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433號
TPHV,107,上易,1433,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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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陳清義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文影 
      陳孟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
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清泉共有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4 人於民國104 年1 月間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及陳 清泉(下稱陳清義等2 人)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下 稱系爭價金)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並載明違約賠款100 萬元。詎陳清義等2 人 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2日、8 月17日催告 履約,仍置之不理,顯屬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陳 清義等2 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孟玄於103 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簽署系爭契約後未予撤回,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2943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下稱系爭第2943號事件), 上訴人始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其嗣後無法依約履行,亦係可 歸責於陳孟玄事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免除或減輕違約 金。而本件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107 年度 重上字第122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第122號事件) ,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郭文影陳孟玄各132萬8 ,726元、14萬7,636 元確定,其賠償金額已超過100 萬元, 則本件違約金自應酌減至零元。縱使認上訴人違約,需給付 違約金,因被上訴人自104 年至106 年間受領系爭房地出租 萊爾富超商之租金50萬98元,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應 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另自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提起變更共



有物管理事件致萊爾富超商退租,至107 年5 月第三人拍定 止,上訴人損失租金20萬2,667 元,均應予酌減違約金。另 本件違約金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與 陳清泉平均分擔,是上訴人至多僅須負擔50萬元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 元,及自107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95 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自106 年 6 月8 日起至107 年5 月4 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及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原審同案被告陳清泉給付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 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 頁)
陳孟玄陳清泉陳清義為兄弟,訴外人陳得輝為渠等之父 ,郭文影陳孟玄之配偶。郭文影陳孟玄陳清泉、陳清 義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 9/30、1/30、1/3、1/3(見原審卷第19- 21頁)。 ㈡陳孟玄於103 年9 月6 日對郭文影陳清泉陳清義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決准予 變價分割確定即系爭2943號事件。
㈢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清泉於104 年1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 載明:「陳孟玄(夫婦)、陳清義陳清泉各持有土城青雲 路585-2 號三分之一持分,現陳清義陳清泉兩人願以新臺 幣合計柒佰萬元購入陳孟玄夫婦之三分之一持分,違約賠壹 佰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
陳清義於106 年6 月5 日持已確定之系爭29號訴訟民事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0476 號分割共 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法拍賣系爭房地,而於107 年2 月23日 由訴外人蔡一郎拍定,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7 年5 月4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予蔡一郎。
㈤被上訴人以陳清義等2 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為由,向原法院訴 請陳清義等2 人應給付700 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 重訴字第748 號判決陳清義等2 人應給付700 萬元,及陳清 泉自106 年10月13日起、陳清義自106 年10月2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清義等2 人不服提 起上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判決陳清義應分 別給付郭文影陳孟玄各132萬8,726元、14萬7,636 元,及



利息,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即系爭122號事件。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為: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是否有據?(見本院 卷第106 頁)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 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 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 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 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陳清泉給付100 萬元,依前揭說明,應係請求陳清義陳清泉「共同」給付 100 萬元,其給付為可分,應各平均負擔50萬元,是原審命 上訴人給付逾50萬元本息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共有人於104 年1 月間成立系爭契 約,約定「陳孟玄(夫婦)、陳清義陳清泉各持有土城青 雲路585-2 號三分之一持分,現陳清義陳清泉兩人願以新 臺幣合計柒佰萬元購入陳孟玄夫婦之三分之一持分,違約賠 壹佰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23頁),應可採信。
⒉系爭契約內容已明定「現陳清義陳清泉兩人願以新臺幣合 計柒佰萬元購入陳孟玄夫婦之三分之一持分」(見原審卷第 23頁);本院系爭第122 號判決亦已認定上訴人、陳清泉均 各以315 萬元、35萬元分別購買被上訴人郭文影陳孟玄系 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就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107 年5 月4 日起免給付義務,上訴 人自107 年5 月5 日起負(給付價金)遲延責任;陳清泉



免為對待給付(價金)之義務;郭文影陳孟玄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就系爭房地所分得之價金各為182萬1,274元、20萬 2,364 元,乃其就給付原物取得之利益應予扣除後,郭文影陳清玄各得請求陳清義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32萬8,726元 、14萬7,636 元(見本院卷第47- 53頁),於本件相同之當 事人,就此部分重要爭點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⒊承上,上訴人與陳清泉就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既屬 可分,則其2 人違約之情形應分別而論,亦即上訴人僅就其 依系爭契約於扣除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後, 是否未分別遵期給付郭文影陳孟玄132萬8,726元、14萬7, 636 元之違約事實負責,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陳清泉未 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350 萬元之事實,應負違約責任云云 ,不可採信。
㈢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僅約定「違約賠壹佰萬元」,並未另有約定除系爭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堪認系爭違約金為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⒉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郭文影陳孟玄132萬8,726元、14萬7,63 6 元,且自107 年5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而上 訴人迄於本件言詞辯論之108 年4 月11日,復自承尚未依系 爭第122 號判決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98 頁),足認上訴人 確有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違約事實。
⒊上訴人辯稱已賠償被上訴人超過100萬元,本件違約金應予 酌減至零云云。查,系爭第122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郭文影陳孟玄扣除給付原物取得之利益即分配款後之款項,屬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核非上訴人 「未履行」給付價金而應支付之「違約金」,二者性質不同



,所辯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應 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或減輕違約金云云。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違約遲延給 付本件買賣價金之事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事由,此所 造成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訴請分割共有之 系爭房地無涉,亦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持准予變賣系爭房地 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不能履行其移轉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之對待給付,分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 非可採。
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領萊爾富超商給付之價金,依民法第 216 條之1 規定應予扣抵云云,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明。惟被上訴人受領萊爾富超商給 付之租金係因出租系爭房地所獲取之對價,系爭違約金為上 訴人因前揭違約事實應負之賠償責任,兩者非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自無前揭應予扣除之適用。
⒍惟,本院審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遵期給付價金 ,經上訴人訴請履行契約,本院系爭第122 號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郭文影陳孟玄132萬8,726元、14萬7,636 元確定迄今 ,仍拒絕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即時使用該等價金之損 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仍屬過高,應 酌減違約金為40萬元較為適當。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逾4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 自107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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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