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43號
TPHV,107,重上,443,2019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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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伃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 訴 人  戴湘源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碧蓮
兼訴訟代理人 余金全
被 上 訴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余金全戴湘源應就如附表甲編號25所示之違約金,與原審共同被告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黃碧蓮陳俊宇負連帶給付之責。黃碧蓮陳俊宇應就如附表甲所示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編號2至19、21、23所示之利息,暨編號1至24所示之違約金,於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萬元範圍內,與原審共同被告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余金全戴湘源負連帶給付之責。戴湘源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戴湘源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4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減縮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甲編號2至19、21、23所示之利息、暨編號1至24所示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黃碧蓮陳俊宇余金全戴湘源連帶負擔;關於戴湘源上訴部分,由戴湘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主張: 原審共同被告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於民 國95年10月25日為購置營業場所需要,邀同被上訴人黃碧蓮陳俊宇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書 甲),向伊辦理以新臺幣(下同)930萬元為限之借款,黃 碧蓮、陳俊宇並同時簽具保證書(下稱保證書A),約定就 金旺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



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及因上開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範圍內 ,以1,720萬元為限額,與金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金 旺公司於96年6月20日為購置不動產、廠辦需要,另邀同對 造上訴人戴湘源、被上訴人余金全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 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書乙),向伊辦理以2,130萬元為限 之借款。戴湘源余金全嗣於99年11月8日簽具保證書(下 稱保證書B),約定就金旺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範圍內,以 1億1,000萬元為限額,與金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金旺 公司嗣於102年10月18日為資金週轉之需,邀同戴湘源、余 金全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書丙) ,與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3,4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金 旺公司並據以簽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伊借款。詎 金旺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年2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 伊分別於106年3月13日、同年月16日及17日發函催告,仍未 清償積欠本息,依授信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第8 條第1款及第9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借 款本金3,761萬1,925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余金 全、戴湘源與金旺公司連帶給付3,761萬1,925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黃碧蓮陳俊宇就前開金額於1,720萬元 限度內,應同負連帶責任之判決。原審判命余金全戴湘源 應與金旺公司連帶給付3,397萬0,121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 24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黃碧蓮陳俊宇應與金旺公司連 帶給付364萬1,804元,及如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並駁回華南銀行其餘之訴。華南銀行、戴湘源各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華南銀行嗣因強制執行金旺公司財 產,已受償1,484萬7,078元,且自戴湘源存款帳戶扣取74萬 8,461元,乃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並對戴湘源減縮起訴聲 明,僅請求戴湘源就如附表甲所示2,389萬9,127元本息及違 約金,與金旺公司等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二第28頁)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華南銀行後開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余金全戴湘源應就如附 表甲編號25所示之違約金,與金旺公司、黃碧蓮陳俊宇負 連帶給付之責。⒉黃碧蓮陳俊宇應就如附表甲所示2,389 萬9,127元,及編號2至19、21、23所示之利息、暨編號1至 24所示之違約金,於1,720萬元範圍內,與金旺公司、余金 全及戴湘源負連帶給付之責。並就戴湘源之上訴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華南銀行逾上開請求部分,業據華



南銀行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66頁),或撤 回上訴(金旺公司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7頁); 另判命余金全黃碧蓮陳俊宇及金旺公司給付部分,則未 據渠等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列】。二、戴湘源余金全黃碧蓮陳俊宇(以下合稱戴湘源等4人 )則答辯如下:
戴湘源以:伊簽署授信約定書乙時,並不知悉係替換陳俊 宇、黃碧蓮之保證人地位,亦未同意就附表編號25之借款 債務為連帶保證,就該筆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伊雖就金 旺公司向華南銀行一定限額內之授信為連帶保證,然華南 銀行各次對金旺公司為授信,均未將授信額度通知伊,使 伊喪失隨時終止保證契約權利之機會。又本件借貸為短期 放款,但華南銀行並未逐年對伊之資力、財力進行實質徵 信,徒使伊負擔超過經濟能力之保證責任,對伊均顯失公 平,應認保證書B及授信契約書丙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應為無效,伊無庸就金 旺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戴湘源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華南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華南銀行之上訴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余金全黃碧蓮陳俊宇則抗辯:黃碧蓮陳俊宇於簽具 保證書A時,係僅就金旺公司如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930 萬元授信貸款為保證,並未包括該附表編號1至24號所示 之借款債務,金旺公司嗣於99年間由余金全戴湘源另立 保證書B,係取代伊2人之保證人地位,保證書A關於伊2 人應就金旺公司將來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之約款,為華南 銀行單方面製作之定型化約款,伊2人於簽立保證書A時 ,毫無異議之權利,否則華南銀行即不同意貸款,締約當 事人地位顯不平等,伊2人對於未來之債務復無詳細之認 知,令伊2人負保證責任,顯不合理,有失公平,且加重 伊2人之責任,造成經濟重大壓力之不利益,適用或類推 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 4款規定,應為無效。華南銀行請求伊等就附表編號1至24 號所示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金旺公司於95年10月25日邀同黃碧蓮陳俊宇為連帶保 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甲,向華南銀行辦理以930萬元為限 額之借款,黃碧蓮陳俊宇並於同日簽具保證書A,約定就 金旺公司對華南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 務)、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



人與華南銀行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 所生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以1,72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與金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金旺公司於96年6 月20日邀同戴湘源余金全2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 約書乙,向華南銀行辦理以2,130萬元為限額之借款;復於 102年10月18日邀同戴湘源余金全2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 授信契約書丙,與華南約定於授信總額度3,400萬元範圍內 為授信往來;戴湘源余金全於99年11月8日簽具保證書B ,約定就金旺公司對華南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 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範圍內,以1億1,000萬元 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金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金旺公司分別向華南銀行為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之 借款,惟僅繳納本息至106年2月8日止,經華南銀行多次催 告仍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華南銀行經由強制執行金旺公司財產,已受償1,484萬 7,078元,另自戴湘源存款帳戶扣取74萬8,461元後,金旺公 司現尚積欠如附表甲所示2,389萬9,12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函催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223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2938號執行卷宗查證無訛,堪信 為真實。
四、華南銀行主張:黃碧蓮陳俊宇依保證書A之約定,戴湘源余金全依保證書B之約定,應就如附表甲所示借款本金 2,389萬9,127元及利息、違約金,與金旺公司負連帶給付之 責等詞,雖為戴湘源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 證之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 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 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 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



任。查,依黃碧蓮陳俊宇以保證書A與華南銀行約定, 就金旺公司對華南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之債務)、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 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所生之損害 賠償範圍內,以1,72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與金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戴湘源余金全亦以保 證書B約明就金旺公司對華南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 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範圍內,以 1億1,0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金旺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有如前述,戴湘源等4人係與債權人 華南銀行約定就華南銀行與金旺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渠等保證之契約 ,且無期限,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依上開說明,在 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 ,華南銀行均得請求戴湘源等4人履行保證責任。 ㈡又查,金旺公司依授信約定書甲、乙、丙,先後向華南銀 行借用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之借款,惟僅繳納 本息至106年2月8日止,經華南銀行多次催告仍未清償, 依授信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款、第9 款之約定,所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華南銀行經由強 制執行金旺公司財產,受償1,484萬7,078元,另自戴湘源 存款帳戶扣取74萬8,461元後,金旺公司現尚有如附甲所 示本金2,389萬9,1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如前述 ,則華南銀行依據保證書A、B上開約定,請求戴湘源等 4人就金旺公司上開本息及違約金債務,各負連帶保證責 任,即屬有據。
黃碧蓮陳俊宇雖抗辯:伊等簽署保證書A,係僅就金旺 公司如附表編號25所示債務為連帶保證,並未包括該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之債務等語,惟黃碧蓮陳俊宇以保證書 A與華南銀行約定,就華南銀行與金旺公司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1,720萬元之最高限額 為保證,有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債務,係在該 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則依上開㈠之說明, 於不逾1,720萬元之最高限額範圍,華南銀行均得請求黃 碧蓮、陳俊宇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授信約定書甲固記載: 金旺公司「為購置營業場所需要」,邀同黃碧蓮等向華南



銀行辦理借款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4頁),惟僅係表明該 筆授信借款之用途,尚無從據以限定黃碧蓮陳俊宇之保 證責任範圍。黃碧蓮陳俊宇上開抗辯,不足採取。至於 黃碧蓮陳俊宇余金全另抗辯:金旺公司嗣於99年間邀 同余金全戴湘源另立保證書B,即係取代黃碧蓮、陳俊 宇之保證人地位等詞,為華南銀行所否認,渠等就此又未 舉證以為證明,即難遽信。
㈣雖黃碧蓮陳俊宇另抗辯:保證書A為華南銀行單方面製 作之定型化契約,該最高限額保證約款,有失公平,且加 重伊等之責任,依法應為無效云云。惟保證書A係約定黃 碧蓮、陳俊宇就金旺公司對華南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 切債務以1,720萬元為限,與金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有如前述,雖該約款為定型 化約款,然就黃碧蓮陳俊宇連帶保證金旺公司對華南銀 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 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萬元整 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 文字,均較其他約款明顯放大,且以粗黑體字標示;另第 1條約定:「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 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 上開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亦 加黑標示,已足提醒黃碧蓮陳俊宇注意,且明載在一定 限額即1,720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亦非漫無責任限 制,黃碧蓮陳俊宇於締約之際應得充分評估其風險。再 者,黃碧蓮陳俊宇係保證他人間債務之清償責任,倘經 風險評估後,亦可選擇不訂立保證契約,尚無其未為保證 人即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華南銀行不得不為保證 之情形。又該保證書於第8條亦明定黃碧蓮陳俊宇得隨 時以書面通知終止保證契約,顯已公平兼顧契約雙方當事 人之權益,並無顯失公平、或加重黃碧蓮陳俊宇之責任 、或於渠等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黃碧蓮陳俊宇抗辯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 規定,上開最高限額保證約款應為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㈤又華南銀行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之資料,係僅先揭露屬債務人之「授信資料」,未包 括其保證情形,待該等債務經列報逾期後方對外列報保證 債務,並將債務人之總負債狀況揭露至聯徵中心,附表編 號25之債務因屬黃碧蓮陳俊宇之授信債務,華南銀行乃 先為列報,待渠等為保證之如附表編號1至24債務列報逾



期後,始另陳報至聯徵中心等情,業據華南銀行陳明,並 提出聯徵中心函、個人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5 頁至第477頁、第487頁至第516頁)。另華南銀行催告金 旺公司清償借款,有無副知黃碧蓮陳俊宇,於黃碧蓮陳俊宇應負保證責任無礙,尚無從以華南銀行催告金旺公 司還款時,未一併副知黃碧蓮陳俊宇,及先前陳報予聯 徵中心黃碧蓮陳俊宇以金旺公司為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 ,僅列授信約定書甲所生之債務,即認附表編號1至24所 示借款債務,非屬黃碧蓮陳俊宇應負保證責任債務範圍 。
戴湘源雖抗辯:伊未就附表編號25所示借款為保證等詞, 惟戴湘源以保證書B與華南銀行約定,就華南銀行與金旺 公司間所生「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 」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 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範圍內,以1億1,000萬元為限額 (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金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 如前述,而附表編號25所示債務,為金旺公司於戴湘源簽 立保證書B之際尚未清償之債務,自屬該保證契約擔保之 債務範圍,戴湘源應對華南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其上開抗 辯,不足採取。
㈦雖戴湘源再抗辯:華南銀行於各次對金旺公司之授信,均 未將授信額度通知伊,使伊喪失終止保證契約之機會;又 本件為短期放款,然華南銀行並未逐年對伊進行徵信,徒 使伊負擔超過經濟能力之保證責任,對伊顯失公平,保證 書B及授信契約書丙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 第247條之1等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保證書B及授信契 約書丙,就戴湘源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總額,均已明確約 定其最高限額,且保證書B第8條及授信契約書丙第15條 ,亦明載戴湘源可隨時、任意終止連帶保證契約,足供戴 湘源評估其保證責任是否適當等風險,並於締約後,隨時 、任意終止保證契約,華南銀行有無通知金旺公司授信情 形,顯不影響戴湘源行使終止權。戴湘源據以指摘保證書 B及授信契約書丙有顯失公平情事云云,尚難採取。又華 南銀行對連帶保證人之徵信,係保障其債權之舉措,戴湘 源以華南銀行未逐年對其實質徵信,使其因而負擔超過經 濟能力之保證責任,指摘保證書B及授信契約書丙顯失公 平云云,亦不足採。戴湘源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㈧華南銀行經由強制執行金旺公司財產,已受償1,484萬



7,078元,另自戴湘源存款帳戶扣取74萬8,461元後,金旺 公司現尚積欠如附表甲所示借款本金2,389萬9,12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有如前述,則華南銀行依據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余金全戴湘源應就附表甲編號25所示 之違約金,與金旺公司、黃碧蓮陳俊宇負連帶給付之責 ;黃碧蓮陳俊宇應就如附表甲所示2,389萬9,127元,及 編號2至19、21、23所示之利息、暨編號1至24所示之違約 金,於1,720萬元範圍內,與金旺公司、余金全戴湘源 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華南銀行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余金 全、戴湘源應就附表甲編號25所示之違約金,與金旺公司、 黃碧蓮陳俊宇負連帶給付之責;黃碧蓮陳俊宇應就如附 表甲所示2,389萬9,127元,及編號2至19、21、23所示之利 息、暨編號1至24所示之違約金,於1,720萬元範圍內,與金 旺公司、余金全戴湘源負連帶給付之責;㈡戴湘源應就如 附表甲所示2,389萬9,127元,及編號2至19、21、23所示之 利息、暨編號1至24所示之違約金,與金旺公司、余金全負 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㈠部分,為華南銀行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華南銀 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之㈡部分,原審為華南銀行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戴湘源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華南銀行於本院對戴湘源減縮起訴聲明,爰 予更正為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華南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戴湘源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戴湘源黃碧蓮余金全陳俊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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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