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一品門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阿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協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人員 經由附圖所示黃色及格線部分通行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新生 南路0段000之3地下1樓專有部分至大樓變電室更換新型變壓 器,並禁止為妨害更換之行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協同台電公司施工 人員經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專有 部分至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變電室(即自社區電梯口逆時針 繞行至社區樓梯間出口後再3段式直行至變電室),嗣於本 院審理中,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108年1月 10日鑑測結果,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協同台電公 司施工人員經由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 國108年1月10日鑑定圖)所示黃色及格線部分(即自社區樓 梯間出口3段式直行)通行至系爭變電室,係本於上訴人為 維護、修繕社區共用部分必須協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施工人員進入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同一基礎 事實,對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為上訴聲明 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一品門庭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 訴人為坐落同段000之3號地下1樓建物(○○區○○段0小段 000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自76年間系爭大樓啟用時起,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變電
室(同段0小段0000建號之一部,為社區共用部分,下稱系 爭變電室)即設置有台電公司之高壓變壓器5座(下稱系爭 變壓器),供社區電力使用,因系爭變壓器業已老舊亟待更 換,為維護全體住戶公共安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已決議更換,惟因進入系爭變電室更換變壓器必須經由被上 訴人所有專有部分即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黃色及格線部分, 被上訴人卻拒絕配合辦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同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協同台電公司 施工人員經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通行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建物專有部分至系爭變電室更換新型變壓器,並禁止為 妨害更換之行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減縮及上訴聲明之更正,同前所述 )並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協同台電公司施工人員經由附圖所示黃色及格線部 分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至系爭變電室更換新 型變壓器,並禁止為妨害更換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壓器並無發出巨大噪音、電力流失耗 能或爆炸之虞,並無更換之必要或急迫性。更換系爭變壓器 工程浩大,行經伊所有系爭建物可能破壞木質地板,且須拆 除門扇,並影響伊在系爭建物所經營補習班之營業,對伊造 成損害非輕。又系爭變電室可從上方即1樓社區車道入口處 地板挖掘向下通道進入,或將變電室遷移至社區1樓法定開 放空間,或將變電室遷移至系爭大樓鄰近之公園或空地,可 見通行伊專有部分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管理委 員會,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變電室為社 區共用部分,位於系爭大樓地下1樓,其內設置有系爭變 壓器,藉由通行經過被上訴人所有專有部分即系爭建物如 附圖黃色及格線所示區域,可進入系爭變電室,系爭大樓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04年5月24日決議更換系爭變 壓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 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訴字卷第55至58頁)、 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25 5、267、269頁)、系爭大樓地下1樓使用裝修平面圖(司 調字卷第5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司調字卷第10 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33、181至189、
193至1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 年1月10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87010224號函檢送如附圖所 示鑑定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09、31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 分別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 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 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項規 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是以上訴人為維護、修繕共用部分即系爭機電室,而有 進入被上訴人所有專有部分即系爭建物之必要時,若所請 求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別無其他更適當之維 護、修繕方式,依法即應准其請求。茲查:
1、上訴人確有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必須協同台電公司施工 人員進入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必要:
(1)經查系爭變電室之音量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二類噪 音管制(住宅區)標準,目前正常供電,且設有安全保 護措施應無爆炸之虞等情,固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 處106年12月18日北市字第1061083270號函(訴字卷第 38頁)、107年1月16日北市字第1071080004號函(訴字 卷第42頁)在卷可稽。惟查系爭變電室所設置之5座變 壓器(2座167k V、1座100kV、2座50kV),均為71年至 79年間所製造,雖目前無安全疑慮,但任一供電設備均 無法永久使用,鑑於系爭變壓器設備已長期使用,為維 持更好供電品質與供電安全,確有須吊回工廠重新安排 精密檢查之必要,台電公司認有請上訴人管委會及被上 訴人同意配合辦理系爭變壓器更換作業之需要等情,有 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6年7月26日北市字第106108 1640號函(訴字卷第31頁)、107年1月16日北市字第10 71080004號函(訴字卷第42頁)附卷可稽,可見上訴人 主張系爭變壓器業已老舊亟待更換一節,確屬有據,況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04年5月24日決議更換 (司調字卷第10頁),足徵上訴人主張為維護全體住戶 公共安全確有維護、修繕系爭變電室之共用部分之必要 一節,當屬可採。
(2)次查系爭大樓於起造興建時,原始設計規劃即係將系爭 變電室設置在車道入口下方之地下1樓,無論搭乘社區 電梯(又地下1樓電梯間現為被上訴人以碳酸鈣板封圍 無法搭乘使用進入地下1樓,見本院卷第122、175頁) 或使用社區樓梯進入地下1樓後,需再經由被上訴人地 下1樓如附圖所示黃色及格線部分始能進入系爭變電室 ,並無其他途徑可得進入,亦即系爭變電室在結構上為 被上訴人所有之專有部分所阻隔,無法對外直接與社區 其他公用部分或道路通行聯絡等情,有前述建物測量成 果圖(訴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67、269頁)、使 用裝修平面圖(司調字卷第5頁)、聲明書及其附圖( 本院卷第113頁)存卷可憑,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訛( 本院卷第121至195頁),且經調取系爭大樓77使字188 號使用執照全卷核閱無誤(本院卷第283頁、外放影卷 )。再查系爭變電室(配電場所)係75年間系爭大樓興 建時,起造人依據當時台電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 業規則規定提供該處所設置供電設備以供系爭大樓全體 住戶用電,並經被上訴人在內之起造人共同出具聲明同 意書,惟目前地下1樓現場已隔間與留設通道,與75年 送審核資料已大幅改變,造成供電設備維護搬運困難等 情,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7年11月6日北市字第 1071082129號函(本院卷第111頁)、被上訴人等起造 人於75年8月6日所出具配電場(室)提供聲明書及其附圖 (本院卷第113頁正背面)附卷可稽。基此可徵上訴人 主張為維護、修繕系爭變電室共用部分,必須協同台電 公司施工人員通行經過被上訴人所有專有部分即系爭建 物如附圖黃色及隔線所示區域一節,核屬有據,當為可 採。
(3)又查被上訴人自陳其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原以被上 訴人所經營彰鋼實業公司及家翔管理公司為登記名義人 ,又曾出售予訴外人葛可衣,嗣於101年間塗銷信託登 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興造時及系爭建物 買受時,其已知系爭變電室與其專有部分相鄰等語明確 (訴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並參本院卷第 255至269頁登記資料及權利異動索引);系爭大樓77年 3月18日由被上訴人等起造人具名申請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亦已標明系爭變電室坐落地下1樓屬共用部分,且依 相對位置可知系爭變電室與系爭建物相鄰而阻隔對外通 行(訴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67、269頁);另前 述由被上訴人等起造人共同出具之75年8月6日配電場(
室)提供聲明書及其附圖記載,被上訴人等起造人均同 意將系爭變電室(面積21.09平方公尺)無償提供台電 公司永久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場(室),設置所需供電設 備及變壓器,俾供應系爭大樓用電,為期供電穩妥可靠 ,除確保系爭變電室之完整,絕不移作其他用途或堆存 雜物外,並予台電公司有關人員自由出入工作之便,以 利供電,將來台電公司為改善供電系統需於系爭變電室 增添高低壓供電設備時絕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維護、修繕系爭變電室 共用部分而有協同台電公司施工人員進入被上訴人專有 部分之必要一事,不但於系爭建物起造時即已預見且明 知,更曾以前述聲明書表示應允同意,益徵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容忍上訴人協同台電公司施工人員通行經過 之義務一節,應屬可採。
(4)從而上訴人主張確有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即系爭變電 室而必須協同台電公司施工人員進入被上訴人專有部分 如附圖黃色及格線所示區域之必要一節,堪可採信。 2、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專有部分如附圖所示黃色及格線區域, 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經查台電公司辦理本件系爭變壓器更換作業,前置準備 工作(停電安排及通知等作業)約2至3週,實際更換供 電設備及事後回復供電系統等施工期間約4小時,施工 時1樓及地下1樓天花板水泥牆面需附以擴展螺絲釘作為 吊掛載力點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6年7月 26日北市字第1061081640號函(訴字卷第31頁)、107 年11月6日北市字第1071082129號函(本院卷第112頁) 在卷可參。次查如附圖黃色及格線所示通行方案所經區 域,最窄部分為系爭變電室外教室鐵鋁門框,鐵鋁門卸 下後之門框內緣為81公分,系爭變壓器最大實際寬度為 80公分,故拆卸搬運系爭變壓器之過程無須另行拆除門 框旁之矽酸鈣板牆壁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時兩造與 台電公司人員在場確認(本院卷第122頁勘驗筆錄第五 項參照、第183、185頁照片編號50、52),並經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測後繪製附圖所示鑑定圖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311頁)。又查台電公司施工時會依 建物所有權人要求在施工路線鋪設保護板一節,亦經台 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7年11月6日北市字第10710812 9號函覆在案(本院卷第111頁說明三參照)。綜上可知 ,系爭變壓器實際更換作業時間僅需4小時,時間非長 ,除需卸下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內之鐵鋁門1片之外,無
須拆除或破壞其他建物結構或裝潢,台電公司亦允諾施 工時會鋪設地板之保護板,對被上訴人系爭建物結構安 全及使用現狀並無重大影響,縱因施工過程中需在天花 板及水泥牆附以擴展螺絲釘及於地面移行而有使天花板 、水泥牆或地面造成若干損害,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2項規定所允許,且並課與上訴人有修復或補償 損害之義務,以資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再查被上訴人 雖主張其在系爭建物經營補習班,全年無休,每日上午 9時至晚上9、10時均有營業云云(訴字卷第10頁背面) ,但被上訴人亦自陳補習班即將結束營業,已另行招租 尋覓新房客等語(訴字卷第37頁、第60頁背面、本院卷 第65頁),核與本院現場履勘時在系爭建物入口處所見 招租、出售廣告看板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照 片6);又本院所擇107年11月21日(星期三)上午10時 至12時至現場履勘,亦經被上訴人陳明該時段並未上課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查 訪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經營補習班平常日白天並無學生上課,夜間僅 偶有學生到班,並於夜間10點以前下課,故若於週間白 天或午夜施工,對被上訴人補習班營業開設並無任何影 響等情(本院卷第85頁),並非虛妄。基上所述,上訴 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專有部分如附圖所示黃色及格 線區域,對被上訴人所造成損害有限一節,應可採信。 (2)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採其他損害較小之替代方案即㈠從 系爭變電室上方即1樓社區車道入口處地板挖掘向下通 道進入、㈡將系爭變電室遷移至社區1樓法定開放空間 、㈢將系爭變電室遷移至系爭大樓鄰近之公園或空地, 並於本院勘驗時當場指明所謂社區1樓車道入口挖掘處 及社區1樓法定開放空間處在卷(本院卷第122頁勘驗筆 錄、第197至203頁照片63至69)。惟查系爭大樓原始設 計規劃即須經由被上訴人所有專有部分才能進入系爭變 電室,並無其他途徑可得進入,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所 主張前開方案,涉及建築結構安全,且需變更使用目的 、使用執照,均屬建物使用現狀之變更行為及管理行為 ,揆諸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第23條、第33條等規定,須經一定比例 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方得為之;又揆諸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第9條、第73條第2項本文等規定(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始得進 行變更。又在系爭變電室上方即1樓車道入口開孔挖掘 設置通道之方式,要與依據電業法第33條第2項所訂定 之「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7款 規定及台電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第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符;另將系爭變電室遷移部分,依 「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僅能在 原供電範圍內另覓適當位置重新設置配電場所以供遷置 ,並應取得遷置地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依台電 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等情, 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7年12月22日北市字第107 1082558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基上 可知被上訴人所主張替代方案,或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 ,或需大費周章變更建物使用現狀,申請變更及實際施 作需相當之勞費,均較單純通行附圖黃色及格線部分區 域之方式,對系爭大樓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被上訴 人在內)所生損害更大,實非可取。另被上訴人主張其 方案㈡所指法定空地現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阿輝擅自 占用作為個人庭院使用,並提出空照圖為證(本院卷第 343至347頁),然高阿輝是否無權占用法定空地一節, 要與將系爭變電室遷移至該法定空地所涉法令限制及需 耗勞費損害,顯較單純通行附圖黃色及格線所示區域之 方式為鉅之認定無關,並非本件請求應審酌之事項,併 此敘明。
(3)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替代方案均非可採,上訴人主張本 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專有部分如附圖所示黃色及格線區 域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一節,堪予採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協同台電公司 施工人員經由附圖所示黃色及格線部分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專有部分至系爭變電室更換新型變壓器,並禁止為妨 害更換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