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710號
TPHV,107,上易,710,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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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方英蒼(即附表所示買受人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上訴人  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即 原判決附表一)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主張,被上訴 人所興建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0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有傾斜情形, 其等均係系爭社區之住戶為有共同利益之人,並以書面選任 羅文滿(即原判決附表二項次3)為全體起訴(見原審卷㈠ 第100、103-118、136-137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原審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僅附表所示之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以書面更換被選定人為附表編號2之方英蒼(見本院卷 第95-98頁),上開選定人及被選定人,既均主張有共同利 益,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是 其等選定羅文滿為原告起訴,嗣附表之人提起上訴後並更換 方英蒼為被選定人,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間分別與附表所示之買受人( 下合稱系爭買受人)簽訂0000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 約定,將其興建為公共使用部分之系爭擋土牆,點交並移轉 所有權給系爭買受人。系爭買受人於102年5月間,發現系爭 擋土牆嚴重傾斜,其鋼筋數量及強度均嚴重不足,被上訴人



顯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完全給付。系爭買受人已催告被 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迄今無任何作為,因系爭擋土牆有立 即發包修補之必要,被上訴人遲未修補,可認其遲延後之修 補給付,對系爭買受人已無利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合計1 49萬46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4、313頁)等語(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擋土牆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 定之共同使用部分,其無給付系爭擋土牆之義務。被上訴人 因系爭社區與毗鄰之排水溝有高低落差,額外施作系爭擋土 牆贈與系爭社區住戶,目前現狀與興建時相同,其結構及鋼 筋均無異常,強度之平均值高於當時原設計之強度,歷經多 次颱風仍屹立不搖,可見系爭擋土牆應屬穩固。系爭擋土牆 係於89年間交付予系爭買受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於交付時起算。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始為本件請求, 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系爭買受人不得向其請求賠 償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應予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各編號「買受人」如「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8頁 ),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房屋之起造人,建有系爭擋土牆。 ㈡系爭擋土牆現況照片如105年1月22日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 件五照片。原審於106年9月20日勘驗時拍攝系爭擋土牆如 原審卷第三宗第91頁至第100頁所示。
㈢系爭擋土牆係位在桃園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8頁 所示RT-A至RT-B處,亦即位在原審卷第二宗第43頁圖說東 北方地界線標示位置。
㈣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3日辦理0000房屋社區之公設移 交。
㈤系爭買受人共同選定上訴人方英蒼為被選定人,上訴人已 追認之前訴訟行為。
㈥系爭買受人均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上訴人將附表所 示之房屋移轉登記為系爭買受人所有。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11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8- 219頁),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有 給付系爭擋土牆之義務,並非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有給付系爭擋 土牆之義務,為被上訴人否認。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 自應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34買受人林連起之系爭買賣契約為 其有利之佐證。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預定 買賣標示及權利範圍」,同條第2款係約定「房屋座落 :即前述基地上所興建之『0000』…編號第00棟第 0樓房屋1戶,銷售面積共計52.72坪(包括主建物37.05 坪,附屬建物5.46坪《陽台、樑柱》,共同使用部分10 .21坪),位置平面圖如附件㈦,面積計算分配說明如 附件㈣所載。」(見原審卷㈠第8頁反面-第9頁)。又 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為 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持分1萬分之63,面積 為5667.1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已移轉登記予林連起等 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依序見本院證物卷第485頁 、原審卷㈢第233頁)。被上訴人實際移轉桃園市○○ 區○○段0000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予林連起之面積達 10.8坪(計算式:5667.16平方公尺×1萬分之63×0.30 25坪/平方公尺=10.8坪,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 ,已逾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應移轉共同使用部 分10.21坪之義務。再者,上訴人自承系爭擋土牆並未 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無獨立產權(見本院卷第29 1頁),足認系爭擋土牆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 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上開00段0000建 號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擋土牆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款約定「共同使用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 ),應非可採。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尚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房屋面 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惟若於建照執照領 取後因登記法令變更,致本約第2條第2款所約定買賣面



積內部份建物無法登記時,買賣雙方同意該部分仍在買 賣範圍之內…」,故系爭擋土牆縱未經登記,仍屬買賣 契約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291-292頁)。惟查,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係買賣雙方對於「房屋面積誤差及其 價款找補」之約定,與第2條約定「預定買賣標示及權 利範圍」即有不同。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既約定 「…若於建照執照領取後因登記法令變更,致本約第2 條第2款所約定買賣面積內部份建物無法登記時…」, 足認上開約定需有「於建照執照領取後因登記法令變更 ,致依第2條第2款所約定買賣面積內部分建物無法登記 」之情形,始有適用餘地。而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擋土牆 未領有建築執照,依上開說明,系爭擋土牆自無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之前述約定,系爭擋土牆仍屬買賣契約之範圍乙 節,亦非可取。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擋土牆係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牆 面,其結構體相連結,應認附合於系爭社區結構體之重 要成分,屬使用上、結構上不可分割之「共同使用部分 」云云(見本院卷第315、291頁)。惟查,上訴人業已 自承依系爭社區之設計圖說,看不出來系爭擋土牆與系 爭社區之地下室結構體相連結(見本院卷第315-316頁 ),並陳明已遺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之附件㈦位 置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55頁)可供比對查證,復無其 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並不可取。
5.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擋土牆位於系爭社區之地界線上,其 上方並為系爭社區綠化範圍之外圍圍牆,屬於系爭社區 之一部,為系爭買賣契約所指共同使用部分云云(見本 院卷第292頁)。惟查,系爭擋土牆之上方部分,固充 為系爭社區綠化範圍之圍牆,有竣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依序見原審卷㈡第43頁、卷㈢第91-100頁、外附 桃園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五照片)。然系爭擋土牆 坐落之位置,及其上方部分充為前揭功用使用等情,核 均非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共同使用部分」之 範圍,尚不能僅以系爭擋土牆坐落位置及其用途,遽以 認定系爭擋土牆即為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之「 共同使用部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6.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擋土牆為系 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之「共同使用部分」,是其 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有給付系爭擋土牆之義 務,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遲 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 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 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應有給付義務,始 有不完全給付可言。
2.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擋土牆係屬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2款約定之共同使用部分,有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況且上訴人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擋土牆「於興建或交付」時,其結構設計 、施工品質未符合「當時」之建築法令規定(上訴人已 捨棄此部分之鑑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73、225頁),上 訴人徒以系爭擋土牆內之鋼筋數量及強度均有未符合現 今法令規定之不足,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於法仍有不合。
㈢上訴人既不能以上開事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是否可採等爭執,即無庸贅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各編號「買受人」如「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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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