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964號
TPHV,107,上,964,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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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即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提
起反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兩造就新 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港泰重劃區)重劃事 務之委任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新北市泰山區 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簡茂男」印鑑章各1枚( 下合稱系爭印鑑章)及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86至89頁 ),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其於本院已自認兩 造間就港泰重劃區之重劃事務具有委任關係(見本院卷83至 85頁),倘不許其提出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應予准許。二、另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港泰重劃區 之重劃事務具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在委任期間應按月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報酬,依委任法律關係,於本 院反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4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103



至111頁),既係援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同一委任關係,則其 就該訴訟標的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 決一次性,上訴人所為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簡茂男為開發港泰重劃區重劃案,於民國10 0年7月7日獨資設立上訴人,負責整合地主以利申請成立重 劃會,嗣港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於101年1月7日召開, 並選任簡茂男任蘭玲劉謙三呂鴻吉、張大偉、黃啟煌 、張大宏沈居正邱于川為理事及邱瑞蘭為監事,且經新 北市政府101年2月4日北府地劃字笫0000000000號函核定而 成立在案。上訴人在伊成立之後,因持續處理港泰重劃區土 地所有權人間異議協調事務,代為保管系爭印鑑章,並取得 系爭文件。惟伊於105年3月間發現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大偉 、黃啟煌、張大宏沈居正邱于川(下合稱張大偉等5人 )擅自以伊及簡茂男名義,誤導地主對土地分配之認知而簽 訂補充協議書,損害地主權益,伊以105年3月30日台北中山 郵局第6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 之委任契約,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印鑑章及交付系爭文件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及張大偉等5人應返還系爭印鑑章及將系爭文件正 本各1份交付被上訴人之判決。另簡茂男於100年7月間出資 成立上訴人,負責協助港泰重劃區前期重劃籌備業務,即游 說地主參與重劃,爭取同意書及委託書,以達劃定區域內半 數以上地主同意而成立重劃會,故上訴人在伊成立後,階段 性任務已完成,伊第一屆理事長簡茂男同意給付上訴人1,08 0萬元報酬,並以每月90萬元分12期方式給付完畢,被上訴 人並未同意之後仍按月再給付90萬元報酬,上訴人反訴請求 540萬元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港泰重劃區重劃事宜具有委任關係,約 定由伊負責處理土地所有權人間異議協調等相關行政事務, 被上訴人同意於委任期間按月給付伊90萬元報酬,並已給付 101年間委任報酬共1,080萬元。雖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然其自102年起即未給付伊報酬,迄 至105年3月30日已積欠3年3個月報酬計3,510萬元,在其未 清償委任報酬前,伊依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 爭印鑑章及交付系爭文件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自10 2年1月起未再按月給付伊90萬元委任報酬,爰依委任法律關 係,一部請求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之報酬,反訴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印 鑑章返還被上訴人及將系爭文件正本各1份交付被上訴人;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上訴人對張大偉等5人起訴 部分,其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提起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反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交付系爭文件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 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又該條項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 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 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 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 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港泰重劃區之重劃行政事務具委任關係,由上訴人負責遊 說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並處理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異議協 調事宜,其為方便辦理異議協調事務,將系爭印鑑章交由上 訴人保管,上訴人並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系爭文件,嗣被 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系爭印鑑章及 系爭文件現仍在上訴人持有中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足憑( 見原審1卷34至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09 、310、364、365頁),堪信屬實。系爭文件既係上訴人處 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且其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已無繼 續占有系爭印鑑章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 章及交付系爭文件,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雖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委任報酬債權存在,其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及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印鑑章及交付系爭文件



云云,惟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部分,經本 院認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起按月給付90萬元 報酬,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詳後述),則上訴人以其對被 上訴人有委任報酬債權為由,依同時履行抗辯及留置權之規 定,拒絕返還系爭印鑑章及交付系爭文件,顯非可取。另受 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應負之交付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委 任報酬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尚無同時履行抗辯 之適用。又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目的在使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936條規定換價取償,倘債權人主張之留置物無經濟上 價值,性質上不宜為留置標的。查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印鑑章 及系爭文件,在社會觀念上並無經濟上價值,難認得為留置 權之標的,上訴人尚不得主張留置權而拒絕返還系爭印鑑章 及交付系爭文件。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止每月9 0萬元之委任報酬計540萬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固舉其開設之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及被上訴人 付款憑單為證(見本院卷149至175、191至213頁),惟上開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自101年1月至同年12月止,每 月匯付重劃作業管理費90萬元,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負有自 102年1月起至105年3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0萬元委任報酬 之義務。另簡茂男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稱:伊設立上訴人之 目的是整合港泰重劃區地主一起自辦市地重劃,由上訴人向 地主說明參加重劃之好處及細節,被上訴人順利成立後,伊 擔任第一屆理事長,因上訴人整合地主之階段性任務已完成 ,伊同意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含5%營業稅)報酬,伊預 計分12期給付,每期金額為875,000元,伊決定湊個整數即 每月給付90萬元,故分12期共給付上訴人1,080萬元,上開 金額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成立之前這段期間,因負責整合地 主參加重劃而得獲取之報酬,該筆款項支付完畢後,上訴人 即無請求其他報酬之權利,伊在第一屆理事長任內,除上開 1,080萬元外,並無同意每月給付上訴人90萬元報酬,因上 訴人能拿的報酬就只有1,080萬元,且在被上訴人成立第1年 就已經付清等語(見本院卷250至253頁),亦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同意自102年1月起仍按月給付90萬元報酬云云不符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已難認其對 被上訴人有委任報酬債權存在,其事後在本院改稱兩造存有 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未給付自102年1月起每月90萬元委任報 酬云云,卻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自102年1月起 按月給付90萬元報酬,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開期間之委



任報酬云云,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反 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至105年3月之委任報 酬共5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交付系爭文件正本各 1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依兩造 間委任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萬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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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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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異議人 │應交付文件 │
├──┼─────┼─────────────┤
│1 │李煌時 │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 │李劉送 │2.異議撤銷同意書 │
├──┼─────┼─────────────┤
│2 │國有財產署│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
│3 │林秦忠 │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 │鄧玉英 │2.異議撤銷同意書 │
│ │楊玉梅 │ │
│ │留志成 │ │
│ │留志榮 │ │
├──┼─────┼─────────────┤
│4 │林隆志 │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 │林慶昌 │2.完整協議書 │
│ │林圳良 │ │
│ │林上人 │ │
│ │葉偉麟 │ │
├──┼─────┼─────────────┤
│5 │呂相 │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 │呂金棗 │2.異議撤銷同意書 │
│ │呂月霞 │ │
├──┼─────┼─────────────┤
│6 │呂相 │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 │呂金棗 │2.異議撤銷同意書 │
│ │呂月霞 │ │
│ │呂金秀 │ │
│ │呂阿麵 │ │
│ │呂春長 │ │
├──┼─────┼─────────────┤
│7 │徐蘇綉雲 │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 │ │2.異議撤銷同意書 │
├──┼─────┼─────────────┤
│8 │呂相 │1.異議撤銷同意書 │
├──┼─────┼─────────────┤
│9 │李桂助 │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 │劉李幸 │2.異議撤銷同意書 │
│ │ │3.104年4月7日土地分配協議 │
│ │ │ 書 │
│ │ │4.104年4月7日土地重劃分配 │
│ │ │ 協議書 │
├──┼─────┼─────────────┤
│10 │周志堅 │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 │陳溫新琳 │2.異議撤銷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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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鄭玉色 │1.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 │
│ │簡王貞子 │2.補充協議書 │
│ │簡虹如 │ │
│ │謝麗玲 │ │
├──┼─────┼─────────────┤
│12 │蔡喻軒 │1.102年12月30日補充協議書 │
│ │蔡喻妏 │2.102年12月30日重劃土地分 │
│ │蔡佳禾 │ 配協議書 │
│ │蔡聖霖 │3.102年12月30日重劃土地分 │
│ │蔡靜雯 │ 配位置協議書 │
│ │蔡靜雲 │ │
│ │蔡思敏 │ │
│ │蔡思安 │ │
│ │蔡雅軒 │ │
│ │蔡欣展 │ │




│ │蔡欣仁 │ │
│ │蔡堃祥 │ │
│ │蔡坤杰 │ │
│ │蔡廷翊 │ │
│ │蔡雅如 │ │
│ │蔡詠軒 │ │
│ │蔡玉琳 │ │
│ │蔡聖樺 │ │
│ │蔡銘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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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簡茂男(即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