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琦正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複 代理人 康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七日起」,第四項關於「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二日起」、「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理由第13頁第18行已記載依卷附送達證書收受起 訴狀繕本為105 年12月1 日,利息起算日應自105 年12月2 日起算。另同頁第四點,已載明上訴及附帶上訴有無理由之 部分,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09 萬7,651 元及 資遣費19萬89元本息部分,僅於加班費7,489 元本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欄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按比例負擔。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N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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