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892號
TPHV,107,上易,892,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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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帛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景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上訴人  采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沛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 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5989元本息部分,於起訴時原主 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為訴之變更,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 對其無利益,其得拒絕給付,而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64萬5989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54 頁)。核其原訴及變更之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履



行兩造間「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為之請求 ,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就此部 分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承攬伊之P.O.S自動化系統程式設計專案,被上訴人本應於 104年12月7日設計完成自動化系統程式(下稱系爭程式), 並於30日內完成功能測試上線進行交易,詎其設計之系爭程 式就後台進銷存資料、結帳系統、無法輸入進貨、庫存、新 品輸入、會計結帳及前台電子發票等,均有瑕疵存在致無法 交易,經伊於105年3月10日起進行多次內部測試,仍有無法 偵測辨識投入金額(導致吃錢)、找錯錢(多找或少找)或 其他當機(無法結帳須重新開機)等情;於105年3月28日在 銘傳大學無人商店實際試車時,亦不斷重複發生上開錯誤。 伊已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一再拖延,至105年4 月20日仍要求伊先付款才能繼續完成驗收,伊只好先給付承 攬報酬15萬7500元(含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完成交 付系爭程式,惟仍無法達到驗收標準,致伊規劃之無人商店 不能上線交易,伊乃於同年5月23日將系爭程式另行發包由 訴外人和丞數碼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丞公司)承攬施作。 因兩造約定之驗收日期為104年12月7日,並以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在伊提出程式bu g後7日內有效解決修正,每逾1日按契約總價1%計罰,但以 不超過製作總額費用為限;因被上訴人未於104年12月7日交 付系爭程式,自當日起算至105年5月23日伊另行發包為止, 被上訴人已逾期167日而無法有效解決前開問題,按日計罰 之違約金共計26萬3925元,故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但 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15萬元本息。(二)又伊於105年9月30日委請鼎昱法律事務所律師寄發「(105) 鼎明字第930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示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程式為給付遲延,限其於函到5日內與該 事務所聯絡後續處理事宜,及於106年2月15日寄發桃園東埔 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3日內儘速完成系爭程式,逾期將 另行發包系統程式予第三人施作等語,被上訴人仍藉詞拖延 ,拒絕改善,因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伊無利益,伊得 拒絕給付,並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伊因另行發包而支出64萬5989元之損害。(三)為此,爰請求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但書約定,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伊違約金15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伊64萬5989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 於104年12月7日驗收,足認兩造合意之工期為40天;又上訴 人係交付支票以支付訂金,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契約係 於104年11月23日支票兌現時生效,故系爭合約之工期應自1 04年11月23日起算40天;則伊於104年12月7日設計完成系爭 程式後,因上訴人使用之硬體,需使用硬體廠商吉鴻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鴻公司)提供的技術資料才能連線,及 需使用該公司提供的類別庫程式才能計算及下指令,故在吉 鴻公司提供類別庫程式給伊之前,系爭程式自無法順利完成 測試,伊於104年12月18日始於收到上訴人所給的串聯資料 而完成線上測試,惟因上訴人提供之列印機無法運作,伊要 求上訴人須更換列印機,上訴人遲至105年2月始提供有USB 插槽之列印機供伊測試,故伊完成交付系爭程式之時間應為 105年2月1日;又系爭程式上線測試後所出現之找錯錢情形 係硬體問題造成,並非伊所撰寫之系爭程式有瑕疵,因此系 爭程式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5月23日止之期間內無法完 成上線測試乙事,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伊提出工作 並無給付遲延或有上訴人主張之程式BUG情形,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15萬元本息, 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伊賠償64萬5989元本息云云,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5989元本息部分為訴之變更。(一)上訴人之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宣告,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變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59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為定作人,被 上訴人係承攬施作系爭程式設計工作,約定工作完成日為10 4年12月7日;兩造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驗收日期為104年12 月7日,上訴人應於系統上線後30個工作日內完成標的物之 程式設計功能面測試。
(二)兩造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件承攬報酬為15萬元(未稅) ,分4期支付,第1期訂金3萬元(不含營業稅金)、第2期設



計費用9萬元、第3期驗收費用1萬5000元、第4期結案費用1 萬5000元;並就第1期訂金部分約定如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該 訂金費用,應俟該支票確實支付後,系爭合約方為有效。(三)上訴人於簽約時係以支票支付第一期訂金,該支票於104年1 1月23日兌現。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2期以後之報酬係向上訴人請款,依 序請款5筆1萬8000元(未稅)、2筆1萬5000元(未稅),合 計請款12萬元(未稅),上訴人則以健行科技大學簽發之支 票支付該報酬予被上訴人,系爭報酬均已支付完畢。(五)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將系爭程式另行發包訴外人和丞公司 施作,並支出發包費用64萬5989元。
(六)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因 其遲至105年4月20日始交付系爭程式,係給付遲延,應給付 違約金30萬元及損害賠償1萬5750元,限期被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與該事務所聯絡後續處理事宜。
(七)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寄發「第1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應於文到3日內儘速完成系爭程式,逾期將另行發包 系統程式予第三人施作,所衍生之費用概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將追訴被上訴人一切遲延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八)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281號存證信函 回覆上訴人,表示其已於104年12月7日完成工作,惟當日上 訴人提供之串接資料部分有誤,且控制板及輸送帶控制盒均 故障,故測試未成功,但上訴人提供之串接資料無誤部分有 測試成功等語。
(九)被上訴人有於105年3月7、8、10、11、14、16、17、18、21 、22、23、29、30日、同年4月11日等日期,就系爭程式進 行測試之紀錄。
六、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計之系爭程式出現找錯錢之程式bug ,其通知被上訴人修正,被上訴人未於7日內修正,依系爭 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萬元 本息等語,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其無利益, 故其拒絕給付,並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64萬5989元本息等語,有無理由?七、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程式,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 但書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10萬5000元,為有理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負有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 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 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 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 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 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 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1、2、4、5條等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應於契約 所定期間內交付其設計之系爭程式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上線 進行工程測試,以辦理驗收,報酬分為4期給付,第3期驗收 費用係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具完整功能之網頁設計後給付 之,第4期結案費用則於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相關勞 務服務內容無誤後給付之;且兩造以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 系爭程式於104年12月7日驗收,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 應於系統上線後30個工作日內完成標的內容之程式設計功能 面測試;如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之事由 ,乙方無法在甲方提出程式Bug後7日內有效解決修正。每逾 1日按本案總價1%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為限等 節,有系爭合約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8頁),足認兩造間係 成立承攬契約。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 程式,須經上訴人測試通過其功能而完成驗收後,始可認為 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如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無法在上訴人提出程式Bug後7日內有效修正其程 式功能測試問題,即屬違約,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⑵審酌被上訴人自認其於104年12月7日並未交付系爭程式,而 是於同年12月18日收到上訴人給的串聯資料後,其將該串接 資料寫入系爭程式,隨即將系爭程式輸入上訴人之電腦主機 設備內,之後密集前往上訴人公司測試,伊有帶筆電去上訴 人之公司解決問題,只有找錯錢之問題沒辦法解決,上訴人 認為有瑕疵而要求其補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60頁),並有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轉寄吉鴻公司控制版規 格書檔案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吉鴻公司員工林定國於 104年12月18日寄送該公司出售上訴人之PS3(金流整合板) 所用DLL程式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88至 190頁),且經證人林定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12 月18日上午11時25分的電子郵件是伊寄出的,2封電子郵件 內有一個是PDF文件,那是通訊協議文件,另一個是RAR檔案 「PS3 Tools.rar」那是測試工具的壓縮檔;DLL檔案是吉鴻 公司提供給客戶開發使用的程式,只是林仕沛稱之為類別庫 程式;伊公司有提供所有找錢的動作,只要透過DLL檔案, 告訴主板該總金額是多少就可以,而不需要告訴主板該總金 額裡面包括了什麼樣形式幣值配置之功能;DLL檔是用來提 供伊公司另一個產品「PS3」(金流整合板)使用,並非紙 鈔辨識器內安裝的;DLL檔是提供給使用者可以用軟體去呼 叫產品的命令,軟體呼叫伊公司產品後,產品可以協助開發 者控制伊公司的設備,金流整合板會連結紙鈔辨識器、投幣 器、硬幣找零器等設備,金流整合板、紙鈔辨識器、投幣器 、硬幣找零器都是伊公司出售給上訴人等語,及證人即吉鴻 公司員工楊泔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12月7日下午 1點8分電子郵件是伊寄給上訴人的,最上面寄給林仕沛的電 子郵件(104年12月7日下午1時45分)不是伊寄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4年 12月18日取得串聯資料後始將系爭程式輸入上訴人之主機上 線進行測試,及於105年2月1日經上訴人交付具USB插槽之印 表機後才能列印,故伊是在105年2月1日完成交付系爭程式 ,之後兩造密集進行測試,故不可能在104年12月7日就出現 上訴人通知其系爭程式出現Bug問題等語,應為可取。 ⑶又被上訴人有於105年3月7、8、10、11、14、16、17、18、 21、22、23、29、30日、同年4月11日等日,就系爭程式進 行測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測試資料,可知其等測試時確有出現「輸送帶連 線失敗」、「找錢階段發生錯誤」等情形(見本院外放卷之 測試資料明細);且參佐證人林定國另證稱:剛開始上訴人 要開發自動系統時,有詢問伊公司,伊有提供產品通訊協議 及電腦測試工具給他們使用;上訴人的自動化系統要使用伊 公司出售的紙鈔辨識器及類別庫程式去處理無人商店的找錢 程式;吉鴻公司開發的程式是一個電腦測試工具,主要是讓 客戶以該工具測試他所買的產品其收付費的功能是否正常; 開發軟體的人需要參考伊公司提供的通訊協議去控制他買的 產品要收錢還是找錢,伊提供給每一個購買紙鈔辨識器的客



戶之測試工具均一致;在104年10月起直到105年年中,上訴 人有找伊公司派人去他裝設紙鈔辨識器的地方查看他2、3次 ,他說跟主機聯不上,伊跟楊泔燐一起去,主要的技術問題 是由伊處理,伊就是用公司提供的測試工具去測試上訴人的 設備收付問題,伊當時有測試好,也連線好,發現用伊公司 的測試工具都可以正常連線,是在龜山的大學內無人商店測 試;伊記得有處理過一次投幣器機器卡幣的問題,那時候伊 有教上訴人之人員如何處理,早期上訴人方面是一位邱先生 跟伊公司接觸聯繫;有一次伊帶公司的軟體工程師過去,那 次上訴人是說有發生找錯錢的問題,伊帶的軟體工程師分析 測試紀錄檔之後,有提供主機控制參數的建議方式給上訴人 ,機器的控制板會安裝記憶卡,伊會請客人自行安裝,讓所 有交易紀錄都可以儲存到記憶卡內,軟體工程師就是分析該 記憶卡內儲存的紀錄檔案;伊用伊公司提供的測試工具可以 測試出該紙鈔辨識器收付費系統之結果,機器是正常的,可 以排除是機器發生問題;…正常來說,機器設備沒有問題, 那就要看主機的控制流程有沒有問題,因為設備是要由主機 去控制的,而要使用主機,是要寫一個軟體,再依照伊公司 提供的通訊協議內容來控制所有的設備;依被上訴人之測試 資料是機台控制板的交易紀錄資料,已經連線之後才會有此 通訊紀錄內容;…伊公司產品在使用上都會在說明書內註明 ,客戶在使用之後,要定期做維護保養,如有使用一段時間 因灰塵累積造成感應器失效,是有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所述的情形,伊沒有接獲告知說感應器有問題,而伊去 測試時也沒有發現感應器有問題,伊在現場測試時,設備都 是正常的,沒有剛才說的灰塵累積致感應器失效的現象等語 ,及證人楊泔燐另證稱:上訴人要做一個無人化自動收費機 ,向吉鴻公司買了紙鈔辨識器;客戶要開發,伊就主動提供 測試工具給他,伊會以電子郵件或是LINE傳送一個檔案給客 戶;伊有去過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說主機連不上,印象中伊 去過2、3次左右,伊和林定國一起去,是在龜山的銘傳大學 測試;好像有見過被上訴人負責人一次面,伊忘記談什麼事 情,只記得有共同去測試上訴人開發好的那台機器;伊沒印 象是否有跟林仕沛表示上訴人採購的辨識系統已經過了保固 期,基本上機器的保固期是一年,想不起來有無過保固期, 被上訴人提供的測試明細資料,都是已經連線的結果才會分 析出資料,至於為何沒有辦法連線,從這樣的資料是看不出 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可徵上訴人主張 其有於105年3月10日開始進行內部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49 頁),應屬真實。




⑷綜觀證人林定國、楊泔燐之證詞及前開測試資料,可知在被 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解決系爭程式列印之問題,其後於105 年3月7日開始測試之過程中,如非有上訴人所指找錯錢之程 式Bug發生,且始終未經被上訴人有效解決,兩造應無可能 頻繁於其後之105年3月8、10、11、14、16、17、18、21、 22、23、29、30日及同年4月11日等日,就系爭程式之功能 進行測試,亦無可能由上訴人通知吉鴻公司派員到場測試硬 體是否有問題,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程式在上線測試階段 ,已有出現找錯錢的程式Bug,該瑕疵與硬體沒有關係,其 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問題等語, 應為可取。至被上訴人抗辯:找錯錢問題係因上訴人之硬體 造成,並非伊撰寫之系爭程式有瑕疵,上訴人未曾定期通知 其修正改善Bug問題,伊無庸給付違約金云云,應無理由。 ⑸此外,系爭合約於兩造104年10月29日簽訂時已成立,僅兩 造另約定應於上訴人給付之訂金支票兌現時始生效,上訴人 給付之定金3萬元支票既已於104年11月23日兌現,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因兩造就工期係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104年12月7日完成,而非約定於契約生效後起算40 日曆天內完成,且系爭合約在兩造約定之工作完成日之前確 已生效無誤,被上訴人依約應在約定之日期前完成工作,故 被上訴人抗辯:104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共40天, 故本件工期是40天,應自系爭合約於同年11月23生效後才起 算,故伊不需在同年12月7日前交付工作云云,亦屬無據。 ⑹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經給付全部報酬給其,顯見已通過 驗收,上訴人不得再扣罰違約金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5 年5月23日將系爭程式另行發包訴外人和丞公司承攬施作, 因此支出發包費用64萬598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6頁)。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既於支 付全部報酬予被上訴人後,仍會將系爭程式另行發包他人承 攬,倘非系爭程式確有無法使用之情事,上訴人實無必要另 行花費高於系爭合約報酬4倍之64萬5989元,將系爭程式重 新發包由他人承攬之理;參以兩造確有於前揭105年3月7日 起之3、4月間,進行多次測試系爭程式功能情事,而仍有發 生找錯錢之問題,業如前述,可徵上訴人主張系爭程式因被 上訴人未有效解決找錯錢之問題,故未通過其驗收等語,應 屬有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取。
⑺綜上,上訴人既已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業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該不完全給付係非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乙節,即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之。惟觀 之被上訴人提出之測試資料,已可認定在上訴人之主機已連



線之情形下,經兩造多次測試,仍會出現前述找錯錢之程式 Bug,加以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找錯錢之問題是上訴人之硬體 主機問題所造成乙節,又與證人林定國、楊泔燐之前開證詞 不符,故可排除是上訴人向吉鴻公司購買之金流整合板、紙 鈔辨識器、投幣器、硬幣找零器等硬體因素所造成;而被上 訴人就該不完全給付係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示乙節,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不完全給付情形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可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但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 語,應有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5000元,應有 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⑴按一般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天」,係指承攬人能實際工 作之天數而言,而本件上訴人於受領工作後,進行系爭程式 功能之測試,衡情應不會受到天候之影響,故本件所謂「工 作天數」,應係指將星期例假日剔除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不能驗收之日數剔除而已。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尚 未交付系爭程式給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可能於104年12月7日 即通知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解決程式Bug,是其主張本件違約 金應自104年12月7日開始按日扣罰云云,固無可取。 ⑵又兩造係自105年3月7日起開始頻繁就系爭程式功能進行測 試,亦有找吉鴻公司員工林定國、楊泔燐前往上訴人公司、 龜山大學測試上訴人之主機功能有無問題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至遲於被上訴人105年3月7日進行測試時,兩造已知系 爭程式有前開程式Bug存在,且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應有 效解決修正前開問題;且歷經兩造於105年3月8、10、11、 14日及其後多次之測試,系爭程式仍會發生找錯錢之問題, 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未能於上訴人通知修正前開程式Bug後之7 日內,有效解決該問題,而有前述不完全給付情事發生。是 本院認定上訴人自105年3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修正前開問題 滿7日之翌日即同年3月15日起,已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 約定,以本案總價1%即1,500元(150,000×1%=1,500) 按日計罰違約金,算至其另行發包日105年5月23日止,被上 訴人已逾期70日,其可請求被上訴人按日計罰之違約金共計 10萬5000元(1500×70=105,000);至其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即請求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給付違約金 部分),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應無理由。 ⑴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 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 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撰寫系爭程式所收取之報酬僅15萬元, 且伊有向上訴人提出工作,上訴人竟請求伊賠償違約金15萬 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本院 卷第246、271至273頁)。惟查,系爭合約乃兩造合意所成 立者,而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督促契約當事人 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履約,至於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付出 之成本、時間等因素,於其同意承攬本件工作時,應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程度等 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 參佐被上訴人依約本應於104年12月7日前交付系爭程式予上 訴人測試驗收,惟其遲至同年12月18日始將系爭程式輸入上 訴人之主機,於105年2月1日始具列印功能而完成交付,經 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通知其有程式Bug後,其未能有效解決 問題,縱經本院以對被上訴人較有利之105年3月15日,開始 起算上訴人可按日計罰之日數,其違約日數仍達70日之多, 其違約情節並非輕微;併斟酌上訴人除受有已付報酬之利息 損失及另外發包支出費用之損害外,其因遲遲無法以被上訴 人撰寫之程式應用於操作其設置之無人商店主機,依通常情 形亦會受有無法上線取得營業利益之損害,該等損害自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違約 金之約定確有過高情事。是其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過高,應予酌減至3萬元,應無可取。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其無利益,其得拒絕受領 ,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64萬5989元本息,並無理由。 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 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 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 ,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本件被上訴 人提出於上訴人之給付,確有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業如前



述,固可認為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已陷於遲延狀態。然查,依 系爭合約之性質或當事人間之約定,兩造就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程式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無從認為有約定被上訴人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其契約上目的,而可認為屬於 嚴格定期行為之情形。上訴人在未經催告被上訴人提出給付 並依法解除契約之前,本不得逕將系爭程式之工作另行發包 由他人承攬施作,並藉此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提出之系爭程式,對其已無實益 ,其可拒絕受領,並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另行發包支出之費用64萬5989元云云,應屬無據。(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5000元,及自106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既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5000元,業如前述 ;又兩造係約定於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要求改善程式Bug後7日 內,未有效解決修正時,上訴人即可予以按日計罰,並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此為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 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9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清償 ,則上訴人就其可請求之前開違約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加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但書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10萬5000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違約金應 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前開違約金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64萬5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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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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