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006號
TPHV,107,上易,1006,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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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百璘 
被 上訴人 高明世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雖有委任張立業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惟查張 立業律師因違反律師法,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停止執 行職務3 月之處分確定,停止職務期間自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並經法務部函轉本院廢止 其登錄,有法務部108 年1 月18日法檢決字第1080450470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 頁),於此期間其執行職務 即非合法,因此未將其列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先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8年9 月17日,以其即將訴請離婚,且伊陸續處分 財產,為保全對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由,聲 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核發98年度裁定全字第5877號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8日提存擔保 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聲請就伊財產於5,000 萬元範 圍內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明知伊名下所有如附表 編號1 至8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額即已高於 5,000 萬元,卻超額查封系爭不動產及伊其他財產(下稱系 爭假扣押執行),於106 年6 月26日始撤回執行之聲請,前 後假扣押系爭不動產期間共7 年8 月又23日(自98年10月5 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致伊在該期間無法運用系爭不 動產,因此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計947 萬8,020 元【計 算式:(7,453萬5,301元-5, 000萬元)×年息5%×(7+265/36



5)= 947萬8,020元】,先請求賠償77萬7,800 元;且系爭假 扣押執行並致伊無資力,伊為支應生活所需,不得不於104 年5 月5 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借款400 萬元(下稱系爭保單借款), 增加利息支出至少22萬2,2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00 萬元(77萬7,800元+22萬2,200元= 1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依鑑價報告及編 號4 至8 所示不動產依所得調件明細,於98年12月28日共價 值7,453 萬5,301 元,但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98年9 月 29日被查封時,尚欠銀行抵押貸款800 萬元,附表編號4 、 6及7所示不動產於98年10月5 日被查封時尚積欠銀行抵押貸 款2,207 萬5,038 元、644 萬5,093 元,合計共3,652 萬0, 131 元,淨值僅餘3,801 萬5,170 元(7,453萬5,301元-3,6 52萬0,131元=3,801萬5,170元),伊並未超額查封,況執行 程序中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及 決定事項,且上訴人亦無提出其於執行事件過程中,就超額 查封有提出異議之情事,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此外, 上訴人每年可領取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 公司)現金股利逾4,319 萬元,資力甚豐,其向台灣人壽公 司所為系爭保單借款與系爭假扣押執行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 頁之108 年2 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7日具狀聲請就上訴人名下財產於5,00 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至8頁之被上 訴人98年9 月17日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經原法院以98 年度裁全字第5877號民事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 訴人以500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5, 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如為被上訴人供擔保金5,



000 萬元或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在案(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 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8日,聲請就上訴人名下財產,包括: 匯豐銀行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銀行敦北分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 銀行委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台名公司之股份債權及 薪資債權、世亨公司之股份債權及薪資債權與租金債權及系 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0至12 頁之被上訴人98年9月28日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㈢兩造於74年12月1 日結婚,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對上訴 人向原法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等訴訟(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 之被上訴人98年12月28日民事起訴狀首頁),經原法院以99 年度婚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離婚,而於101 年7 月25日確定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5至29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77頁)。 ㈣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聲請為系爭假扣押執行,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依鑑價報告、編號4 至8 所示不 動產依所得調件明細,於98年12月28日時,共價值7,453 萬 5,301 元,有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決在卷可證(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0至48頁)。
㈤上訴人於104 年5 月5 日向台灣人壽公司為系爭保單借款, 借款金額為400 萬元,上訴人已支付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 5 年2 月5 日止之利息,計9 萬2,383 元,及105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之利息,計12萬9,817 元(見原審訴 字卷第63至6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價值逾5,000 萬元,其 超額查封顯有故意或過失,致伊無法運用系爭不動產,而受 有相當於利息及增加支出保單借款利息等損害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查封動產 、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者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所明定; 而就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 行法院應就可供執行之多數財產,選擇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查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7日以其將訴請與上訴 人離婚,上訴人陸續處分財產,其對上訴人有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約5,000 萬元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被 上訴人以500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 5,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則未對系爭假扣押裁 定提起抗告。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於 98年9 月28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 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98年度司執全 字第1866號)在案,扣押上訴人之財產標的,包括系爭不動 產及上訴人之匯豐銀行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永 豐銀行敦北分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銀行委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台名公司 之股份債權及薪資債權、世亨公司之股份債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此為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 ,在聲請狀內記載上訴人有系爭不動產可供執行而已,系爭 不動產嗣經執行法院選擇作為執行標的,殊難認被上訴人有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超額查封認定時點,非以 查封時為準,應以聲明異議裁判時為準,並由執行法院認定 ,非由債務人認定,本件執行法院實施系爭假扣押執行前後 ,從以未以「裁判」認定有超額查封情事,此經本院調閱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即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66號卷宗 查明屬實,故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不動產市價應 高於所得調件明細所列金額甚多,及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超 額查封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均不足採。況上訴人自承於104 年5月5日尚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台灣人壽公司借款 400萬元(即系爭保單借款),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 己名下及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田原景、高振涵、 陳娥、郭奕君趙永華、郭錦水、田原青、蘇桂琴等8 人名 下之台名公司股份,於98年至105 年間已領取台名公司股利 逾4,319 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2 92頁),並有台名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股務代理部108年3月8日國證(108)股字第36號函及附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5至283頁),可見上訴人尚有其他 財產未經被上訴人查封,仍有相當資力,是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為系爭假扣押執行,致其無資力而受有損害云云,亦無 足採。
㈡且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對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 提起離婚等訴訟(案號:原審法院99年度婚字第172 號、本 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不動產,於上開訴訟事件經法院送請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起訴時價值,及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不動產依 上訴人之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所載而為認定(見不爭執事



項㈣),則於98年9 月29日、同年10月5 日先後假扣押系爭 不動產時,縱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估算上訴人財產 總價值約1 億元,而主張其對上訴人約有5,000 萬元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得確知 其所扣押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故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超額 查封侵害上訴人之財產之故意或過失。況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不動產於98年9 月29日被查封時,尚欠銀行抵押貸款800 萬 元,編號4 、6 及7 所示不動產於98年10月5 日被查封時, 則尚積欠銀行抵押貸款2,207 萬5,038 元、644 萬5,093 元 ,合計共3,652 萬0,131 元,是系爭不動產於被查封時,先 只計算尚欠抵押貸款本金,而未包括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即已僅餘3,801 萬5,170 元(計算式:7,453萬5,301元 -3,652萬0,131元=3,801萬5,170元)之價值,有第一商業銀 行建成分行(下稱第一銀行)107 年1 月31日函及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107 年2 月9 日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8、155頁),並未超過系 爭假扣押裁定所准予假扣押範圍即5,000 萬元,客觀上亦難 認有上訴人所指超額查封之情事,自不足認有被上訴人所為 系爭假扣押執行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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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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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房地 │另案本院判決(│另案本院判決│假扣押日期│
│ │ │101年度重家上 │(同左)附表│ │
│ │ │字第43號)認定│編號 │ │
│ │ │價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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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街0號3樓之4房地 │2,871萬3,983元│附表三編號1 │98.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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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1房地 │2,721萬2,823元│附表三編號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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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一層房地 │ 750萬元 │附表三編號15│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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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 │ 128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16│98.10.5 │
│ │應有部分2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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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 909萬6,003元│附表三編號17│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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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5房地 │ 22萬6,500元│附表三編號18│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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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6房地 │ 32萬6,400元│附表三編號19│同上 │
├──┼─────────────────────┼───────┼──────┼─────┤
│ 8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號土地│ 17萬5,592元│附表三編號20│同上 │
├──┼─────────────────────┼───────┼──────┼─────┤
│合計│ │7,453萬5,3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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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