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46號
原 告 蔣浩宇
被 告 張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09號)
,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建興於民國107年3月1日凌晨因噪音 問題與鄰居即訴外人李宗謙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租屋處發生口角,李宗謙旋請房東即訴外人黃峰澤到場處理 ,黃峰澤當場要求被告儘速搬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隨即 外出購買汽油及打火機後,並折返上開租屋處內,縱火焚屋 ,造成居住於被告房間對門之房客即伊母謝玉燕死亡(下稱 系爭殺人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已扣除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中之20萬元),及加計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系爭殺人行為,對不起謝玉燕及其家屬 ,伊現在在監獄執行中,也沒有錢賠償,而且黃峰澤也應該 負一半責任,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殺人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本院於108年3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為(見本院卷110頁):原告因系爭殺人行為,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慰 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母親謝玉燕因系爭殺人行為而於107年3月1日 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9頁),且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09號卷〈下稱附民卷 〉16頁反面)。又被告因系爭殺人行為涉犯殺人罪,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附民卷 5至15頁、21至30頁)。是被告自應就殺害謝玉燕之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黃峰澤僅係要求被告搬離上址 ,核非系爭殺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抗辯黃峰 澤亦應負一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
⒉被告因與鄰居李宗謙發生爭執,經房東黃峰澤要求被告儘 速搬離,被告竟心生不滿縱火焚屋,致原告母親謝玉燕無 辜身亡,原告自受有精神之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謝玉燕為53年10月1日生、原告為84年9月16日生 ;被告為48年4月10日生,原告自陳高中畢業,曾在加油 站上班,現為黑貓宅急便送貨員,月薪約2萬8,000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及1999年份汽車1部,財產總額42萬9,950元 ,106年度所得為31萬9,379元;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曾在 菜市場拾荒、環保局負責掃地工作,月薪約2萬2,000元, 名下有土地田賦多筆,財產總額167萬9,677元,106年度 所得26萬2,195元,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附民卷16頁、本院卷第35至37 、41至48頁)。爰審酌上開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地位、 經濟能力、謝玉燕無辜受害,死亡時僅53歲,原告年僅22 歲即痛失母愛,母女間之情誼,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應屬 適當。
⒊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 ,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 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 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 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
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 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因被告系爭殺人行為而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向臺北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經 原告領取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0頁),且 有107年9月19日該委員會決定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17至 18頁),依上說明,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20 萬元。是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為10 0萬元(1,2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見附民卷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萬元,及加付自107年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