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380號
TPHV,107,上易,1380,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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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邱渝棋 
      楊淑惠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賴志賢 

被 上訴 人 張喬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邱渝棋楊淑惠賴志賢(下合稱上訴人)主張:兩造 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由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與訴外人陳美霖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 同)3,95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 條第2項之約定,陳美霖須經依法通知且合法主張優先購買權 時,系爭買賣契約始無條件解除,並由被上訴人取回已付價金 即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經存入兩造指定履約保證專戶之第1期款 即簽約款(含定金性質)100萬元(下稱系爭已付價金)。嗣 伊於同年4月12日將兩造約定之買賣條件通知陳美霖,其於同 年4月24日函覆行使優先承購,但附加合夥清算之條件而不生 優先購買之效力。詎被上訴人逕於同年5月2日以陳美霖已表示 優先承購為由謂系爭買賣契約已依約解除,經伊要求繼續履約 未果,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致不能履行 ,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項之約定,他共 有人陳美霖經依法通知主張優先購買權時,或其有任何主張致 本案買賣無法順利完成時,兩造即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並由 伊取回已付價金。嗣陳美霖經通知後已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且其行使前開權利是否合法,亦非兩造任一方所得斷定,況陳



美霖就其與上訴人間所生優先購買權行使爭議亦另案訴請確認 中,尚未審結確定,兩造係因陳美霖之前揭主張迄無法順利完 成買賣,則系爭買賣契約業已依約解除,伊無違約情事,上訴 人無權沒入系爭已付價金或請求伊交付前開款項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至12、41頁):㈠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陳美霖等4人基於合夥關係而公同共有, 。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8年1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2、42至44頁、本院卷第11 2頁)。
㈡兩造前透過訴外人皇冠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北投奇岩 加盟店)之仲介,於107年3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 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以3,950萬元之價格 出售給被上訴人,並共同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馥公司)為履約保證,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第 1期款(即簽約款)100萬元至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有系爭買 賣契約(含附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 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41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委請訴外人張莉莉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 簽訂之地政士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發函通知陳美霖,詢問 其是否意願行使優先購買權;同年月24日陳美霖函覆其要就系 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購,有張莉莉、陳美霖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 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並副知張莉莉、僑 馥公司,表示系爭房地因他共有人表示優先承購,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無條件解約,請求僑馥公司等應返 還系爭已付價金。同年5月4日上訴人函覆他共有人來函所主張 之優先購買權另附帶合夥清算條件而於法未合,系爭買賣契約 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應繼續履約。同年月10日再發函通知被上 訴人他共有人未依法主張優先購買權,若其不願意履約應於7 日起訴,否則伊方將依約沒收其已付價金並另提起訴訟等語。 有兩造分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因他共有人陳美霖於107年4月24 日發函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發生解除之效力,且被上訴人經 伊催告後拒絕履約,伊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係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致不能履行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 他共有人陳美霖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致系爭買賣無法順利完 成為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依約解除,有無理由?㈡上訴人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致不能履行,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析 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透過東森房屋北投奇岩加盟店之仲介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3,950萬元出售 給被上訴人,並於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中約定:「雙方 同意本案買賣、簽約手續及移轉登記等一切相關手續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全部委託地政士專責辦理(張莉莉)。 他共有人經依法通知主張優先購買權時,雙方同意不以違約 論處,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買方(被上訴人)取回已付之 價金,解約相關費用由賣方(上訴人)負擔(含履保費、代書 費)。本案買賣他共有人若有任何主張致本案無法順利完成 ,雙方同意不以違約論處,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買方取回 已付之價金,解約相關費用由賣方負擔。賣方中國信託貸款 目前逾期未依約繳納,中國信託目前進行強制執行中,賣方應 先繳納欠款之本息…並申請撤銷執行,若無法順利完成,雙方 同意無條件解約,買方得取回已付之價金,解約相關費用由賣 方負擔」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按。又系爭房地乃上訴人與基於合夥關 係而公同共有,原登記陳美霖名下,嗣經上訴人前訴請其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即 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24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並辦畢登記;陳美霖則對上訴人另訴請求渠等返還合夥代 墊款(即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 58號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二審判決 但尚未確定),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前開二事件裁判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3、181至186頁),足見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人即合夥人間,就系爭房地及相關合夥事務乃迭生爭執 ,相互纏訟多時。證人葉淑珠即仲介之東森房屋北投奇岩加盟 店店長證稱:伊受託出售系爭房地時就知道上訴人與合夥人陳 美霖間有前述糾紛,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房 地,伊於被上訴人同意買受時有告知上情。嗣兩造簽約時未能 會同在場,係由地政士張莉莉先寫好內容交上訴人簽約,之後 再交被上訴人完成簽約,但張莉莉寫好時伊有先拍攝該內容以 LINE傳給被上訴人看,並以電話按手寫內容逐字念給被上訴人 聽,雙方同意後才簽約。過程中有提到行使優先購買權須按同 一條件,但雙方並沒有討論到如陳美霖受通知後主張優先承買 權是否一定要合法,系爭買賣契約才算解除,另擔心陳美霖會 有阻擾過戶的行為,且系爭房地已設抵押權係以陳美霖為貸款



人,亦恐事後無法順利還款取得抵押權塗銷證明,而無法交屋 ,所以才寫前揭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來保護雙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至118頁);另證人張莉莉證稱:簽約當天僅有上訴人賴 志賢、邱渝棋在場,其二人有提及他共有人陳美霖如願意購買 ,系爭房地當然無法再賣給被上訴人,另因上訴人與陳美霖間 尚有其他訴訟,恐影響到本件履約,所以有前揭其他約定事項 之約定,伊有聽到上訴人提到優先承買須按同一條件,但兩造 當時並沒有討論到如果陳美霖主張優先承買權有無合法行使有 爭議時,被上訴人是否要等待(該爭議解決)或(自行)判斷 其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 可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預期系爭房地可能因他共有人 陳美霖「經依法通知主張優先購買權」或「有任何主張」,致 兩造間之買賣無法順利完成,長期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方為前 揭無條件解除契約之約定,合意於前揭約定事項所定任 一條件成就時,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即依約解除,毋庸當事 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㈡次查,上訴人於兩造完成簽約後,於107年4月12日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將兩造所定買賣標的及價格發函通知陳美霖行使 優先購買權,陳美霖於同年月24日函覆要優先承購,並定於同 年5月2日上午11點在東森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嗣陳美霖如期到 場,持其以系爭房地按上訴人合夥股份(即70%)計算第1期簽 約款之面額70萬元支票乙紙要求簽約,惟上訴人認其乃未按系 爭買賣契約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因而未能完成簽約,且 渠等間關於前述優先購買權之爭議迄未經裁判確定,陳美霖仍 一再主張其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 58號事件追加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情,有前開通知函、 陳美霖覆函、107年5月2日東森房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上 訴人就陳美霖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58號事件追加請求確認優 先承買權存在之陳報狀,及陳美霖於108年3月20日就該事件駁 回其追加起訴所提出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 、本院卷第59至61、161、213至221頁),並經證人張莉莉證 稱:當日陳美霖確實有帶70萬元支票來東森房屋簽約,但簽約 款為100萬元,其應該是扣除按其合夥股份30%計算之簽約款金 額30萬元,所以契約沒有簽成;系爭買賣契約毋庸繳納第2期 款,兩造於確認他共有人不主張優先承買權後,再來用印,於 稅單核下來後,買方才需給付第3期款(即第2次付款),但因 陳美霖主張優先承買,所以後來兩造並未用印,亦尚未報稅, 第3期款也無從產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而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申請土地



權利移轉登記時,出賣人應附具優先承買權人(即陳美霖)已 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 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如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證 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 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系爭房地 之他共有人陳美霖經依法通知後已主張優先購買權,其效力如 何之爭議迄未確定,已如前述,且證人張莉莉證稱:於陳美霖 提起優先承買權訴訟後,上訴人就不能去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 契約,已因陳美霖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提起訴訟,致無法順 利完成。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兩造 同意不以違約論處,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 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該契約要求被上訴人履約或對其為任何權 利之主張。是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經催告後拒絕繼續履約為由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致不能履行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 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美霖或再次傳訊證 人葉淑珠(即葉書)、張莉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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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圍 │
├─┼───┼────┼───┼───┼──────┼─┼─────┼─────┤
│ │ │ │ │ │ │ │ │邱渝棋、楊│
│1 │臺北市│○○區 │○○ │ │ 00 │建│3021.76 │淑惠、賴志│
│ │ │ │ │ │ │ │ │賢、陳美霖
│ │ │ │ │ │ │ │ │公同共有2 │
│ │ │ │ │ │ │ │ │萬分之283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利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範圍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1 │ 4 │臺北市○○區○│住家用│第5層:126.80 │陽台13.52 │邱渝棋、│
│ │ │○段00地號 │鋼筋混│ │雨遮7.44 │楊淑惠、│
│ │ │--------------│凝土造│ │ │賴志賢、│
│ │ │臺北市○○區○│9層 │ │ │陳美霖公│
│ │ │○街0段00號0樓│ │ │ │同共有1 │
│ │ │ │ │ │ │分之1 │
├─┼──┼───────┴───┴───────────┴─────┴────┤
│ │備註│共有部分:同段00建號(17萬分之2491)、00建號(1488分之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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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