金賠付而受償?上訴人 得否再向被上訴人求償?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本 件有無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債權並未因重建基金賠付而全額受償,上訴人仍得 向被上訴人求償:
⒈查重建基金條例係於90年7 月9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嗣於94年6 月22日、98年7 月8 日、104 年7 月1 日 多次修正,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基 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 構: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 理該資產。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三、以特別股方 式入股金融機構。」,第16條第4 項並規定:「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94年6 月22日修正後 之重建基金條例則將第16條第4 項移列於第17條第2 項,而 於第17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 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 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其立法理由 略為:「一、為強化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關係人責任之 追償,爰於第1 項增訂本基金於賠付範圍內,取得對經營不



善金融機構相關關係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存保公司於 取得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始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 ,爰將原條文第16條第4 項修正移列為第2 項規定。」,又 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 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係法定之債權移轉, 屬於實體規定,且係於94年6 月22日修正時始增列規定擴大 賠付後之求償範圍及於保證保險人,但該修正規定並無溯及 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經查,高寬銓前以曹梓恭、曹慶元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5 月6 日向金門縣農會借款1,350 萬元,並以曹梓恭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金門縣農會,嗣系爭借款僅繳息 1 期即未清償;其後金門縣農會職員吳明星等人因違背職務 放款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罪刑確定,金門縣農會信 用部則因經營不善,由上訴人承受,並由重建基金依修正前 重建基金條例規定,委由中央存保公司就金門縣農會信用部 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予被上訴人,而簽訂賠付契約據 以賠付;中央存保公司復依重建基金條例相關規定,以自己 名義向吳明星等7 名金門縣農會職員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確定(下 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擔保放 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央存 保公司106 年9 月6 日函附賠付契約,以及財政部90年9 月 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95 號函、承受讓與農會信用部契 約(下稱承受讓與契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9、 127 至133 頁,本院卷第47至60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損 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與中 央存保公司於90年9 月14日簽訂賠付契約時,係依重建基金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採取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50頁);另依承受讓與契約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之約定,金門縣農會讓與上訴人之標的為其信 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但依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 條第4 項規定,得由中央存保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 其他權利,未列入第9 條評估範圍者,不包括在內;第9 條 第1 項則約定各項讓與承受標的之價值依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見本 院卷第57至58頁)。而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列入評估範圍,有



上訴人提出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0年11月2 日製作之 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9 頁);上訴人受讓金門縣 農會信用部後,業已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而登記為抵 押權人,亦有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變更後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90頁);另經 本院函詢中央存保公司其辦理賠付而由重建基金取得權利之 範圍,有無包含高寬銓貸款案、重建基金有無承受系爭借款 債權、是否曾向借款主債務人高寬銓及連帶保證人曹慶元、 曹梓恭等求償,經其函覆略以:中央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條 例第10條第1 項辦理賠付,將高寬銓貸款案列入金門縣農會 資產評估範圍,並由重建基金賠付該農會負債超過資產之差 額,依賠付契約及承受讓與契約,高寬銓貸款案之借款債權 已同時讓與上訴人,非重建基金承受範圍,另中央存保公司 曾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向金門縣農會職員及曹 慶元等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判決結果僅對呂應心游振鴻求償等語,亦有中央存保公司107 年10月24日存保 法字第107082010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5 至425 頁 )。綜上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等從屬 權利,係屬其依賠付契約及承受讓與契約受讓金門縣農會權 利之範圍,應堪採信;且由前述中央存保公司回函亦可知其 辦理賠付後,雖曾對金門縣農會職員及曹慶元起訴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但就曹慶元部分並未獲賠償,且因系爭借款 債權非屬重建基金承受範圍,故其未曾對系爭借款之主債務 人或連帶保證人等請求清償借款。從而,系爭借款債權既已 由金門縣農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其借款債權 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無法回收之損害,已因重建基金賠 付上訴人而獲填補,且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如得再 依借款契約關係為請求,無異重複受償,該借款債權應已移 轉於重建基金,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查,上訴人抗 辯其就系爭借款獲賠付者僅有查核報告列為收回無望之帳面 借款金額1,328 萬6,000 元,當時評估認為有系爭抵押權擔 保而可望收回之金額86萬3,000 元則未獲賠付,其後因上訴 人評估系爭不動產曾於90年間經三拍流標,且位處偏僻,預 期短期內無法順利處分,而於93年間轉列呆帳等情,業據其 提出查核報告所附放款評估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逾 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考核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11 1 至116 頁),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承受金門縣農會信 用部時,雖曾就系爭借款經評估無法回收之款項獲得賠付,



但並未全額獲償。又依前揭說明,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重建基金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生法定債 權移轉效力而取得者為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 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 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及於對借款人之借款請求權。 另由前引中央存保公司回函可知,其係認定高寬銓貸款案之 借款債權已讓與上訴人,應由上訴人向債務人、連帶保證人 求償,而非由重建基金受讓該債權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0 5 頁),故重建基金亦無可能再向主債務人高寬銓及連帶保 證人曹慶元、曹梓恭等請求清償借款。而重建基金條例制訂 之目的係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 ,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重建基金之財源則為政府 徵收之營業稅款、存款保險費收入等(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 第1 條、第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如認重建基金賠付上訴 人後,上訴人之債權已獲填補而不得再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請求清償借款,重建基金復未承受系爭借款債權而無可能 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求償,無異於以社會大眾繳納之營業 稅及存款保險費等代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而使其等得 於取得高額借款後免於清償之責,顯有違重建基金條例之立 法本旨,亦有失情理之平,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 ㈡系爭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本件並無民法第881 條之15規 定之適用: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同法第136 條固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惟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經二次減價 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 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 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 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3 個月期 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 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



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 之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所謂之「視為撤回 該不動產之執行」者,依文義解釋,僅指撤回該不動產拍賣 程序之執行,而非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生時效視為不中 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金門縣農會曾於85年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 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以2631號執行事件受 理後,因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於90年1 月12日起進入公 告3 個月,屆期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具狀聲請減價拍賣 ,而於90年5 月4 日視為撤回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法第95 條所定情形等情,有系爭裁定、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1 月12日通知及公告、90年5 月4 日函、107 年6 月27日士院 彩85執強字第2631號函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7 至212 、267 至275 頁)。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84年5 月6 日, 亦有擔保放款借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系爭 借款清償期屆至而得為請求後,原債權人金門縣農會已於85 年間對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曹梓恭聲請強制執 行而拍賣系爭不動產,其後雖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之 規定,於90年5 月4 日視為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但依前 揭說明,不生時效不中斷之效力;故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曹 梓恭之清償借款請求權,應自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時即90年5 月4 日重行起算15年;嗣上訴人並對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高 寬銓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新北地 院於96年間核發42125 號債權憑證,再於101 年、105 年兩 度持該債權憑證執行無結果等情,亦有42125 號債權憑證及 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18 頁),堪 認上訴人已向主債務人高寬銓請求履行及為強制執行之中斷 時效行為;而曹梓恭雖已於91年8 月26日死亡(見原審卷第 195 頁),然民法第747 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 中斷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 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 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 138 條及債編通則第279 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 承人之規定,則屬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應優先適用民 法第747 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 人之繼承人;從而,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高寬銓為前揭中斷 時效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連帶保證人曹梓恭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縱上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之 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即與民法第881 條之15所定情形不同,



而無該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後,於107 年10月12日提出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 實行其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75 至381 、487 至488 、493 至494 頁),於法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 罹於時效,以及上訴人未於系爭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已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云云,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裁 定成立後,有上訴人之債權已獲清償及時效完成而不得再實 行系爭抵押權等足以消滅、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均無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之9647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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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