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cheang, Surapol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王宏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原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萬壹仟零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原名交通部 鐵路改建工程局,107年6月11日因政府組織整併更名交通部鐵 道局)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主 辦之「南港專案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CL30 5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17億3,600萬元,並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嗣伊於施作系爭
工程之地下室混凝土結構工程時(含施工中及施工後),因被 上訴人未就地下室外牆設計施作防水膜,導致不斷發生嚴重滲 漏水現象,伊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另施作「地下室外牆止漏作 業」(下稱系爭止漏作業)新增工項完竣;又於系爭工程施工 過程中,兩造合意變更中間樁之處理方式,伊已按變更後之工 法施作系爭工程U-1層、U-2層及BS層之「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 強作業」(下稱系爭樓板處理及補強作業)計4,061處完竣。 再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鷹架以供各棟建物 低樓層屋頂、外牆結構與玻璃帷幕裝修作業使用,卻漏未編列 「外牆施工鷹架」(下稱系爭外牆施工鷹架)之工程項目,伊 亦已實際架設施作完畢。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 卻拒絕給付系爭止漏作業、樓板處理及補強作業、外牆施工鷹 架等三項之工程款依序4,340萬1,820元、566萬0,202元、3,31 9萬8,632元予伊等情,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承攬規定,及就 系爭外牆止漏作業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系爭外牆施工 鷹架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26萬0,654 元(即4,340萬1,820元+566萬0,202元+3,319萬8,632元), 並加計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至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 明不服,不予贅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26萬0,654元,及自102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混凝土結構工程係採用具水 密性而可達防水效果之自充填混凝土施作,依系爭工程(土建 部分)施工規範(下稱系爭土建施工規範)之規定,上訴人所 施作之自充填混凝土應符合結構物水密性要求標準,且其為達 該要求標準所進行之修補附屬工作已涵蓋於契約價格,不另計 價,自難認伊就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未設計施作防水膜,有何 不當可言。該地下室外牆發生滲漏水現象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施工瑕疵所致,伊依前述施工規範要求上訴人進行修補(即 系爭外牆止漏作業),並非新增工項,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因情事變更而增減給付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要求伊給 付工程款,且其此部分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工程 第1期工程原設計之中間樁處理方式,乃採中間樁錨釘於各層 樓板後,再分層切除而施作「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 工項,嗣上訴人因趕工及為提升工率,於94年間要求變更該中 間樁處理方式(改採移除中間樁而施作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
),經伊評估可行後同意變更設計。上訴人依原設計及變更後 工法依序施作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工項之實作數量152處及 4,061處,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約 定,核實辦理計價(核計該項目變更後應計總價為19萬0,760 元),於100年9月19日辦理第7次契約變更,並經兩造簽名確 認而完成契約變更在案,上訴人並未聲明保留或提出異議,自 不得事後再就此工項為爭執。另系爭工程業已編列「室外鋼管 施工架」(即系爭工程估價明細表項次壹.3.6)之工項,並經 兩造合意採乙式計價,系爭外牆施工鷹架非屬工程漏項,且伊 未因此受有不當利益,自不負此部分工程款之給付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78、119、228、70 0、702頁、卷㈡第3至4頁):
㈠上訴人於92年8月15日共同標得被上訴人主辦之系爭工程,並 於同年11月17日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共同向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17億3,600萬元,並依實作數 量辦理計價及結算;嗣系爭工程全部於100年8月31日完工,並 於102年1月8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有兩造所簽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之工程說明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5至83頁)。
㈡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原設計中間樁處理方式,係將中間樁 錨釘於各層樓板後,再分層切除,並於系爭工程施工估價明細 表項次壹.1.3.110列有項目「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 計價;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中間樁中間層 樓板處理及補強替代方案」,兩造並於100年9月19日簽訂第7 次契約變更書(被上證2,即原審被證15),將前開中間樁處理 方式變更之計價納入。有該「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替 代方案」及第7次契約變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6至187 頁、卷㈣第177至202頁、本院卷㈠第368至384頁)。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完工驗收 合格,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止漏作業、樓板處理及補強作業 及外牆施工鷹架等項工程款而未付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2條第1項、民法承攬規定或民法第227條之 2增減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止漏作業工程款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3、5項、第2條第 1項或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中間樁中間層樓 板處理及補強費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 第1項、第2條第1項、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外牆施工鷹架工程款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㈠關於系爭止漏作業費用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依工程說明書所載,工程範圍包括現有台鐵東正線 里程UK17+800至UK19+625長約1,825公尺範圍內之鐵路廊帶 ,分2期施作:㈠第1期工程:地下車站主體、地面A1、B2、B3 、C1及C2棟建築物之土建及機電工程,及大坑溪段及研究路段 台(高)鐵隧道水電工程等工程;㈡第2期工程:含車站南側商 場、地下停車場及中長程客運站大樓之土木、地工、建築裝修 、結構、機電等工程(見原審卷㈠第50至52頁)。其工程主結 構體採自充填混凝土(Self-Compacting Concrete,簡稱SCC ;見原審卷㈡第73頁)施作,於地下室外牆並未設計防水膜, 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基礎開挖時曾提出連續壁滲漏責任釐清 ,同年11月2日經被上訴人函覆連續壁依設計功能僅為擋土結 構,非抵擋地下水回升後之滲漏,故採用防水性佳之自充填混 凝土。95年4月14日上訴人復因大雨導致連續壁滲水問題,提 出本標設計無複壁,無防水層,結構牆非能完全止漏,同年5 月4日被上訴人函覆主體結構防水措施採用具防水功能之自充 填混凝土,不能以連續壁滲水推卸日後結構體防水保固責任。 另上訴人於95年至100年1月間曾多次發函被上訴人陳情2期工 程地下結構體滲漏,並說明自95年起2期工程地下結構體即發 生漏水,曾請被上訴人就地下室外圍SCC混凝土應考量設計採 用防水膜,以避免滲漏產生,並要求被上訴人編列止漏作業預 算或採新增工作項目給予對應給付;被上訴人則於100年4月28 日函覆前已多次依系爭契約相關地下結構物防水功能、保固責 任等規定,就有關地下結構物滲漏權責事宜澄清函覆上訴人在 案,要求其應自行評估合宜之止漏修繕作業施工方式,並依兩 造同年月19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及契約規定增派專業 工班人力持續施作等情,有其往來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 第217至229頁、外放之補充鑑定說明資料第一冊第132至201頁 及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建院)鑑定報告第18至19 頁案情摘要)。並經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服務 之訴外人臺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員工李 偉生證稱:伊於94至98年期間擔任系爭工程監造組長,98至10 0年系爭工程完工時升任系爭工程計畫經理。本件工程自87年 開始規劃,至90年才設計完成,原標案名稱為305標,並採自 充填混凝土(SCC),此為較新研發的混凝土,水密性較好, 施工性佳,可以減少施工搗築,並提高防水性。故只於最靠近 地面層的頂板才有設計包覆性防水膜,包覆頂板再往下包覆2 米,呈ㄇ字形,另牆面接縫處設計2道止水板及外裝止水帶, 以克服施工縫於施工過程中產生滲水的情形。當時考量以SCC
來加強防水,與過去相比,應算是更強化的設計,且系爭契約 有規定上訴人施作結構體牆面時要在不滲水的情況下進行施工 ,才能達到水密性的品質,並編有祛水費用於排除工程範圍內 地面、地下的水量,廠商要控制水位,在連續壁壁體不滲水可 以施工的狀況下,才能夠施作內牆(地下室外牆)。連續壁主 要功能為擋土措施,雖施工品質良好,接縫沒有滲水也會兼具 止水功能,但防水只是連續壁的附加功能,不是完全靠連續壁 去止水。後來施工過程中發現地下結構體有滲水的情形,曾進 行會勘並拍照做統計,1、2期的滲水依序發生於牆面、牆面及 地面,並按施工規範發文請其改善,上訴人有依函文之指示辦 理修繕,就滲水部分以化學灌漿、水泥砂漿將裂縫填補,以達 止水效果等語,並提供世曦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往來 函文及會勘照片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㈡第456至460、463至4 64、477至490、502至508頁)。嗣系爭工程已於100年8月31日 完工,並於102年1月8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見前述不爭執 事項㈠)。堪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混凝土結構工程 時,被上訴人就該地下室外牆發生滲漏水現象曾要求其進行止 漏作業,並經上訴人施作系爭止漏作業完畢。
⒉又兩造就前開地下室外牆發生滲漏水現象之成因有所爭議,經 原審及本院兩度檢附渠等所提事證全卷委請兩造合意之專業鑑 定機構臺建院進行鑑定並為補充說明(見原審卷㈢第121頁正 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39至143頁、本院卷㈡第339、347頁 、鑑定報告第8至17頁)。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所在之地 下水位高(約-3~-5米),地下開挖範圍長度達590公尺、寬 度有68~110公尺,開挖深度最深達26公尺,其地下結構體將 隨地面深度之增加而受到愈大的側壓水壓力作用,具有遭地下 水入侵的條件。而地下結構體係先挖掘施作鋼筋混凝土連續壁 ,再以該連續壁為擋土結構(連續壁非上訴人施作),進行地 下室開挖,賡續於毗臨連續壁面以SCC施作地下室外牆。倘連 續壁具完全的止水功能,固可認地下室外層表層部分即應不會 面臨地下水壓作用,也無產生滲漏機率;惟若連續壁有滲水情 形,則地下室外牆即須承擔起防水功能。系爭工程所採用之SC C雖被認為具有「水密性」,但在工程實務以SCC作為地下室外 牆須具「防水性」之案例較少,其成效有待驗證;而防水膜乃 市場上成熟的成品,具不同厚度,工地施作品質較易控制,已 被普遍應用且具相當防水實績。故在系爭工程之條件(大面積 、大體積)下施作SCC,所需施作期長,混凝土產製、澆置施 工及養護等品管過程冗長,必會有相當多因素影響其止水能力 ,施工界面的水密性亦處理不易。依系爭工程地下結構體施作 範圍及所暴露之地下水條件,系爭地下室外牆處於高水壓之浸
水環境,當連續壁未能充分發揮阻斷地下水滲入下,地下室外 牆表層如有設計施作防水膜將獲得較佳防水效果,故在工程實 務上設計施作防水膜之必要性高,未設計施作防水膜之合理性 程度低。本件地下室外牆出現滲漏水現象,係因有地下水存在 及外牆未能完全止水所致(該滲漏水來自外牆外側有蓄積的地 下水並滲經外牆,此表示外牆提供滲水路徑,即外牆有裂隙、 孔隙、孔洞或前述的組合存在,且相互連通橫貫外牆斷面,成 為滲漏水路徑),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暴露在高壓地下水,要 以SCC來達到完全止水目的,從工程實務判斷,有其施工上不 易克服的困難性,且外牆以SCC施作係無法期待可以完全止水 、達止水目的。另查對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工程止水帶及止水 膜設計詳圖、施工估計明細表,地下外牆混凝土於水平施工縫 中之止水鋼片設計圖樣,其中水平施工縫之止水鋼片為地下結 構物混凝土介面施工常見設計,但與防水膜設計與否無關聯性 。是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出現滲漏水現象,此滲水路徑的形成 及造成滲漏水程度,與未設計施作防水膜之防水措施有關,未 設計施作防水膜為地下室外牆出現滲漏水現象之主因等語,乃 有臺建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 第21至24、35至57頁,及本院卷㈡第349頁)。⒊鑑定證人即前開鑑定報告成員張俊鴻(現任臺建院工程服務組 副組長,交通大學土木研究所畢業,93年起任職臺建院,負責 材料工程研究、技術研發等工作)到庭證稱:SCC目前在工程 上已有相當案例,臺建院前發表「自充填混凝土(SCC)驗證 簡介」乙文所稱成功案例均指SCC克服施工環境困難之案例, 因SCC具有高度流動性,就算鋼筋密集處亦可流入,故實務運 用常見於施工困難的位置及鋼筋密集的地方,中文譯為自充填 混凝土即在表達前述流動性。而SCC雖較一般混凝土具有較佳 的水密性,但運用上並不著重於此,水密性只是其附加效果, 從工程實務,並無經驗可以證明SCC可達到止水的效果,此仍 待累積工程實務,故水密性不能與止水劃上等號,且在高壓滲 水環境下要達到完全止水確實相當困難。縱系爭工程主體結構 地下室開挖時(他廠商施作的)連續壁已無滲水,但外界仍有 (地下)水存在,且為高壓滲水環境,後續仍有發生滲水的可 能。(過往)就算有以SCC實作連續壁的案例,通常外面還是 會再搭配施作防水膜。所謂SCC之水密性並無定義說明、國家 (檢驗)標準,亦非施工規範檢驗項目之一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60至161、166至167、168至170頁);鑑定證人即前開鑑定 報告成員藍秉強(現任臺建院工程法務與鑑識中心主任,臺灣 大學土木系及東吳大學碩士畢業,具土木技師資格,並從事工 程實務30多年)亦證稱:SCC為流動性好的混凝土,雖被認為
附帶水密性,但水密性是英文Watertightness的翻譯,外文並 無定義(規範),而防水(英文)原文為Waterproof,故水密 性不等同於防水性。SCC可能分子比較密合,水比較不易流動 而滲透性較低,但不代表其可以抵擋外界水壓較大環境下的滲 水,在高壓滲水環境下其水密性如何仍待觀察。而連續壁主要 功能為擋土,在高壓滲水環境下並無法止水,本案設計單位或 許希望SCC可以擋水,但從施作結果來看並無法達到這樣的效 果,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應有(設計)施作防水膜的必要。故 本件發生滲水現象主要來自於連續壁外界的高壓滲水,且沒有 設計施作防水膜來止水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168至17 0頁)。佐參系爭土建施工規範第03315章「自充填混凝土」第 1.03條、第1.04條之規定,亦謂自充填混凝土(SCC),係指 具有「澆置過程不需施加任何振動搗實,完全藉由自身流動性 與充填性能填充至鋼筋間隙及模版之各角落」能力之混凝土, 並適用於:⑴需要自充填性⑵不適合振動搗實⑶單位時間澆置 量大等之工程(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反面),並未載及SCC在高 壓滲水環境下亦具完全止水之防水功能;另證人李偉生亦證稱 :防水膜於當時並不是必然的設計,但現在因為業主要求或材 料成本下降,為了更加強化防水效果,就可能會設計防水膜。 而SCC當時是第1次運用於公共工程,屬於廠商供料,於製程、 運輸、施工、管理各方面需要有追蹤的流程,所以被上訴人在 系爭工程混凝土結構施作期間曾委託訴外人即臺灣科技大學黃 兆龍教授來做監督,事後黃教授追蹤研究作成之報告,主要係 針對施工品質、結構強度著墨,研究目的著眼於製程及強度, 並未強調SCC是否能夠達到預期的水密性或防水要求此部分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65頁)。堪認系爭工程主體結構物所 採用之SCC難認具有完全之防水、止水功能,依其地下結構體 施作範圍及所暴露之地下水條件,縱於地下室開挖前已施作擋 土之連續壁,再賡續於毗臨連續壁面以SCC施作地下室外牆, 且於SCC施作時連續壁已無滲水,但其外界仍有地下水存在且 為高壓滲水環境,後續仍有發生滲水的可能,故前開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工程地下室之外牆有設計施作防水膜之必要性,被上 訴人未設計施作防水膜,乃為地下室外牆出現滲漏水現象成因 之一,核屬可採。證人李偉生雖另證稱:依監造之解讀,水密 性係指不能滲水,故結構物水密性係指結構體的防水,伊認為 如以結果(功效)來看,水密性、防水性及止水三者是相同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2至463頁),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意見, 尚乏實證可佐。是被上訴人以證人李偉生上開證詞為據,抗辯 :系爭工程主體結構物採SCC施作,其水密性之性能即可達完 全止水之防水效果等語,尚不足採。
⒋再鑑定證人張俊鴻證稱:影響SCC品質的因素眾多,承包商的 施工品質係影響止水能力的其中一項因素,另依工程實務, SCC發生蜂窩及裂縫的可能原因,來自於材料因素、施工不確 實、澆置不確實、養護不確實等結合因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64至165頁)。證人李偉生則證稱: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現 地下結構體有滲水的情形,曾進行會勘,拍照並做統計,1、2 期的滲水依序發生於牆面、牆面及地面,照片顯示滲水的位置 發生在樑及牆的施工縫,還有局部呈現蜂窩,此代表施工過程 施工品質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7頁),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及證人李偉生提供之兩造及世曦公司間往來函文、顯示滲 漏位置位於牆面或接縫處之滲漏水照片及統計表(Water leak ing check list)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54至575、576、584至 590頁、本院卷㈡第479至490頁),堪認上訴人所施作之地下 室外牆確有局部呈現蜂窩或出現冷縫之現象。而系爭工程主體 結構地下室外牆滲水係來自外牆的外側有地下水經過外牆滲入 ,此表示外牆提供滲水路徑,該滲水路徑的形成與外牆之施工 品質有關,惟外牆以SCC材質仍無法期待可達止水效果,已如 上述,足見兩者俱為前開地下室外牆發生滲漏水現象之成因。 臺建院前開鑑定報告就此亦為相同之認定(見鑑定報告第53頁 )。
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 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 9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混凝土 結構工程時,被上訴人就該地下室外牆發生滲漏水現象曾要求 其進行止漏作業,並經上訴人施作系爭止漏作業完畢。被上訴 人雖抗辯:依系爭土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3300章第三章第3.08 條有關場鑄混凝土施工之防水標準規定:「場鑄混凝土結構物 如契約圖說規定使用自充填混凝土時,其標準、品質控制及施 工需求等應符合第03315章之規定」,及第03315章第四節第4. 01條B項有關自充填混凝土之丈量規定:「本章之附屬工作項 目不另單獨計量,但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工作之費用。附 屬工作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⒊未符合結構物水密性要求之 修補」(見原審卷㈠第137、147頁),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發 生滲漏水現象依約負有修補義務,且其費用已含於契約相關工 作費用中等語。惟證人李偉生證稱:前開施工規範所稱水密性 要求可分為A、B等級,但並未出現於發包文件中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58頁)。而所謂水密性並不等於防水性或具完全止水
之功能,業詳如前述,且連續壁(非上訴人施工成品)及自充 填混凝土是否具有良好水密性及上訴人施工期間地下水大量侵 入須支出高額止漏費用之情,已超出上訴人投標時所能預期。 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第25、71頁)。鑑定 證人藍秉強並證稱:設計SCC混凝土外牆時雖會有水密性的標 準,但此一標準廠商投標時無法擴大至考量到外面連續壁是否 有高壓滲水的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㈡第166頁)。可見系爭 工程地下室外牆發生滲漏水現象,雖與上訴人施作之外牆局部 呈現蜂窩或出現冷縫之現象而提供滲水路徑有關(即外界高壓 地下水穿透外牆而發生滲漏現象時,於物理上會優先從該外牆 呈蜂窩或出現冷縫等瑕疵位置穿透),但符合SCC水密性施工 規範之施工,因該材質之性能仍無法達到完全止水之防水效果 ,故難以上開滲水現象,推認上訴人施作之地下室外牆未符合 SCC之水密性要求,被上訴人辯稱該止漏作業費用均已含於系 爭契約相關工作費用,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云云,並無可採。⒍末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發生滲漏水現象,依被上 訴人指示進行該外牆止漏作業,其因此支出之合理直接費用為 3,621萬1,162元,業據提出上訴人相關付款單據(見外放之請 求總表暨各項請求說明及證物總覽補充鑑定說明資料),並經 前開鑑定報告審認屬實(見鑑定報告第54、56至57、145頁) ,應可憑採。前開鑑定報告雖認被上訴人未設計防水膜、上訴 人之施工品質其成因比例依序為8比2(見鑑定報告第23至24、 56至57頁)。並據鑑定證人藍秉強證稱:臺建院於鑑定時認為 本件發生滲漏水現象係來自連續壁外界高壓滲水,且沒有設計 施作防水膜來止水,並審酌上訴人之前述施工品質而配分前開 責任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0頁)。然系爭工程於施工 過程中發現地下結構體有滲漏水,經會勘發現滲漏位置乃發生 於施工縫及應屬施工瑕疵之蜂窩及冷縫處之情,業據實際到場 會勘之證人張俊鴻證述明確,並有兩造及世曦公司間往來函文 、顯示滲漏位置位於牆面或接縫處之滲漏水照片及統計表可佐 ,業詳前述;且另一鑑定證人張俊鴻證稱:地下結構物施工, 無法一次澆置,故需要留有施工縫,施工縫是新舊混凝土的介 面,在高壓浸水的環境下,滲水機率大,需搭配其他防水措施 ,但若為冷縫或蜂窩之滲漏即屬施工品質瑕疵。世曦公司所發 函文(見原審卷㈡第217至220頁)有提到蜂窩、裂縫的問題, 但就檢附之照片尚無法判斷系爭工程漏水位置是否確為材料析 離、蜂窩或冷縫之問題及看出該滲水的位置是否在施工縫的位 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足見臺建院為前開鑑定意見 時,宥於照片所得呈現效果之限制,並未明確認定該滲漏水位 置係出現於施工縫及應屬施工瑕疵之蜂窩及冷縫處,其所為責
任比之配分,自難遽採。是本院審酌依系爭工程地下結構體施 作範圍及所暴露之地下水條件,該地下主體結構工程在系爭工 程之條件(大面積、大體積)下施作SCC所需施作期長,混凝 土產製、澆置施工及養護等品管過程冗長,會有相當多因素影 響其止水能力,且施工界面的水密性亦處理不易,被上訴人未 設計施作防水膜,應為地下室外牆出現滲漏水現象之主因,但 上訴人施作之外牆出現蜂窩、冷縫等瑕疵,亦與提供其外界高 壓地下水滲漏水路徑有關,且於其進行止漏作業後雖亦仍有零 星漏水現象,但其後已無大規模漏水情形發生(見本院卷㈡第 743頁)等情,認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因被上訴人未設計施作 防水膜及上訴人施工品質有瑕疵所造成滲漏水現象,依序應負 60%、40%之成因比例為適當。是系爭止漏作業與該地下室外牆 未設計施作防水膜所致滲漏水現象有關之直接費用計為2,715 萬8,372元(即4,526萬3,953元×60%,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另上訴人因前開止漏作業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間接費用, 經參酌兩造契約約定計價方式並考量實際履約狀況,應另計給 按前述直接費用金額1%計算之合理自主品管費、依序按前述直 接費用及自主品管費合計金額10%及0.8%計算之合理管理費及 利潤、工程用水電費,暨前述直接費用、自主品管費、管理費 及利潤金額5%之營業稅之情,亦據鑑定證人藍秉強證述:一般 的工程契約按直接工程費用、間接工程費用分別編列是很常見 的編列方式,但因主辦機關不同,即有可能會有不同的編列方 法或方式,臺建院承辦本件鑑定時,就該工程項目合理的費用 鑑定時,是依兩造契約約定的計價方式來做鑑定,並沒有逐項 去檢視是屬於直接工程費用或間接工程費用,約定的計價方式 如有提及要按直接工程費用的比例去另外計算費用,在鑑定時 即會依此比例列入鑑定所得之工程費用。鑑定報告第145頁止 漏作業給付金額計算表即是按系爭契約約定及其施工估價總表 方式編列,但系爭止漏作業屬於修補作業,沒有納入原來約定 的工程費,也不在原來投保的保險範圍內,除非有加保的實際 支出,才需要編列此項費用,所以未加計工程保險費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3頁)。故依前說明,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系爭止漏作業之合理報酬(詳附表)共計3,190萬1,0 4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規定:「本工程經正式驗收 及乙方(上訴人)將租借料具手續辦理清楚後,方得辦理竣工 計價」(見原審卷㈠第43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全部於 100年8月31日完工,並於102年1月8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 始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前述止漏作業之報酬請求權(惟此項約定 並未明定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日期)。是上訴人於103年9月4 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是項報酬,應認被上訴人
於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
⒎總上,上訴人依民法承攬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止漏作業費用(報酬)3,190萬1,040元,及自103 年9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又上訴人本項請求既經本院依民法承攬規定認其請求為有據, 即無再續行審酌其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同項請求 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系爭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費用部分:⒈查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之中間樁施作數量共1,939支,原設計中 間樁處理方式係中間樁錨錠於各層樓板後再分層切除,並就原 設計地下室U3層~U1層所切除之中間樁與各層樓板交接處,編 列有估價明細表編號壹.1.3.110「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 強」工程項目,每處單價1,255元(見外放之請求總表暨各項 請求說明及證物總覽冊第80頁)。嗣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評估修正系爭工程支撐系統後,擬取消R2回撐之施作,並 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因R2回撐取消施作之故,有關中間樁之 處理,工序上即無需依照原設計之分層分段切除方式處理,可 於第一階支撐及覆工版系統拆除後,再自BS版頂(回填區)或 FS版頂(非回填區),一次切除吊離中間樁。其後,上訴人就 前述中間樁處理方式之工法變更及變更後有關「中間樁中間層 樓板處理及補強」,曾報請被上訴人核備及提送「替代方案計 畫書」,並於該中間樁切除抽離後依前揭替代方案完成系爭工 程U-1層、U-2層及BS層共4,061處之中間樁中間層樓板開口之 處理及補強作業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就前開工 法變更所為函文及替代方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77至201 頁、外放之請求總表暨各項請求說明及證物總覽冊第81至98頁 )。觀之卷附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中間 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替代方案」及其說明函文(見原審卷 ㈣第177至201頁),載明「本替代方案係配合支撐拆除次序考 量,檢討「簡化」中間樁於中間層樓板之處理及補強作業,藉 此提升工作效率,同時亦檢討中間樁拆除時間受延誤因應對策 。故該方案可行且對整體工進具正面影響」、「…其變更施工 所涉追加減部分,…將另案陳報」等語,並經證人李偉生結證 :中間樁原來設計為各樓層室內空間的部分要切斷移除,貫穿 樓地板部分則留在原來的位置上下切斷處再做灌漿磨平處理, (工法變更後)實際上廠商施作是中間樁留孔,底部切除之後 ,一次將中間樁拔除,再施作模板、鋼筋折回、鋼筋組立及灌 漿磨平。原本要分段切除的考量,是因為中間樁還有受應力的 時候,沒有辦法拔除,只能用切除的方式,後來現場評估這樣
的應力狀態是可以一次拔除。所謂中間樁的應力是指中間樁本 身有無受支撐應力,如無,才能逕予拔除,如廠商評估中間樁 沒有必要與底部各樓層打在一起,才可一次拔除。最後中間樁 有的是用切除,有的是用拔除。前開工法變更是由廠商(上訴 人)自行提出,當時工期有追加,其應該是在趕工階段。中間 樁分段切除所耗費的工期比較長,一次拔除則可以節省工期, 此為當時同意其變更工法的考量,且一般而言,中間樁可以重 複利用,長的中間樁價值亦高於短的中間樁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465至468頁)。堪認上開替代方案之提出,係為節省系 爭工程第1期工程原設計中間樁處理之費用及時間。⒉次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包價計117億3 ,600萬元整,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 另有規定外均按本契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第5條 第5項約定:「本工程如有變更設計或原項目追加減,…屬契 約原有項目數量追加減,就其追加減部分核實辦理估驗」、第 15條第3項、第5項約定:「如因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經甲 方(被上訴人)認為相關契約單價適用者,即依契約單價計價 。如甲方判斷不能依契約單價計價者,則由雙方依下列原則議 定新單價:㈠比照類似性質之契約單價。㈡依當時市價議定。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 能、效益及價格比價表,徵得甲方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 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價款,其因此節省 費用者,自契約價款扣除。」(見原審卷㈠第26、29、38頁) 。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前述估價明細表編號1.3.110「中 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工項之工法變更後,兩造已於10 0年9月19日辦理系爭契約之第7次契約變更,就系爭工程前開 「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項目,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 量核減為152處(即前開證人李偉生所述廠商評估無法一次拔 除而仍須分段切除再為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之數量) ,並依施工明細表之單價每處1,255元計價,核計該項目變更 後應計價之金額為19萬0,760元,業經兩造用印確認。且前開 中間樁因處理方法變更,上訴人需再處理之「填補樓板缺洞」 作業,亦據被上訴人依「項次壹.1.3.16自充填混凝土及澆置 ,350kg/c㎡,第Ⅱ型水泥」、「項次壹.1.3.30模板組立,F1 級」、「項次壹.2.3.29鋼筋及彎紮組立,SD280」等項計付所 需鋼筋、模板及混凝土等費用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工程第7 次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簽認單、詳細價目表(第7次變更) 、變更設計預算明細表(第7次變更)、第7次變更設計說明一 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6至187頁、本院卷㈠第664至6 65頁、卷㈡第541至546頁),並經證人李偉生證述:兩造於前
開中間樁工法變更後,在施作完成後有辦理契約變更,系爭工 程曾辦理7次變更設計,這是屬於第7次變更設計的範圍,並依 契約規定按實作實算數量辦理追加減程序。上訴人並未就契約 變更簽認單提出異議,另其於結算時亦未提出異議,否則不能 用印。而原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工項係依實作數量計 價,即按原來工法施作之底部切除、沒有中間樁孔部分仍按原 合約約定計價(即152處),變更工法的部分,則依原合約有 關鋼筋、模板、混凝土相關的合約工項計價,前開鋼筋、模板 係實作實算即孔洞面積計算,有多算預留的鋼筋及孔洞四周的 立板(即封模)數量,而非依照樓地板的處理工項來計價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66至469頁)。佐參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採 變更工法施作之系爭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部分(計4, 061處),係屬原編列估價明細表編號壹.3.110「中間樁中間 層樓板處理及補強」之工程項目。上訴人既已於100年9月19日 與被上訴人合意簽署第7次契約變更之契約變更簽認單,並用 印同意就契約項次壹.1.3.110「中間樁中間層樓板處理及補強 」工程項目原數量4,519處,減量變更為152處,依每處單價 1,255元計付辦理減帳,而變更此項契約金額為19萬0,760元( 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且未見其舉證證明於前 開辦理契約變更或結算之過程中,有就該工項變更(即實算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