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林亭彣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 訴 人 何崇德
魏○○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伯澍
周秀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一部上訴,上訴人林亭彣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亭彣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魏○○、何崇德或上訴人魏○○、魏伯澍或上訴人魏○○、周秀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亭彣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魏○○各與上訴人何崇德、魏伯澍、周秀玲連帶負擔;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上訴 人林亭彣於原審起訴時,本係主張上訴人何崇德、魏○○、 魏伯澍、周秀玲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林亭彣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就未確定部分(即請求賠償40萬元本息部分), 變更其起訴聲明為上訴人魏○○、何崇德應連帶賠償,或上 訴人魏○○、魏伯澍應連帶賠償,或上訴人魏○○、周秀玲
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林亭彣4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述給 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 人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上訴人林亭彣前 揭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揆之前揭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林亭彣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何崇德原為夫妻,已於106 年11月6 日判決離婚 。上訴人何崇德於婚姻關係中與未成年之上訴人魏○○(88 年6 月生)發生婚外情,並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 25日止,先後與上訴人魏○○發生達7 次之通姦行為。上訴 人何崇德、魏○○之前述通(相)姦行為已嚴重破壞伊之家 庭及婚姻生活,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干擾 或妨礙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致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更因此離婚, 上訴人何崇德、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上訴人魏 ○○於為前述相姦行為時乃係未成年人,上訴人魏伯澍、周 秀玲均為其法定代理人,需與上訴人魏○○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上訴人何崇德、魏伯澍、周秀玲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187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⑴上訴人魏○○、何崇德或上訴人魏○○、魏伯澍或上訴人 魏○○、周秀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亭彣4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林亭彣請求逾40萬元部 分,業經原審駁回,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㈡上訴人林亭彣前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雖經本院106 年度 家上字第318 號子女監護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成立 訴訟上和解。但系爭前案事件係本於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 定請求離婚的損害賠償,與本件訴訟間並無競合關係,不為 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於系爭前案事件中並未提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請求,故亦不在拋棄之列。另原判決 未予審酌臺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8 房屋及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臺南房地)原為上訴人何崇德所有,嗣雖於10 7 年1 月間已出售他人,但應非無資力之人,原審率斷認定 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當,顯屬過低,且上訴人林亭彣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極大,並無獲得完全填補,原審判決
金額應予提高。又上訴人林亭彣係因上訴人何崇德等人之侵 權行為而依法主張損害賠償,乃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權利濫 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二、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上訴人林亭彣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於系爭前案事件中 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上 訴人林亭彣提起本件訴訟為系爭前案事件訴訟上和解既判力 效力所及。又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上訴人林亭彣所應得之 損害賠償應僅為40萬元,上訴人林亭彣就同一事實已獲賠償 而彌平傷害,亦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對伊等請求損害賠償。另 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524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林亭彣所受損害已獲得 補償,故上訴人林亭彣確實並無其他損害可言,所受損害已 獲完全填補,自應不得再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上訴人何 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任一人為請求。此外,依系 爭和解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林亭彣、何崇德二人實欲就有 關離婚事件之所有爭執一併解決,意即渠等真意乃終局針對 前述通姦事實之民事賠償部分全部和解,故應認上訴人林亭 彣於系爭前案事件和解筆錄中亦已拋棄本件之請求。如認上 訴人林亭彣於和解後仍能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非但與一般之 國民感情相違,更超出上訴人何崇德之認知範圍。此外,上 訴人林亭彣並應證明除了離婚官司所判決並已和解之損害賠 償40萬元外,尚有何其他損害,實則上訴人林亭彣所受損害 已獲完全填補,無其他損害可言,亦不應再判賠任何金額。 ㈡系爭臺南房地已於107 年1 月間售出,於原審判決時上訴人 何崇德已無前述房產,上訴人林亭彣恣意要求提高原判決之 金額,於法無據。另上訴人林亭彣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蓋上訴人林亭彣顯然是要藉此讓上訴 人何崇德經濟上被壓垮,而屬損人不利己,且以損害上訴人 何崇德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甚明。
三、原審就上訴人林亭彣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判決上訴人 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亭彣 2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林亭彣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 部分分別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亭彣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亭彣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魏○○、何崇德或上訴人魏 ○○、魏伯澍或上訴人魏○○、周秀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林亭彣2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
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上訴人林 亭彣請求精神慰撫金經駁回之30萬元,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則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林亭彣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 就對造之上訴,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林亭彣主張上訴人何崇德、魏○○有前述通(相)姦 行為之事實,為上訴人何崇德、魏○○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21 頁),且上訴人何崇德所犯通姦罪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乙情,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5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是上訴人林亭彣前 揭主張上訴人何崇德、魏○○有通(相)姦之共同侵權行為 事實,堪信為真。又上訴人林亭彣復主張上訴人何崇德、魏 ○○暨其父母上訴人魏伯澍、周秀玲應就前述通(相)姦之 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林亭彣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負連帶或不 真正連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上訴人何崇德 、魏○○、魏伯澍、周秀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林亭彣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 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請求賠償?金額若 干?㈡上訴人林亭彣於本件請求賠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等項,茲分別審究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林亭彣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上訴人何崇德、 魏○○、魏伯澍、周秀玲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通
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 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何崇德為上訴人林亭彣之配偶,上訴 人魏○○明知上訴人何崇德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何崇德、 魏○○猶於上訴人林亭彣與上訴人何崇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發生通姦行為,其等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林亭彣,已構成共同侵害上訴人林亭彣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林亭彣在精神上因此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上訴人林亭彣據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何崇德、魏○○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係屬有據。
⑵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第108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亭彣主張上 訴人魏○○不法侵害上訴人林亭彣之配偶權,請求上訴人魏 ○○應與上訴人何崇德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有據等情,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魏○○為88年6 月生,於本件行為時(10 5 年7 月至105 年9 月)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上訴人魏伯澍、周秀玲為上訴人魏○○之父母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上訴人魏○○、魏伯澍、周秀玲之戶籍謄本等件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原審卷二第23頁),則上訴 人林亭彣主張上訴人魏○○之父母即上訴人魏伯澍、周秀玲 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與上訴人魏○○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正當,足以採信。
⑶上訴人何崇德雖抗辯上訴人林亭彣提起本件訴訟為系爭前案 事件之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否則,上訴 人林亭彣於系爭前案事件中亦已拋棄包括本件請求之部分, 均應不得再次請求云云。然查:
①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且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實質上確定 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訴訟上和解成立者,雖 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其當事人或繼承人係僅就同一 事件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更行起訴;若非同一事件,即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②次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 者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但細究之,則仍有①損害賠償之性 質不同、②過失之解讀不同、③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同等 差異存在。因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 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 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 償範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 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 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判決 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而 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賠償者為侵權(通姦)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 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
③上訴人林亭彣於系爭前案事件係以上訴人何崇德、魏○○間 有前揭事實所述之通姦行為為由而據以提起裁判離婚訴訟, 並於該訴訟中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何崇 德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經原法院以10 6 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人何崇德應賠償上訴人林亭彣 60萬元,上訴人林亭彣、何崇德均不服,皆提起上訴,由本 院以106 年度家上第318 號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即系爭前案 事件)受理。嗣本院受理系爭前案事件繫屬期間,於107 年 3 月7 日,經上訴人林亭彣、何崇德就上開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100 萬元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何崇德賠償 上訴人林亭彣40萬元,上訴人林亭彣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 有原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家 上字第31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55 頁 、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且為上訴人林亭彣、何崇德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堪認系爭前案事件就 上開部分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乃係就本案訴訟標的為民法 第1056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所為,並不及於上訴人林 亭彣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而上開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乙節, 亦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事件自難謂屬同一事件 ,揆之前揭說明,應不為系爭前案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效力所及。上訴人何崇德抗辯上訴人林亭彣提起本件訴訟為 前案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云云,要屬無據 ,委不足採。
④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 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 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 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 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 ,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林亭彣與上訴人何崇德已於系爭前案事件中達 成訴訟上和解,且該訴訟上和解係就本案訴訟標的即民法第 1056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所為乙節,已如前述,依上 說明,雖系爭前案事件之和解筆錄中關於上訴人何崇德給付 上訴人林亭彣40萬元部分,並未明文記載渠等所欲解決之爭 點範圍為何,然觀諸系爭前案事件所為之原審判決內容(見 本院卷第129 至155 頁),以及上訴人林亭彣、何崇德於系 爭前案事件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 、第121 至123 頁、第193 頁),堪認於系爭前案事件中上 訴人林亭彣向上訴人何崇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自始 至終均僅有民法第1056條第2 項,渠等均未曾提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等相關條文,而該二請求權並無競合之情形 ,亦詳如前述,且上訴人何崇德就其所辯前揭所成立之訴訟 上和解,當時雙方真意乃終局地針對該通姦事實之民事部分 全部和解,包括本件之請求在內乙情,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 實其說,上訴人林亭彣又否認上情,自難單憑上訴人何崇德 片面指述因系爭前案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中載有「 兩造(指上訴人林亭彣、何崇德)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內容
,即逕謂渠等已於系爭前案事件中併就本件侵權行為部分達 成和解,上訴人林亭彣已拋棄其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 償之權利甚明。故上訴人何崇德辯稱上訴人林亭彣於系爭前 案和解筆錄中亦已拋棄包括本件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⑷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復辯稱上訴人林亭 彣所受損害,已於系爭前案事件中獲得完全填補,除另證明 尚有其他損害外,亦不得再向渠等請求云云。然承前所述, 上訴人林亭彣於系爭前案事件中,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 判決離婚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 所受之損害,與本件係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 ,請求因通姦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二者所賠償之損害不 同,自亦無所謂同一損害已獲填補或雙重賠償情事可言。是 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至上訴人何崇德等4人雖舉本院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 果暨司法院民事廳之研究意見等實務見解為憑,然上開所舉 實務見解,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⑸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林亭彣得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賠償因通姦之 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上訴 人林亭彣為碩士學歷,之前為代課教師,每月所得約4 萬5, 000 元,105 年度、106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約為45萬元、61 萬元,名下於108 年間始有房地共1 筆,無其他財產;上訴 人何崇德為碩士學歷,目前無業、之前擔任教師,月薪5 、 6萬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約12萬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約71 萬元,名下原有不動產但已於107年1月間售出,現除有汽車 1輛外,無其他財產;上訴人魏○○現就讀於大學,無收入 ,且有就學貸款;上訴人魏伯澍為大學學歷,目前在木材工 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1間房屋、3筆田賦、1輛汽 車;上訴人周秀玲為大學學歷,目前無業,名下有1輛汽車 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頁、本院 卷第122至123頁),並有原審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茲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何崇德、魏○○間之通姦 行為已侵害上訴人林亭彣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必然使 上訴人林亭彣在精神上受有痛苦,暨上訴人何崇德、魏○○
間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7次通姦行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林亭彣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稱 允當,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⑹從而,承前所析,堪認上訴人林亭彣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上訴人魏○○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上訴人何崇德、魏伯澍、周秀玲各 應與上訴人魏○○負連帶給付之責,其等間則係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即上開給付部分,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係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林亭彣於本件請求賠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可參。查上訴人林亭彣係因上訴人何崇德、魏 ○○二人於上訴人林亭彣、何崇德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發 生通(相)姦之行為,而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上 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周秀玲等人賠償損害,本係 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殊難認其權 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或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澍 、周秀玲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林亭彣請求上訴人魏○○、何崇德或上訴 人魏○○、魏伯澍或上訴人魏○○、周秀玲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林亭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7 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任 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 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駁回上訴人林亭彣請求給付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此部分 業經上訴人林亭彣減縮起訴聲明,詳如前述),駁回上訴人 林亭彣之訴,容有未洽,上訴人林亭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判命應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林亭彣亦已減縮起 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原判決主文第1 項命給付部 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為上訴人何崇德、魏○○、魏伯 澍、周秀玲等4 人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渠等上訴意旨仍 指摘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亭彣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何崇 德、魏○○、魏伯澍、周秀玲等4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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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 │
│被告魏○○、何崇德或被告魏○○、魏伯澍或被告魏○○、周秀│
│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亭彣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
│,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
│給付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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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