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401號
TPHV,107,上易,1401,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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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鄭仲華 
被上 訴 人 林旻右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原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6,761元本息,嗣 於民國107年2月7日具狀擴張請求為給付66萬6,4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8頁),嗣於本院減縮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6,47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 達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3、92頁),核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 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原均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速達公司)「黑貓宅急便」之送貨司機,上訴人於 106年7月26日下午14時21分許,因細故對伊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即統一 速達公司之永和營業所休息室內,徒手並持椅子毆打伊,伊 因此受有右側前臂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後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所犯傷害罪名,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 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伊自得請求 賠償醫療費用1,920元、交通費用8,060元、看護費用5萬4, 000元、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2,781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36萬4,724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59萬1,485元 (1,920+8,060+54,000+82,781+364,724+80,000=591,485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上訴人給付59萬1,485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且減縮利息如上,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午休時間任意開啟他人電 燈,干擾午休,經伊多次勸導均置之不理,復挑釁、激怒伊 稱「來啊、來啊」,伊為阻止被上訴人持續挑釁之舉動而毆 打被上訴人,伊亦遭被上訴人之毆打,受有右食指擦傷、右 小腿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對其所受傷害具有共同原 因,而與有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另伊在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 醫療費用1,920元、交通費用8,06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8萬2,781元及被上訴人本案事故前每月薪資金額、減少勞動 比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雖未爭執,但並無自認,自仍得 在第二審隨時追復爭執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係其長期 工作固有疾病,上揭費用均與本件傷害並無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亦未證明係屬必要之費用,所主張每月薪資所得非真, 且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以1%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持椅子攻擊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院調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96號偵查卷(下稱第2799 6號偵查卷)所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可憑(見外放 第27996號偵查卷影本第6-7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有拿椅子打他,也有徒手打他」(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20 頁),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59萬1,485元,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 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920元、交通費用8,0 60元、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2,781元及被上訴人傷 害事故前平均每月薪資金額5萬5,129元、減少勞動能力比例 為3%、每日看護費用金額1,800元之事實,是否在原審業已 自認?上訴人得否再為追復爭執?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準備 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 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 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 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 ,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原審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於審判長調查詢 問時答稱:「(問: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至10形式上真正, 有無爭執?)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問:對於原告主 張①醫療費用及車資損失共計9,980元,有無爭執?)不爭 執。」、「(問:對於原告主張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2,7 81元,有無爭執?)不爭執。」、「(問:對於原告以原證 4存摺影本主張案發前平均薪資為55,129元,有無爭執?見 簡附民卷第38至43頁)不爭執。」、「(問:對於原告經臺 大醫院鑑定後,臺大醫院認定其因系爭傷勢所致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1%至5%之間,見簡附民卷第51頁,有無爭執?) 沒有意見。」、「(問:對於原告主張臺大醫院認定其因系 爭傷勢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至5%之間,原告主張以 其中間數即3%為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對於原告以每日1, 800元,見簡附民卷第46頁,計算看護費用,有無爭執?)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180頁),上訴人既於原審言 詞辯論時,就審判長所詢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各項事實及證 據,逐項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並非消極的未 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所 規定之自認,尚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係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視同自認」 不同。上訴人既於原審就上揭事實為積極而明確的表示自認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對造同意,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撤銷自認,本院自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 其自認前,法院亦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上訴 人謂伊對上揭事實僅係消極的未表示意見,而得在言詞辯論 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云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雖又抗辯伊因不懂法律或不明瞭,始會在原審詢問時 答稱不爭執云云,惟查原審調查詢問時,曾就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勞動能力減損36萬9,717元、看護費用損失5萬4,000元 、慰撫金15萬元等事實,逐項詢問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 均予否認,並抗辯不合理等情(見原審卷第179-180頁), 顯然就上開三項事實均已積極表示否認及抗辯理由,並非對 法院所詢事項全然有何不明瞭或不懂其意情形,可見上訴人 係就一部事實為自認,另一部事實否認爭執,其既有所區別 而為不同之自認或爭執答辯,顯有相當之辨別事理及辯論能 力,上訴人空言辯稱伊並非自認云云,自屬無據。 4.從而,被上訴人就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920元、交通費用8,0 60元、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2,781元,既已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計程車收據、薪資存摺明細(見附民卷第9-43 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又未證明有何合法撤銷自 認情形,被上訴人依法無庸舉證,而應認其為真,自應准許 。
㈡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5萬4,000元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12月19日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已記載被上訴人病名為「右側前臂尺骨閉鎖性骨折、左 後頸部擦挫傷」,醫師囑言並載明「病患(即被上訴人)於 106年7月26日14時40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察會診骨 科予以石膏及三角巾固定,於當日16時20分許出院,於106 年7月29日、106年8月8日、106年8月22日、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2月19日門診治療, 應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現骨已癒合,但病患主 述在活動終點時,手腕仍會疼痛。」(見附民卷第7頁), 而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7月26日至106年8月26日居家休養期 間,雖未僱請看護工,而係委請配偶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 ,並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前臂尺骨閉鎖性骨折、左



後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非輕,且其受傷部位為其慣用右 手,對日常生活起居、居家活動影響甚鉅,並經臺北慈濟醫 院醫師專業診斷,認其應由專人照顧一個月,則被上訴人主 張於106年7月26日至106年8月26日居家休養一月期間確實有 由家屬進行照護之必要,自屬有據。而上訴人在原審既已自 認看護費用計算每日為1,800元之事實,已為前述,且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台北慈愛看護中心之居家 看護半日班/12小時之起價為1,800元(見附民卷第46頁), 可見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即為按半日計算之看護費用,上 訴人事後謂被上訴人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自屬誤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損失5萬4,000元(1, 800元×30日=54,000元),應予准許,上訴人空言指摘臺 北慈濟醫院診斷須專人照顧一個月為不實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6萬4,724元部分: 被上訴人係71年2月18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規定滿65歲之 強制退休日為136年2月18日,被上訴人請求106年10月1日至 136年2月18日,計29年又140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被上 訴人就106年8月、9月之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已請求 賠償8萬2,781元,如前述,不再重複計算)。經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認「依據病患於臺 北慈濟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醫療體系環境暨職業醫 學部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詢問,於使用與 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至5%。」,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附民卷第51頁),上訴人既在原審言詞辯論時對臺大 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以3%為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計算標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無意見,而予自認,已如 前述,本院自應認其為真。而上訴人復已對被上訴人受傷前 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5,129元為自認,則按3%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萬9,846元(55,129 ×12×0.03=19,8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一次給付金額為36萬4,724元【計算式:19,846×18.000000 00+(19,846×0.00000000)×(18.00000000 -00.00000000) =364,7 23.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40/365 =0.00000000)】。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36萬4,724元,自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8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因本件受傷目前改調任統 一速達公司內勤職務,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已自統一速達公司離職,兼 差衝浪教練,每月薪資不固定,大約2萬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9至8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僅 因細故即動手持椅子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並須長期復健(見附民卷第8頁之文山復健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加害程度,造成被上訴人肉體、精神相當之痛 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8 萬元,自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920元、 交通費用8,060元、看護費用5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8萬2,78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6萬4,724元、精神慰 撫金8萬元,合計為59萬1,485元(1,920+8,060+54,000+82, 781+364,724+80,000=591,485)。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因 被上訴人在午休時間任意開啟他人電燈,經伊多次勸導無效 ,復挑釁、激怒伊稱「來啊、來啊」,伊係為阻止被上訴人 持續挑釁之舉動而毆打被上訴人,而指被上訴人對本件傷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雖承認在午休有開燈情形,但已否認有挑釁「來啊、 來啊」之言語,且縱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開燈 時,有出言表示「來啊、來啊」等語,僅係雙方口角爭執,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挑釁上訴人鬥毆之情事。而依上揭第2799 6號偵查卷所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所示,當時上訴 人係坐在休息室外側一張桌子上,被上訴人則係坐在休息室 最內側另一張長桌旁之椅子上,被上訴人座位旁並有二名員 工趴在長桌上午睡,兩人相隔相當一段距離,上訴人係自休 息室外側衝入內側,跨過二名正在午睡之員工,持椅子攻擊 最內側之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壓制於地上,並無被上訴人 上前挑釁上訴人鬥毆之情形,上訴人謂係被上訴人持續挑釁 而相互毆鬥,被上訴人對本件傷害發生亦有共同原因行為, 而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指其亦受有右食指擦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云云,衡情應係持椅子跨過二名正在 午睡之員工,衝入休息室長桌最內側,攻擊被上訴人而自行



造成之手腳刮擦傷,所辯係被上訴人毆打其成傷云云,自不 足信。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傷害發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請求減少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尚不足取。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 給付59萬1,48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52頁)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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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