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07號
TPHV,107,重上,307,2019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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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鮑安洋 

被 上訴人 胡仁忠 
      趙先令 
      彭成桂 
      劉彥伶 
      楊勝傑 
      謝泓哲 
      葉菽芬 
      林新裕 
      林麗芳 
上列6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追加被告  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沅美 
訴訟代理人 沙偉剛 
追加被告  鄧文雄 
      劉佩宜 
      曾名阜 
      張妤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 聲明:㈠對於被上訴人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葉菽芬林新裕林麗芳(以下各被上訴 人單獨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貿商新城管理 委員會(下稱貿商新城管委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民國(下同)101年度司促字第695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



7,280元(100年7月至101年2月管理費)不存在(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聲明原為確認管理費債權7,280元不存在。嗣於本 院審理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㈠第410頁)。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應將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56(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漏載 同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更正,見本院卷㈠第410頁),及其上同段1706建 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42頁 )。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並追加貿商新城管委會、鄧文雄劉佩宜曾名阜張妤凡 為被告(以下單獨以姓名或名稱稱之,合稱追加被告),及 對於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聲明:㈠對於被上訴人全 體請求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100年7月至101年2 月管理費)之利息債權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不存在。㈡對 於貿商新城管委會請求確認其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100年7月至101年2 月管理費)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原審起訴聲明第㈡項部 分外)。㈣全體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1 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全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29萬3,893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3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 所為,乃基於其主張系爭不動產因系爭支付命令遭違法拍賣 拍定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意旨,應予 准許。
二、劉佩宜曾名阜張妤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於93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 貿商新城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然未實際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伊曾通知貿商新城管委會變更伊之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並 請其依變更後之通訊地址寄送繳費通知等相關信件,惟伊從 未收受任何通知。又伊並未積欠管理費,詎胡仁忠未經合法



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1年間擅自代表貿商 新城管委會委請律師彭成桂以伊欠繳100年7月至101年2月間 之管理費7,280元為由,未經合法催繳程序,即聲請桃園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劉彥伶核發 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伊,系爭支付命令失效,劉彥 伶卻核發確定證明書,實際上貿商新城管委會對伊無該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嗣胡仁忠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彭 成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101年度 司執字第94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4848號執行 事件)拍賣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楊 勝傑、書記官葉菽芬、執達員林麗芳未經通知伊,且明知執 行債權僅數千元,貿商新城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系爭 不動產有超額查封之違法,竟將系爭不動產拍賣而由第三人 陳文發拍定。又趙先令未經合法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 委員,於102年間未經通知伊繳納管理費,即代表貿商新城 管委會委任彭成桂以伊欠繳101年3月至102年3月之管理費1 萬1,830元為由,向桃園地院提起102年度桃小字第284號給 付管理費事件(下稱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伊因未經合 法通知,致貿商新城管委會獲勝訴判決確定。趙先令復代表 貿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彭成桂以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9739號給 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9739號執行事件)執行系爭 不動產拍賣所得剩餘案款,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謝泓哲 、書記官林新裕未經通知伊,即將執行所得案款由貿商新城 管委會領取,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使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並受有損害,爰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對伊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不存在,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伊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拍定建物內動產之損害596萬元、因 相關訴訟事件(包括本件訴訟、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 94848號、69739號執行事件及桃園地院102年度桃再小字第1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552號、104年度偵 字第23139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7號案件,見本院卷㈢第 367至368頁)支出之文書、交通、法務等費用60萬元、返還 溢收之管理費1萬2,800元及9484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1萬 2,200元、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損害43萬元,共701萬 5,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彥伶楊勝傑、謝 泓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對 被上訴人全體請求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100年7



月至101年2月管理費)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01萬5,000元。㈢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對被上訴人全體請求確認貿商 新城管委會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 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100年7月至101年2月管理費)之利 息債權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均不存在,並追加貿商新城管 委會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100年7月至101年2月 管理費)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均不存在,另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全體就原審起訴聲明第㈡項之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 ,及追加以102年間擔任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鄧文雄 及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承審法官曾名阜及庭長劉佩宜、 書記官張妤凡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 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體追加被告應就原審起訴 聲明第㈡項之給付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請求追加 被告及被上訴人全體再連帶賠償上訴人收入減少損害33萬 3,663元及生活費用增加損害1,496萬230元(自101年12月21 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計1,529萬3,893元,及自101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337至338頁)。
二、趙先令胡仁忠辯以:伊等先後受合法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 會主任委員,貿商新城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貿商新 城社區規約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經由 物業管理公司秘書與總幹事彙整名單,移請法律顧問彭成桂 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催繳,亦無結果,伊乃委請彭成桂律師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拍賣 所得價金扣除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及相關程序費用後之餘款 ,已由法院發還上訴人,伊等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 可言等語。
三、彭成桂則以:伊於99年8月至103年8月間,以寅成法律事務 所彭成桂律師之名義與貿商新城管委會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契 約。於101年3月間,依貿商新城管委會通知伊就上訴人積欠 管理費7,280元乙事,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 聲請強制執行,另於102年間受貿商新城管委會委任提起284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及聲請強制執行,伊係基於法律服務契約 關係,依貿商新城管委會指示辦理,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情事,又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劉佩宜曾名阜張妤凡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葉菽芬林新裕林麗芳則以: :伊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縱有上訴人主張不法侵害其 權利之情事,上訴人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機關請求 賠償,而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伊等為請求。伊等 所承辦之系爭支付命令、94848號及69739號執行事件之應送 達上訴人文書,均係以上訴人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5樓為送達,且伊等無從查知上訴人於戶籍址之 外尚有其他實際住居所,是以,上訴人執此指摘伊等未就其 實際住居所為送達云云,洵屬無憑。又於94848號執行事件 中,貿商新城管委會聲請執行之標的僅列系爭不動產,而別 無其他,該執行事件無從逕行調查上訴人其他財產如銀行存 款後,以上訴人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 認定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業經第三人陳文發拍定 並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猶向楊勝傑劉彥伶謝泓哲請求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顯無所據。再者,上訴人是否受 有其所稱之損害,未據舉證證明,況上訴人前曾於102年11 月5日、1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閱覽94848號強制執行事件、系 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並於同月28日閱覽完畢,可見上訴人 最遲於102年11月28日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對 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至104年11月27日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19日始行起訴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對被上訴人全體請求 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追加之訴聲明:㈠對被上訴人全體請求確認貿商新城 管委會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 理費債權7,280元之利息債權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不存在。 ㈡對貿商新城管委會請求確認其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本息及程序費用 500元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1萬 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除上訴聲明第㈢項部分外)。㈣全體追加被告應與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全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9萬3,893元,及自101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宣告。劉佩宜曾名阜張妤凡均未於準備程序或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鄧文雄、貿商 新城管委會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胡仁忠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前以上訴人積欠自100年7月至 101年2月計8期管理費,每期910元,共7,280元,於101年3 月16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該院司法事務 官劉彥伶於101年3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年4月 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胡仁忠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於101年11月22日以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不 動產,經該院以94848號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楊勝傑 、書記官葉菽芬、執達員林麗芳)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由訴 外人陳文發以604萬1,000元拍定,該院於102年4月3日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2年5月30日點交予拍定人。系爭不動 產之拍賣價金扣除執行債權7,280元、債權利息361元、程序 費用500元、房屋稅3,726元、執行費8,182元、使用牌照稅 債權3萬447元,剩餘599萬504元,因上訴人經該院通知後仍 未領取,法院已辦理提存。
趙先令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另以上訴人積欠自101年3月起至 102年3月共13期之管理費1萬1,830元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管理費,經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承辦法官曾名阜、 書記官張妤凡,該承辦股之庭長為劉佩宜)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1萬1,830元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趙先 令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 請對上訴人尚未領取之上開提存款強制執行,經該院以6973 9號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謝泓哲、書記官林新裕)扣 取上開提存款中之1萬2,162元(執行費95元、管理費債權1 萬1,830元、利息債權237元),最後上訴人得領取之提存款 為597萬8,342元。
㈣貿商新城管委會就以上各聲請、訴訟事件均係委由彭成桂律 師辦理。
七、上訴人主張伊未積欠管理費,惟貿商新城管委會及其歷任主 任委員胡仁忠趙先令鄧文雄以伊積欠管理費為由,委由 律師彭成桂未循合法催繳程序,逕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及提起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並聲請強制執行伊



所有系爭不動產及拍賣所得案款,上開事件之相關承辦人員 不察,未合法通知伊,違法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拍定, 並以所得案款清償貿商新城管委會,使伊並受有損害等語,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未積欠管理費,貿商新城 管委會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7,280元管 理費債權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並不存在,為貿商新城 管委會所否認,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得以對貿商新城管委會之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故上訴人 對貿商新城管委會提起追加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至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依上訴人主張上 開管理費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貿商新城管委會之間 ,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全體請求確認貿 商新城管委會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7,280元管理費債權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不存在乙節, 顯然無從除去上訴人因上開管理費債權存否不明之法律上地 位不安狀態,難認有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㈡查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貿商新城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貿商新城管委會於101年3月16日以上訴人積欠自100 年7月至101年2月計8期之管理費,每期910元,共7,280元, 胡忠仁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律師彭成桂撰狀聲請支付命 令,經桃園地院於101年3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 人應向貿商新城管委會給付7,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3月27日寄存在上訴人戶 籍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嗣桃園地院 於101年4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節,已據本院調閱系爭支 付命令卷查核屬實。
㈢關於貿商新城管委會、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鄧文雄部 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伊而未確定,貿商 新城管委會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不法侵



害伊之權利云云。經查,貿商新城管委會於101年3月16日 聲請桃園地院於同年3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該院 於同年3月20日查詢確認上訴人戶籍地址設在桃園市○○ 鄉○○路000巷0號5樓,乃對上訴人戶籍址為送達,並註 明貿商新城管委會勿代收,因未獲會晤上訴人及其他有權 受領之人,系爭支付命令乃於同年3月27日寄存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上訴人未於20日內提出 異議,經桃園地院於同年4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 有系爭支付命令卷附(未編碼)之戶籍查詢結果、送達證 書可按,該確定證明書未經處分撤銷,則貿商新城管委會 持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可言。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未實際住在戶籍地,伊前向貿商新城管委 會繳納管理費時,曾告知經手人余偲微將伊之聯絡地址變 更為「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2」,另伊在匯款繳交100 年6月前之管理費,在匯款單上記載上址為伊之聯絡地址 ,貿商新城管委會、胡仁忠趙先令鄧文雄彭成桂等 人明知其情,故意不將伊之聯絡地址告知法院,使系爭支 付命令事件誤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云云,並提出匯款執據( 見原審105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卷,下稱桃簡卷第69頁)以 佐其說。然查,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經拍賣拍定後,曾於 102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國防部部長陳情稱其於10年前 遷住於戶籍地,因於戶籍地遭人下藥、偷盜竊報案,轄區 警方不受理,遂將部分物品移出,戶籍地存放重量較重之 物品,期望於工作經濟穩定後,再前往搬離,多年來都有 前往貿商新城管委會連絡等語,有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2 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聲請再審卷附之存證信函(見該卷第 11至12頁)可稽,佐以94848號執行事件於拍賣拍定後, 拍定人陳文發聲請點交系爭不動產,屋內遺有冷氣2台、 鋁梯1個、電烤箱1台、網球拍3支及雜物等情,有遺留物 品清冊(見94848號執行事件卷第177頁)可稽,上訴人於 原審亦主張系爭不動產因遭拍賣屋內動產損害596萬元等 語(見原審桃簡卷第16頁),堪認上訴人早年確曾將日常 生活所需物品遷入戶籍址,並設定住所於該地,嗣因故遷 出甚明。又上訴人主張貿商新城管委會明知伊於101年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期間已非實際住在戶籍地乙節,為貿 商新城管委會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曾將變更住 所或聯絡處所告知貿商新城管委會及其相關人員,此觀諸 上訴人前對胡仁忠等人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貿商新城社



區秘書余偲微於該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擔任該社區的 秘書,對於未繳管理費的住戶都有根據名冊打電話催繳等 語;鄧文雄於該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是貿商新城社區之 社區主任,依據貿商新城管委會的指示聲請對上訴人財產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前每月都有打電話聯絡上訴人催繳, 只有聯絡上一次,其他時間都聯絡不上等語,有原審調閱 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139號卷可 按,無從認上訴人曾有向貿商新城管委會及相關人員通知 變更住所或聯絡地址之情事,又細繹上訴人所提出100年6 月22日(繳納100年6月以前管理費)之匯款執據,其上記 載之匯款人為上訴人,地址「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2 」,匯款代理人為上訴人之母洪蕙玉,不能認定該址為上 訴人變更後之住所或聯絡地址,且該匯款執據係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洪蕙玉作為匯款證明之收據,無法經 由該匯款程序使受款人貿商新城管委會知悉該址為上訴人 變更後之住址或聯絡地址,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承其 於100年6月間曾自行前往貿商新城管委會管理中心取得管 理費欠繳明細,並以繳費明細中記載之內容不實而多次與 該管委會聯絡,於同年7月間曾參加貿商新城管委會議等 語(見桃簡卷第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如對 伊戶籍地送達文件,伊都會收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2 頁),堪認上訴人於100年間縱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但 仍有以戶籍地作為郵件收受地址之意思及事實,貿商新城 管委會既不知上訴人已實際上遷離戶籍地,上訴人亦未將 變更住所或聯絡地址等節通知貿商新城管委會及其相關人 員,甚且,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猶依管委會對其戶籍地所 為催繳管理費通知,繳交100年6月前欠繳之管理費,則貿 商新城管委會於101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 94848號執行事件,乃至於102年間提起284號給付管理費 事件及聲請69739號執行事件時,於上開聲請狀及起訴狀 上記載上訴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其戶籍地,難認有故意虛 偽記載上訴人之住所,或對法院隱匿上訴人變更之住所或 聯絡地址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難採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胡仁忠趙先令鄧文雄未經貿商新城區權 人會議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且區權人會議未經決議確認 伊欠繳管理費並指示按強制執行程序追償,胡仁忠、趙先 令、鄧文雄逕以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貿 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彭成桂向伊追償管理費,而彭成桂明知 其情,未本於律師專業,逕依貿商新城管委會指示,向桃 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不



法侵害伊之權利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貿商新城社區規約第11 條規定:「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 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各 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各項 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委員會得委由管理服務人代為 執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依坪型每坪新台幣35元整。管 理費以足敷本規約第12條第2項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 每月管理費百分之20收繳,其金額達2年之管理費用時, 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區分所有權人 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得通知該區分 所有權人於限期內繳納並公告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欠繳情 形。如該區分所有權人於限期內仍未補交應繳納之金額且 達2個月以上,管理委員會得停止其在本社區之各項權利 (停止一切相關服務,例:公共設施之使用權利等),僅 維持基本門禁之功能,並加收其遲延利息,利息以未繳之 金額年息10%計算。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 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上開遲延利息與相關費用(郵 資、存證費、訴訟費用等等)。區分所有權人一旦喪失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不得要求退還已繳交之公共基金及 管理費。」(見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第23頁)。上訴 人既已積欠管理費達8期,依上開規定,貿商新城管委會 經委請法律顧問律師彭成桂催繳,而彭成桂於101年3月3 日已對上訴人按上開戶籍地址寄發律師函催繳管理費,有 彭成桂提出之貿商新城社區101年2月管理費欠繳明細表、 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見原審卷㈠第39、40頁)可 稽,則貿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彭成桂聲請桃園地院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自屬合法,本不以經貿商新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授權或決議為必要。再者,胡仁忠 於101至102年間受選任擔任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趙 先令於102年間受選任擔任主任委員,鄧文雄係於102年間



擔任貿商新城社區主任,並非主任委員,其於284號給付 管理費事件係以貿商新城管委會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到庭 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備查函,並據本院調閱284號給付管 理費事件卷查核屬實(見該事件卷第10、19頁),雖本院 依上訴人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調取貿商新城管委會99年至 102年主任委員改選申請備查資料,該府於108年1月23日 以桃建寓字第1080005038號函覆稱無改選報備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91頁),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召集、決議改選管理委員,即具法律 效力,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報備為必要,是胡仁忠、趙先 令受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效力不因桃園市政 府稱無改選報備資料而受影響,況貿商新城管委會於98年 、102年間曾向桃園市政府報備改選主任委員為趙先令, 惟檔案年代久遠未調閱取得,已據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107年10月16日桃建寓字第1070068651號函(見本院卷㈡ 第221頁)及上開桃園市政府備查函覆明確(見284號給付 管理費事件卷第10頁),再參諸貿商新城管委會於99、 100、101年間曾由主任委員胡仁忠、102年間曾由主任委 員趙先令代表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 繕補助獲准,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1月3日桃建 寓字第1070085737號函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資料明細表 、108年1月23日桃建寓字第1080005038號函(見本院卷㈡ 第373、585、591頁)可參,益見胡仁忠於99至101年間、 趙先令於102年間確曾受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 ,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胡仁忠趙先令未曾受選任為主 任委員乙節,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空言指摘胡仁忠趙先令鄧文雄未受推選為主任委員,僭稱主任委員而代 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向伊追償管理費云云,並非有據。 ⒋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積欠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管理費 7,280元未清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貿商新城 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貿商新城管委會得向上訴人追償, 斯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胡仁忠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律師 彭成桂對上訴人發律師函催繳未果後,指示彭成桂代為撰 狀聲請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以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94848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 不動產,經受償債權本金7,280元、債權利息361元、程序 費用500元、執行費8,182元。另於102年間由斯時擔任主 任委員之趙先令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任彭成桂代為撰狀 ,鄧文雄代理出庭,經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貿商新城管委會101年3月至102年2月間之管理費1



萬1,830元確定,趙先令又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彭 成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69739號執行事件執 行系爭不動產拍賣所餘案款,經受償執行費95元、管理費 債權本金1萬1,830元、利息債權237元,共1萬2,162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調閱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 卷、94848號、69739號執行事件卷可參,貿商新城管委會 、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鄧文雄並無何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 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㈣關於劉彥伶楊勝傑葉菽芬林麗芳謝泓哲林新裕曾名阜張妤凡劉佩宜(下稱劉彥伶等9人)部分: ⒈查上訴人前曾設定住所在戶籍地,其後雖未實際居住在戶 籍地,但仍以戶籍地為收受郵件之處所,並繼續向貿商新 城管委會領取所代收郵件,貿商新城管委會在聲請狀上記 載上訴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為其戶籍地聲請支付命令,經桃 園地院查詢上訴人之戶籍址而向該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因未會晤上訴人,貿商新城管委會復無代收權限,經郵務 士於101年3月27日寄存在上訴人戶籍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因上訴人未異議,經桃園地院於 同年4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節,已如前述,又94848號 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系爭不動產通知、詢價函、拍賣通知、 自動履行命令、履勘通知函、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均對 上開戶籍址為送達,有各該函文、戶籍查詢結果及戶籍謄 本(見94948號執行事件卷第22、52、55、88、127、132 、151、155、163-1頁)在卷可稽;又284號給付管理費事 件之辯論通知書、判決書亦係對上開戶籍址為送達,有送 達證書、戶謄謄本(見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第15、17 、31頁)可按;另69739號執行事件所為扣押命令,亦對 上開戶籍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戶籍查詢結果(見 69739號執行事件卷第14、21頁)為憑,上訴人雖未實際 住在戶籍地,惟其繼續選定戶籍地為收受郵件之處所,難 認上開事件對上訴人戶籍地送達各該文件係屬不法。退步 言,縱認上訴人於搬離戶籍地後,無意繼續以戶籍地為住 所或法院文書之送達處所,然此節非系爭支付命令之承辦 司法事務官劉彥伶、94848號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書記官葉菽芬、執達員林麗芳、284號給付管理 費事件之承辦法官曾名阜、書記官張妤凡及所屬庭長劉佩 宜,69739號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謝泓哲、書記官 林新裕於職務上所知悉,又遍觀系爭支付命令事件、



94848號執行事件、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69739號執行 事件等卷宗,斯時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供上開事件承辦 人員推知上訴人之戶籍地非其住所,則上開事件之承辦人 員依上訴人之戶籍址送達相關文書,自難認有何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⒉次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 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數筆財產,執行法院固應擇其中與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相當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但債權人僅聲請執行法 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某特定財產,債務人其餘財產非為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依強制埶行係採當事人進 行主義,執行法院應僅就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定財產,依 前開規定認定是否有超額封情事,尚無逕行調查債務人其 他財產狀況後,以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為由,認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特定財產為超額查封,而不准實施強制執行餘地。查9484 8號執行事件中,貿商新城管委會聲請執行之標的僅列上 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則94848號執行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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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