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315號
TPHV,107,家上,315,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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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何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秋香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9 月21日持結婚證書前往新 竹市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結婚證書上雖記載兩造於「中 華民國82年9月19日下午6時在自宅舉行婚禮」,惟並未舉行公 開儀式,是兩造之婚姻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 婚應有公開儀式之成立要件,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 造間婚姻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2年9 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於同年 9 月下旬某日,在被上訴人娘家自宅公開宴請鄰居、親友,當 日赴宴之賓客亦包紅包,為兩造結婚賀喜,是兩造之結婚確有 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兩個以上之證人,婚姻關係應屬成 立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親 屬之事件,除施行法有特別之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l條定有明文。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係於 96 年5月23日修正,於公布後1年施行,兩造則於82年9月21日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同年月19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是 兩造結婚之效力如何,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 先予敘明。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欠 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儀式之要件,兩造婚姻關 係應不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婚姻關係 是否已經合法成立,尚有爭執;又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 兩造間夫妻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足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 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有據。
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逕於82年9 月21日 辦理結婚登記,自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公開儀式之 要件不符,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後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要旨參照),立法目的乃為處 理曾否舉行公開儀式之舉證困難。然為免推定之效果不當擴 大,致推定之事實與真實情形不符,反而有害公益,解釋上 ,受推定結婚之事實應以登記內容為準,然若有證據證明未 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非不得推翻 其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時,應回復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於82年9 月21日向戶政機關提出結婚登記 申請,登記於同年月19日結婚,但其等未於是日舉行結婚之 公開儀式,結婚證書所載證婚人陳德曾林尚文均未於該日 參與兩造婚禮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8至 99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彭許秀英於原審證稱:我 、被上訴人父親和兩造於82年9 月19日,一起去香港與上訴 人父母見面,講兩造結婚的事,在香港沒有舉辦婚禮,只有 吃飯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7、159頁),則兩造因 結婚登記所受82年9 月19日舉行結婚儀式,及以陳德曾、林 尚文為證婚人之結婚推定,顯已經反證推翻。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係於82年9 月下旬某日舉行公開結婚儀 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再按,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 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宴客如係為表達結為夫婦之意義而 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 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男女雙方雖



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即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嗣後已以公 開宴客方式,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且為多位參與宴會者所瞭 解,應認係以公開宴客方式補行結婚儀式,兩造已有結婚之 事實,其婚姻關係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 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兩造曾於82年9 月下旬某日在被上訴人娘家自宅舉行結 婚儀式一事:
⒈證人彭許秀英於原審證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有在我家 裡舉行婚禮,是在家裡客廳一桌圓桌,我自己煮,鄰居及親 戚超過10個人過來,家裡的門是開的,大家出出入入,我邊 煮邊端出來吃,也有通知上訴人父母,但他們在香港比較遠 ,沒有來參加,也沒有上訴人其他親友參加。那天來的客人 也有包紅包,有也跟客人講說兩造要結婚,有人跟我恭喜女 兒結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61頁)。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彭春蓮於原審證稱:兩造結婚登記後, 82年9 月底彭許秀英有在家裡幫兩造宴客,當天參加的人主 要是鄰居,有拿到喜糖的會來賀喜,有的拿紅包來,有人來 坐一下祝賀就走了。我公婆有包美金,我任職的公司包紅包 託我轉交,我自己也有包紅包。因為被上訴人不喜歡鋪張, 加上他們有經濟考量,兩造沒做喜餅、沒拍婚紗,也沒發喜 帖,只有彭許秀英跟鄰居講,宴客當天是媽媽簡單煮,只有 一桌,親友有很多人,那時家裡的門是開著,但因怕蚊子所 以紗門關著,任何人可以自由來去,當天兩造沒穿禮服,家 裡也沒特別佈置,上訴人只有之前的同事拿紅包來,但我不 是很認識,上訴人父母及姐妹沒有來,因為我父母帶著兩造 去香港跟上訴人父母已在香港見過面,談好了才回來的,當 天親友到場,有跟彭許秀英及被上訴人說恭喜結婚,所以才 會包紅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71頁)。 ⒊承上,證人彭許秀英彭春蓮於原審結證兩造於82年9 月下 旬某日有舉辦婚宴屬實,並有紅包袋相片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㈠第40至46頁)。而上開婚宴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 義而舉行,且均為參與宴會者所瞭解;再者,被上訴人娘家 中大門一直開著,堪認鄰居等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得共聞共見 ,是該宴客即為公開之結婚儀式。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 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尚堪可採。上 訴人雖主張兩造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認 識其為結婚云云,惟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公開儀式 ,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結婚是否行特定之儀式或舖排穿 戴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主張,委無可取。




㈤從而,兩造雖未於82年9 月19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即於同 年21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嗣後於同年9 月下旬某日在被 上訴人娘家已以公開宴客方式,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且為多 位參與宴會者所瞭解,應認係以公開宴客方式補行結婚儀式 ,兩造已有結婚之事實,其婚姻關係應認為有效。綜上所述,兩造結婚已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 開儀式」之要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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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