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李佳玟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與歐陽威仁為夫妻(經原法院 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婚字第217 、221 號民事 判決離婚,現由歐陽威仁上訴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竟 於伊與歐陽威仁婚姻關係存續之106 年9 月起迄今,與歐陽 威仁有逾越同事或朋友情誼之不正常交往行為,故意不法侵 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 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歐陽威仁所開設之文華顧問有限公司上 班,歐陽威仁基於同事情誼常載送伊或公司同事至林口長庚 醫院工作,並接送回家,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影片,影像模糊 ,難以辨識是否為伊與歐陽威仁,且畫面中男女並無何親暱 舉動,縱伊曾偕女兒與歐陽威仁入住墾丁夏都飯店,但伊與 歐陽威仁並無逾矩行為,僅疏未避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 配偶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 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歐陽威仁為夫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上 訴人與歐陽威仁於91年1 月14日結婚,育有2 女,經原法院 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婚字第217 、221 號民事判准 上訴人與歐陽威仁離婚,現由歐陽威仁上訴本院審理中,尚 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歐陽威仁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 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上法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歐陽威仁僅基於同事情誼偶爾接送伊及女兒 ,縱曾一同出遊亦無親暱舉動,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法益 ,亦非情節重大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除通姦行為當然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外,配偶 之一方與第三人之行為倘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且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 自亦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經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歐陽威仁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 係以附表所示事證為憑,其中除附表編號1 、14所示發票無 足證明歐陽威仁與被上訴人之交往關係,編號4 、8 、9 、 13、15、17所示車輛停放在被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格之繳費 通知單及照片不能排除係歐陽威仁以外之人使用該車之可能 ,及上訴人稱於編號16所示時、地歐陽威仁與被上訴人同住 一室拒絕開門並無任何佐證,均不能採為認定被上訴人與歐 陽威仁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證據外,其他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於106 年10月21日偕女兒 入住臺北市中山區柯達大飯店天津店,住宿費由歐陽威仁刷 卡支付,翌日歐陽威仁開車搭載伊與女兒離開飯店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313 頁),由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8日函檢附帳單明細表可知,歐陽威仁於106 年10月21日 登記入住該飯店之雙人一大床房型,按此房型附贈早餐,並 以其信用卡(末四碼2475)刷卡支付住宿費(見本院卷第27 5-277 頁),確係事實。而觀察上訴人所提錄影內容,被上 訴人偕女兒與歐陽威仁先坐在飯店大廳,嗣歐陽威仁跟隨飯 店人員至停車場取車,將車駛至飯店大門口,歐陽威仁朝大 廳內招手示意後,被上訴人即帶女兒上車,被上訴人與歐陽 威仁在汽車後行李廂整理物品,再一同乘車駛離飯店,有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並經本院勘驗詳實(見原審卷第33-3 7 頁、本院卷第291-294 、313 頁)。查106 年10月21日為 週六、翌日為週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當天有何公務需要歐 陽威仁開車載伊,且錄影中歐陽威仁與被上訴人及女兒同坐 在飯店大廳內,由飯店人員引領歐陽威仁前往飯店停車場取 車,並非歐陽威仁駕車至飯店門口等接被上訴人,堪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1日與歐陽威仁同住飯店一房 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歐陽威仁僅幫伊刷卡付房費,翌日 早上再駕車載伊離開飯店云云,殊與常情不符,應非可取。 ㈡查附表編號25所示歐陽威仁於107 年9 月8 日登記入住墾丁 夏都酒店波西塔諾5217房,被上訴人與女兒亦進出此房,3 人並換泳衣前往游泳池戲水,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板簡字第 2230號卷附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107 年11 月2 日函及旅客登記卡、監視器錄影光碟6 片明確(見本院 卷第81、82頁、證物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 以上訴人所提畫面譯文及兩造各自所提畫面翻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27 、111 、149-171 、179-211 頁),應堪認 定為事實。觀察被上訴人偕女兒與歐陽威仁間之互動自然熟 絡,毫不生疏,且能3 人同住一房,共赴墾丁度假、戲水,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歐陽威仁有超越一般同事、朋友分 際之男女交往行為,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前往南部 拜訪客戶順便度假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可採。 ㈢再查附表編號2 、5 、6 、7 、10、11、12、18、19、20、 、21、22、23、24所示照片,可見歐陽威仁經常進出被上訴 人住處社區及在附近購物,並接送被上訴人女兒,且一同出 遊、合照,歐陽威仁在電腦中存有「秀玲生活照」之加密資 料夾等事實,證人即上開照片拍攝者李佳玲亦到庭具結證述 照片中男女確是歐陽威仁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2-156 頁),堪可採信為真。被上訴人徒以照片影像模糊、李佳玲 係上訴人妹妹而否認上情,自非可取。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 107 年度婚字第217 號卷附歐陽威仁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稱 :「我在怎麼外遇怎樣我也不會搞到離婚」等語(見原法院
107 年度婚字第217 號之原證2 ),可見歐陽威仁亦不否認 其有外遇之情。
㈣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與歐陽威仁為同事,僅疏未避嫌,並無 親暱舉動云云。惟承前述,歐陽威仁頻繁進出被上訴人住處 、接送被上訴人女兒,且多次共同出遊、合照等情,足能認 定被上訴人與歐陽威仁間之情誼已逾越一般單純同事關係。 又查被上訴人106 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並無來自文華顧問有限 公司之收入(見原審卷第133 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與 歐陽威仁之頻繁互動與何公務有關,自難採信。況上訴人於 107 年6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7 月 4 日送達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8 月21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 論程序,於107 年9 月4 日訊問證人(見原審卷第9-23、10 7 、123-124 、147-157 頁),而上訴人與歐陽威仁間離婚 暨子女監護訴訟,法院通知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5日作證 ,該通知已於107 年6 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 到庭作證,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217 號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217 號卷一第160 頁 ),故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已遭上訴人起訴指為破壞婚姻之元 兇,猶不避嫌而於107 年9 月7 日與歐陽威仁共赴墾丁入住 同一房間度假戲水,益徵被上訴人與歐陽威仁間顯非一般尋 常之同事關係,被上訴人僅疏未避嫌之辯詞自非可採。 ㈤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與歐陽威仁間互動頻繁、相偕出遊等情, 足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異性正常友誼交往互動之 範圍,被上訴人與歐陽威仁之行為顯已共同破壞歐陽威仁應 對上訴人信守之誠實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 務,且達於破壞上訴人與歐陽威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上法益,且情節重大,即屬有據。爰審酌:⑴上訴 人為能仁家商畢業,目前擔任香奈兒專櫃人員,自106 年9 月後月薪約3 至5 萬元,須扶養2 名未成年女兒;被上訴人 為板橋豫章工商畢業,現任保險及理賠專員,月薪約3 萬元 ,須扶養1 名未成年女兒,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 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見107 年度板簡字第2230號卷第85、87、61、63頁),另查 被上訴人原有房地1 筆及汽車1 輛,於本件訴訟中再購入房 地2 筆等情,則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65 頁、本院 限制閱覽卷);⑵上訴人與歐陽威仁結褵15年,育有2 名女 兒,因被上訴人與歐陽威仁發展不正常男女之情,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其婚姻破碎,身心受創,痛苦難
言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30萬 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 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150 萬元,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自無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故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廢棄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
│編號│ 證據名稱 │ 卷頁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答辯 │ 本院認定 │
├──┼───────────┼───┼────────┼────────┼─────────┤
│ 1 │106 年9 月17日柯達大飯│原審卷│歐陽威仁與被上訴│否認與被上訴人有│無法認定與被上訴人│
│ │店(臺北長安)發票 │第29頁│人同宿 │關 │有關 │
├──┼───────────┼───┼────────┼────────┼─────────┤
│ 2 │106 年10月21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搭載被上│無法辨識女子為被│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寧夏夜市) │第27、│訴人及女兒 │上訴人 │陽威仁與被上訴人 │
│ │ │31頁 │ │ │ │
├──┼───────────┼───┼────────┼────────┼─────────┤
│ 3 │106 年10月22日錄影檔 │原審卷│歐陽威仁搭載被上│被上訴人及女兒住│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柯達大飯店(臺北天津)│第27、│訴人及女兒離開飯│宿飯店,歐陽威仁│陽威仁與被上訴人 │
│ │門口 │33-37 │店 │接送離開 │ │
│ │ │頁 │ │ │ │
├──┼───────────┼───┼────────┼────────┼─────────┤
│ 4 │106 年10月24日停車費 │原審卷│歐陽威仁停車在被│無法辨識,否認與│無法證明係歐陽威仁│
│ │通知單 │第67頁│上訴人住處附近 │被上訴人有關 │停車 │
├──┼───────────┼───┼────────┼────────┼─────────┤
│ 5 │107 年1 月14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停車在被│無法辨識男子為歐│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被上訴人社區電梯口)│第39頁│上訴人住處附近,│陽威仁 │陽威仁與被上訴人 │
│ │ │ │進入被上訴人住處│ │ │
│ │ │ │所屬社區 │ │ │
├──┼───────────┼───┼────────┼────────┼─────────┤
│ 6 │107 年1 月15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至前一晚│無法辨識車輛係歐│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壽德街停車格) │第27頁│停車處開車 │陽威仁所停放,亦│陽威仁與被上訴人 │
│ │ │ │ │無法證明歐陽威仁│ │
│ │ │ │ │進出被上訴人住處│ │
├──┼───────────┼───┼────────┼────────┤ │
│ 7 │107 年1 月15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搭載被上│無法辨識女子為被│ │
│ │(被上訴人社區門口) │第41頁│訴人及女兒 │上訴人 │ │
├──┼───────────┼───┼────────┼────────┼─────────┤
│ 8 │107 年1 月16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停車在被│無法辨識車輛係歐│無法證明係歐陽威仁│
│ │(華順街、壽德街口停 │第27頁│上訴人住處附近 │陽威仁所停放,亦│停車 │
│ │車格) │ │ │無法證明歐陽威仁│ │
│ │ │ │ │進出被上訴人住處│ │
├──┼───────────┼───┼────────┼────────┼─────────┤
│ 9 │107 年1 月20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停車在被│無法辨識車輛係歐│無法證明係歐陽威仁│
│ │(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路)│第43頁│上訴人住處附近 │陽威仁所停放,亦│停車 │
│ │ │ │ │無法證明歐陽威仁│ │
│ │ │ │ │進出被上訴人住處│ │
├──┼───────────┼───┼────────┼────────┼─────────┤
│ │107 年1 月21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與被上訴│無法辨識女子為被│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淡水) │第45頁│人及女兒一同出遊│上訴人 │陽威仁與被上訴人偕│
│ │ │-51 │ │ │女兒一同出遊 │
├──┼───────────┼───┼────────┼────────┼─────────┤
│ │107 年2 月10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與被上訴│無法辨識女子為被│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三重麥當勞) │第53頁│人及女兒一同用餐│上訴人 │陽威仁與被上訴人偕│
│ │ │ │ │ │女兒一同出遊 │
├──┼───────────┼───┼────────┼────────┼─────────┤
│ │107 年2 月11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與被上訴│無法辨識女子為被│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錄影(微風廣場百貨) │第27、│人一同逛街 │上訴人 │陽威仁與被上訴人 │
│ │ │55、57│ │ │ │
│ │ │頁 │ │ │ │
├──┼───────────┼───┼────────┼────────┼─────────┤
│ │107 年2 月13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停車在被│無法辨識車輛係歐│無法證明係歐陽威仁│
│ │(新北市壽德街停車格)│第27頁│上訴人住處附近 │陽威仁所停放,亦│停車 │
│ │ │ │ │無法證明歐陽威仁│ │
│ │ │ │ │進出被上訴人住處│ │
├──┼───────────┼───┼────────┼────────┼─────────┤
│ │107 年2 月13日發票 │原審卷│歐陽威仁買絲巾送│否認與被上訴人有│無法認定與被上訴人│
│ │(遠東百貨) │第57頁│被上訴人 │關 │有關 │
├──┼───────────┼───┼────────┼────────┼─────────┤
│ │107 年2 月14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停車在被│無法辨識車輛係歐│無法證明係歐陽威仁│
│ │(新北市中和區五權街)│第27頁│上訴人住處附近 │陽威仁所停放,亦│停車 │
│ │ │ │ │無法證明歐陽威仁│ │
│ │ │ │ │進出被上訴人住處│ │
├──┼───────────┼───┼────────┼────────┼─────────┤
│ │107 年2 月15日 │ │歐陽威仁與被上訴│無證據 │無證據 │
│ │ │ │人同宿在被上訴人│ │ │
│ │ │ │住處,拒不開門 │ │ │
├──┼───────────┼───┼────────┼────────┼─────────┤
│ │107 年2 月23日車輛尋獲│原審卷│歐陽威仁停車在被│無法辨識車輛係歐│無法證明係歐陽威仁│
│ │電腦紀錄單 │第59頁│上訴人住處附近 │陽威仁所停放,亦│停車 │
│ │ │ │ │無法證明歐陽威仁│ │
│ │ │ │ │進出被上訴人住處│ │
├──┼───────────┼───┼────────┼────────┼─────────┤
│ │107 年2 月21日至2 月 │原審卷│歐陽威仁停車在被│無法辨識車輛係歐│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23日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第27、│上訴人住處附近,│陽威仁所停放,亦│陽威仁與被上訴人 │
│ │案(新北市中和區壽德 │69、71│接送被上訴人及女│無法證明歐陽威仁│ │
│ │街、華順街)、2 月22日│頁 │兒 │進出被上訴人住處│ │
│ │停車繳費通知單 │ │ │ │ │
├──┼───────────┼───┼────────┼────────┼─────────┤
│ │107 年2 月24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在被上訴│無法辨認男子為歐│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新北市中和區美聯社)│第73頁│人住處附近購買拖│陽威仁 │陽威仁 │
│ │ │ │把 │ │ │
├──┼───────────┼───┼────────┼────────┼─────────┤
│ │107 年4 月13日錄影 │原審卷│歐陽威仁接送被上│無法辨識男子為歐│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第27、│訴人女兒上學、放│陽威仁、女孩為被│陽威仁與被上訴人及│
│ │ │79-81 │學 │上訴人女兒 │女兒 │
│ │ │頁 │ │ │ │
├──┼───────────┼───┼────────┼────────┼─────────┤
│ │107 年5 月4 日照片(被│原審卷│歐陽威仁從被上訴│無法辨識男子係歐│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上訴人住處門口) │第83頁│人住處走出 │陽威仁,亦無法證│陽威仁 │
│ │ │ │ │明其有進出被上訴│ │
│ │ │ │ │人住處 │ │
├──┼───────────┼───┼────────┼────────┼─────────┤
│ │歐陽威仁與被上訴人合照│原審卷│歐陽威仁與被上訴│並無親暱舉動,保│歐陽威仁與被上訴人│
│ │ │第85頁│人一同出遊合照 │持距離,一般同事│一同出遊合照 │
│ │ │ │ │關係 │ │
├──┼───────────┼───┼────────┼────────┼─────────┤
│ │歐陽威仁電腦存有加密資│原審卷│歐陽威仁與被上訴│並無親暱舉動,保│歐陽威仁電腦內存有│
│ │料夾「秀玲生活照」 │第87頁│人關係親密 │持距離,一般同事│被上訴人檔案資料夾│
│ │ │ │ │關係 │ │
├──┼───────────┼───┼────────┼────────┼─────────┤
│ │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231 │原審卷│歐陽威仁與被上訴│時間不詳,無法辨│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巷1 號大樓地下停車場照│第139 │人在新北市板橋區│識男子為歐陽威仁│陽威仁與被上訴人 │
│ │片 │-143 │莊敬路231巷1 號 │、女子為被上訴人│ │
│ │ │頁 │21樓之1同居 │ │ │
├──┼───────────┼───┼────────┼────────┼─────────┤
│ │107 年9 月8 日屏東縣政│本院卷│歐陽威仁與被上訴│不爭執歐陽威仁與│歐陽威仁與被上訴人│
│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第67、│人及女兒一同出遊│被上訴人及女兒同│及女兒一同出遊墾丁│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物袋│墾丁,並同住一房│住一房,係因出差│,並同住一房 │
│ │、屏東縣恆春鎮夏都飯店│、111 │ │拜訪客戶順便度假│ │
│ │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譯│、149-│ │,僅疏未避嫌,並│ │
│ │文、畫面翻拍照片 │171、1│ │無逾矩 │ │
│ │ │79-211│ │ │ │
│ │ │頁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