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722號
TPHV,107,重上,722,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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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米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米山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明智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 26日核准變更名稱為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其法 定代理人未變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三第41至 42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間就「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 區西湖段1小段第941、255、256-7、256-6、256-1等5筆生 醫百貨及中國大陸上海市閔行區馬偕醫院暨宣捷生活生醫百 貨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 聲證1契約);嗣於同年4月間就「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 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復簽訂 另份委任契約書(下稱聲證2契約)。此外,伊亦依被上訴 人指示,辦理「重慶渝北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之規 劃設計及監造,雙方並於105年2月25日就該案達成意思表示 一致,而成立重慶渝北案契約(下稱重慶渝北案契約)。上 訴人已依約完成部分工作,惟被上訴人除依聲證2契約第5條 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約定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外,其餘部分款項,均未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迭經催討 未果。爰依序依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第 1期、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2款第1期,及參 照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第1期與民法第



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證1契約報酬5263萬9842元 、聲證2契約報酬396萬元,及重慶渝北案報酬5206萬4528元 ,合計1億866萬4410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辯以:伊為生物科技公司,不具建築營造專業,亦 未持有任何土地,經上訴人遊說倘能尋覓適當建築基地,可 為伊規劃設計監造,兩造遂於105年2、3月間簽訂聲證1契約 ,惟因伊未取得聲證1契約所載土地,雙方亦無能力在臺灣 及中國同時進行馬偕醫院暨生醫百貨新建工程,因上訴人要 求繼續等待伊取得其他土地,兩造乃於105年5月間簽訂無標 示特定地號土地之聲證2契約,取代先前所簽聲證1契約,而 聲證1、2契約均因被上訴人未取得土地而未生效力。另兩造 間並未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重慶渝北案契約。又縱認兩造間 業已成立聲證1、2契約或重慶渝北案契約,惟依聲證1、2契 約第5條第2項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之第1期工作,依該等 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應為附件1補充說明壹規劃設計 建築請照階段㈠至㈢之工作事項,上訴人尚未完成及提交該 項工作資料,並未經被上訴人驗收認可,且被上訴人亦未曾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是上訴人依前開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均顯無理由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 866萬44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三第26頁) ㈠上訴人主張聲證1、2契約及重慶渝北案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
㈡聲證1契約與聲證2契約,二者之關係,係2獨立契約或係聲 證2契約取代聲證1契約之關係?
㈢聲證1、2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土地而未生效力 ?
㈣兩造間是否業已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重慶渝北案契約? ㈤如認兩造間業已成立聲證1、2契約或重慶渝北案契約,則上 訴人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爰分別述之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聲證1、2契約及重慶渝北案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
⒈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



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 為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37條規定自明。次 按有關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性質,因我國民法債編各論,並 無工程契約之明文規範,是該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學說與 實務之見解向來分歧,雖有:委任契約說、承攬契約說、委 任與承攬混合契約說及委任與承攬聯立契約說等4種不同看 法。惟因各個設計監造契約常涉及諸多面向,且因工程標的 之不同影響契約內容之複雜不一,暨契約當事人間之不同想 法,致各設計監造契約條款約定之內容常具有相當之差異性 。因此,有關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自難一概而論 究屬上開不同見解所述之何種契約性質,而應就各個契約所 約定之條款內容為何,具體加以判斷,始為妥適。 ⒉上訴人主張聲證1、2契約及重慶渝北案契約,係屬於非典型 契約,不屬於委任契約亦不屬於承攬契約,屬於其他勞務契 約性質,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被上訴人則辯 以:依聲證1、2契約條文內容,兩造之真意係以完成「生醫 百貨建築工程」為目的,具有承攬之特性。因此,聲證1、2 契約及上訴人所謂參照聲證1契約之重慶渝北案契約之法律 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等語。
⒊經查:
⑴有關聲證1、2契約,二者之關係,係聲證2契約取代聲證1契 約關係,而上訴人所主張之重慶渝北案契約,尚未成立生效 ,其理由各詳如後開㈡、㈣所述。依此,本院自無再判斷聲 證1契約及上訴人所主張之重慶渝北案契約,其法律性質為 何之必要,爰僅論述聲證2契約之法律性質,合先敘明。 ⑵關於聲證2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依其契約所載名稱固稱: 「委任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3號卷 【下稱士院卷】第37頁),惟揆諸上開⒈之說明,聲證2契 約之法律性質,應以兩造就該契約所約定之條款內容,具體 判斷之,自難逕以該名稱即為評價。爰就聲證2契約之法律 性質,細析之如下:
①觀之聲證2契約之前言及第1條基地座落與範圍分別載有:「 茲為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 謹委任受任人(按:上訴人,下同)規劃設計監造事宜,經 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後…」、「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宣 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範圍為準…」等語( 士院卷第37頁)。
②依聲證2契約書第2條:「委任人(按:被上訴人,下同)委



託受任人處理如下事務:一、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二、 BIM施工圖完成階段…三、工程發包監造階段…」、第5條: 「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之注意,處理受委任事務,其酬金給 付辦法依左列規定一、酬金總價為:雙方議定服務酬金計算 方式以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10%計算(以下稱總酬金), 未發包以前以銀行聯貸計算金額為準,並於發包後找補作業 。其中約定事項註明詳附件一。二、酬金給付辦法為:⒈初 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經甲方(按:被上訴人,下同 )認可後,先行給付新台幣300萬元,訂立契約後,將由第 一期款項扣回。⒉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給付總酬金30% ,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規劃設計建照酬金)第一期: 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 用10%。第二期:完成建築規劃設計之平面圖,經甲方認可 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三期:完成建築規 劃設計之立面圖,經甲方認可後,規劃設計建照酬金10%。 第四期:完成建築規劃設計之室內裝修圖,經甲方認可後, 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五期:完成建築執照申辦掛 件,經甲方認可後,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六期: 取得建築執照,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 10%。第七期:完成五大管線申辦掛件,經甲方認可後,給 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八期:完成五大管線申請 ,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九期 :完成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辦掛件,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 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十期: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經 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⒊BIM施工圖 完成階段,給付總酬金30%,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BIM 酬金):第十一期:完成建築BI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 經甲方認可後,給付BIM酬金費用25%。第十二期:完成結構 BI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經甲方認可後,給付BIM酬金費 用25%。第十三期:完成機電BI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經 甲方認可後,給付BIM酬金費用25%。第十四期:完成發包大 項;細項供料分析PCCES完成,經甲方認可後,給付BIM酬金 費用25%。⒋工程發包管理監造階段,給付總酬金40%,階段 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工程監造管理酬金):第十五期:完 成法定申報開工,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 用10%。第十六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10%,經甲方認可後 ,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十七期:完成建築工 程進度達2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 10%。第十八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30%,經甲方認可後, 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十九期:完成建築工程



進度達4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 。第二十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50%,經甲方認可後,給 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一期:完成建築工程 進度達6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 。第二十二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70%,經甲方認可後, 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三期:完成建築工 程進度達8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 10%。第二十四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100%,經甲方認可 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等語(士院卷第37 至40頁)。
③依上說明,可知聲證2契約乃上訴人就上開新建工程為被上 訴人所為「設計」並「監造」之契約。其處理之事務主要分 成:「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BIM施工圖完成階段」 ,及「工程發包監造階段」等3個得分別獨立存在之不同階 段。而報酬給付方式,依上開不同階段,又分成規劃設計建 築請照階段1-10期給付總酬金30%;BIM施工圖完成階段11-1 4期給付總酬金30%;工程發包管理監造階段15-24期給付總 酬金40%,即規範在不同階段中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被上訴 人以分期方式依序分別給付上訴人一定比例之報酬。就「規 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BIM施工圖完成階段」而言,顯 係重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前開規範所載之一定工作,並 俟一定工作完成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一定比例之酬金予上訴 人;然就「工程發包管理監造階段」,則屬於上訴人以其專 業能力,於上開工程「施工階段」為被上訴人管理、監督「 施工廠商」施工事務,並於「施工廠商」「完成一定工程進 度」後,給付一定比例之酬金予上訴人,自非係重在由上訴 人完成一定之工程進度,而係重在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 前開工程施工廠商施工時之管理、監督事務。準此,依上開 ⒈有關承攬與委任之說明,本院認聲證2契約就「設計部分 」即「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BIM施工圖完成階段」 之法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而「監造部分」即「工程發包 管理監造階段」,則屬委任契約。且上述「設計契約」與「 監造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不同,可明確區 分,相互間不具有依存關係,是以就聲證2契約之全部契約 內容言,其性質應認係屬承攬與委任無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 。惟上訴人就聲證2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之請求 權基礎,係依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期之約定,而 該約定,如上所述,係屬於「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範疇 ,其性質則屬承攬契約,從而,就攸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聲證2契約上述服務報酬之爭議部分,核屬承攬契約性



質,應堪認定。
㈡聲證1契約與聲證2契約,二者之關係,係2獨立契約或係聲 證2契約取代聲證1契約之關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聲證1、2契約之標的不同,聲證1契約先簽署 ,嗣再簽訂聲證2契約,兩造在聲證2契約中並沒有約定將聲 證1契約作廢,聲證1契約與聲證2契約,二者係2個獨立存在 之契約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開2契約之簽署時間 ,係先簽聲證1契約,後簽聲證2契約,該2契約內容大致相 同,僅有第1條、第5條第2項略有不同;另聲證1契約第1條 有記載特定地號,而聲證2契約第1條則未記載特定地號,即 因當時被上訴人未取得聲證1契約所載特定地號土地,雙方 乃改簽未載特定地號土地之聲證2契約取代原先之聲證1契約 等語。
⒊經查:
⑴依卷附聲證1契約與聲證2契約所載之簽約時間,均僅記載10 5年,至於月、日則係空白並無任何記載,此有該等契約書 可按(士院卷第24頁、第44頁)。上訴人主張聲證1契約與 聲證2契約之簽約時間,分別係105年2月間及4月間(本院卷 二第23頁),而被上訴人就聲證1契約與聲證2契約之簽約時 間則辯稱:105年2、3月間及5月間(本院卷三第44頁),是 兩造上開之主張及所辯,雖略有出入,然聲證1契約係先於 聲證2契約所簽,且相隔僅約2月餘,應堪認定。 ⑵經核聲證1、2契約所載條文各為16條,並均有附件1至9,而 上開2份契約,所載內容不同者,計有下列3處,即①前言: 聲證1契約之前言係記載:「茲為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西 湖段一小段941、255、256-7、256-6、256-1等5筆生醫百貨 及中國大陸上海市閔行區馬偕醫院暨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 工程,謹委任受任人規劃設計監造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條 款如後,以資遵守:」(士院卷第16頁),而聲證2契約之 前言則係記載:「茲為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宣捷生活生 醫百貨新建工程,謹委任受任人規劃設計監造事宜,經雙方 同意訂立條款如後,以資遵守:」(士院卷第37頁);②第



1條(基地座落與範圍):聲證1契約第1條係記載:「總BIM 台灣以委任人完成台灣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一小段941、255 、256-7、256-6、256-1等5筆生醫百貨及中國大陸上海市閔 行區馬偕醫院暨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範 圍為準。委任人若另有增加地號範圍,另行提供予受任人, 以為設計之依據。」(士院卷第16頁),聲證2契約第1條則 記載:「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 程規劃設計監造範圍為準。委任人若另有增加地號範圍,另 行提供予受任人,以為設計之依據。」(士院卷第37頁); ③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係記載 :「二、酬金給付辦法為:1.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給付 總酬金30%,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規劃設計建造酬金 ):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 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二期:完成建築規劃設計之平面圖 ,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三期 …」(士院卷第18頁),而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則記載: 「二、酬金給付辦法為:1.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 經甲方認可後,先行給付新台幣300萬元,訂立契約後,將 由第一期款項扣回。2.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給付總酬金 30%,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規劃設計建造酬金):第 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 酬金費用10%。第二期:完成建築規劃設計之平面圖,經甲 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三期…」( 士院卷第38至39頁)。依此,上開2份契約之不同,就委託 設計標的之基地座落與範圍,聲證1契約之前言、第1條係載 有如上所述之特定地號土地,而聲證2契約之前言、第1條則 未載有特定地號土地,另就酬金給付辦法,聲證1契約並無 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載有:「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 會投報,經甲方認可後,先行給付新台幣300萬元」之文字 。此外,上開2份契約之其餘條文及附件1至9之內容均屬相 同,且均係被上訴人就新建工程案件委由上訴人規劃設計監 造之契約。
⑶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祕書羅婧文於原審結證稱:「(提 示士院卷第16-55頁)問:有無看過此二份委任契約書?為 何簽了第一份有地號,第二份沒有地號的合約?)這有簽過 ,因為後來第一份地號的土地沒有買到,所以第一份就沒有 用了,後來又簽第二份沒寫地號的合約,想說先寫一個沒有 地號的合約,等到之後拿到土地之後再將地號寫上去,就我 所知,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土地,所以合約上的地號還是空白 的。」、「(問:你有無聽過原告與被告討論付款的比例、



期程、金額等相關事項?)沒有,我印象中被告付給原告的 就是剛剛說的那三百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 第45頁。)
⑷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證人羅婧文於105年5月18日之Li ne對話紀錄稱:「中國大陸不是上海閔行區了,重慶要加進 去」、「西湖段5筆現在應該是舊宗段7筆(長虹新世代B棟 )」等語(士院卷第57頁),及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取得聲證 1契約所載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108年1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足知兩造於 簽訂聲證2契約時,被上訴人應尚未取得聲證1契約所載土地 甚明。
⑸另觀諸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出具編號000000000000號收據 ,載有:「工程名稱: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暨宣捷生活 生醫百貨新建工程案件。收據項目: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 會投報:款項合計參百萬元,本期先行請領參百萬元整,未 請領之金額待發包金額確認後,再行請領。」等語(本院卷 三第21頁),足認上開收據乃係針對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款:「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所請領者,其餘 款項則待發包金額確定後,再行請領。至聲證1契約,上訴 人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款。
⑹有關聲證1、2契約二者之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聲證2 契約中並無任何文字明載因聲證2契約之簽訂而將聲證1契約 作廢等語,惟揆諸上開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 決意旨之說明,解釋上開2份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探求兩造 訂約之真意,不得僅拘泥聲證2契約是否明載「因聲證2契約 之簽訂而將聲證1契約作廢」之辭句。綜此,本院爰審酌: 聲證1契約係先於聲證2契約所簽,相隔時間僅約2月餘,上 開2份契約,除前言、第1條、第5條第2項有如上所述不同外 ,該2份契約之其餘條文內容及附件1至9之內容均同,並均 屬就新建工程案件所訂立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且於簽訂聲 證2契約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聲證1契約所載土地,另依證 人羅婧文之上開證言,上訴人已領取之款項係聲證2契約第5 條第2項第1款款項,而非聲證1契約之款項,及兩造簽訂上 開契約之經濟目的均係就上開工程為設計監造,暨兩造於簽 訂之聲證1契約尚未取得土地後,焉有復於短時間內再簽訂 另一內容、性質幾乎相近之聲證2契約之經驗法則等一切情 事,認聲證1、2契約二者之關係,係屬聲證2契約取代聲證1 契約之關係,始符公平正義。準此,上訴人前揭之主張,自 不可採。
㈢聲證1、2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土地而未生效力




⒈按「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 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 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 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 約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債務人約定,以其將來可取得某特定不動產所有權,為因 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條件,即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附停 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在債務人取 得某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約 定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亦未發生效力,此際債 務人自不負就某特定不動產為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義 務。」(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聲證2契約並無明示或默示約定以取得土地作 為契約之停止條件,且該契約屬於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給付 型契約,亦不可能自始給付不能,是聲證2契約自不因未取 得土地而認無效或未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依聲證 2契約、第6條約定委任人要提供合法及正確土地證件,亦要 提出正確的地籍圖測量資料......等,未有特定土地,即無 法完成建築規劃、請領建照、工程發包等事務,故於被上訴 人未取得特定土地前,該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自尚未 生效等語。
⒊經查:
⑴有關聲證1、2契約,二者之關係,係聲證2契約取代聲證1契 約之關係,已詳如上開㈡所述。依此,本院自無再就聲證1 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土地而有否生效之問題, ,爰僅論述聲證2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土地之法 效果於后。
⑵聲證2契約第2條:「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如下事務:一、 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二、BIM施工圖完成階段…三、工 程發包階段…」;第5條:「一、酬金總價為:雙方議定服 務酬金計算方式,以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10%計算(以下 稱總酬金),未發包前以銀行聯貸計算金額為準,並於發包 後找補作業。其中約定事項註明詳附件一。二、酬金給付辦 法為:1.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經甲方認可後,先



行給付新台幣300萬元,訂立契約後,將由第一期款項扣回 。2.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第1期…10期…。3.BIM施工圖 完成階段第…第11期…第14期…。4.工程發包管理監造階段 …第15…第24期…。」;第6條:「委任人應提供之資料與 辦理事項如下:一、基本設計資料需求及預定工程計畫。二 、合法及正確之土地證件。三、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資 料。四、政府機關核准之開發許可及環評計畫書。五、建築 主管機關規定或設計所需之地質鑽探資料。六、起造人之合 法有關資料。七、申請建照應繳納之各項規費及結構外審費 。」等語(士院卷第37至41頁)經核上開約定內容,足知: ①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之約定,係獨立於 同條項第2款所載:「2.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第1期…10 期…。3.BIM施工圖完成階段第…第11期…第14期…。4.工 程發包管理監造階段…第15…第24期…。」之各期請款之外 ,單獨列於該條項之第1款。又該第1款之請款要件既未列於 上開2至4款之各階段內,且僅須上訴人提出「初步平面透視 及初步財會投報」,經被上訴人認可後,即符合請款要件, 顯與上訴人於上開階段應完成之工作及請款要件無涉,況就 此部分之報酬,已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在 卷,業如上述。
②至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2至4款所約定之各 期款項請款要件,觀諸聲證2契約第2、5、6條規範之意旨, 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應有提供上訴人合法正確之土地證件、 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等資料,及上訴人應處理之事務包 含規劃設計建築請照、BIM施工圖完成、工程發包監造等事 務,且雙方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以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 10%計算,未發包前則依銀行聯貸計算金額。依此,則該等 約定顯蘊含以被上訴人將來須取得某特定土地以為上訴人將 來設計監造上開工程之條件。蓋被上訴人如未取得特定土地 ,上訴人即無從進行土地之建築規劃、請領建照、工程發包 及監造等事務,亦無從以實際發包工程金額據以計算服務酬 金。
⑶惟依聲證2契約第1條(基地座落與範圍)所載:「總BIM台 灣臺北市內湖區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範 圍為準。委任人若另有增加地號範圍,另行提供予受任人, 以為設計之依據。」(士院卷第37頁),並參諸證人羅婧文 上開㈡⒊之⑶證述聲證2契約第1條為何未載有特定地號土地 之證言即:「先寫一個沒有地號的合約,等到之後拿到土地 之後再將地號寫上去,就我所知,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土地, 所以合約上的地號還是空白的。」等語,堪認兩造於簽訂聲



證2契約時應已約明,斯時,因尚未有何特定地號土地,作 為上訴人設計監造上開新建工程之標的,須待被上訴人將來 取得特定地號土地後,再將該特定地號土地記載於聲證2契 約甚明。
⑷綜上,本院爰審酌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 第1款之「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該部分之工作性 質,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特定地號土地無涉,並已經被上 訴人認可,先行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且與其他2至4款之 請款要件屬於給付可分,及本諸雙方訂約之目的暨誠信原則 等一切情事,揆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說 明,認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之部分,業已成立 並發生效力。至聲證2契約之其餘部分,則均屬附有客觀上 「以被上訴人將來取得土地」之不確定事實為停止條件之法 律行為,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件成就時,始生 效力。準此,於被上訴人取得特定土地之前,聲證2契約除 第5條第2項第1款部分,已生效力外,其餘部分,所附停止 條件因尚未成就,自未生效力。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仍不 可採。
㈣兩造間是否業已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重慶渝北案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即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簡稱合意)而成立,此項合意須及於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 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所謂必要之點,指某種契約所不可 或缺之要素。而所謂「合意」係指經由解釋所確定「表示內 容的一致」,非指「內心意思之一致」。
⒉上訴人主張:依105年1月20日、2月19日、2月25日、3月1日 、3月24日、5月14日之電子郵件,可資證明兩造最晚於105 年2月25日即就重慶渝北案契約成立意思表示一致等語。被 上訴人辯以:兩造就上訴人主張之重慶渝北案未曾簽約,上 訴人主張之上開事項,皆非雙方負責人就重慶渝北案特定土 地、酬金、付款條件及建築請照、發包監造等契約必要之點 所為之約定,雙方顯未成立所謂重慶渝北案契約等語。 ⒊經查:
⑴有關上訴人主張之重慶渝北案契約,兩造並未簽訂任何書面 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日期之電子郵件內容,依上訴人之主 張無非係以選址方案、平面圖、設計圖及投資執行計畫書等



為其內容,此有上訴人整理之明細表可按(本院卷三第75至 85頁)。惟:
①依證人羅婧文於原審結證稱:「(提示士院卷第57頁LINE, 問:是妳發的嗎?內容有提到重慶要加進去,是什麼意思? )是我發的,這只是去看土地而已,有無委託原告法代設計 規劃園區,我不知道。(再詳閱內容)裡面提到合約應該是 第二份沒有地號的合約,當時認為上海閩行區應該沒有要做 了,可能要改到重慶,至於有無寫進合約我不確定,但如果 第二份是沒有寫進地號的話,那就是沒有。」、「(問:就 你印象中,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無其他的合作案?除了聲證1 、2有無簽過其他的合約?)應該是沒有,我經手的就這兩 件。」、「(問:你有無聽過原告與被告討論付款的比例、 期程、金額等相關事項?)沒有,我印象中被告付給原告的 就是剛剛說的那三百萬元。」、「(問:就「宣捷生活」計 畫,被告公司還有無在持續進行?)沒有聽到。」、「(問 :原告與被告還有無其他案子洽談中?)沒有。」等語(原 審卷三第44至45頁)。可知,兩造間就上訴人主張之重慶渝 北案,應僅限於尋找土地與新建工程之初期籌設階段,然嗣 後因未覓得適當土地而作罷。
②另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就委託設計監造契約 成立重要之點,例如:基地坐落位置與範圍、上訴人處理事 務之內容、工作完成之報酬給付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有 任何明確之約定,且縱有上開約定是否係由有權代表兩造之 人所為之約定,亦均未明確。
③準此,兩造既未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 依上開⒈之說明,自難認兩造已經合意參照聲證1契約而成 立所謂重慶渝北案契約,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不可採。 ㈤如認兩造間業已成立聲證1、2契約或重慶渝北案契約,則上 訴人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有關聲證1契約已為聲證2契約所取代,而上訴人所主張之重 慶渝北案契約,則尚未成立生效。另兩造間雖已成立聲證2 契約,惟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土地,是聲證2契約除該契 約第5條第2項第1款部分,已生效力外,其餘部分,因所附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力等情,均各詳如上開㈡至㈣ 所述。
⒉上訴人主張之聲證1契約、重慶渝北案契約,前者已為聲證2 契約所取代,後者尚未成立生效,是上訴人分別依聲證1契 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第1期,及參照聲證1契約 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第1期與民法第54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證1契約報酬5263萬9842元及重慶渝北



案報酬5206萬4528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聲證2 契約部分,依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 係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2款第1期之約定, 其全文內容為:「二、酬金給付辦法為:1.…2.規劃設計建 築請照階段,給付總酬金30%,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 規劃設計建造酬金):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 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二期…」,可知 該請求權之請款要件,係落在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依上 開㈢所述,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土地,此階段因所附停止 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力,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開金額,於法已有不合。況該部分報酬之請求,乃攸關 兩造間上述服務報酬之爭議,依前開㈠所述,屬承攬契約之 性質,自應已完成一定工作為必要,且依上開條款之規範內 容,上訴人主張完成之工作應經被上訴人之認可,始符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該款項之要件,茲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 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已經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自亦無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權。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序依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 法第1款第1期、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2款第 1期,及參照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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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稱: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