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許又心(原名許美雲)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許通伴
法定代理人 許明福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原名祭祀公業許通伴,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因法人 登記而經核准更名, 復於107年1月5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許 又銘為許明福,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至58、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許呆人為被上訴人派下員,死亡時無男 系子孫,繼承人僅有未出嫁之養女許謹。 許謹民國52年1月 2日死亡時,繼承人為伊,時年9歲。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應享有派下權。 詎被上訴人竟未將伊載入派下 員名冊,致伊之派下員資格存否不明確,法律地位陷於不安 ,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 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未訂立規約,依舊有習慣,養女須派下 員死亡時無男丁,且招贅或有祭祀之事實,並經派下員同意 ,始得列為派下員。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伊於101年2月 19日訂立規約,並於同年12月16日修正,依該規約第5條第1 項規定,派下員以男系為中心; 且依內政部98年1月14日內 授中民字第0980030127號函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 稱女子,不包括養女,則許謹為許呆人之養女,自無從取得 派下權。況依戶籍謄本所載,許謹嗣為訴外人許丁波收養,
與上訴人又無祭祀許姓祖先之事實,復未經派下員同意,亦 無從取得伊派下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上更㈠卷[下稱上更㈠卷]第32頁背面 至3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許貓据與其他許氏宗親共同籌撥財產創設祭祀公業即被上訴 人,作為子孫共有並祭祀之用。許貓据育有4子, 許呆人為 許貓据之三男,許呆人於12年1月28日(日據時期大正12年1 月28日)與許張嬌結婚,上訴人之母許謹於15年5月8日(即 日據時期大正15年5月8日)由許呆人收養, 許呆人於26年1 月11日死亡。上訴人原名許美雲,嗣改名許又心,有被上訴 人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稽( 原審卷第11至26、28至29、58至59、95頁)。 ㈡光復後之戶籍謄本記載許張嬌另有配偶許丁波。許謹之除戶 謄本記載「民肆拾貳、壹、捌自台北市古亭區永寬里16鄰遷 入養父許丁波、養母許張嬌…」,其稱謂為「養女」(原審 卷第95頁)。上訴人於許謹死亡後之76年2月27日, 向中和 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許謹之養父姓名為許呆人,有更正登記 申請書可參(本院上字卷[下稱上字卷]第136至137頁)。 ㈢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有許崑義之女許君子(招夫蔡健儀);許 乞食之養女許加(招夫許萬成);許朝和之養女許雲蓮(招 夫廖先惠);許看之養女許阿員為派下員,有派下員系統表 可佐(原審卷第28、29頁、上字卷第195、196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87年3月19日向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提出申請書 ,略載「…,經發現尚有派下員,許阿員女士遺漏,未列入 本公業派下員名冊,茲經本公業派下全員過半數同意書,同 意補列,請准予公告,發給補列後派下員名冊」等語,有該 申請書暨所附之同意書、會議紀議可參(上字卷第140至148 頁)。
五、上訴人主張許呆人無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許謹及上訴人均未出嫁,應有派下權;被上訴人則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許瑾對被上訴人有無派下權?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
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 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 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 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 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 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 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 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7條定有明文。 ⒉查,許呆人為被上訴人派下員,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㈠ ), 復有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卷內佐證(本院卷第167頁、原 審卷第29頁),許呆人無子嗣,許謹為其養女乙情,兩造亦 無爭執(上更㈠卷第121頁背面), 堪信許謹因繼承而取得 派下權。被上訴人辯稱養女無派下權云云,惟: ①被上訴人設立於前清咸豐3年(原審卷第11頁), 係祭祀 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前未 訂有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派 下員無男性繼承人時,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均得為派 下員,未區分親生女兒或養女,依體系解釋,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3項係第1、2項之補充規定,即派下員有男性繼 承人時,女子、養女、贅婿例外得經派下員同意,亦得為 派下員,尚無從以第3項規定, 即認係第4條第2項之女子 ,不包括養女。且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中,亦有許乞食之養 女許加(招夫許萬成)等人為派下員之情,故上訴人所辯 ,與實情有間(參㈢、本院卷第169頁),並無足取。 ②又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 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援引內政部98年1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 127號函釋,抗辯祭祀公業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 不包括 養女云云。惟上開函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其內容有 違民法第1077條所定養子女與婚生子女權利義相同之法律 原則,亦不符前述體系解釋之結果,自無可援用。 ⒊被上訴人辯稱許謹已出養公業以外之人許丁波,喪失派下權 云云。惟上訴人業已申請更正許謹之養父為許呆人,經戶政 機關准許,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 申請書、 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15頁、上字 卷第136至137頁、原審卷第9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1項規定,該更正內容(公文書),推定為真正, 堪認許
謹之養父為許呆人,並非許丁波,許丁波係許謹養母許張嬌 之配偶。被上訴人聲請再度向該戶政事務所查明許謹出養情 狀(本院卷第207頁),認無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之母許謹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取得派下權?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公業 ,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 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原則上應以男系子孫為派 下員。又同條第2項則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 其女子未 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 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因此例外情形如無男 性繼承人,則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同條 第3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 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通過。故原則上當派下員無男性繼承人時,則女性 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得為派下員;但派下員有男性繼承人時 ,女子、養女、贅婿例外地經派下員同意時,亦得為派下員 。同前所述,至於祭祀公業條例派下員之未出嫁女因繼承事 實發生時無男系子孫繼承而繼承列為派下員,嗣後該女子出 嫁時,其派下員資格是否因出嫁而喪失?不無疑義。依前揭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係指派下 員繼承事實發生時無男系子孫繼承者,其未出嫁之女,得繼 承列為派下員。女子嗣後出嫁者,該出嫁事實發生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前,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原有派下權不因出嫁而 喪失;如該出嫁事實發生於條例施行後,除該女子不具條例 第5條所定共同承擔祭祀事實或符合該公業規約除名規定者 外(上開除名規定不得與條例第5條牴觸), 應繼續列為派 下員。
⒉又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是否因繼 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 查,上訴人於許瑾52年1月22日死亡時年僅9歲(原審卷第26 頁),並未出嫁, 上訴人係於64年2月14日與陳永義結婚( 本院限閱卷),而當時被上訴人並無規約,自無因事後出嫁 而喪失派下權之規定,揆前說明,其因繼承取得之派下權, 不因成年後出嫁而喪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陳永義結婚 時,因祭祀公業條例尚未施行,應適用當時臺灣地區之習慣 ,出嫁後無論是否曾取得派下權,均已無再主張派下權之餘 地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許玉秀結婚後,甚且冠夫姓
,仍由被上訴人承認其為派下員之一員(本院卷第167、169 、182頁), 顯見被上訴人公業並無派下員因出嫁而喪失繼 承權之習慣,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請求確認 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