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陳里己
蔡淑媛律師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一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偽造之「明能企業社」印章壹枚;以楊天生為發票人、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0號、面額均為三十七萬元之二張支票背面之偽造「明能企業社」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湖內鄉○○路○段八一之一號大興鐵捲五金行負責人,其為 供資金周轉之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邀請與其有生意往來之友人甲○ ○、戊○○、丁○○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簽訂應 收客票周轉金貸款契約,而向該銀行辦理支票融資借款(俗稱票貼)供其周轉使 用。詎其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因急須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供票貼取得資金周轉之用,而於取得均以楊天生為發票人、高雄縣興達港區漁 會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0號,面額均為三 十七萬元之二張支票後,因向銀行票貼時須提出取得支票之來源證明,即於大興 鐵捲五金行,同時偽造丙○○所經營之「明能企業社」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分別向大興鐵捲五金行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及九萬元購買不鏽鋼材,發 票號碼分別為PK00000000號及PK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張 ;並偽造「明能企業社」之印章一枚後,再持該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前揭二張 支票之背面,而偽造「明能企業社」之背書二枚。其於偽造前揭統一發票及背書 之行為完成後,即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持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辦理票 貼,因而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貸與其七十五萬元。嗣因該二張支票跳 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向甲○○、戊○○、丁○○等連帶保證人求償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戊○○、丁○○三人告發(詳後述)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持前揭發票、支票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辦理票 貼貸得七十五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前揭發票係真實;支票上之 背書是明能企業社之負責人丙○○所親自蓋用云云。經查:(一)、明能企業社並未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為六十七萬元及九萬元之不鏽 鋼材買賣,而未收受發票號碼分別為PK00000000號及PK000 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亦未前於前述楊天生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00
00000號、00000000號之二張支票上背書,業據明能企業社之 負責人丙○○於偵審中多次證述在卷。
(二)、上揭支票上背書之「明能企業社」印文,經與丙○○提出之該企業社印鑑章 、高雄縣政府出具之該企業社印鑑證明,高雄縣政府八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函 所檢送之「明能企業社」印鑑章格式,以肉眼觀察即可知,二者於筆劃、格 式、佈局上均不同。且經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亦認定二者並 不相同,有該局八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四三六二 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三)、又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稅捐處岡山分處函詢,明能企業社於八十五年六月至 十二月間申報營業稅時,是否曾將前揭PK00000000號及PK00 000000號二張統一發票提出於淨項稅額扣抵聯申報扣抵營業稅,該分 處亦稱明能企業社並未申報該二筆發票資料,有該分處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 九岡稅分一字第一八四六0號函在本院卷可稽。以該二筆金額高達七十餘萬 元,如明能企業社確與被告有此二張發票之往來,應無不提出申報之理,足 見丙○○上述證詞應堪採信。
(四)、此外,並有上述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 簽訂之應收客票周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動用申請書、撥款通知書等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明能企業社印章及印文之犯行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連續偽造性質上為私文書之統一發票及背書之輕罪行為,已為 行使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誤為另成立同法第二百十七之偽造 印章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統一發票部分之犯行起訴,惟因與有罪部分具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茲審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偽造他人之文書之侵害性甚重,其詐取之金額尚非 甚高,民事糾紛部分已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訴訟上達成和解,有本院八十七 年訴字第一六一九號清償借款案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達成和 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被告偽造之「明能企業社 」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以楊天 生為發票人、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 0000000號,面額均為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二張背面偽造之「明能企業社」 印文二枚,性質上同時亦屬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偽造之發票號碼PK00000000號及PK00000000號 二張統一發票,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非屬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另曾向吳明燦借得均以吳明燦之父吳水生為發票人、高雄
縣湖內鄉農會為付款,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及四十一萬五千二百零六元,票號分 別為FA二一一三一號及FA二一一三二號之二張支票後,在該二張支票背面偽 造「榮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璽公司)之背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上揭罪嫌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支票上之背書是榮璽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人員所蓋用,其並未偽造等語。經查:榮璽公司負責人曾榮杰雖曾發律師 函予被告稱並無該背書行為,該公司之人員亦不認識被告,並未與被告往來云云 ;該公司之股東兼負責帳務之蔡琇月亦於本院審理中為同樣之證述,並證稱該公 司之印鑑章自該公司七十八年間成立以後,均未曾更換過等語;而上揭支票上之 背書經送鑑定後亦與榮璽公司之印鑑章不符。然查,被告於向前揭銀行辦理該二 張支票票貼時,所提出證明該支票係榮璽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其購買八 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鐵板材料,發票號碼為CZ00000000號之統一 發票,經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查榮璽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十二月間 申報營業稅時,是否曾將前揭統一發票提出於淨項稅額扣抵聯申報扣抵營業稅, 該分處稱榮璽公司確曾申報該筆發票資料,有該分處八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南 縣稅新分一字第八九○一四七○五函及所檢送之發票影本在本院卷可稽,足見該 公司與被告間確曾有該筆交易。另該公司雖稱公司之印鑑章自該公司七十八年間 成立以後,均未曾更換過等語,惟經向台南縣政府函查後,依台南縣政府八九年 四月二十七日函所檢送之該公司印鑑章格式資料,該公司係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間申請更換印鑑章之格式。凡此事證,均顯與該公司及證人所述不符,且足見該 公司有多顆印章,則該公司所述及所提出供鑑定之印章是否屬實即均有可疑。綜 上所述,榮璽公司及證人所述,顯有重大瑕疵,其指述及證詞自不足以採為認定 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 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又甲○○、戊○○、丁○○三人雖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記載其 等為告訴人,惟查,其等三人係早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即擔任被告與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間應收客票周轉金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且其等亦陳稱係因 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且為朋友而答應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於邀其等擔任 連帶保證人時應無施用詐術可言。另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其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約 八、九個月後之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始發生,亦難認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請求告 訴人等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即有詐欺之故意。又被告本件詐取金錢之對象則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亦非對告訴人三人為之。故其等三人應非本件之 直被害人,而應只是嗣後因權利移轉或追償始間接受損之人,其性質應只為告發 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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