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柯芳澤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柯宜姍律師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前訴訟程序如下: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起訴,先位聲明:「確認兩造之僱傭法律關係存 在(下稱系爭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67萬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回復原告 為被告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並給付1,567萬6,3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萬6,3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
㈡再審原告就其敗訴之一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 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50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 應回復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⑵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另 案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確認系爭僱傭關係至89年10 月28日止即再審原告年滿60歲前1日存在,並命再審被告給 付再審原告薪資345萬7,800元本息,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 訴。
㈢兩造均對本院上開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確認系爭僱傭關係自68年3月20日起至89年10月28日 止存在,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自70年9月10日 起至89年10月28日止共345萬7,800元本息,自68年2月28 日起至70年9月9日止按每月1萬8,000元計算之薪資本息部 分:
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廢棄本院上開 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請求部分,發回本院更審。 ⑵就上開廢棄部分,本院另案以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確認系爭僱傭關係至84年10月28日止即再審原告 年滿55歲前1日存在,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薪資 自68年2月28日起至84年10月28日止共292萬4,400元本 息,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
⑶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 ⑷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就本院上開103年度重勞上更 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另案認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0 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廢棄本院上開 更審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列之訴部分,並確認 系爭僱傭關係自84年10月28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即再 審原告年滿60歲前1日存在,另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108萬元薪資本息確定。
⒉關於確認系爭僱傭關係自89年10月29日以後存在,再審原 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68年2月28日起至70年9月9日止按 每月1萬8,000元即因羈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超過345萬 7,800元部分之薪資本息部分(下稱前訴訟程序): ⑴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上開部 分之上訴,最高法院復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亦即系爭僱傭關係於89年10月28日即再審原告 年滿60歲前1日終止,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
自68年2月28日起至70年9月9日止因羈押停職期間之薪 資,亦不得請求超過345萬7,800元部分之薪資本息。 ⑵最高法院上開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於103年6月 1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下列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關於: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89年10月29日至94年10月 28日不存在。⒉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請判決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於89年10月29日至94年10月28日存在。㈢上開廢棄 ⒉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08萬元,及自再審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經查: ㈠「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⒈財政部為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辦 理金融、保險專業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事宜,而於69年 5月30日以(69)台財人第34321號令訂定系爭退休辦法,於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 任職5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65 歲者。」,有該規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查 系爭退休辦法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本院100年度重勞上 字第1號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據兩造提出,亦 未見原確定判決斟酌,固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 實。
⒉惟查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另案就本院上開103年度重勞 上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鈞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定……關於: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 84年10月29日至94年10月28日不存在。⒉駁回再審原告後開 第㈢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 ⒈部分,請判決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僱傭關係於84年 10月29日至94年10月28日存在。三、上開廢棄⒉部分再審被 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16萬元,及自再審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事再審狀第2至3 頁復載明:「依上述『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1項:『事業人員在本部所 屬各機構連續任職5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65歲者。……』等語……由此足證再審被告第一銀
行之職員年滿65歲才強制退休。又第一銀行對於財政部退休 辦法僅比照適用至87年1月22日為止,嗣後即應依第一銀行 93年10月間修改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所規定五職等以上 職員應在65歲強制退休……柯芳澤(即再審原告)依人事管 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應屬第八職等,應在65歲才強制退休」等 語,有民事再審狀影本可證(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 19號卷第119、121至123頁)。則據此足見再審原告至遲於 106年6月15日即知系爭退休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存 在,故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僱傭關係自84年10月29日起至94年 10月28日止存在,亦即再審原告年滿55歲起至65歲前1日止 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該期間之薪資。從而 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 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定移送 本院,有民事再審狀、民事裁定可稽(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再字第19號卷第13、467頁),顯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被告於93年10月1日修正「第一商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 」(下稱系爭人事規則)第101條規定部分: ⒈按再審被告於93年10月1日修正系爭人事規則第101條規定: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行通知退休:一、本規則 公布前進用人員:㈠五職等以上人員:⒈年滿65歲者。…… 」,有該規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經查系 爭人事規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 第1號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雖於前訴訟程序中業據兩造所提出, 但並未見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固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 宗查明屬實。
⒉惟查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就本院上開103年度重勞上更 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於民事再審狀第2頁載 明:「㈡……再審被告……在另案臺北地院105年度勞訴字 第183號於106年2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㈦狀,在該狀被證28號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87.5.4一總人二字第04894號函說明 載明:『本行原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 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惟改制 民營後,該辦法已不適用,爰參照原辦法及勞基法之規定訂 定本行『員工退休撫卹金及資遣費支給要點』,並溯自民營 化日(即87年1月22日)實施等語……足證再審被告有關退 休金之給付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 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辦理」等語,並於第4頁載明:「 ㈤……又第一銀行(即再審被告)對於財政部退休辦法僅比
照適用至87年1月22日為止,嗣後即應依第一銀行93年10月 間修改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所規定五職等以上職員應在 65歲強制退休……」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員工退休撫卹 金及資遣費支給要點」、民事再審狀、上開函文影本可稽( 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9號卷第57、121、125、147頁 )。則據此亦足證再審原告至遲於106年6月15日即知系爭人 事規則第101條規定之存在。從而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31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 定30日之不變期間。
㈢次查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就本院上開103年度重勞上更 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於民事再審狀第5頁載 明:「……又87年1月22日第一銀行(即再審被告)對於財 政部退休辦法不再比照適用,即應改依第一銀行93年10月間 修改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9日知悉上情,但原確定判決尚在最高 法院上訴中,因此再審原告於最高法院106年5月10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確定後於106年5月25日收到該 民事裁定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有 民事再審狀影本可稽(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9號卷 第127頁)。則據此益證再審原告甚至於106年6月15日之前 即知系爭人事規則第101條關於65歲強制退休規定之存在。 從而再審原告遲至106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㈣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6年2月9日僅知悉「員工退休撫 卹金及資遣費支給要點」之名稱,不知有強制退休年齡為65 歲之規定,亦不知系爭人事規則第101條關於65歲強制退休 之規定,且再審被告遲至106年8月4日始提出上開支給要點 全文,再審被告復遲至106年8月14日始告知系爭人事規則第 101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22 日就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時,業於民事上訴狀第3頁載明:「㈡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強制退休日為89年10月28日 其依據係以60歲為強制退休年齡。然查被上訴人(即本件再 審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有訂明員工之退休年齡為 65歲,亦即上訴人之退休日期應為95年10月27日(應為94年 10月27日之誤),此有第一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 可稽(附件一),因此原判決之認定有違反上述被上訴人人 事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而為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自由心證之規定,亦即有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有民事上訴狀影本可證(見本院
卷第295至296頁)。則據此足證再審原告早於101年10月22 日即知悉系爭人事規則第101條關於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 次查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14日本院另案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之訴準備程序中自陳:雖然再審被告於本院另案103年 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更審程序中有提出系爭人事規則第101 條規定,並附於該更審卷二第85頁,但再審被告的書狀沒有 提到該第101條,因此雖然證物有附該條文,但再審原告沒 有辦法一條一條看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 383頁)、104年2月16日再審被告於本院另案103年度重勞上 更㈠字第4號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㈤狀與其附件即系爭人事規 則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65至488頁)。是據此益證再審原 告早於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更審程序即已知悉系爭人 事規則第101條關於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而所謂「沒有辦 法一條一條看」云云,未據再審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更 審程序爭點之一即為再審原告於何時屆齡退休,則再審原告 根本不須逐條翻閱系爭人事規則,僅需翻閱關於退休章節即 可知悉強制退休年齡為何,故再審原告之主張背離經驗法則 ,仍非可採。此外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但再審原告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有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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