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7年度,37號
TPHV,107,保險上,3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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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李秀雀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文彬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2日以 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寶人壽)投保「國寶人壽康泰定期保險(102)」 附加「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國寶保約),身故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承辦保險業務員為訴外人黃冠樺。另於同年3月5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聯人壽)投保「安聯人壽如意人生變額萬能壽險(D型 )」附加「一年定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及「一年定期



手術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QL00000000,下稱安聯保 約,併與國寶保約合稱系爭二保約),身故保險金額550萬 元,承辦保險業務員為訴外人許榮勝。系爭二保約之受益人 原均指定為張文彬之女即訴外人陳亭中,自核保時起至103 年11月止之保險費均已悉數繳清。嗣張文彬與訴外人邱煌程 (現更名為邱陽淵,下以邱煌程稱之)於102年9月2日分別 就國寶保約、安聯保約,簽立受益人變更之契約書(下分別 稱國寶保約變更契約書、安聯保約變更契約書),約定張文 彬將系爭二保約之全部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邱煌程指定 之人即以上訴人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並於同日經公證人認證 ,張文彬再於103年7月25日對國寶人壽、安聯人壽送達保險 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完成變更受益人程序。嗣張文彬於 104年4月7日死亡,國寶人壽及安聯人壽應分別給付伊身故 保險金。又被上訴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併與安聯人壽合稱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 寶人壽營業、負債與資產,繼受為國寶保約之保險人。伊業 於105年10月13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均於同年 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依保險法第 34條規定、國寶保約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約定及安聯 保約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 險金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國泰人壽、安聯人壽應分別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550萬元,及均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國泰人壽則以:張文彬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之國 寶保約固然有效,然依國寶保約變更契約書約定給付張文彬 20萬元對價及為張文彬繳納保險費之人均係邱煌程,並非徐 國安或上訴人,上訴人對張文彬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無保 險利益存在,基於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為避免道德危 險之發生,上訴人無從取得受益權,且國寶人壽未同意及在 國寶保約保單上批註受益人變更,不生受益人變更效力。又 邱煌程既未履行國寶保約變更契約書第2條約定支付張文彬 對價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從依該契約書主張受益人權利。退 步言,縱認國寶保約之受益人變更無待國寶人壽同意即生效 力,惟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張文彬邱煌程間簽 立國寶保約變更契約書係以張文彬生命為賭博工具,以極少 金額為代價,獲得鉅額保險金,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 無效。縱認國寶保約變更契約書屬「保單貼現」性質,然此 為我國保險法所禁止,金融實務所不容許,自屬無效。再者 ,依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應認上訴人僅得於給



張文彬20萬元對價及代繳保險費之總額範圍內,對張文彬 具有保險利益而得請求保險金給付,逾上開範圍則無保險金 請求權。又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向伊申領保險金時,未 依約檢具申領保險金之文件,其請求不符約定方式,依民法 第166條規定不生請求效力,上訴人既未自張文彬104年4月7 日死亡時起2年內申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其保 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且不得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安聯人壽則辯稱:依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第105條第1項 規定,為防免道德風險之發生,受益人對被保險人須具保險 利益,上訴人對張文彬無保險利益,且本件係徐國安經由林 國恩提供資金,刻意揀選健康狀況欠佳而無就醫紀錄之張文 彬,隱匿健康狀況而投保,並由徐國安負責繳納保險費及協 助送件,事後再由張文彬徐國安分配受益權,徐國安再將 取得之受益權轉讓予出資者林國恩,即以簽立安聯保約變更 契約書之方式,將受益人變更為林國恩指定之上訴人,違反 保險契約應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旨,安聯保約之訂立有違民 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無從依安聯保約變更契 約書之約定取得受益權。又伊於103年11月27日見報載徐國 安覓尋罹患肝病之人為之詐欺投保之新聞,乃函請張文彬同 意協助調取病歷,然未獲置理,伊乃於104年2月3日以張文 彬隱匿病情、締約係遭詐欺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 契約,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安聯保 約既已解除或經伊撤銷承保而失效,則上訴人無從依無效之 安聯保約取得受益權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國泰人壽、安聯人壽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550萬元,及均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均答辯: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張文彬於102年1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國寶 人壽投保國寶保約,身故保險金額200萬元,指定受益人為 其女陳亭中,承辦保險業務員為黃冠樺
張文彬於102年3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安聯 人壽投保安聯保約,身故保險金額550萬元,指定受益人為 陳亭中,承辦保險業務員為許榮勝
張文彬邱煌程於102年9月2日簽立國寶保約變更契約書, 約定由邱煌程給付張文彬自102年9月2日起,1個月1期,每



期1萬元,共20期,合計20萬元,及支付該契約書生效後之 續期保險費,張文彬則將國寶保約之全部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變更為邱煌程指定之第一順位受益人即上訴人、第二順位受 益人即上訴人男友林國恩,並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認證。
張文彬邱煌程於102年9月2日簽立安聯保約變更契約書, 約定由邱煌程給付張文彬55萬元,及該契約書生效後之續期 保險費,張文彬則將國寶保約之全部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 為邱煌程指定之第一順位受益人即上訴人、第二順位受益人 林國恩,並於同日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認證。 ㈤張文彬於103年7月25日分別向安聯人壽、國寶人壽送達保險 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其與上訴人、林國恩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為由,申請變更第一順位受益人為上訴人、第二 順位受益人為林國恩
㈥安聯人壽於104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張文彬為撤銷承保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經張文彬之兄代收。 ㈦張文彬於56年7月11日出生,於104年4月7日因病死亡,享年 47歲。
㈧國寶保約、安聯保約自103年3月起至張文彬死亡時,已繳納 保險費總額分別為8萬4,264元(國泰人壽於原審提出繳費明 細自承已繳納保險費為8萬4264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 原審卷㈡第203、215頁、卷㈢第143頁,惟國泰人壽於言詞 辯論期日誤稱為7萬3,731元,爰逕予更正)、24萬5,847元 。
㈨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以律師函分別向國泰人壽、安聯人 壽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均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 ㈩上訴人涉嫌提供資金,由徐國安揀選健康狀況欠佳之陳志強張文彬郭金省黃景英(下稱陳志強等4人),以陳志 強等4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訂立多個人身保險契約並代 繳每期保費,徐國安再委請為獲取招攬保險契約佣金之保險 業務員黃冠樺許榮勝許惠貞洪婉如、包然、王建仁、 吳素綾莊香蘭、陳麗卿、蔡枝成陳慧燕代為送件,徐國 安並與陳志強等4人約定應於保險契約成立後,與徐國安指 定之邱煌程簽立受益人變更之契約書,將人身保險契約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徐國安指定之人而涉嫌詐欺等罪乙情,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8466號、104年度偵字第2305號、104年度偵 字第1260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 署發回續行偵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



20、2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陳志強郭金省各於61 年9月21日出生、50年9月21日出生,依序於103年3月15日、 同年7月1日死亡,享年各42歲、54歲。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保約業經要保人張文彬通知被上訴人變更 受益人為伊,且系爭二保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被上訴 人應給付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查:
㈠國寶保約:
⒈查張文彬於102年1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 國寶人壽投保國寶保約,指定受益人為陳亭中,承辦保險 業務員為黃冠樺。又張文彬邱煌程於102年9月2日簽立 國寶保約變更契約書,約定由邱煌程給付張文彬自102年9 月2日起,1個月1期,每期1萬元,共20期,合計20萬元, 及支付該契約書生效後之續期保險費,張文彬應將國寶保 約之全部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邱煌程指定之第一順 位受益人即上訴人、第二順位受益人林國恩,並於同日經 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認證。再張文彬於103年7 月25日向國寶人壽送達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其 與上訴人、林國恩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申請變更 第一順位受益人為上訴人、第二順位受益人為林國恩。張 文彬已於104年4月7日因病死亡。國泰人壽於104年7月1日 概括承受國寶人壽營業、負債與資產,繼受成為國寶保約 之保險人等情,為上訴人及國泰人壽所不爭,國泰人壽於 原審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㈡第39頁)、 本院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見本院卷第201頁)、 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331頁)及答辯 狀、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32、223頁)均陳明不爭執 國寶保約自始有效,本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本院應認國寶 保約對國泰人壽有效,國泰人壽應依國寶保約負保險人責 任,而不得逕為相異之論斷。國泰人壽固曾辯以法院適用 法律不受當事人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伊雖不爭執國寶保 約為有效,但法院仍得以國寶保約之訂立違反公序良俗為 由,認定國寶保約無效云云,但國泰人壽於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為此抗辯(見本院卷第331頁), 本院爰不予斟酌。再者,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原則上應 採普通共同訴訟間獨立原則,即共同訴訟一人之行為或他 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 明定,然為避免裁判矛盾,應認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 訟人所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之提出,於他共



同訴訟人未為積極之反對,且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時,效 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查國泰人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 終陳稱不爭執國寶保約自始有效,並表明不抗辯國寶保約 因違反公序良俗而自始無效,本件共同訴訟人安聯人壽於 本件審理中固主張:徐國安刻意揀選身體狀況欠佳,生命 預估值顯低於國人男性平均壽命之張文彬,約定以張文彬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投保安聯保約,徐國安 代為繳納保險費並協助送件,張文彬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 險金總額之7成歸徐國安所有,張文彬配合將此部分受益 權變更為徐國安指定之人,徐國安則以上開取得之受益權 ,以保險金1成計算之價金為對價轉讓予林國恩徐國安 獲取林國恩給付之受益權轉讓價金,林國恩取得保險金受 益權,並指定以上訴人登記為受益人,即林國恩及上訴人 係以張文彬生命為賭博標的,以少數代價取得鉅額保險金 作為投資報酬,違反公序良俗,安聯保約應屬無效等節, 惟本件上訴人係各以安聯保約及國寶保約為依據,請求安 聯人壽與國泰人壽給付身故保險金,安聯人壽與國泰人壽 為普通共同訴訟人,張文彬向安聯人壽與國泰人壽投保安 聯保約、國寶保約之緣由及過程固然相似,然國泰人壽既 於原審及本審審理中一再明示不爭執國寶保約自始有效, 及不援用上開安聯人壽抗辯,則安聯人壽關於安聯保約之 簽立有上開情事違反公序良俗之抗辯效力,不及於國泰人 壽,本院於認定張文彬簽立國寶保約之效力時自不得加以 斟酌安聯人壽之抗辯。
⒉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 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定有明文。訂立保險契約 ,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但保險利益之有無,應就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而為判斷,而非就受益人為判斷(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保險法對於受 益人與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間身分關係或資格,無特別限 制。又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 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 ,依同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 知,不得對抗保險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是倘 保險人與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變更受益人,須經 保險人同意及在保單批註始生效力,係增加保險法第111 條所無之限制,限制要保人之權利行使,依保險法第54條 之1第2款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文彬邱煌程於102年9月2



日簽立國寶保約變更契約書,約定由邱煌程給付張文彬自 102年9月2日起,1個月1期,每期1萬元,共20期,合計20 萬元,及支付該契約書生效後之續期保險費,張文彬則將 國寶保約之全部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邱煌程指定之第 一順位受益人即上訴人、第二順位受益人林國恩張文彬 嗣於103年7月25日向國寶人壽送達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以其與上訴人、林國恩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 ,申請變更第一順位受益人為上訴人、第二順位受益人為 林國恩,已如前述,則不待國寶人壽同意並於保單批註, 張文彬於103年7月25日為受益人變更通知到達國寶人壽時 ,國寶保約之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已變更為上訴人 ,且不以上訴人對張文彬有保險利益為前提,則國泰人壽 所辯上訴人對張文彬不具有保險利益,且張文彬於辦理受 益人變更申請時未提出經公證之債權債務證明,未經國寶 人壽批註同意而予以退件,張文彬所為受益人變更通知不 生效力云云,顯無可取。
⒊國泰人壽復辯以張文彬邱煌程間簽立之國寶保約變更契 約書實為保單貼現,違反公序良俗,且為主管機關所禁止 ,應為無效云云。經查,保單貼現(VIATICAL)之全名為 「美國慈善保單貼現共有信託憑證」,乃源自於西元1980 年代美國當時因愛滋病流行且無有效治療方法,愛滋病患 者面臨失業及龐大醫療費用,空有高額人壽保險之保單, 雖非不能持以向保險公司質借,但保單質借須繼續繳納保 險費,且借款利息不低,質借金額亦屬有限,不足應付愛 滋病患者眼前資金需求,為幫助缺錢之眾多愛滋病患者籌 措醫療或生活費用,保單貼現交易乃應運而生,即將重病 或面臨財務壓力愛滋病患所有之保單受益憑證,以折價方 式出賣予投資人,換取立即之資金以滿足愛滋病患者眼前 所需之醫療及生活照顧,投資人則取得保單受益憑證,於 保單期滿或保單約定保險金給付條件成就時,獲得約定之 保險金而賺取差額利潤,從而滿足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於 生前享受保險契約利益,而非僅能用於其死後照顧遺族。 惟其後保單貼現交易在發展過程中逐漸成為投資工具,衍 生有精算保單貼現利潤預估準確性不足、投資保單貼現之 業者為加速理賠發生道德危險、要保人捏造被保險人檢體 以促銷貼現保單等流弊,是以保險業前主管機關即財政部 於93年5月26日以台財保字第0930751241號函令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稱:「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及保險 經紀人,以及所屬保險業務員不得招攬或推介未經本部核 准外國保單或保單貼現權益證券等業務」等語,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復於101年8月30日以保局(壽) 字第10102553842號函重申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 外之業務,保險業應確實約束並定期宣導其業務員不得有 招攬或推介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外金融商品 (包含國外保單貼現商品)之行為之意旨(見原審卷㈡第 16至17頁),惟就私人間所為保單貼現交易,現行法律並 無立法禁止,且依上開保單貼現交易之設計用意原在於抒 解被保險人生前經濟上面臨之困境,以完善人壽保險契約 對被保險人生前之保障,實難認保單貼現交易一概違反公 序良俗。再者,國泰人壽自承張文彬投保國寶保約自始有 效,且細繹張文彬邱煌程所簽立之國寶保單變更契約書 ,約定邱煌程自102年9月2日起,1個月為1期,每期1萬元 給付予張文彬,共20期20萬元,及支付該契約書生效後之 續期保險費,張文彬則同意將國寶保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邱 煌程指定之人,其約定內容並無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可 言,則國泰人壽辯以國寶保約變更契約書違反公序良俗而 無效云云,顯然無據。又查,邱煌程係受徐國安委任,與 張文彬簽立國寶保約變更契約書,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 對價20萬元已給付予張文彬,該契約書生效後之續期保險 費亦已繳納至張文彬死亡時等節,為國泰人壽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330頁),足認邱煌程已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履 行義務,其資金來源究為自有資金或徐國安提供之資金, 則非所問,是國泰人壽邱煌程就上開契約書應履行給付 張文彬20萬元對價及繳納續期保險費係由徐國安給付,難 認邱煌程履行上開契約書約定義務云云,不足採信。況查 ,張文彬業已通知國寶人壽,將國寶保約受益人變更以上 訴人為第一順位受益人,該通知到達國寶人壽時,即生張 文彬變更國寶保約受益人之效力,不待國泰人壽同意及於 保單批註,已如前述,是縱邱煌程就國寶保約變更契約書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不當然影響國寶保約受益人變更 之效力,國泰人壽執此謂國寶保約受益人變更不生效力云 云,實無足採。
⒋查國寶保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指張文彬)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指國泰人壽,下同)以被 保險人身故當時為準,按下列二款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 險金』:保險金額。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見原 審卷㈠第15頁),而依張文彬所簽立之國寶不分紅保險暨 附加契約要保書之約定,張文彬投保之保險金額為200萬 元(見原審卷㈡第206至207頁),張文彬既已將國寶保約 之全部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並通知



國寶人壽而生受益人變更之效力,且張文彬已於104年4月 7日死亡,則上訴人以國寶保約受益人地位,請求國泰人 壽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應屬有據。次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 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51年台上第3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文彬於 104年4月7日死亡,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以律師函請求 國泰人壽給付國寶保約之身故保險金,國泰人壽於同年月 14日收受律師函,惟國泰人壽拒絕給付,上訴人於106年1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國泰人壽所不爭,並有起訴 狀(見原審卷㈠第4頁)在卷可按,堪認上訴人業已於保 險事故發生起2年內對國泰人壽起訴請求國寶保約之身故 保險金,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是國泰人壽抗辯上訴人之保 險金請求權已罹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尚無可取。次 查,國寶保約第11條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指上訴人 )應於知悉本公司(指國泰人壽,下同)應負保險責任之 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 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第16 條約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保險單或其謄本。被保險人死 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的 身分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細繹上開約定 之意旨,無非出於受益人非國寶保約之當事人,為便於國 泰人壽審查確認受益人資格及保險事故確已發生,故要求 受益人提出保單、被保險人死亡證明等文件憑以審核,要 非謂受益人提出上開文件係保險金請求權發生或行使之條 件,倘上訴人未依約定提出上開文件,致國泰人壽無從憑 以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保險金,僅生國泰人壽於審核 確認上訴人有權請求保險金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而不 負給付遲延責任,非因此解免國泰人壽對上訴人之保險金 債務,是國泰人壽所辯上訴人請求張文彬之身故保險金, 未依國寶保約第11條、第16條約定提出上開文件,不生請 求效力,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同無足 取。
⒌查國泰人壽不爭執國寶保約自始有效,且張文彬於103年7 月25日通知國寶人壽變更第一順位受益人為上訴人,有國



泰人壽提出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存證信函、保全 作業通知單、理賠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㈡第229至236頁 )可稽,堪認國泰人壽就國寶保約業經張文彬變更受益人 為上訴人乙節知之甚詳。又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向國 泰人壽請求國寶保約之身故保險金,固僅提出國寶保約變 更契約書以為佐證,惟國泰人壽既持有國寶保約及張文彬 生前所為受益人變更申請書等文件,國泰人壽即得憑以確 認上訴人確為國寶保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然無從認定 上訴人主張之保險事故確已發生,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於原審請求調閱張文彬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謄本,經屏東 縣潮州戶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12日以屏湖戶字第10730041 600號函送張文彬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見原審卷㈡第 64至65頁),經國泰人壽於107年5月18日閱卷應能憑以確 定張文彬死亡時間及原因(見原審卷㈢第119頁),進而 確認上訴人主張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依國寶保約第11條約 定,國泰人壽應於15日內即107年6月2日前給付保險金, 惟國泰人壽拒不給付,則上訴人依國寶保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請求國泰人壽就保險金200萬元應加計自107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上 訴人主張應自催告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後15日即105年10 月30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云云,尚非可取。另查,張文彬生 前通知國寶人壽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且上 訴人非國寶保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不以對張文彬具有 保險利益為必要,已如前述,此與要保人以債務人為被保 險人投保人壽保險,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僅以債 權債務範圍為限(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規定 參照),要保人就債權債務範圍以外部分,對被保險人欠 缺保險利益而無效,顯然有別,是國泰人壽辯以上訴人僅 能於保險利益範圍即上訴人與張文彬間債權債務範圍(即 國寶保約變更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代價20萬元及代墊繳保 險費總額8萬4,264元)內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顯屬無據 。
㈡安聯保約:
⒈按民法第72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 (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社會國 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 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 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經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 部,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



體危險,而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律行為是否 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 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83年度 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法所稱保險契 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 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所 訂立之契約(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目的在於集合 多數經濟單位,根據合理計算,共同聚集金錢,填補因保 險事故所致之損害,以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是保險契約 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 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所生之損 失」,賭博則否,是倘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 出資繳納保險費,被保險人以自己生命投保人身保險,並 預以日後變更受益人方式,將保險金受益權折價轉讓予第 三人,則要保人投保人身契約之目的僅在於取得轉讓受益 權之對價,而非用以分攤危險、填補損害及獲得保障,顯 悖於保險制度之目的與功能,有違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 約之本旨,而受讓受益權之第三人不啻將被保險人死亡此 一或然性事件作為可否獲得保險給付之賭注,非惟有違法 律禁止以人之生命作為賭博標的,復易滋生道德危險,自 有違公序良俗,應認該保險契約之成立無效。
⒉查張文彬於102年3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 保安聯保約,指定受益人為陳亭中,承辦保險業務員為許 榮勝,待安聯人壽核保完成,張文彬邱煌程於102年9月 2日簽立安聯保約變更契約書,約定由邱煌程給付張文彬 55萬元及該契約書生效後之續期保險費,張文彬則將安聯 保約之全部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邱煌程指定之第一順 位受益人即上訴人、第二順位受益人林國恩,並於同日經 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認證,張文彬於103年7月 25日向安聯人壽送達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其與 上訴人、林國恩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申請變更第一 順位受益人為上訴人、第二順位受益人為林國恩等節,為 上訴人及安聯人壽所不爭。又張文彬於104年4月7日死亡 ,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之張文彬 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肺炎併呼吸衰竭。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 體狀況:腸胃道出血;腎損傷;腹水疑肝硬化(見原審卷 ㈡第65頁),又張文彬於系爭詐欺案件警詢時陳稱:伊自 101年起在公所、中油做散工,也有種植一些檳榔或蓮霧



,1個月大約2萬元收入,伊肝不好,因為10幾年前喝酒所 以肝不好,約在101年8、9月左右,同村一位綽號郭仔( 即郭金合)之男子,帶一位自稱為陳先生(即徐國恩之化 名)的男子來問伊要不要投保,伊告訴陳先生伊身體不好 ,不可能可以投保,陳先生說會替伊想辦法,還跟伊說投 保的壽險理賠總金額他要分7成,3成歸伊,陳先生會想辦 法多保幾家,讓保險金額會高一點,約101年12月左右, 陳先生帶伊去潮州鎮新生路上的「張檢驗所」體檢,之後 陳先生帶來保單要伊簽名蓋章,第二次是102年1月,第三 次是102年3月,最後一次也在102年3月,伊對保單內容不 清楚,不清楚投保那幾家保險公司,伊只知道伊共投保4 家保險公司,總保險金額是1,450萬元,其中3成435萬是 歸伊所有,也就是將國寶保約及全球人壽保單的受益人由 伊選擇,其他7成則約定以康健人壽保單及安聯保約受益 人變更為陳先生指定之人,約在102年9月伊因缺錢花用, 又把國寶保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陳先生指定的人,以換取每 月1期、每期1萬元共20萬元的現金花用,陳先生已經給伊 15萬元,所有的保險費都是陳先生繳納,約在102年間陳 先生有帶伊去辦理受益人變更的公證,3份保單的受益人 已辦理變更,伊不認識上訴人或林國恩,也沒有金錢借貸 關係,也沒有見過保險業務員黃冠樺許榮勝等語(見高 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05號偵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偵查卷,下稱前鎮分局偵查卷,第50至54頁) ;徐國安不爭執張文彬曾告以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不符 投保人身保險資格,無法投保等語(見前鎮分局偵查卷第 30頁),並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伊評估要不要承 作張文彬等人案件,要看被保檢人的生活習慣,看有無抽 煙喝酒,基本上未來產生疾病的比例比較高,是伊考量的 因素,但投保前不能有致命的疾病存在,否則會導致理賠 有困難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8466號偵查卷 第14頁反面);證人許榮勝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證述 :伊沒有見過張文彬,只有陪徐國安開車去張文彬住處, 在車上等候沒見到張文彬,伊不知道張文彬身體狀況,安 聯保約之保單是徐國安填寫並讓張文彬簽名後交給伊去送 件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05號偵查卷第37 頁);佐以國寶人壽於接獲張文彬變更受益人之申請書後 ,為確保張文彬變更受益人之真意,曾於103年11月7日派 員至國寶保約要保書記載之屏東縣○○鎮○○路000巷00 號張文彬住處進行訪視,依訪視報告表記載:「1.經訪被 保險人(指張文彬,下同)住所地址(屏東縣○○鎮○○



路000巷00號)為四合院住宅,但已多年無人居住。2.經訪 被保險人鄰居000000巷00號0名婦人表示此屋約10多年未 有人居住,屋主姓張,詢問被保險人目前住所及身體情形 ?告知被保險人目前居住在村外一處檳榔園內,被保險人 生病身體不好,其他生甚麼病不願告知。3.由鄰居榮田路 121巷18號婦人哥哥騎機車帶到被保險人目前住所檳榔園 內一處鐵皮屋搭建住屋,前後左右均為農田,詢問婦人哥 哥被保險人目前身體情況,告知被保險人生病身體不好, 也不願表示生甚麼病。4.經視訪被保險人告知前幾天胃出 血及嘔血有到潮州安泰醫院門診治療,但未住院,…未至 其他醫療院所就醫。視被保險人臉色蒼白、肚子大、下肢 浮腫及行動緩慢(如7、80歲老人家),嘴角有血絲。被 保險人表示自己一人居住此地檳榔園內大概3年多。… 6.據被保險人告知:本身為農夫種植蓮霧、檳榔及盆栽樹 ,目前住所檳榔園為自己耕種,村外3公里處有蓮霧園有 請1名工人照顧,目前因選舉幫忙開選舉車1天1,500元, 因生病在家休息中。7.側查鄰居00路000巷0號一名60多歲 男士表示:被保險人因長期喝酒,這2、3年肝硬化身體非 常虛弱,被保險人工作為雜工,因目前選舉幫忙開選舉車 。8.側查鄰居00路000號0名60多歲婦人表示:被保險人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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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