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李金明
被上訴人 張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起至102年5月間止,陸續 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1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7紙及本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合稱系 爭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 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41萬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訴外人即伊好友潘碧如積欠上訴人借 款未清償,始簽發系爭票據交付潘碧如,作為潘碧如向上訴 人借款之擔保。是伊雖簽發票據,且於101年起,曾陸續代 潘碧如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共計還款約70餘萬元,惟伊 既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款項,兩 造間未成立借款契約。則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41萬元,並簽發系爭票據 作為擔保,經伊請求清償遭拒,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1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合計141萬元,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 借貸之意思合致及該款項已為交付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上訴人雖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票據,可證 兩造有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票據為憑(原審訴更一卷 第37至41頁)。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權利係依據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 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仍應由貸與 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號判決要旨同此意旨)。是尚不得僅憑上訴人執有被 上訴人簽發之系爭票據,即認兩造間有141萬元之借款關係 存在。再者,如後附表一編號8所示系爭本票上雖記載「於 民國102/6/30付第一期分20期」(原審訴更一卷第41頁); 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既自承曾向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 借款,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伊借款云云。然系爭本票上開註 記,文義未明,縱可認為係本票票款分期給付之意,亦難憑 此遽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實際交付。又被上訴 人已一再抗辯係代潘碧如清償借款(原審基隆卷第81、82頁 ,本院卷第70、90頁),且審酌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被上 訴人復自承曾簽發系爭票據借潘碧如借款之擔保;則其為此 代償借款,亦與事理相合,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 上訴人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係清償自己對於上訴人之借款 ,進而推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至於上訴人雖請求傳 訊潘碧如作證,惟自承並無潘碧如之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電 話可供法院傳訊;被上訴人亦陳稱:伊找不到潘碧如,也沒 有她的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電話等語(本院上易字第1316號 卷第89頁),本院自無從傳訊潘碧如到庭再為查證。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存在及上 訴人已交付141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無從認定兩 造間有成立借款契約。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41萬元本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41萬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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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票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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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1)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本票到期日(│票據號碼 │備註│
│號│(2)背書人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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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秀娥 │新光銀行基│99年10月8日 │100,000元 │ │YA0000000 │支票│
│ │(2)潘碧如 │隆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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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張秀娥 │新光銀行基│100年8月15日│360,000元 │ │YA0000000 │支票│
│ │ │隆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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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張秀娥 │新光銀行基│101年9月19日│100,000元 │ │YA0000000 │支票│
│ │(2)張秀娥 │隆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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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張秀娥 │新光銀行基│102年3月5日 │100,000元 │ │YA0000000 │支票│
│ │(2)張秀娥 │隆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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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張秀娥 │新光銀行基│102年1月14日│100,000元 │ │YA0000000 │支票│
│ │ │隆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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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張秀娥 │新光銀行基│101年9月21日│100,000元 │ │YA0000000 │支票│
│ │(2)張秀娥 │隆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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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張秀娥 │新光銀行基│未記載 │70,000元 │ │YA0000000 │支票│
│ │(2)潘碧如 │隆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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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張秀娥 │ │102年5月31日│480,000元 │102年6月30日│CH000000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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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存款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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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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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金明 │101年6月25日│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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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金明 │102年1月2日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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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金明 │102年1月10日│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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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金明 │102年2月7日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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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金明 │102年3月18日│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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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金明 │102年4月9日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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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金明 │102年4月11日│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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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金明 │102年5月16日│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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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金明 │102年6月21日│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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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金明 │103年1月10日│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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