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吳永崎
吳永萬
吳國松
吳淑惠
吳孟昌
吳貴華
吳玨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史崇瑜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 1人
複代理人 王碩律師
被上訴人 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利息應減縮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永崎、吳永萬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吳國松、吳淑惠、吳貴華、吳玨蓁、吳孟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訴外人吳永豐新台幣 (下同)216萬6,426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前開利 息請求期間變更自103年2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3頁) ,核係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吳永豐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下逕稱27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 1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051號執行事件(
下稱3051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所得,清償其與上訴人吳永崎 、吳永萬及訴外人吳炳足(下合稱吳永豐等4人,單指1人則 逕稱其姓名)共同對訴外人吳金葉、陳吳峯子、吳金枝(下 稱吳金葉等3人)所負連帶債務(下稱系爭連帶債務),吳 金葉等3人合計受償1,999萬9,999元。因吳永豐就系爭連帶 債務之清償致吳永崎、吳永萬、吳炳足同免責任,且吳永豐 等4人已約明內部分擔額為每人各四分之一,是吳永豐得依 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吳永崎、吳永萬、吳炳足各求償 四分之一即499萬9,999元。因吳永豐就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尚餘票款債權649萬9,278元未獲吳 永萬清償,且吳炳足業已死亡,所遺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上 訴人吳國松、吳淑惠、吳貴華、吳玨蓁、吳孟昌(下稱吳國 松等5人,並與吳永崎、吳永萬合稱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文 川繼承,吳文川於繼承吳炳足後亦已死亡,其繼承人亦為吳 國松等5人。因吳永豐怠於對上訴人求償,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代位吳永豐對上訴人行使 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權,求為判決命㈠吳永崎、吳 永萬應各按伊債權額三分之一比例,分別給付吳永豐216萬 6,426元;㈡吳國松等5人應於繼承吳炳足、吳文川遺產範圍 內,按伊債權額三分之一比例,連帶給付吳永豐216萬6,426 元,及均加計自3051號執行事件發款翌日後之103年2月20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名,與 吳永豐於其他文件上之真正簽名顯有不同,系爭本票並非吳 永豐本人所簽發。又被上訴人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吳永豐與系爭本票受款人蔡文斌間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自無代位吳永豐行使權利之基礎。原法院審理被上訴人 所提101年度北簡字第950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9508號事 件)時,吳永豐已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4樓,原法院於9508號事件猶對該地址送達,並非合 法,亦未賦與吳永豐充分之攻擊、防禦之機會,不得以吳永 豐未於9508號事件爭執即認系爭本票之簽章為真正。再吳永 豐得向伊求償之金額,伊均已向吳永豐足額清償,被上訴人 無從代位吳永豐行使已消滅之債權等語為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吳國松等5人應於繼承吳炳足及吳 文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吳永豐216萬6,426元,及自10 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㈡吳永崎應給付吳永豐216萬6,426元 ,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㈢吳永萬應給付吳永豐216
萬6,426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㈣前開第㈠至㈢ 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除減縮前開利息請求為自103年2月20日起算外,並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永豐等4人於89年8月1日與吳金葉等3人簽署協議,由吳永 豐等4人以279地號為吳金葉等3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吳永豐 等4人對吳金葉等3人所負之2,000萬元連帶債務,並約定連 帶債務人各分擔四分之一(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協議書)。
㈡吳永豐所有27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3051 號執行事件拍定,抵押權人吳金葉等3人優先受償共計1,999 萬9,999元,並於103年1月21日發函於14日(應為103年2月4 日)後辦理匯款(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分配表及分配通知、 第23至25頁民事執行處匯款通知)。
㈢吳炳足於99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國松等5人及吳 文川。吳文川復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仍為吳國 松等5人。吳炳足及吳文川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或向法院陳 報遺產清冊(見原審卷第9頁繼承系統表、第38至41頁戶籍 謄本、第47頁原法院家事庭函)。
㈣被上訴人持有以吳永豐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法院依 被上訴人聲請以101年度司票字第8897號民事裁定(下稱889 7號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確定後,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20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98203號執行事件)受償1,350萬722元,系爭本票票款 債權,尚餘649萬9,278元未受償(見原審卷第17頁債權憑證 )。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另向吳永豐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法 院9508號事件判決吳永豐應如數給付票款2,000萬元及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核發確定證明(見原 審卷第106頁民事判決、第107頁確定證明)。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並 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可憑(相關書證名稱、頁 數均見前揭㈠至㈤括弧內附註),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3051 號執行事件、9508號事件、98203號執行事件案卷,及被繼 承人吳炳足、吳文川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65 頁)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115 1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242條本文 所明定。
經查:
㈠吳炳足所負系爭連帶債務,因吳炳足、吳文川死亡,應由吳 國松等5人繼承,已如前揭五、㈢所述,依前說明,吳炳足 連帶債務人之地位,應由吳國松等5人繼承。又吳永豐因受 強制執行之結果,就其與上訴人所負系爭連帶債務2,000萬 元為清償,致上訴人同免其責,亦經認定如前揭五、㈠㈡所 述,是吳永豐自得依前開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按其等內 部分擔額各四分之一之約定,請求吳永崎、吳永萬各償還49 9萬9,999元,請求吳國松等5人於繼承吳炳足及吳文川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吳永豐499萬9,999元,並均加計自免責 時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吳永豐原有2,000萬元票款債權,已取得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8897號本票裁定、9508號事件確定判決 ,經對吳永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未受償債權餘額為649 萬9,278元,亦據認定如前揭五、㈣㈤所述。 ㈢如前揭五、㈡所認定,吳永豐於103年1月21日因遭強制執行 而清償系爭連帶債務後,迄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顯已怠於 行使其求償債權。
㈣依本院所調取吳永豐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頁),吳永豐現存之資產,確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權 餘額649萬9,278元而有保全之必要。
㈤綜上,被上訴人為吳永豐之債權人,吳永豐對上訴人有債權 而怠於行使,且被上訴人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均堪認定,從 而,被上訴人於其對吳永豐之649萬9,278元票款債權範圍內 ,代位請求吳永崎、吳永萬應各給付吳永豐216萬6,426元, 吳國松等5人應於繼承吳炳足、吳文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吳永豐216萬6,426元,並均加計自3051號執行事件發款之 翌日即103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 為受領,應屬有據。
七、雖上訴人另以前揭三所示情詞為辯,惟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 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 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 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 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 給付,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權限,但係指 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謂債權人得請求 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 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而論,債權人 對被代位之債務人之債權既非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且該債 權人有代位債務人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權限,第三債務人 因確定判決而向代位訴訟之原告為給付並經受領者,即生其 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民法第309條第1項參照) ,於第三債務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是於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先 另取得執行名義,將得以代位受領物清償自己對債務人之債 權者,即應認該債權人有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第三債務 人給付之訴之利益,得為代位訴訟適格之原告。查本件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取得得為執行名義之8897 號本票裁定、9508號事件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並持8897號 本票裁定對吳永豐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 五、㈣㈤所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係得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吳永豐行使權利之債權人,洵無疑義。上訴人所辯 :系爭本票非吳永豐本人簽發、被上訴人未以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等節,均係吳永豐與被上訴人間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吳永豐是否為相關抗辯之問題,非本件訴訟標的,且 於被上訴人已取得對吳永豐之執行名義後,上訴人更無從以 吳永豐債務人之地位,代位吳永豐提出上開抗辯。 ㈡上訴人雖復抗辯:9508號事件審理中對吳永豐送達不合法, 不能謂已賦予吳永豐防禦機會云云。惟查: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 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
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 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 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 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 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9508號事件繫屬原法院期間,吳永豐登記戶籍住址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下稱系爭戶籍 地址),且其時尚無從認定吳永豐已久無居住系爭戶籍地址 ,更無事證足認其係以廢止之意思離去系爭戶籍地址,並已 變更意思以他地域為住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508號事件核 閱屬實,依前揭說明,自仍應以系爭戶籍地址推定為吳永豐 之住所。況9508號事件經原法院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判決主文第3項參照),一經宣示即有 執行力。被上訴人係對吳永豐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前揭 ㈠說明,自係得代位吳永豐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原告。上訴 人以:其他相關事件曾對系爭戶籍地址為送達,均未經吳永 豐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系爭戶籍地址已非吳永豐住 所,9508號事件審理期間對吳永豐所為送達為不合法,不能 謂已賦予吳永豐防禦機會,不得代位吳永豐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難認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抗辯對吳永豐所負債務業已清償乙節: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若被告自認債權發生之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並不否認因前述五、㈠㈡所述事實而對吳永豐負有債務, 其另抗辯該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就其所辯債務已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聯邦銀行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 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郵政 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及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存提紀錄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63至94頁),然上開書證,僅得證明相關款項之領 取,然存款人使用帳戶領款本為常態,領款之用途多端,實 無從單憑提款之事實,認定上訴人領取款項後係向吳永豐為
給付而清償債務。況如前揭五、㈡所述,3051號執行事件於 103年1月21日始通知於14日後辦理匯款清償,吳永豐對被上 訴人之求償債權於斯時始發生,然上訴人所提清償債務明細 表,於吳永萬、吳國松等5人部分,竟有多筆領款時間早於 103年1月21日發函通知之時(見原審卷第63頁),益徵上訴 人所辯:領取款項均係用於清償對吳永豐所負債務等情,並 非事實。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永豐對連 帶債務人吳永崎、吳永萬行使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求償權, 請求吳永崎、吳永萬應各給付吳永豐216萬6,426元;另併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國松等5人於繼承吳炳足、吳文川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吳永萬216萬6,426元,及均加計自10 3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由其代為受領,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減縮其請求如一所述,爰另依其聲 明,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主 張得由上訴人相互間證明已向吳永豐清償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276頁),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述事由 ,自不應准許其此一調查證據聲請,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受款人│票 號│備 註│
├──────┼──────┼─────┼───┼───┼────┼──────┤
│100年7月24日│未 記 載│ 2,000萬元│吳永豐│蔡文斌│TH294012│蔡文斌背書轉│
│ │ │ │ │ │ │讓被上訴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