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顧問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33號
TPHV,107,重上,333,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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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姚皓中
      吳偉勝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臺灣新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芷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尊仁,嗣變更為侯尊中, 有經濟部民國107年7月5日經授中字第10733380030號函、樂 活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07至317頁),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灣新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公司)主張:樂活公司與金門縣政府於102年3月25 日簽訂金門綠色休閒渡假園區興建、營運及移轉案(下稱金 門BOT案)投資契約,約定樂活公司利用金門縣政府土地投 資興建金門BOT案,並負責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再移轉所有 權予金門縣政府。兩造乃於102年6月28日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擔任金門BOT案之工程顧問,樂 活公司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時程分期支付報酬,並業於簽約 時給付第一期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依系爭契



約附件一之付款時程,樂活公司應於附表Α欄所示第2至5期 之分期付款時間,給付附表Β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760萬 元。而金門BOT案業於103年8月26日動工,樂活公司依約即 應給付第2至5期工程顧問費,但伊於102年12月20日開立發 票向樂活公司請領第2、3期款各600萬元,樂活公司簽收後 迄未支付,並於103年7月25日向樂活公司請領第4期款960萬 元,樂活公司則拒收發票且未支付款項,伊乃於103年9月11 日委請律師催告樂活公司文到10日內給付第2至5期款,逾期 即逕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終止契約,樂活公司於103年9 月15日收受後仍未付款,系爭契約業於103年9月25日終止。 而依據臺北市建築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衡酌伊完成委任事務之比例,除已支付之定金1,00 0萬元外,可再向樂活公司請求2,115萬元之工程顧問費〔計 算式:(600萬元+600萬元)×75%+960萬元×76%+600萬 元×80.9 %=2,115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及附件一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樂活公司給 付2,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樂活公司則以:新光公司董事長林伯翰於系爭契約簽立時, 同時為伊公司董事,卻非由伊公司監察人代表簽約,有自己 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事,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系爭契 約應屬無效。又新光公司未履行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 約,關於第2、3期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 定,新光公司應協助伊覆核專案建築師即潘冀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下稱潘冀事務所)所提設計圖說及分析建築材料行情 ,以控制興建成本,然新光公司從未審查建築師所設計之圖 說內容,致未發現逾越伊原訂興建成本,而未就此提出質疑 或依伊要求調整,反催促伊儘速發包,導致第一次發包流標 ,新光公司未盡此義務,不得請求報酬;關於第4期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4項約定,新光公司應協助伊辦理 發包作業,並負有監督、蒐集資訊、分析市場趨勢、提供建 議、協助專案建築師、執行定標、發標、開標、決標、比價 、議價等作業,並有答覆伊疑問之責任,然新光公司未履行 前述義務,於第一次發包流標後,伊催告新光公司修改設計 圖及建議可減工項等,新光公司仍置之不理,伊為免工程延 宕,無奈仍依原設計圖,於103年5月31日將金門BOT案之第 一期建築工程(下稱系爭第一期工程)自行發包予昇邦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是新光公司不論是否曾提 供任何其他給付,均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屬於不完全給付, 且新光公司已無從補正,不得請求第4期報酬;關於第5期款



部分,新光公司自103年5月31日工程發包後至103年8月26日 系爭建築工程動工期間,從未履行任何委任事務,自無權請 求第5期報酬,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系爭鑑定報告 未說明其認定新光公司完成委任義務比例之依據,且所認定 之比例亦不合理,就「五大管線送審及核可」未按期履行完 成部分,因五大管線送審及核可的工作應介於設計後期至發 包完成之間,故至遲應於發包完成時完成,亦即伊與昇邦公 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時完成,而新光公司未按期履行完成, 顧問費不應全額給付,惟系爭鑑定報告將五大管線送審及核 可定位為動工階段任務,並認應全額給付顧問費,不合系爭 契約內容,且未考量時間的因素;就「設計圖說審查與建議 」部分,設計圖說審查及建議的工作應注重於委任義務的完 成,鑑定人卻以圖說數量計算完成比例,且未說明其依據; 系爭鑑定報告就「協助辦理發包作業」,以被證8認定新光 公司有進行該工作,然被證8係伊發予新光公司,請新光公 司就伊與昇邦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表示意見,惟皆無所獲, 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錯誤,致所認定完成比例不合理;系爭 鑑定報告就「開工進度管理與工作督導」以參與時間比例決 定報酬,然新光公司除103年5月13日參與履約管理暨工程會 議外,甚至自第一次發包流標後即未履行系爭契約任何義務 ,故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給付比例無任何依據。又新光公司係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9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 然新光公司自始未於契約終止後,向伊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 ,因新光公司之報告義務與委任報酬之給付義務具對價關係 ,新光公司未履行此作為義務,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 不得請求報酬。況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新光公司之事 由所致,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新光公司亦不可請 求報酬。退步言,縱認伊應就新光公司曾提供之其他給付內 容,給付相對應之委任報酬,新光公司得請求第2期任報酬 為1,035,000元、第3期報酬為990,000元、第4期報酬為1,10 4,000元、第5期報酬則為0元,總金額不超過3,129,000元。 再者,伊給付之定金1,000萬元係委任報酬之預付,新光公 司未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經催告仍不補正,已不能補正,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需加倍返還定金,亦即新光公司有返 還伊2,000萬元之義務,伊就該部分與新光公司之請求為抵 銷。且伊因新光公司未盡審核圖說義務,致伊不知潘冀事務 所之設計超出整體預算金額1億7,173萬元而發包,係可歸責 新光公司所致,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新光公司應賠償伊所 受損害1億7,173萬元,並與新光公司之請求為抵銷,經抵銷 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新光公司於原審係聲明請求樂活公司給付2,7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詳如附表Β欄所示。原審為新光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 訴之判決,即判命樂活公司應給付新光公司14,675,000元本 息。另駁回新光公司其餘之訴。樂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樂活 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新光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新光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新光公司就其 部分敗訴,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樂活公司應再 給付新光公司6,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樂活公司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一)附帶上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是新光公司就其6,450,000元本息之敗訴(原聲明2,760 萬元-原審判決14,675,000元-附帶上訴6,475,000元=6,4 50,000元),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65頁) ㈠樂活公司與金門縣政府於102年3月25日簽訂金門縣綠色休閒 渡假園區興建、營運及移轉案(即金門BOT案),由樂活公 司投資興建金門縣綠色休閒渡假園區(見原審卷一第13至19 頁)。
㈡兩造於102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6至12 頁)。
㈢樂活公司於102年6月28日簽約時,一併按系爭契約附件一所 示,給付定金即第1期工程顧問費1,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 2、79頁、卷二第277頁)。
金門縣政府於102年12月16日核發(102)府建造字第5200號 建造執照,樂活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領取(見原審卷一第2 0頁)。
㈤系爭建築工程第一期工程(含機電、消防、空調、弱電,即 系爭第一期工程)已於103年5月31日發包由昇邦公司承攬( 見原審卷一第210-220頁)。
㈥系爭第一期工程於103年8月26日動工(見原審卷一第28頁) 。
㈦系爭契約於103年9月25日終止(見原審卷一第79頁)。五、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樂活公司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一 時程分期支付報酬(見原審卷一第9、12頁),即如附表Α 欄所示,於系爭第一期工程建築執照(下稱建照)申請正式 送件給付第2期款600萬元、取得前述建照給付第3期款600萬



元、系爭第一期工程發包完成給付第4期款960萬元、系爭第 一期工程動工時給付第5期款600萬元,而系爭第一期工程於 103年8月26日動工(見不爭執事項之㈥),已符合新光公司 請求給付第2至5期款之時程。然樂活公司辯稱系爭契約因違 反雙方代理、自己代理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屬無效, 且新光公司未依約履行受任義務,亦未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 顛末,不得請求報酬,並為抵銷抗辯等語。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違反雙方代理、自己代理或公司法第223條規 定而無效?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 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 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 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 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 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 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 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簽訂時,林伯翰謹代表新光公司簽約,樂活公司 則由當時之另一名董事侯尊仁代表(見原審卷一第11頁,本 院卷第374頁),是林伯翰並未同時代理兩造雙方簽約,並 無違反民法雙方代理、自己代理規定。又雖林伯翰僅為樂活 公司董事,並非有代表樂活公司之權,然依公司法第223條 文義解釋,不以董事有無代表公司權限為限,此乃為防患董 事長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本件樂活 公司未以監察人代表公司與新光公司簽約,固已違反公司法 第223條規定,然系爭契約於102年3月25日簽訂後,新光公 司即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於每週二參加樂活公司、潘冀事務所 等共同召開之系爭第一期工程之履約管理暨工程會議或新建 工程會議,直到103年5月13日兩造發生糾紛止,樂活公司並 曾於該會議中指示新光公司應完成之事務,此有前述履約管 理暨工程會議數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116至121、147 至151、153、158、160、161、163至187、206、206頁), 樂活公司亦曾基於系爭契約,而於103年4月15日及16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新光公司,分別要求新光公司針對廠商報價超出 預算過大,先行檢視可減項目,及將樂活公司指示轉知並督 促潘冀事務所辦理變更相關設計等(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



),以及樂活公司將系爭契約揭露於其103年度及102年度之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關係人交易,並已經樂活公司 之監察人與股東會查核簽認乙事,亦有前述財務報表及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75、483頁),是以上均 足認樂活公司已事後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系爭契約已對樂活公司發生效力。因此,樂活 公司辯稱系爭契約因違反雙方代理、自己代理或公司法第22 3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㈡新光公司在系爭第一期工程動工前於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 為何?新光公司是否有依約履行?
⒈查系爭契約有關新光公司依約應履行之義務,於第2條(甲 方〈即樂活公司〉委任乙方〈即新光公司〉辦理事項)約定 :「建築設計諮詢顧問:1.協助專案建築師及設計規劃團 隊,提供金門BOT案之建築規劃、景觀設計、室內設計等之 諮詢服務。2.協助甲方督導專案建築師執行其業務。建築 工程發包作業管理:1.協助金門BOT案興建工程及專業分包 (不含室內裝修之工程)之發包作業,以協助甲方有效控制 興建成本。2.監督各項工程種類之分類,蒐集各類建築材料 之產品資訊,分析比對各類建築材料之價格及市場行情趨勢 ,並就建築材料選擇之合理性提供建議。3.協助專案建築師 及發包資訊作業人員,並執行蒐集商情、訪價、定標、製標 、收標、開標、決標,及比價、議價之作業。建築工程之 進度查核與稽核諮詢服務:1.協助甲方複核專案建築師所提 設計圖說,營造包商所提各項工程說明及工程進度計劃。2. 協助甲方稽核專案建築師、營造包商,督導其所承包各項工 程施工之進度。3.定期進行工程進度查核,並出具工程進度 查核報告書予甲方。4.對金門BOT案之專案建築師、甲方所 聘建築助理人員及工程品質稽核人員提供必要之協助。5.工 程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的比較、分析。6.協助審查建造執照 的相關記錄。…12.協助審理變更設計相關事宜。…17.協助 甲方向金門縣政府及其他主管機關取得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 興建及營運所必需之一切核准、執照及許可。18.乙方應自 費成立或聘用具有必要能力、經驗且具備優良實績之工程履 約管理顧問團隊辦理本約服務事項。19.乙方應自費成立或 聘用適當之工程履約管理顧問團隊應負責對金門縣政府為監 督金門BOT案進度而委託之外部履約管理工程顧問公司。 乙方應盡最大努力處理本契約第二條所列舉之甲方委任乙方 辦理之事項:1.乙方向甲方提出建議、協助方式或提案後, 甲方於審閱過程中提出之疑問,乙方應於合理期間內以書面 或會議方式予以答覆。乙方提出其建議、協助方式或提案之



修正以三輪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7至9頁)。是新光公 司是以顧問身分,協助樂活公司進行金門BOT案,且新光公 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辦理之事項,可簡要區分為三個 階段:⑴建築設計(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以下稱為「設 計階段」;⑵招標、決標(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以下稱 為「發包階段」;⑶施工履約管理(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 ,以下稱為「施工階段」,共三階段之工程履約管理。又原 審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新光公司完成之事務與報酬金 額,該鑑定人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實務上建照申請送件 為建照申請之必要條件,因此,第2、3期款均屬設計階段, 第4期款屬於發包階段,第5期款屬於施工階段中之動工階段 (見原審卷二第143、144頁),合先敘明。 ⒉關於第2、3期工程顧問費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依一般工程慣例及系爭契約約定,本設計階段 可歸納為三大工作項目,及依鑑定人實務經驗研判三大工作 項目之顧問費計價比重及評估新光公司之辦理情形如下(見 原審卷二第152至155頁):
⑴進度管理與工作督導(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 3項第2、3、5款),比重20%:於編製工作進度表部分,102 年11月19日之新建工程會議紀錄結論同意以新光公司提出之 工程進度表為準(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其後並依工程實際 進展修正,系爭第一期工程建照於102年12月16日核發,查 至發照日之前,於每週二召開之新建工程會議、或預定進度 追蹤會議,或履約管理暨工程會議之會議紀錄,討論議題均 包括設計整體進度與預定進度之檢討修正等(見原審卷二第 152頁)。則新光公司每週派員主持或出席工程會議,辦理 工作成果及工進度檢討之工作項目,應全額給予即20%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3頁)。
⑵設計圖說審查與建議(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 3項第1款),比重60%:設計圖說審查與建議之重點在審查 設計圖是否與需求計畫書相符。並預先檢討施工可能發生的 問題及其他障礙因素,以研擬對策或替代方案。系爭第一期 工程之設計圖說包含建築、機電、消防、空調工程之基本及 細部設計。建築設計部分,雖可見新光公司針對施工可能發 生的問題提醒建築師因應之紀錄,此有新光公司102年10月8 日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但缺乏新光公司 審查建築設計圖之紀錄等(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機電、 消防、空調部分,從新光公司所提出之事證中,可見新光公 司督導設備廠商提供基本及細部設計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 0頁)及審查機電、消防、空調設計圖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



233、234頁),及針對機電、消防、空調設計方向建議(見 原審卷一第239頁)。此外,亦可見新光公司提供之旅館棟 空調系統設置、營運成本比較分析供樂活公司決策(見原審 卷一第251至256頁)。且設計圖說審查工作之計量以設計圖 之張數為依據,依103年1月10日之工程圖說統計,建築(含 景觀、結構圖)、機電(含電氣、弱電、給污排水圖)、消 防、空調各工程之審圖工作量百分比分別為51%、27%、13 % 、9%,完成比例分別為10%、27%、13%、9%,共59%,而建築 工程設計圖雖無審查紀錄,但依常規,審查機電等設計時, 應已審閱並同意建築設計圖說,依此,判斷建築設計圖說完 成審查工作量,酌予10%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154 頁)。
⑶協助申請建造執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6、17款),比 重20%:系爭工程第一期建照於102年12月16日核發前,於每 週召開之工程會議控管建築執照申請進度。又取得開發許可 為建照申請之必要條件。新光公司於102年9月17日工作會議 建議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意見處理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48頁 ),且新光公司一直與相關部門聯繫,協助取得開發許可, 亦有102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3、144 頁),而開發許可同意函於102年11月1日星期五取得,隨即 於102年11月4日星期一申請建照送件,並於102年12月16日 取得建照。另缺乏新光公司審查建築師製作建築執照申請之 相關書、圖、及文件之紀錄等(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則 新光公司建議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意見處理方式,並與相關部 門聯繫協助取得開發許可,應全額給予即20%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54頁)。
⑷樂活公司固質疑所占比重不能僅以頁數按比例計算等語,關 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6年12月15日106 (十七)鑑字第 2976號函覆:「建築、機電、消防、空調各工程雖委由各領 域之專業技師設計規劃,實則互相影響。任一工程圖說之審 核必須參酌檢討其他工程之相關部份,如空調配管必須考慮 是否與消防配管衝突機電之動力供應是否到位、是否干擾建 築空間之機能等等。實務操作上各項工程之實施必須交互參 照、解決衝突,方能順利進行,故以圖說數量作為審圖工作 量之依據,實為客觀合理。2.由是,單項工程之審核,必然 同時檢討其他工程之設計,鑑定人研判應給予之顧問費實屬 合理。」(見原審第239頁正反面),以及實際製作系爭鑑 定報告之鑑定人楊勝德具結證稱:「一個建築案主體的建築 圖說,例如200張,其他的水電、空調、消防可能是2000張 ,200張與2000張都有關聯性,所以在審查2000張時就要先



去瞭解這200張,所以這個比重按照張數比例是一個比較簡 單的方法,我們知道這200張的建築圖可能花了很長時間才 能提出來,所以這2000張的比重看起來可能沒有這200張的 價值,但是我們審核時候是一視同仁,這是審核人的作法。 爭吵不是張數比例,那有何好的方法來審核哪些重要哪些不 重要,很難有好的方法來判斷,顧問人不是劃圖的,只看成 果圖,但是被上訴人審圖在會議上有提出來(如鑑定報告書 第15頁審查記錄,即原證19、32、34、36)。」、「…按頁 數是最適當的方法。審圖的部分是按頁數,顧問只是審圖不 是製作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以所審核圖 說數量計算完成之比重,並無不當之處。
⑸又樂活公司質疑計費比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7年11月 22日107 (十七)鑑字第2697號函覆:「『進度管理與工作 督導』及『協助申請建築執照』之工作重點在於相關工作項 目之時程管控。『設計圖說審查與建議』之工作重點為審查 設計圖是否與需求計畫書相符,並預先檢討施工可能發生的 問題及其他障礙因素,以研擬對策或替代方案。相較於『進 度管理與工作督導』及『協助申請建築執照』,『設計圖說 審查與建議』須耗費大量工時於圖說審閱,鑑定人依實務經 驗分配比重為『進度管理與工作督導』20%、『設計圖說審 查與建議』60%、『協助申請建築執照』20%。」等語(見本 院卷第230頁),乃鑑定人依其實務運作經驗所為之判斷。 ⑹綜上,「設計階段」應給予之工程顧問費比例=20%+60%× 59%+20%=75%,又系爭契約附件一約定「定金部分為10,00 0,000元;請款比例係以600,000,000元分攤計算之」,而第 2、3期款各為600萬元、請款比例為10%(見原審卷一第12頁 ,卷二第150頁),是定金等同預付款,則定金1000萬元之1 0%為100萬元,第2、3期款各加計定金分配金額100萬元後, 各為700萬元,因此,「設計階段」應給予之工程顧問費金 額=14,000,000×75%=10,5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8、150、155頁)。
⒊關於第4期工程顧問費即系爭第一期工程發包完成(含機電 、消防、空調、弱電)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依一般工程慣例及系爭契約約定,本發包設計 階段可歸納為二大工作項目,及依鑑定人實務經驗研判二大 工作項目之顧問費計價比重及評估新光公司之辦理情形如下 (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7頁):
⑴進度管理與工作督導(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3、5款),比 重20%:新光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以後之每週二召開之新建 工程會議、或預定進度追蹤會議,或履約管理暨工程會議之



會議紀錄,討論議題均包括發包進度與預定進度之檢討修正 等(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卷一第150、160、163、169頁) 。則新光公司每週派員主持或出席工程會議,辦理工作成果 及工程進度檢討之工作項目,應全額給予即20%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56頁)。
⑵協助辦理發包作業(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1、2、3款), 比重80%:廠商遴選方面,新光公司於建照核發之次日即102 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建議三家廠商:億東、瑞助、麗明 ,並獲樂活公司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0頁);領標作 業方面,於102年12月24日召開之新建工程會議決定出標方 式(見原審卷一第169、174頁),協助辦理領標手續(見原 審卷一第191頁之領標地址);議價決標方面,有新光公司 所提與三家投標廠商之開標、議價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92 、193、240至250頁),及根基營造公司之價值工程提案, 藉由變更材料降低承包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86頁),以及 於102年11月7日提供空調設備之比較方案供樂活公司參考( 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6頁);簽訂契約方面,新光公司已於 102年11月19日起負責協助擬定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並於102年11月26日提出工程合約初稿供各參與單位 審閱(見原審卷一第163頁),隨後並根據各單位提出之修正 意見負責之修正(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5、156頁)。則新光公司全程參與發包行政作業、並協助 擬定工程契約;但未審查發包圖說、預算書及標單;亦未見 新光公司協助辦理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之紀錄。研 判應給予之工程顧問費比重為此部份之70%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57頁)。
⑶樂活公司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以被證8認定新光公司有進行 「協助辦理發包作業」,然被證8係其所發予新光公司,請 新光公司就其與昇邦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表示意見,惟皆無 所獲,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錯誤等語。查鑑定人楊勝德證稱 :「鑑定人被證8只是發文問各單位有沒有意見而已,有無 回覆看不出來。鑑定報告沒有以被證8為認定標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頁),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6年12月15 日106 (十七)鑑字第2976號函覆:「『協助辦理發包作業 』中原告未執行之部份,並未給予報酬。」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9頁反面),是樂活公司前開所辯,顯係誤解。又樂 活公司質疑計費比例為何是20%及80%?就此,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以107年11月22日107(十七)鑑字第2697號函覆:「『 協助辦理發包作業』須耗費大量工時準備發包圖說及文件、 遴選廠商、安排領標、開標作業,鑑定人依實務經驗分配『



協助辦理發包作業』計費比例為80%。」(見本院卷第231頁 )。
⑷綜上,「發包階段」應給予之工程顧問費比例=20%+80%× 70%=76%,而第4期款為960萬元、請款比例為16%(見原審 卷一第12頁),定金1,000萬元之16%為160萬元,則960萬元 加計160萬元後為1,120萬元,因此,「發包階段」應給予之 工程顧問費金額=11,200,000×76%=8,512,000元。 ⒋關於第5期工程顧問費即第一期工程建築工程動工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依一般工程慣例及系爭契約約定,本設計階段 可歸納為三大工作項目,及依鑑定人實務經驗研判三大工作 項目之顧問費計價比重及評估新光公司之辦理情形如下(見 原審卷二第157至159頁):
⑴開工進度管理與工作督導(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2、3 、5款),比重20%:開工進度管理重點在於各項開工作業時 程之管控,開工所需資料應按時送審。經由編製開工作業工 作進度表,作為進度管理的依據;及設計及施工單位應依管 制時程提送開工所需資料。專案管理廠商定期召開工作協調 會,對開工進度表之落實情形及潛在問題進行協調與追蹤( 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則新光公司應派員主持或出席工程 會議,辦理工作成果及工程進度檢討之工作項目。但自103 年1月14日之會議紀錄顯示,新光公司即協助辦理開工前施 工說明會之說明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9頁),其後並 負責準備部分開工應辦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1、182 至185頁)。雖新光公司於樂活公司決標(見原審卷一第96頁 )後僅參與一週一次之103年5月13日履約管理暨工程會議( 見原審卷一第206、207頁)。而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3年8 月26日動工止,共計33週;新光公司參與至103年5月13日, 計18週,應給予之工程顧問費比重為此部份之18/33=54.5%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159頁)。又鑑定人楊勝德於本院 具結證稱:「開工進度管理與工作督導」因為有103年1月14 日的會議記錄(被證12)施工前說明會可參,應該給一半, 以時間點來分析,因為時間很長,開一次會議就已經有一半 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9、400頁),是鑑定人認為即使 樂活公司發包後,新光公司於動工階段僅參與一次工程會議 ,然自103年1月14日起即協助開工事宜,按其經驗應給一半 報酬,而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完成比例54.5%,近乎一半相 符。
⑵五大管線(電氣、弱電、給水、排水、消防)送審及核可(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7款),比重60%:五大管線係指電 氣、弱電、給水、排水、消防等五種設備工程。其中電氣、



弱電、給水、排水屬本案之機電工程。於本案,機電、消防 、空調工程由建築師負責整合。潘冀事務所建築師指出,在 本案建照於102年12月16日核發之後,始能進行五大管線審 查(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而新光公司對於五大管線之設計 審查,於取得建照前即已開始作業,有前述機電、消防、空 調工程之審查與建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4、23 8至239)。本案建築、機電、消防、空調、弱電工程於103 年1月10日出標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表示五大管線 已於出標日前設計完成。在103年5月9日工程決標前之新建 工程會議,均見五大管線送審進度追蹤(見原審卷一第180 至187頁)。而建築師於103年5月14日提供五大管線審核同意 函(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則新光公司於五大管線送審時 間未定前,即參與五大管線設計之審查與建議,並於送審後 控管審查進度,應全額給予即6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159頁)。又鑑定人楊勝德於本院具結證稱:五大管線審查 也是屬於設計圖說的審查,營造廠選定及發包後,營造廠要 準備動工施工計計劃書準備進場,也要五大管線拿到後拿給 營造廠才能動工,這是動工資料的一部分,這些工作大部分 都是營造廠來做,但是五大管線是新光公司(PCM)要監 督的,並無重複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是五大管 線圖說審查雖也是屬於設計圖說的審查,然五大管線送審及 核可則為動工所需之資料之一,且由新光公司負責督導,故 無重複計價之情事。
⑶協助辦理開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7款),比重20%: 工程實務上,申報開工作業由工程承包廠商(營造廠)負責 辦理。因此開工進度與發包進度息息相關。為縮短工程進度 ,工程未決標前,由新光公司負責準備部分開工應辦事項, 並負責管控其他單位之負責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1、 182至185頁)。且新光公司於102年12月23通知領取建照之電 子郵件亦附寄《申報開工須知》,通知樂活公司開工注意事 項(見原審卷一第145、146頁)。於103年1月20日舉辦之開 工前施工說明會,新光公司亦協助回覆中施工可能造成之環 境衝擊與污染問題(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9頁),協助澄清 縣府、居民疑慮,以順利動工。則於工程未決標前,由新光 公司負責督導、準備部分開工應辦事項,但新光公司於樂活 公司決標(見原審卷一第96頁)後僅參與一週之103年5月13 日履約管理暨工程會議(見原審卷一第206、207頁)。研判 應給予之工程顧問費比重為此部分之50%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8、159頁)。
⑷樂活公司辯稱「五大管線送審及核可」任務的定位應介於「



設計」後期至「發包」完成之間,且該任務未按期履行等語 。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6年6月2 6日發文字號:106 (十 七)鑑字第1422號函覆:「1.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任務『五大 管線送審及核可』應完成之期程。2.鑑定人將任務『五大管 線送審及核可』完成期程歸屬於動工階段之依據為:102年1 1月5日履約管理暨工程會議確認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原證20 )。其表列『五大管線送審及核可』之完成時間是介於『工 程發包議約議價』與『假設工程及報開工』之間。其對應於 系爭契約約定之分期支付里程碑,其完成時間應為『第一期 工程建築工程發包完成』之後與『第一期工程建築工程動工 』之前,符合一般營建工程慣例。」(見原審卷二第225頁 )。又樂活公司固提出103年3月25日新建工程會議(見本院 卷第357至369頁),辯稱新光公司就開工前應辦事項,即興 建執行計畫書、安全監控計畫與通報計畫、開工報告書、施 工計畫書、複丈成果圖、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查報表、空污 費申請表及繳費收據、營造業承攬手冊、紅火蟻現場清查紀 錄表等皆未完成等語。查金門BOT案103年5月13日「履約管 理暨工程會紀錄」記載前開事項係屬承包商昇邦公司應辦理 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06、207頁),及參照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7、8頁),新光公司僅係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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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