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841號
TPHV,107,上,841,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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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湯盈晴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蔡宜臻原為夫妻( 民國104年4月間離婚),被上訴人於94年間邀伊合資購買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築科辦公大樓編號A11及B9房地(下各稱A 11房地及B9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伊向胞兄即訴外人湯盈 順借款新臺幣(下同)1,69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由 湯盈順於94年4月29日匯入被上訴人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做為合 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原先規劃於半年 內出售賺取差價,伊於99年4、5月間擬自行尋找買家,被上 訴人竟表示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合資契約。如認兩造間無合資關係,系爭 款項亦屬伊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錢,或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所獲取之利益等情。爰類推適用合夥清算之規定,先位聲 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出資之 財產辦理清算;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備位聲明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合資關係,伊係以自 有現金、伊夫即訴外人蔡敏雄之信用卡及伊子即訴外人蔡志 隆經營之泰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杋公司)支票支付 系爭房地定金、簽約金、開工款及規費雜費暫收款等款項, 並以自己名義辦理房貸,再由伊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 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扣繳房貸本息,伊購買系 爭房地與上訴人無關。另開設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蔡宜



臻,系爭款項為其與上訴人及湯盈順間之金錢往來,並非購 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無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 同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清算。㈢備位 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合資契約,其以起訴狀繕 本終止合資契約,類推適用合夥清算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協同就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清算;若認兩 造無合資關係,系爭款項亦為被上訴人向其借貸,或屬被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利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95,000元本息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合資關係,其指示湯盈順將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湯 盈順於94年4月29日匯款1,695,00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固 有系爭帳戶存摺可考(見原審1卷13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然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該匯款事實即遽認 上訴人主張之合資關係為真。況被上訴人抗辯購買B9房地 之資金來源,係由其夫蔡敏雄刷卡支付定金5萬元,另以 泰杋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簽約金10萬元、開工款61萬元及規 費雜費暫收款12萬元,餘款614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名義辦 理銀行貸款;A11房地係以泰杋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簽約金1 0萬元、開工款132萬元及規費雜費暫收款12萬元,餘款1, 188萬元再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上開銀行貸款 均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攤還本息等情,有預售拆款表、訂 購預約單、收據、支票、暫收款明細、信用卡簽帳單、泰 杋公司支票存款歷史明細資料、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存摺、 往來明細表及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1 卷229至267、274頁),故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款項支付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云云,並非可取。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將35萬



元及25萬元匯予永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尚公司) ,用以清償泰杋公司積欠之貨款,則其事後持泰杋公司支 票支付系爭房地價金,顯與系爭款項有關云云,並舉蔡宜 臻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04號侵占案件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之筆錄為證。雖蔡宜臻於另案刑事 案件證稱:伊未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是被上訴人使用 ,永尚公司是泰杋公司之代理商,因伊哥哥蔡志隆不在, 被上訴人請伊先將廠商貨款匯給永尚公司等語(見原審2 卷8至9頁),惟蔡宜臻於原審作證時已澄清:系爭帳戶係 伊與上訴人為投資老鼠會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開設,系 爭帳戶之媒體薪津及積數折算等收入,都是老鼠會撥付之 款項,檢察官訊問時,伊將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另一帳戶 混在一起,事後才想起系爭帳戶是老鼠會的戶頭,不是由 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1卷281、284頁),核與系爭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之 交易摘要記載「媒體薪津」「積數折算」等存款內容相符 (見同上卷73頁),上訴人亦自承與蔡宜臻投資老鼠會, 將獲利存入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103頁)。又依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湯盈順匯入系爭款項之前,除媒體 薪津、積數折算、利息等收入及91年11月12日之金融卡提 款8,000元外,並無其他款項進出(見原審1卷73頁),另 蔡宜臻於原審證稱:系爭帳戶於94年5月30日、94年6月15 日分別匯款35萬元、25萬元予永尚公司,都是伊夫妻與朋 友間之借貸關係,其中35萬元隔天就匯回系爭帳戶等語( 見原審1卷284頁),核與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永尚公司於94年5月31日匯款3 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相符(見原審1卷73、77至78、81至 82頁),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亦證稱:系爭帳戶於 94年5月6日、19日、30日及同年6月8日、15日暨同年7月2 0日之取款憑條或匯款傳票均非伊筆跡,系爭帳戶之印章 係由蔡宜臻保管等語(見原審2卷13頁),足徵蔡宜臻證 稱系爭帳戶係由其與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並未使用 等語,應屬可信。準此,被上訴人既未管理使用系爭帳戶 ,雖系爭帳戶曾匯款35萬元及25萬元予永尚公司,亦無從 據此推論系爭款項即被上訴人以泰杋公司支票支付系爭房 地價金之來源,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指示湯盈順匯入系爭 款項做為系爭房地頭期款,與被上訴人成立合資契約云云 ,尚難憑採。
3.上訴人又主張蔡宜臻寄發電子郵件予其胞姐蔡蕙憶,要求 其胞兄蔡志隆處理房子及貸款問題,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



(見原審1卷104頁)。惟蔡宜臻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上 訴人當時係伊配偶,伊夾在上訴人與家人中間,只能依上 訴人指示撰寫電子郵件,郵件中「他」是指伊哥哥蔡志隆 ,雖上訴人意思是指築科辦公大樓頭期款跟已繳貸款之爭 議,但伊不知頭期款是誰付的,上訴人亦未繳過築科辦公 大樓貸款等語(見原審2卷11頁),可見該封電子郵件係 蔡宜臻依上訴人之指示所撰寫,並非蔡宜臻之意見,且其 上所載房子與貸款之處理方式,亦屬上訴人與蔡志隆間之 爭議,與被上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 ,均非上訴人所提供乙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執該電子 郵件主張其曾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貸款,兩造有合資契 約存在云云,並非可取。
4.雖證人湯盈順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要與被上訴人投資商 辦大樓,向伊借1,695,000元繳納頭期款,伊印象中僅上 訴人曾對伊提及與被上訴人合資買商辦大樓,但不記得被 上訴人有無親自向伊提及此事等語(見原審2卷25、30至3 1頁),惟湯盈順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告知與 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商辦大樓,需1,695,000元資金繳納頭 期款,尚無法證明兩造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情事。基上,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合資契約存 在,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合夥清算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 清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湯盈順固於94年4月28日將系爭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係蔡宜臻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 ,並由上訴人及蔡宜臻管理使用等情,已如前述,難認系 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收受,況上訴人迄未證明兩造就系爭 款項已有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69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 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 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帳戶既 非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自系爭 帳戶提領系爭款項,難認兩造間有給付關係以及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存在。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5,00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合夥清算之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 清算;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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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