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8號
TPHV,107,重上,28,2019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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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吳炯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志明陳英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 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7萬87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 萬9513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該裁判費,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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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