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602號
TPHV,107,重上,602,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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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侯海燕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慧珠 
      侯雅耘 
      侯雅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鍾亦庭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41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於民國92年1 月22日與 訴外人即伊弟侯聰慧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成立 信託契約,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9 (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於同年月27日移轉於侯聰慧,約定伊得隨時 終止該信託契約。嗣侯聰慧於96年4 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 為其繼承人,伊於97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該信託契 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遭拒等情。爰依信託法 第65條第1 款、民法第179 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書上侯聰慧之印文係遭盜蓋,不能 認為上訴人與侯聰慧間有信託契約存在。況該約定為信託讓 與擔保之關係,上訴人尚未清償其應負擔之貸款債務,不能 片面終止該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三、系爭應有部分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2年1 月27日移轉登記予 侯聰慧,嗣侯聰慧於同年月30日以系爭土地向彰化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970 萬元,並由上訴人、訴外人侯文經擔任 保證人;侯聰慧於96年4 月21日死亡,其原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0分之7 及系爭應有部分,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22日 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60分之16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 佐(分見原審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025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31頁、原審㈠卷第12頁),堪信為真正。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乙節,為被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358 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約定 書上侯聰慧之印文為真正,僅辯稱:因侯聰慧侯文經、 上訴人關係良好,會將印章交予該2 人保管,上訴人才有 機會盜蓋云云(見本院卷第308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印文遭盜蓋之事實,不能憑其空 言即予採信,堪認系爭約定書為真正,即上訴人與侯聰慧 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信託契約。
(二)信託讓與擔保,須讓與人有擔保債務之意思而移轉土地所 有權,若讓與人非基於擔保債務之意思而移轉土地所有權 ,即非信託讓與擔保。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1年10月1 日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權利人為侯 聰慧,義務人為上訴人,土地及建物標示為系爭應有部分 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20分 之9 )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10 頁);及系爭約定書第 1 項所載:台北市○○路00巷00號上訴人與侯聰慧於91年 10月就該房地之買賣,為信託關係之過渡性假買賣,且委 由侯聰慧具名貸款,由上訴人決定何時終止該借名登記之 信託關係等詞(見調解卷第15頁)以考,可知上訴人係因 委由侯聰慧辦理貸款,始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侯聰 慧,並非基於擔保其對侯聰慧之債務而為移轉,至為明悉 。職是,上訴人與侯聰慧係成立信託契約,而非信託讓與 擔保關係,應可認定。以故,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 未清償其應負擔之貸款債務前,不能片面終止該信託讓與 擔保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此觀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即明。系爭應有部分原為上 訴人所有,係因委由侯聰慧辦理貸款,始將該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侯聰慧。參諸侯聰慧嗣於92年1 月30日以系爭土 地向彰化銀行貸款970 萬元,為兩造所無異詞;及系爭約



定書第1 項、第2 項各載明:由上訴人決定何時終止該信 託關係;970 萬元貸款中,上訴人需負擔還款520 萬元等 詞(見調解卷第15頁)以察,足認上訴人為系爭約定書所 載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則其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系爭約定書第1 項約定,自得隨時終止該信託契 約。而上訴人嗣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82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終止該信託契約(見調解卷第16至18頁),被上訴人 於97年11月間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329 頁),則上訴人主張該信託契約因其終止而消滅,即 屬有據。
(四)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信託法第65條 第1 款、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暨受益人,並已終止 該信託契約,則系爭應有部分即應歸屬於上訴人,其自得 據以請求侯聰慧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為 移轉登記。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5條第1 款規定為請求,既 有理由,則本院毋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5條第1 款、97年1 月2 日修 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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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