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陳伯壽
陳永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葳茹
法定代理人 陳士忠
上 訴 人 陳月紅
陳美江
陳賽花
陳安琪
陳宗盛
陳茂生
陳茂定
陳信昌
陳信義
陳伯彰
陳伯正
陳信忠
陳信榮
陳信豐
陳信隆
陳正弘
陳芳芸
陳芳琪
被 上訴 人 陳榮三
陳南薰
陳賜福
陳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祭祀公業陳葳茹之鵬招裔 派下權存在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榮三負 擔百分之五、陳南薰負擔百分之十三、陳賜福負擔百分之二 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陳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祭祀公業陳葳茹(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及 否認其為「鵬招裔」、「鵬惠裔」之派下員即上訴人陳伯壽 、陳永興(下稱陳伯壽等2 人),及陳月紅、陳美江、陳賽 花、陳安琪、陳宗盛、陳茂生、陳茂定、陳信昌、陳信義、 陳伯彰、陳伯正、陳信忠、陳信榮、陳信豐、陳信隆、陳正 弘、陳芳芸、陳芳琪(下稱陳月紅等18人,並與陳伯壽等2 人合稱為陳永興等20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一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陳伯壽等2 人之上 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系爭祭祀公業及陳月紅等18 人,爰逕列系爭祭祀公業及陳月紅等18人為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陳月紅等1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由伊之先祖陳朝時及其他陳氏 宗親於西元1830年(即清道光10年)集資設立共分27裔,陳 朝時取得其中「鵬招裔」、「鵬惠裔」、「德記裔」等3 裔 ,陳朝時育有陳廷川(廷勳公)、陳廷接(已絕嗣)、陳廷 牙等3 子,陳廷牙既已分得「德記裔」,長子陳廷川後裔自 應分得「鵬招裔」、「鵬惠裔」。陳廷川共有6 子,分別為 陳江立、陳江成、陳有土、陳有財、陳炎山、陳霖德,除大 房陳江立後代子嗣外,其他五房後代男性子孫均未列入系爭 公業派下清冊。被上訴人陳榮三、陳南薰、陳賜福、陳明依 序為二房陳江成、三房陳有土、四房陳有財、五房陳炎山之
男性後裔,自因繼承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鵬招裔」、「鵬 惠裔」之派下。詎上訴人竟妄加否認伊為「鵬招裔」之派下 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鵬招裔」派下權存 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鵬惠裔」 派下權存在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伯壽等2 人及系爭祭祀公業部分:依廷川、廷接、廷牙等 三大房於陳朝時過世後於清同治元年閏八月所書立鬮書(下 稱系爭鬮書)記載內容,可知陳朝時於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時 僅出資取得1 份派下權利,否認陳朝時出資取得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3裔權利;另依昭和2年系爭祭祀公業分配金決算書及 領收證(下稱系爭領收證)、民國(除另有標示外,下同) 35年9月3日派下協議決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可 知陳廷川等3兄弟僅繼承1份派下權利即「鵬惠裔」,至「鵬 招裔」應係陳江立或其子嗣另因「歸就」即派下房份轉讓而 取得,並非因陳朝時出資設立取得,非屬廷川、廷接、廷牙 等三大房繼承之財產;縱三房陳廷牙後代為德記裔之派下員 ,亦無足推認被上訴人即為鵬招裔之派下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月紅等18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未舉證陳朝時出資設立取 得「鵬惠裔」及「鵬招裔」等2 裔派下權利,「鵬招裔」應 係伊之先祖陳江立或其子孫另因歸就而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陳葳茹之鵬招裔派下 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6至 127頁):
㈠系爭祭祀公業係於西元1830年(清道光10年)由陳氏宗親籌 組,由募集者派下各出銀壹元而設立,計有鵬招裔、鵬惠裔 、鵬錫裔、玉堂裔、鵬得裔、鵬琴裔、榮來寬記裔、鵬坦義 記裔、興波裔、榮來義記裔、鵬灶義記裔、鵬肴裔、瑞蓮忠 記裔、鵬蘭裔、鵬煉裔、忠記裔、德記裔、鵬魁裔、鵬奇裔 、鵬兼裔、鵬樵裔、興順裔、興禮裔、鵬周裔、鵬爍裔、鵬 于裔、興義裔等27裔,訂定各裔以代表制,每裔以1 人代表 出席會議。
㈡陳永興等20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直系最近親等之先祖為陳廷川 (廷勳,西元1824年生、1890年歿),陳廷川之父為陳朝時
(西元1779年生、1856年歿);陳廷川育有六子,長房陳江 立(濬中)、二房陳江成(西元1854年生、1918年歿)、三 房陳有土(濬仁)、四房陳有財、五房陳炎山(濬嚴)、六 房陳霖德(濬明)。
㈢陳朝時之子陳廷川(廷勳公)、廷接、廷牙等三大房於西元 1862年(同治元年)書立系爭鬮書,因繼承而成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
㈣陳永興等20人為長房陳江立之後裔,現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 「鵬招裔」、「鵬惠裔」之派下員;被上訴人陳榮三為二房 陳江成之男性後裔、被上訴人陳南薰為三房陳有土之男性後 裔、被上訴人陳賜福為四房陳有財之男性後裔、被上訴人陳 明為五房陳炎山之男性後裔,並為系爭祭祀公業「鵬惠裔」 之派下員。
㈤系爭祭祀公業於81年5 月24日由27裔代表推選正管理人陳士 忠、副管理人陳義夫(配偶為江秀鳳)負責管理公業事務迄 今。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鵬招裔」之派 下權利,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 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 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共同先祖 陳朝時與其他陳氏宗親於清道光10年集資設立系爭祭祀公業 ,並取得其中「鵬招裔」、「鵬惠裔」、「德記裔」等3 裔 權利,陳朝時死後,三子廷牙已分得「德記裔」,次子廷接 絕嗣,則長子廷川後裔因繼承關係除分得「鵬惠裔」外,尚 應享有「鵬招裔」派下權利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鬮書記載,陳朝時遺有葳茹公盟1 份共水田4叚,於光緒元年抽取其中1叚由3房共享,遺留3叚 即3 裔分別為「鵬惠裔」、「鵬招裔」及「德記裔」,因認 陳廷川因繼承取得「鵬招裔」派下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頁)。惟:
⒈系爭鬮書係陳朝時死後,由其妻李氏與廷川、廷接、廷牙等 3子於清同治元年閏8月書立,並由其他親族在場見證,此觀 系爭鬮書前言及末頁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46至47、53頁
)。依系爭鬮書記載:「…又承祖遺下葳茹公盟一份,永為 公業,三大房挨次輪流權掌,週而復元,以供家中年節墓忌 神福諸費,其契券亦交廷川權存」等詞(見原審卷㈠第48頁 );嗣廷川、廷接、廷牙等3兄弟陸續購置田業,於同治8年 後續立系爭鬮書,並於前言記載:「…統計前鬮書內存公者 ,內埔庄承買廖吉田一叚、承買吳開井田一叚、搭搭攸庄承 買郭祖田一叚、擺接帶納抄封田一叚、滬尾承管祿記田一叚 、葳茹公盟一份、怡佐公盟二份,又續置公業,不在前鬮書 內者…怡佐公盟一份共水田七叚…」(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 頁);續立鬮書條款亦記載永為公業者包括:內埔庄承買廖 吉水田、搭搭攸庄承買郭祖水田、擺接新埔公田、葳茹公盟 一份、祖公盟一份仍為公業,並記載:「…以供祭祀等費, 三房輪流,週而復始…」等詞(見原審卷㈠第57頁),兩造 不爭執系爭鬮書記載「叚」屬於田地面積單位(見本院卷第 172 頁),則系爭鬮書續立條款記載;「…又葳茹公盟一份 ,共水田四叚」(見原審卷㈠第57頁),僅係表示作為公產 之葳茹公盟田地面積而已,並非代表葳茹公盟1份為4裔;且 葳茹公盟依系爭鬮書記載「永為公業」,豈有可能從中抽取 田地1 叚由三房共有,其餘3叚則分屬3份即為「鵬惠裔」、 「鵬招裔」及「德記裔」,由三大房各自分得之理。再對照 續立系爭鬮書記載:「怡佐公盟三份,福記分掌自己名下一 份、祿記分掌續買火旺一份、壽記分掌承父名下一份…」( 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可知陳朝時過世時就怡佐公盟部分僅 遺有1 份,嗣廷川、廷接、廷牙續立系爭鬮書時,將原有怡 佐公盟2 份(含陳朝時遺留1份及福記名下1份)及向火旺續 買怡佐公盟1份,合計3 份,各由福記分掌原屬其名下1份、 祿記分掌續買火旺1份、壽記分掌繼承自陳朝時名下1份,詳 細列載清楚;兩造既不爭執系爭祭祀公業區分為27裔,倘若 陳朝時與其他陳氏宗親共同出資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時取得其 中3 裔,則系爭鬮書書立及續立時應比照就怡佐公盟所為記 載方式,明確記載「葳茹公盟三份」為是。然系爭鬮書僅記 載廷川、廷接、廷牙自陳朝時繼承葳茹公盟1 份並永為公業 ,益證系爭鬮書所稱永為公業之系爭祭祀公業1份應即為1裔 ,始符系爭鬮書文意。堪認上訴人抗辯:廷川、廷接、廷牙 繼承陳朝時所遺留系爭祭祀公業僅有1 份等語,應屬實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記載葳茹公盟1 份實際包括等「鵬 招裔」、「鵬惠裔」、「德記裔」等3 裔云云,核與系爭鬮 書記載文意不符,已難採信。
⒉被上訴人復提出福記賬簿記載:福記(長房)分得三叔公葳 茹公盟1 份、祿記(二房)分得家奇芳葳茹公盟1 份、壽記
(三房)分得永志叔葳茹公盟1 份(見本院卷第321至329頁 ),因認系爭鬮書記載葳茹公盟應為3 份云云。惟:陳朝時 遺留系爭祭祀公業僅有1 份,兩造就該賬簿所載「三叔公」 、「家奇芳」、「永志叔」,與「鵬招裔」、「鵬惠裔」、 「德記裔」間之關連性,均陳稱不可考或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315 頁)。倘若前揭賬簿所載「三叔公」、「家奇芳 」、「永志叔」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所屬獨立之1 裔,則系爭 鬮書於清同治元年書立或同治8 年後續立時,均應明確記載 「葳茹公盟3 份」,始與前揭賬簿記載相符。則上開賬簿記 載內容,或係廷川、廷接、廷牙等三大房就共同繼承葳茹公 盟1 份之分管使用收益情形,即難徒憑上開賬簿記載遽為被 上訴人有利之依憑。被上訴人復未舉證陳廷牙係因繼承陳朝 時而取得「德記裔」派下權,縱令陳廷牙後代子嗣為「德記 裔」之派下員屬實,或依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陳士忠 、副管理人配偶江秀鳳證述: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並非由27 位不同陳氏宗親各自取得1 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82頁 ),均無足推認陳朝時遺產包括「德記裔」派下權,並由陳 廷牙分得。被上訴人徒以陳廷牙後裔子孫為「德記裔」派下 ,陳廷川長子陳江立後代子嗣則為「鵬招裔」之派下員,因 認陳朝時出資設立時亦取得「鵬招裔」之派下權利云云,即 乏其據。
㈢兩造不爭執昭和2 年(即民國16年)陳江立之子陳春麟是「 鵬招裔」、「鵬惠裔」之代表人;35年9月3日派下員會議, 陳江立之孫陳瑞圭(即陳春麟之子、陳江立之孫)為「鵬招 裔」之派下代表,陳溪木(陳廷牙之孫)則是「鵬惠裔」之 派下代表(見本院卷第185 頁)。系爭領收證雖記載「鵬招 裔」、「鵬惠裔」均由代表人陳春麟領收,但將該2 裔分列 記載,並由陳春麟在各自項下簽名(見原審卷㈡第125 頁) ,對照「鵬錫裔」、「玉堂裔」均合併記載並由陳湘耀領收 (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鵬得裔」、「鵬琴裔」均併記 載由陳聯輝領收,而未分列簽收於各裔項下(見原審卷㈡第 125頁),顯然陳春麟於昭和2年係分別代表「鵬招裔」、「 鵬惠裔」各自之派下員簽認於系爭領收證上。又35年9月3日 派下員會議,「鵬招裔」之派下代表係由陳江立之孫陳瑞圭 (即陳春麟之子、陳江立之孫)擔任,「鵬惠裔」之代表人 則為陳廷牙之孫陳溪木(見原審卷㈡第201、203頁),縱陳 瑞圭名下係蓋用「陳炳鑑」印文,或係陳瑞圭委由陳炳鑑( 三房廷牙後嗣)代理出席該次派下員會議而已,尚難執此遽 謂「鵬招裔」為廷川、廷接、廷牙等三大房共有;參酌系爭 祭祀公業係由募集者派下27裔各出銀壹元而設立,並訂定各
裔以代表制,每裔以1 人代表出席會議,議決執行各項事務 ,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檢送系爭祭祀公業沿革史可考(見原 審卷㈡第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鵬惠裔」之派 下代表由長房(廷川)、三房(廷牙)子孫輪流擔任,至「 鵬招裔」之派下代表則自16年至35年始終由長房(廷川)子 孫擔任。再稽之訴外人陳瑞圭(上訴人陳永興之祖父)以「 鵬惠裔」代表身分於68年11月10日出具之證明書,僅承認訴 外人陳炳燭(即被上訴人陳明之父)係「鵬惠裔」第五房之 派下一員,而不提及其亦為「鵬招裔」派下一員(見原審卷 ㈠第189 頁),顯然係有意排除而不承認陳炳燭之「鵬招裔 」派下權利。足徵陳廷川等三大房繼承陳朝時所遺之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權利(即系爭祭祀公業1 份)即為「鵬惠裔」。 ㈣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陳永興之父陳宗啟於81年間同意推選訴 外人陳炳淡(即陳廷川三子陳有土之後裔)代表「鵬招裔」 、「鵬惠裔」推選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由被上訴人陳南 薰代理出席系爭祭祀公業81年5月24日第2次臨時大會,推選 陳士忠、陳義夫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副管理人,因 認陳朝時尚遺有「鵬招裔」由各房繼承等語,並提出系統圖 、各房代表人推選書(下稱系爭推選書)2 份、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第2 次臨時大會簽到單、會議記錄、各房份代表名 冊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7、190至195頁)。惟:依系爭祭祀 公業規約第8條、第9條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沿用遺制,採用 代表制,由各裔派下員共同推舉1 名為該裔代表(見原審卷 ㈠第260頁)。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推選書經該2裔全體派下員 過半數推選(見原審卷㈠第213 頁),則系爭推選書所列授 權人陳春亭、陳炳禧、陳炳雍、陳炳淡、陳炳燭、陳炳賢、 陳宗啟等7 人,是否係「鵬招裔」、「鵬惠裔」之全體派下 員,並合法共同推舉陳炳淡為該2 裔派下代表,已非無疑; 訴外人陳炳雍(被上訴人陳榮三之父)甚且於81年6月1日委 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陳炳淡,自陳其為鵬惠房之派下員, 非鵬招房之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訴外人 陳宗啟(即上訴人陳永興之父)亦於委請律師於同日寄發存 證信函表明:「鵬招房不願授權任何人為代表人,並解除對 陳炳淡為鵬招房代表人之授權」等詞(見本院卷第113至119 頁);遑論被上訴人是否為「鵬招裔」之派下員,應以符合 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4 條規定之資格為限(見原審卷㈠第20 頁),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漏未審查,逕憑系爭推選 書及陳炳淡(陳南薰代理)執系爭推選書參加系爭祭祀公業 第2 次臨時大會並列名為各房份代表名冊,仍無從執此推認 被上訴人係源自陳朝時輾轉繼承而成為「鵬招裔」之派下員
。
㈤至系爭祭祀公業下鵬招、鵬惠六大房98年2 月20日開會議事 記錄固就第一案祭祀公業之取得程序,記載:「決議:管理 人已確認可由二房至六房提送梁代書之系統表已完成認可, 可如此告知梁代書,並由五房聯繫梁代書如何進行公證及向 樹林市公所登記」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為上訴人 陳永興(代表陳宗啟)、陳伯壽(代表陳茂生)所否認,抗 辯:其不知會議內容,決議事項未經全體與會人簽名確認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14 頁),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陳 士忠亦證稱:「有參加該會議,但沒有看到決議,剛開會時 我有簽名,但不是最後才簽,決議文字不知何人所寫;當時 公業確實承認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等人是公業的派下 員,只是還要經過其餘被告(指上訴人)的同意,我簽是因 為在區公所召開的,就公業的立場,我們是接納原告等人作 為鵬惠裔、鵬招裔的派下員,但是因為我並非認識全部派下 員,如果有糾紛的話還是要協調,祭祀公業的派下員並非由 我1 人可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至73頁),是上開議 事記錄亦不足推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為「鵬招裔」之派下 員。
㈥準此,依上開證據,已可使本院就上訴人所為:陳廷川等3 兄弟僅繼承陳朝時所遺系爭祭祀公業1 份即為「鵬惠裔」之 抗辯形成確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陳永興等20人同為陳朝 時長子陳廷川後裔,陳廷川育有6 子繼承取得派下權範圍應 屬一致,否認上訴人所辯,並未更舉反證以證明之,縱上訴 人未能舉證係長房陳江立或其子嗣因歸就而取得「鵬招裔」 派下,仍不得遽謂被上訴人主張陳朝時設立取得而遺有「鵬 招裔」、「鵬惠裔」、「德記裔」等派下權利,並由廷川、 廷接、廷牙等三大房繼承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鵬招裔」之派下權存在,洵非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鵬招裔」派 下權存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又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祭 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 僅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鵬招裔」派 下權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共計131 萬1464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是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