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7年度,14號
TPHV,107,保險上易,14,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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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唐敏峰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8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向 訴外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其資產、負 債及營業嗣為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人壽公司」概括承受)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悠遊人生 變額保險」並附加「1 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保險附約」, 及保單號碼00000000「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並附加「癌症 5 年定期醫療保險附約」(下分稱系爭保誠主約及系爭保誠 附約),復於104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保 單號碼00000000「龍幸福終身壽險」並附加「安健手術終身 保險附約」及「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分稱系 爭中壽主約、系爭中壽附約),另於104年10月6日向被上訴 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投保保 單號碼000000000-0 「新終身壽險」並附加「健康久久手術 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及「康復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遠雄主約、系爭遠雄附約,並與前揭保險契約,合稱系爭 保險契約),均約定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手術 治療且於醫院實際接受手術治療者,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並 訂有保險契約。嗣伊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 設醫院)診斷患有嚴重性肥胖症,於105年2月15日至同年月 18日入院接受腹腔鏡部分胃切除手術治療(下稱系爭手術)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7258元。詎依系爭 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及醫療保險金如下 列聲明所示,竟遭其等拒絕等情。爰求為命中國人壽公司、 遠雄公司依序給付35萬1220元、27萬1958元,中國人壽公司 自107年6月30日起、遠雄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加付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2 月15日之身體質 量指數未符合健保制度關於減重手術之給付標準,其住院實 施系爭手術,全程皆以自費辦理,並自行選擇以手術方式控 制體重,非主治醫師判定必要治療方式而不具醫療必要性, 另接受肉毒桿菌注射及雷射除皺,顯非因疾病危及生命健康 而接受治療,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之約定等語;中國人 壽公司另以:上訴人於投保時即知悉處於肥胖身體狀況,並 填載於要保書,該病症非屬系爭中壽附約所約定之疾病定義 ,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伊無庸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中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萬1220元, 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遠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萬19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2、 43頁):
㈠上訴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5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保誠公 司投保系爭保誠主約、系爭保誠附約。
㈡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承受保誠公司主要資產及營業,並由 該公司承受原保誠公司之保險人地位。
㈢上訴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4年9月11日向中國人壽公司 投保系爭中壽主約、系爭中壽附約。
㈣上訴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4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遠雄 公司投保系爭遠雄主約、系爭遠雄附約。
㈤上訴人經北醫附設醫院診斷罹患「嚴重性肥胖症」,於105 年2 月15日住院接受腹腔鏡部分胃切除手術治療(即系爭手 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7萬7258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請領住院理賠要件?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無庸負理賠責任,是否



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住院進行系爭手術,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請領住院理 賠要件: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 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 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保誠附約第2條、系爭中壽附約第2條、系爭遠雄附約第 4 條均約明:「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 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原審卷第48頁、第63頁 、第1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6號卷《下 稱臺北地院卷》第43頁);是被保險人必須「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經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始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住院」之定義。
⑵上訴人雖提出北醫附設醫院105年2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指上訴人)因嚴重性肥胖症保守治療無效並且 危及健康,於105年2月15日入院,於同日接受腹腔鏡部分胃 切除手術治療,於105年2月18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見臺北地院卷第51頁)。惟:經原審函詢北醫附設醫院 略以:「唐君(指上訴人,下同)就診時BMI 為30,三酸甘 油檢驗值高於正常值。主訴體重控制失敗,希望以手術方式 降低體重改善血液三酸甘油過高情況。目前臺灣健保署之手 術給付標準為BMI>35 ,且有因肥胖之合併症,故告知不符 健保標準,因此唐君以自費身分接受手術」、「減重手術並 非須要立即執行之醫療項目,也無立即執行之急迫,但為控 制體重、改善代謝疾病之有效方法,唐君接受手術治療並非 醫師要求或判定為唯一之治療方式,而是門診期間檢查討論 後,唐君選擇以手術方式進行體重控制,並非醫師要求立即 之必要手術」等詞(見原審卷第148 頁),上訴人亦自陳:



其認為本身肥胖程度已達嚴重影響生活、工作甚至健康與生 命,經向主治醫師求診循醫療途徑實施系爭手術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可見前揭北醫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有關 上訴人罹患嚴重性肥胖症危及健康之記載,應係主治醫師依 上訴人主訴而為之,並基於上訴人主觀意願始安排其自費住 院接受系爭手術。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 人符合「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之情事,尚難謂符合「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之要 件,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⑶再經本院函詢北醫附設醫院亦謂:「㈠手術同意書中並無要 求該手術為立即必要手術之陳述,而手術說明書中也有說明 除了手術之外的替代方案,病人亦簽署同意,手術控制體重 本為減重治療之選項之一,而非唯一選擇。㈡術前曾與病人 溝通過,依臨床指引手術並非必要且唯一之選擇,但在手術 後的確有改善高血脂症」、「㈠(手術同意書記載)保守治 療失敗,表示手術治療是可以考慮之選項,但並非唯一治療 方式,亦可重複嘗試其他治療,包括飲食、運動、藥物中尚 未執行之方式。手術本為減重治療中之一環,但絕非唯一之 必要項目,執行手術前醫病之間會討論手術之利弊,並告知 非手術之其他選項。㈡即使保守治療無效,手術為建議之治 療方式,也不能表示為必要之唯一選擇」,各有該院108 年 1月2日函、108年1月1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 益見上訴人並非經主治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實施系爭手術 治療至明。上訴人主張:倘若醫師不認同此手術必要性,大 可勸阻其先以藥物治療或其他方式,而非同意進行系爭手術 ,因認本件有住院實施系爭手術之必要性云云,即非可採。 ⑷又目前肥胖有多種定義的方法,多以BMI (身體質量指數, 體重公斤/身高×身高公尺)來做定義,18.5到24屬於「正 常」,24至27之間稱為「過重」,27以上可稱為「肥胖」, 35以上且有肥胖相關疾病或BMI40以上,稱之為「病態性肥 胖」;傳統內科療法嘗試減重失敗(半年以上)、BMI≧37 或BMI≧32且合併有因肥胖所導致主要內科疾病者,可以考 慮接受減肥手術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一般外科網頁資料、 埔里基督教醫院出版之埔基院訊「淺談病態性肥胖及微創手 術」資料佐憑(見原審卷第116至122頁)。而上訴人係65年 出生、男性、身高183 公分,於105年2月15日至18日住院實 施系爭手術前之105年1月21日、同年2月15日BMI指數分別為 30.2、30.6,有北醫附設醫院體重管理中心資料可考(見原 審卷第128、129頁),是依上開醫界對於肥胖之定義,上訴 人之身體狀況縱可認符合「肥胖」之定義,仍難謂屬於「病



態性肥胖」,該當「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 住醫院治療」之要件,亦不因實施系爭手術後確有改善高血 脂症,即可推認符合「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要件 。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住院實施系爭手術之必要,不因其自費 或健保制度不為給付而有異云云,亦非有理。
⒊準此,依上訴人住院實施系爭手術,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住院」之定義,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開住院期間之保險金,洵非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住院實施系爭手術,既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領 住院理賠金,業如前述,本院即無庸審酌被上訴人得否援引 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無庸負理賠責任之爭點,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公司、遠雄公司分別給付35萬1220元、27萬1958元 各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系爭手術主治醫師王偉 、或囑託長庚紀念醫院實施鑑定(見本院卷第53頁),均核 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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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