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139號
TPHV,107,勞上易,139,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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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林財生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宗義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9年10月2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98 年8月1日起擔任「保戶服務部080客戶服務中心」(下稱080 客服中心)課主管,自101年9月1日起每月本薪新臺幣(下 同)9萬3,496元,伊於106年8月31日退休。上訴人於伊屆滿 58歲前2個月告知若未依「管理職優惠退休方案」(下稱優 退方案)而選擇留任,將調整任用條件,包含編制內或編制 外職務、調降2職等及減薪20%,於101年11月5日再度面談, 伊仍表示不願依優退方案辦理退休,選擇留任,上訴人遂將 伊由10職等調降為8職等,並調降課主管最後當月薪資6%, 嗣101年12月20日要求伊簽署勞動條件變更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於101年12月28日發布人事令將伊自102年1月1 日起降職為「法令遵循主管室法令遵循專案襄理」資深專業 人員(下稱法令遵循專案襄理)之非主管職,自102年1月5 日起減薪為8萬7,886元,上訴人以優退方案及迫伊簽訂系爭 協議書、將伊降職降薪,是以年齡為標準,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就業歧 視委員會)評議審定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 齡歧視)規定,伊並無不適任原任管理職務之情事,上訴人 之優退方案亦未優於伊降薪前每年可領取之年薪,降職、降 薪基於年齡歧視之不當動機及目的,難謂是企業經營所必須 ,調動係對伊不利變更,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及內 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意旨,不生 效力,伊得請求退休金差額,即依舊制計算22萬5,450元、 新制計算1萬5,120元,及薪資差額29萬7,360元,共53萬7,9



30元本息;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7,930元,其 中22萬5,45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升為080客服中心主管職,層 級為「課主管」,職責為「督導各項保單電訪作業及符合法 令規範及內部控制之要求」,轄下080客服中心有39位客服 人員,然被上訴人於101年度考績評比不佳,主管職務相對 不適任,伊將被上訴人自主管職調為法令遵循專案襄理後, 減輕被上訴人擔任主管職之沉重負擔,給予專業職相對負擔 較輕之工作,勞動條件相對減輕,工資雖較前1年主管職務 薪資總額減少6%,然比較被上訴人曾從事之同位階襄理薪資 ,已增加1萬元至2萬元之薪水,難認有何不利益。被上訴人 因職務調動為非主管職務,涉及企業不同時程之營運計畫、 員工人數、職級職務配置等整體考量,被上訴人固減少相當 於「主管加給」之6%薪水,但係屬於伊基於企業自主經營管 理權限,並非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況被上訴人於101年9 月20日經其當時主管簡義仁面談,做成專案面談紀錄表,有 3個月考量,嗣101年12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自102 年1月1日起調整職務及本薪,調降金額寫明5,610元,是調 動及調降薪資已經被上訴人同意,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於89年間籌組伊之產業工會 ,並於89年9月30日擔任工會駐會常務理事,多次籌辦各種 工會活動及主持會議,代表工會與公司協議勞資爭議,其在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保障工會成員之身分下,既為工會常 務理事會,顯無談判地位弱勢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不否認董 事長同意其以工會駐會常務理事身分請調台北,益可證其得 以工會理事身分主張權利,縱被上訴人未參與工會之活動, 亦不影響其較其他員工更有議價能力之事實,被上訴人於相 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如無特別情事,足使伊相信已不欲行 使權利,嗣後再為主張,有違誠信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69年10月25日起受僱上訴人,於98年8月1日升 為「080客服中心」主管,自101年9月1日起本薪為9萬3,496 元,自102年1月1日起改任「法令遵循專案襄理」,薪資降 為8萬7,886元,於104年5月1日改任「台北服務中心申訴專 案襄理」,月薪8萬8,486元,至106年8月31日退休,領取新 制退休金45個基數52萬1,794元。被上訴人向北市勞動局申



訴上訴人有以年齡及工會會員身分歧視違反就業服務法,經 評議審定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規 定成立,上訴人不服,因逾不變期間而訴願不受理確定等, 有新光人壽人事基本資料表、考核敘薪通知函、106年8月21 日新壽人退字第1060000044號函、員工薪資明細表、北市勞 動局106年12月25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5161200號函暨就業歧 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舊制退休金計算明細表、臺北市政府 107年4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011號訴願決定書等可稽( 見北勞簡卷第6至34、50頁、原審卷第14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將伊降職為非主管職 ,並自102年1月5日起減俸為8萬7,886元,因降職、降薪處 分有不當動機或目的,非基於經營管理上所必須,屬權利濫 用,不生效力,伊得請求退休金及薪資差額共53萬7,930元 本息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為104年12月16日增訂 勞基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惟內政部已於74年9月5日以台 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上開「調動五原則」(見北勞簡卷第 35頁),是調動五原則自74年9月5日起即為企業經營者調動 勞工工作時應遵守之基本規則。
㈡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101年度考績評比為A-不佳,主管評比 排名第16名,較其他主管評比差,且100年度有下屬爭議事 件等因素,有不適任情形,伊基於公司整體營運考量,於10 2年調整被上訴人職務,從客服中心主管職調職為法令遵循 專案襄理之非主管職,係依被上訴人之工作績效表現,調職 與被上訴人之年紀及是否將要退休一事無關,並提出與被上 訴人同時期調動之人事資料供參考。惟於106年5月10日本件 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時,上訴人係主張(伊)資方為活絡人才 發展管道及培養年輕人,故而制定相關政策,資方並不認為 該政策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205頁),可見上訴人係以伊公司為活絡人才培養年 輕人做為依據而調動被上訴人之職務,非以其考績不佳有不 適任為由。又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54頁 、本院卷第140、141頁)之北市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審定書 所載「…⒋末查,據被申訴人(即上訴人)106年11月1日補



充資料,被申訴人陳稱調降申訴人(即被上訴人)職位及減 薪另因申訴人99年至103年績效排名落後,且與轄下單位同 仁,在工作業務及績效管理上亦有所爭執。然:①依被申訴 人106年8月9日提供『績效改善計畫』及申訴人『99年至105 年績效考核表』可知,被申訴人績效改善計畫係針對年度評 定總分為2分以下或年度績效等第為C等,進行績效改善,並 視改善結果留任、降調或資遣,然申訴人99年至101年績效 評定總分分別為4.62、4.69、4.8,其等第分別A、A、A-, 申訴人並非符合被申訴人規定績效改善之要件,故亦不符調 降申訴人職務之規定。②觀申訴人99年至101年考核表評核 總結,並未看出被申訴人認為申訴人對領導部屬能力不足, 另觀申訴人99年至101年考核表,與人際互動有關之評核項 目分別為『團隊互助』、『建立夥伴關係』、『溝通協調』 ,其申訴人主管評核分數皆為滿分5分,評核說明分別為『 重視團隊提升效能』、『以組織利益為前提…並與合作夥伴 充分溝通,分享資訊…』、『加強溝通,達成任務』。雖10 1年評核說明為加強溝通,然申訴人分數為5分,依照評估說 明,評核分數5分係為卓越領先,大部分明顯超過期望水準 。…」(見原審簡字卷第31頁),可見依被上訴人之99年、 100年、101年之績效考核表現,均超過期望水準,並無須要 實施績效改善計畫,更無不適任原職務之情形;且評核認定 「被申訴人確實有將申訴人降職減薪之事實,其事由之一係 為申訴人屆滿58歲選擇留任,與申訴人工作表現並無關聯, 雖申訴人確實有簽勞動條件變更同意書,亦在簽署之前,被 申訴人有詳細向申訴人說明優退辦法,然在雙方合意變更勞 動條件的過程中,勞工為保障工作權,係為較弱勢之一方, 簽署切結書的地位不平等。至被申訴人表示將申訴人調降減 薪亦因申訴人於調降前三年績效排名落後,且與下屬在工作 業務及績效管理上有所爭執,然申訴人實際考核分數未達被 申訴人『績效評核管理與發展辦法』績效改善之規定,故亦 無因績效改善不彰而調降,且申訴人考核表中,依評核分數 及評核說明無法看出申訴人領導部屬能力有明顯不足之處; 被申訴人於106年8月9日於本局訪談已明確表示,倘若員工 屆滿58歲,課主管不選擇優退,被申訴人將其調降職,亦即 無論申訴人工作表現狀況為何,申訴人屆滿58歲選擇留任, 被申訴人仍會將其降職減薪,雖被申訴人表示,申訴人因為 調降後已無擔任主管職,理當無給付主管加給之義務,然本 案查無申訴人有任何因工作表現因素得需調降職之具體事證 ,被申訴人將申訴人調降職已構成年齡歧視,故本案被申訴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規定成立。」(



見北勞簡卷第32頁),可見上訴人非以不能適任工作為由而 調動被上訴人之職務;又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將被上訴人 降職為非主管職,並自102年1月5日每月降薪減少5,610元, 顯為不利益之變更,以被上訴人並無不適任原職務之情形, 上訴人逕以基於企業經營管理所必須之理由,調整被上訴人 原任職務並予減薪之不利益,顯違反前揭調動五原則,難認 於法有據。何況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100年或101年度績效 考評不佳,必須調整職務,應於該年度考績當時即提出並予 以處理,並非嗣後於本件訴訟中始回溯主張,故上訴人前揭 主張,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有 同意調職及降薪云云。然勞工因擔心拒絕雇主提出之勞動條 件,恐遭雇主以調職、降薪處分,僅得被動接受雇主提出之 勞動條件,是雇主與勞工間本非立於對等談判地位,勞工未 能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狀況,自會影響其決定,故勞工 締結對其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因顯失公平,損及誠信, 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勞基法第10條之1 及內政部前揭函釋之調動五原則。本件依被上訴人未遭降職 年薪為112萬1,952元,至其滿65歲法定退休可再工作7年薪 資總額785萬3,664元,然接受優惠退休方案,僅得領取舊制 退休金及優惠加給共532萬9,272元,並無較優惠,且由專案 面談紀錄表「選擇繼續留任,但優惠加給之條件如可再優惠 些,也可考慮申請優惠退休」、11/5再次面談「因確定無法 再優惠,選擇繼續留任」(見原審卷第45頁),是上訴人僅 提供「一次性受領一年年薪並辦理退休,其後無任何提供勞 務以請求給付薪資等福利之權利」及「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 ,但須接受此後均降職降薪安排」,別無第三種方案可供選 擇,雖被上訴人為大學法律系畢業,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但 其已屆滿58歲,距65歲法定退休僅有7年,已無再轉換職場 工作之可能,為薪資及家計考量,實際上無法自由選擇,與 公司爭執或申訴時,亦需考量自身工作及薪資需求情形,顯 無從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同等之協商地位,難謂被上訴人 有締約自由可言。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申請退休後始向北市勞動局提出申 訴,此為勞工勞動權利之展現,僅需勞工於消滅時效期間屆 滿前主張權利,即不得謂為違反禁反言或有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況勞工在與雇主間勞動條件之協商本已處弱勢地 位,因此始有勞基法保護勞工規定之存在,且當時被上訴人 尚任職於上訴人處,基於自身工作或薪資之考量等情形,因 而決定不立即提出申訴,選擇退休後再行主張,亦非有何違



反常理之情,又本件因違反調動五原則在先,若認被上訴人 於申請退休後提起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時,反而因在職期間默 示不為表示卻導致失權之效果,亦顯然與勞基法保障勞工權 益及加強勞雇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應不足 採。
㈤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洪碧霞對於其主管即被上訴人101年度績 效評估表記載該員對被上訴人之領導表現不佳等評論(見本 院卷第45至51頁),故認被上訴人確有不適任主管職之情形 云云。然洪碧霞上開評語,已列為被上訴人之101年度評核 績效表現,該年度被上訴人之績效評核為4.8分,等第為A- ,並無須績效改善之情形,已如上述。又上訴人提出李良月張清耀林慧玲等選擇優退方案之資料(同上卷第53至63 頁)證明其等選擇優退方案,並無涉年齡岐視、逼迫勞工退 休之情形云云,但上訴人確以不符調動五原則之事由調動被 上訴人,已認定如上,縱認優退方案與年齡岐視、逼迫勞工 退休一事無關,亦不影響上開認定。另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 人同時期調動之員工吳博文張清標吳秋遠張怡昭等人 之調動資料(同上卷第271至277頁),亦僅能證明其等與被 上訴人調動之時間相若,然與被上訴人之調動不符調動五原 則之事實無關。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確有績效不 彰或不適任之情事,故其對被上訴人為本件降職降薪處分, 有違勞基法第10條之1及內政部前揭函釋之調動五原則,確 可認定。
㈥被上訴人主張如未遭降職降薪處分,伊得依舊制計算退休金 差額22萬5,450元、新制計算退休金差額1萬5,120元、薪資 差額29萬7,360元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共537,930元,應屬 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同法第 55條第3項明定。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退休,上訴人本 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差額22萬5,450元,惟上訴人迄未給 付,故被上訴人請求自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6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月6日(見北勞簡卷第47頁)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薪資差額共53萬7, 930元,其中22萬5,45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31萬2,480元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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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