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36號
抗 告 人 鄭人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玉美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107年度事聲字第18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 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 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 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 、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 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 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5樓(下稱5樓房屋)及頂層建築(下稱系爭執行標的) 原為伊之前手林富貴所有,相對人前起訴請求林富貴應拆除 系爭執行標的並將頂樓平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等,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00號 判決確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而林富貴於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後,竟隱瞞前開事實將系爭執行標的出售予伊,伊於 買受後方始知悉上情,即向林富貴提起減少價金訴訟,經新 北地院107年度司移調字第88號以林富貴減少價金新臺幣( 下同)63萬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而此係以相對人 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其內所 附之拆除計畫書之工程費用自行預估為拆除系爭執行標的部 分為63萬元為基礎,然相對人卻提出至大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至大公司)出具、高達95萬元拆除費之工程施工項目明細 價單(下稱系爭明細單),請求伊負擔,經伊自行委任工程 公司專業人員重新就系爭執行進行估價後,拆除總價僅約19
6,440元,縱加計拆屋業者之利潤金額,實際工程款應係40 餘萬元,再觀相對人所提系爭明細單,使用吊車日數竟高達 10日、每日單價竟高達3萬元,顯然不實,鷹架工程一般另 委由專業鷹架工程公司承包,至大公司卻全數承攬相關工程 ,洵有不實,且按系爭執行標的牆面長度及範圍應為28.36 公尺,系爭明細單之鷹架數量卻為240平方公尺,顯係有誤 ,又以5樓房屋計算廢棄物數量應為35.1114立方公尺,系爭 明細單之廢棄物清運數量竟高達144立方公尺,顯屬謬誤, 足證本件之拆除費用斷不可能係95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標的原為抗告人之前手林富貴所有,相對人起訴請 求林富貴應拆除系爭執行標的並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等 ,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0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於106 年2月10日確定在案(見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2342號 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9至16頁),而林富貴於106年9月9 日將5樓房屋及系爭執行標的出售予抗告人,並於106年12月 9日交屋(見執行卷第97至103、138至143頁),相對人隨即 於106年12月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拆 除系爭執行標的,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2342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7年2月21日向 執行法院陳報追加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見執行卷第117頁 ),執行法院於107年2月26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地字第000 000號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 行完畢,而該自動履行命令業於107年3月1日送達抗告人( 見執行卷第120、123頁),抗告人於107年3月6日就前開自 動履行命令以遭林富貴及仲介詐欺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見執行卷第130至131頁),經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9日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相對人於107年3月19日向執行法院陳 報抗告人逾限仍未自動履行(見執行卷第153頁),並於107 年4月1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拆除計畫書,預估工程費用約63 萬元(見執行卷第170至172頁),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19日 以新北院霞106司執地字第142342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 ,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表示是否自動履行除,逾期即視為拒絕 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將以相對人委請之工程公司進行拆除作 業,執行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於107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 (見執行卷第176、177頁),抗告人於107年4月27日向執行 法院陳報願自動履行並提出違建拆除計畫書,預估工程費用 77萬元(未稅,見執行卷第197至200頁),執行法院於107 年5月25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地字第142342號函命抗告人於
文到五日內陳報履行情形,逾期執行法院將依相對人委請之 工程公司進行拆除作業,上開函文於107年5月29日送達抗告 人(見執行卷第254、255頁)。然抗告人未向執行法院陳報 履行情形,執行法院即於107年6月13日以新北院輝106司執 地字第142342號函通知定107年8月7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 系爭執行標的物,並命相對人應於執行當日準備山貓、挖土 機、救護車、搬家工人、卡車、中(大)型紙箱、麻繩等包 裝器材及準備貯存抗告人物品之場所等(見執行卷第270頁 ),並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及界 定拆除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警數名到場協助 執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南區辦事處派員到場協助剪 除執行標的之電線、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到場切斷執 行標的之瓦斯、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十二區管理處派員到場協 助切斷執行標的之水源(見執行卷第271至275頁),執行法 院並於107年8月17日到場執行(見執行卷第307頁),嗣相 對人於107年8月2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執行完畢及已支付拆除 費用95萬元(見執行卷第320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抗告人因與林富貴、永慶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間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移 調字第88號(107年度訴字第1239號)減少價金訴訟,於107 年8月30日以林富貴、永慶公司分別給付抗告人58萬元、5萬 元成立系爭調解(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執行標的,共支出95 萬元拆除費用乙情,業據提出拆除進度照片、系爭明細價單 、工程意外保險單、至大公司出具之95萬元統一發票、支付 工程匯款紀錄3份、250元之郵政匯票2份為證(見107年度司 執聲字第28號卷,未編頁碼),堪認相對人確實業已支付至 大公司95萬元之拆除費用。抗告人雖質疑95萬元拆除費用過 高而不實在,主張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執行費用僅63萬 元云云,然相對人於107年4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之拆除計 畫書已載明拆除執行標的之費用63萬元係「預估」之費用( 見執行卷第171、172頁),且抗告人於107年4月27日向執行 法院陳報於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執行標的之費用為77萬 元(未稅,見執行卷第197至200頁),則加計5%營業稅後為 808,500元(770,000×1.05=808,500),與95萬元相差不 遠,且不傷及現有建物僅拆除頂樓加蓋部分,拆除難度較高 ,況抗告人亦不願以其所陳報之77萬元拆除費用自動履行, 可見95萬元拆除費並無過高情事。再者,相對人曾於107年3 、4月詢問抗告人有無找到拆除公司及提供3家廠商給抗告人 選擇,抗告人亦未回覆,有LINE通訊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97、99頁),相對人在詢價至大公司回覆95萬元拆除費時, 曾電話通知抗告人此情,然抗告人均不接電話亦不回電,亦 有通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足見相對人多 次欲與抗告人溝通協調拆除費用乙事,並無惡意虛增拆除費 用之情。
㈢抗告人指稱系爭明細單所載數量不實云云,就此,相對人陳 明係因系爭明細單是至大公司於拆除前之107年7月26日所出 具,因當時無法實際進入現場測量,僅能從建築物外圍觀測 預估拆除費用,實際拆除費用超出95萬元,因至大公司已與 其約定總價為95萬元,至大公司未再加價等情,業據提出至 大公司在拆除後於108年1月16日所出具之工程施工項目明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系爭明細單上係記載出 具日期為107年7月26日(見107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卷), 確實是在107年8月7日開始執行拆除之前,可見系爭明細單 之費用係預估性質,且前述108年1月16日明細價單所載,使 用吊車日數已降為6日,防護鷹架則為113立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125頁),抗告人雖稱系爭執行標的之切割長度與範圍 為28.36公尺(16.24+7.12+5.00=28.36),此長度與鷹 架搭建長度應相同云云,然鷹架之數量直接以系爭執行標的 之切割長度相加,不是以面積或體積計算,已難認有據,且 為達防護效果,至大公司所搭設鷹架之範圍突出並高於系爭 執行標的甚多,此有鷹架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 抗告人只就系爭執行標的之實體計算,亦無可取,至於至大 公司自己或委請他人搭建鷹架,均無不可,是抗告人辯稱前 開鷹架數量不實,即無可採。再者,前述108年1月16日明細 價單記載廢棄物之數量為15及55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5 頁),共計70立方公尺,抗告人稱以5樓房屋計算廢棄物數 量應為35.1114立方公尺云云,然需破壞系爭執行標的始得 拆除之,故廢棄物為為碎小之石塊等,各物體間縫係變大, 抗告人以密合實體計算廢棄物之面積,亦屬無據,是抗告人 辯稱廢棄物數量不實,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95萬 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處分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准許,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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