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692號
TPHV,107,重上,692,2019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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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沈素蓮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明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文彰 
      藍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經核定應補繳第一、二裁判費共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肆拾壹元;被上訴人王明進經核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壹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 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許文彰藍如成塗銷抵押權 登記等訴訟(下稱本訴),被上訴人王明進則提起主參加訴 訟,主張伊於103年5月30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許文彰購買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簽訂之農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7頁反 面)記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76萬4,800 元,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為伊,故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 契約係上訴人以受任人名義為王明進取得之權利。㈡確認系 爭土地上以許文彰名義為起造人興建之系爭房屋由王明進



始取得所有權。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契約上權利移轉予王明進 ,並應將所保管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正本交付王明進收執。嗣 106年10月2日追加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契約係王明進 借用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代理簽訂,王明進為契約實質當事 人。㈡確認系爭土地上以許文彰名義為起造人興建之系爭房 屋由王明進原始取得所有權。㈢上訴人應將所保管系爭房屋 使用執照正本交付王明進。而將原聲明改列備位聲明(同上 卷第73、259頁)。原審為王明進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是王明進主參加訴訟訴訟標的價額, 先位聲明㈠確認利益為買賣標的價額,即系爭契約所載買賣 系爭土地總價1,176萬4,800元(同上卷第7頁反面),聲明 ㈡確認利益為系爭房屋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 229萬6,700元(同上卷第61頁),聲明㈢係財產權爭訟而無 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因聲明㈡、㈢部分訴訟目的均 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競合關係,應依其價額高者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故以聲明㈡系爭房屋價值229萬6,700元計算 ,另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僅擇一就其中最高者定之,無庸合併計算,故主參加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6萬1,500元【11,764,800+ 2,296,700=14,061,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816元 、第二審裁判費20萬3,724元。
三、因本訴部分核定第一審裁判費13萬5,816元、第二審裁判費2 0萬3,724元部分,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而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9,805元、第 二審裁判費22萬4,118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0 頁、本院卷第23、172頁),故應補繳第一審本訴裁判費6萬 6,011元(135,816-69,805=66,011)、第二審裁判費18萬 3,330元(203,724《本訴》+203,724《主參加訴訟》-224 ,118=183,330),共計24萬9,341元。被上訴人王明進僅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9,805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 第27頁),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6,011元(135,816-69, 805=66,011)。茲因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1日補繳第一、 二審裁判費27萬1,121元(見本院卷第204頁)、王明進於10 7年12月4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0,531元(同上卷第190頁 ),逾應補繳部分則予退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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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