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618號
TPHV,107,上,618,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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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周宏祈 
      周建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 訴 人 周建助 

      周怡伶 
      周怡樺 
      周芹至 
被 上訴人 周素蘭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李悅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建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周宏祈周建助周怡伶周怡樺周芹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請 求訴外人周江誦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周宏祈周芹至周怡伶周建助周怡樺等5 人(下稱周宏祈等5 人)交付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450 )、同段77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89 )( 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之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伊,其訴訟 標的對於周宏祈等5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周怡伶、周建 助、周怡樺周宏祈合法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周芹至,爰並 列其為當事人。至於周怡伶周建助周怡樺其後具狀捨棄 上訴(本院卷一第175 頁),周芹至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 二第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生 撤回上訴效力,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周怡伶周建助周怡樺周芹至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母親即周江誦前於民國90年10月31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妥登記。周江誦另於 92年1 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400,000 元出 賣予伊,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同 年3 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周江誦於系爭房地 買賣後仍繼續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地而未交付,詎周江誦於10 2 年2 月17日死亡後,周宏祈等5 人為周江誦之繼承人,即 繼承交付系爭房地之債務,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伊。又周宏 祈之子即上訴人周建緯非周江誦之繼承人,本於自己占有之 意思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為此爰依 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求為命周宏祈等5 人及周建緯分別應將系爭房地交付、返 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經周江誦同意,買賣價金交付非真 ,系爭契約實屬虛假,且非周江誦本人簽名,不符法定要式 ,亦屬無效。又系爭房地為周宏祈借名登記於周江誦名下, 周江誦無權處分予被上訴人。縱認有效,亦為周宏祈借名登 記予被上訴人。周建緯周宏祈之子,經周宏祈指示占有而 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且僅為周宏祈之占有輔助人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系爭房地前於90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 周江誦,再於92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又周宏祈前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周宏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重訴字第249 號(下稱第249 號)判決周宏祈敗訴,周宏 祈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周宏祈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 抗字第146 號裁定駁回,並於107 年3 月27日確定在案。另 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第 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周宏祈周建緯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327號( 下稱第332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周建緯周宏祈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撤回對周建緯之起訴,另經本院104 年度 上易字第660 號(下稱第660 號)判決廢棄第3327號判決關 於命周宏祈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 請求確定。此外,周江誦於102 年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上訴人、周宏祈周建助周怡伶周怡樺周芹至, 而周建緯周宏祈之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 第212 至213 頁),並有周江誦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第660 號、第3327號及第24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調字卷第6 、12至14頁、原審訴 字卷第151 至155 頁,本院卷一第191 至209 頁,本院卷三 第195 至205 頁),並經本院調閱第249 號及第3327號歷審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月2日向周江誦購得系爭房地,然僅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尚未交付,爰請求周江誦之 繼承人即周宏祈等5 人履行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並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周建緯返還系爭房地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交 付其物於買受人,係指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而言。次按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周江誦間 就系爭房地簽定系爭契約乙情,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原審調 字卷第8 至11頁)。且系爭房地於92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周江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情,有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6005067號 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9 至226 頁)。又當時代 辦前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證人即地政士徐錦娥證述該移轉 登記為伊辦理,由買賣雙方將印章交予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有向雙方確認 ;系爭契約是伊寫的,買賣雙方姓名由伊簽署,是買賣雙方 當面將印章交予伊用印,有向周江誦本人確認,授權予伊代 寫代擬,於雙方面前蓋印等語(本院卷三第28至36頁)。可 見系爭契約為周江誦授權徐錦娥於其面前代簽、用印,核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所示相符,堪信被上訴人及周 江誦間確存有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未經周江誦本人簽名,不符法定要式而 無效云云。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 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 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758 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 ,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 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即屬成立。



則系爭契約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 ,縱由徐錦娥代周江誦簽名、用印,惟該契約所載買賣之標 的及價金既由徐錦娥當面向雙方確認,顯見系爭契約已經成 立,不因系爭契約非周江誦親自簽名或用印而影響其效力。 又上訴人辯稱徐錦娥未能證述簽約細節,且辦理移轉登記文 件上印文與系爭契約不同,系爭契約非周江誦真意云云。惟 徐錦娥證述其擬約用印過程均向買賣雙方確認明確,且為其 向來辦理不動產登記習慣等情(本院卷三第28至36頁)。衡 以系爭契約距今十餘年,縱徐錦娥未能清楚記憶周江誦外貌 或締約時細節,亦與常情相符,執此不足推翻徐錦娥之證詞 。至於系爭契約上周江誦印文與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印文不 同,衡諸1 人持有多顆印章本屬常見,上訴人以此否認系爭 契約之真正,尚難採認。再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交易非真云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給付價金為3,40 0,000 元,其中100,000 元於系爭契約簽立時交付,其餘3, 300,000 元匯入周江誦之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周江誦瑞興銀行帳 戶)等情,提出系爭契約及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調字卷第8 頁、訴字卷第119 頁 ),可見被上訴人確按系爭契約所載價金支付予周江誦。上 訴人抗辯存入周江誦瑞興銀行帳戶之3,300,000 元非買賣價 金。惟系爭房地已以買賣為原因,由周江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又前揭3,300,000 元係於92年1 月 15日匯入周江誦瑞興銀行帳戶,對照系爭契約約定於稅單核 發,買方應付賣方3,300,000 元(原審調字卷第8 頁),而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所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為92年 1 月10日核發(本院卷一第215 頁)、契稅於92年1 月15日 繳付(本院卷一第219 頁),是該筆3,300,000 元匯款時間 ,與系爭契約所載給付期限相同,應為支付系爭契約之買賣 價金。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自承買賣價金700 多萬元用為 抵償周宏祈之負債,並非系爭契約所載3,400,000 元云云, 以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5 月7 日於電話中向周宏祈稱:「現 在這間過我的名就是抵你欠我的700 多萬剛剛好」等電話錄 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58頁)。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 由周江誦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一方面為抵償周宏祈對伊之債 務,一方面係周江誦表示其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所以伊 另與周江誦簽立系爭契約等語。參以周芹至於第3327號事件 證述系爭房地為周宏祈與周江誦一起出資購買,周宏祈有欠 被上訴人錢,沒有錢還,就說把房子過戶予周素蘭,系爭房



地過戶以後,周宏祈周素蘭的錢就一筆勾銷等語(本院卷 一第359 頁)。而周宏祈於第3327事件中陳述伊欠被上訴人 錢,但願意還給她錢;被上訴人沒有說要伊還多少,要伊把 600 巷的房子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62 頁)。 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於前開電話中所 為談話,係說明被上訴人與周宏祈間債務如何抵償問題,無 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另外支付周江誦之3,300,000 元並非系 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辯以周江誦其他銀行帳戶並無大 筆金額收支紀錄,周江誦瑞興銀行帳戶實非周江誦使用云云 ,以周江誦郵政綜合儲金簿明細、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理財專戶存摺明細、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周江誦瑞興銀行帳戶 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19 至132 頁 )。惟由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周江誦名下各該帳戶金錢流通及 財產狀況,無從證明周江誦瑞興銀行帳戶非周江誦使用。從 而,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系爭契約不存在或無效云云,均無可 信。
㈢、上訴人抗辯周宏祈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為所有人,僅借名登 記於周江誦名下,周江誦無權處分予被上訴人云云。按不動 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 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 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 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 處分。則依前開說明,縱使周宏祈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周 江誦既合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仍有權將系爭房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執前詞拒絕交付系爭房地, 尚難採認。
㈣、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地原為周宏祈借名登記於周江誦名下, 因被上訴人要求周江誦過戶系爭房地以增補其運勢,周宏祈 顧及親情,始同意變更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查被上訴 人係向周江誦購得系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 如前述,於此移轉登記過程中,未見周宏祈有何與被上訴人 約定系爭房地僅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又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2日自承借名登記云云,以該次 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257 至262 頁)。觀之該對 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陳述「厝是你買的」、「啊你買的, 又擱怎樣」(本院卷一第260、261頁),但被上訴人亦於過 程中一再爭執系爭房地非周宏祈所有,且綜觀全部對話內容 ,也未論及兩造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上訴人再抗辯周宏祈



於94年間尚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溫智謙云云,以溫智謙 照片乙紙及104年1 月12 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三第 243 頁、第245至254頁)。查被上訴人辯稱係基於手足照顧 之情,而同意周宏祈受領溫智謙給付款項,核與被上訴人當 時陳述「啊對你好,給你收,你還有話說」、「阿所以給你 收,又擱讓你這樣講」、「看你這樣,給你收你還說我怎麼 不好啊,對你好」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254 頁),被上訴 人並未承認周宏祈即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而得使用管理系 爭房地。上訴人再辯以系爭房地由周宏祈出面簽立買賣契約 ,出資付款、申貸並持續繳納貸款,且支付裝潢費用云云。 然簽立之買賣契約、出資付款及申辦貸款之時間,均為系爭 房地於92年3月19日自周江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前 發生之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匯款交易明細及 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興分行105年3 月9 日合金三興字第1050000724號函、瑞興商業銀行105年3月22 日瑞興總法字第1050000569號函、居家修繕承攬合約書、照 片及裝潢費用單據為證(原審訴字卷第25至30頁、第31至44 頁)。至於上訴人再以周宏祈向瑞興銀行申貸款項,已轉貸 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持續繳納貸款本息迄今云 云,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同意書、借據、約 定書、貸款證明及歷年房貸繳息對帳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一 第151至169頁),然此項轉貸及繳付貸款發生之原因,既為 系爭房地於92年3 月19日自周江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前發生之事,均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周宏祈與被上訴人有何借名登記之事。上訴人再以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周宏祈繳納迄今乙情,提出房屋稅單歷 年繳納收據影本(原審訴字卷第167至169頁)。然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房地仍為周宏祈之子即周建緯占用中,房屋稅單均 寄至系爭房屋,周宏祈因而得以收受等語,核與周建緯自承 仍住在系爭房地乙情相符(本院卷三第211 頁)。且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其繳納,並提出地價稅稅單為 證(本院卷一第389至413頁),即無從以周宏祈繳納房屋稅 乙事逕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況周宏祈前以 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借名登記 法律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周宏祈,經第249 號 判決周宏祈敗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益徵周宏祈與被上訴 人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就其首揭抗辯並未 舉證證明,其執此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云云,即無可採。㈤、從而,系爭契約既合法成立,於周江誦死後,其繼承人即周



宏祈等5 人繼承周江誦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周宏 祈等5 人交付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㈥、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次按民法第942 條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 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 之指示而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 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經查:1、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周建緯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經第332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周建緯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周建緯部分之起訴等 情,如前所述。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事實為其於撤回第 3327號事件對周建緯之起訴後,周建緯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是被上訴人雖於第3327號終局判決後將對周建緯之訴 撤回,但因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為上開撤回後所生,即非 同一之訴,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先予敘 明。
2、周建緯抗辯系爭房地僅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所 有人為周宏祈云云,然此項借名登記抗辯不可採理由,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合法登記所有人,周建緯上開辯 詞,並無可信。又周建緯辯稱周宏祈為系爭房地實際管理使 用之人,伊為周宏祈之子,受周宏祈之指示占有,為占有輔 助人,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查周宏祈於第3327號事件陳稱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後,伊即無再指示周建緯繼 續居住系爭房屋,係由周建緯自己決定;伊於98年時即搬出 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一第659 頁至第661 頁、卷三第168 頁、第172 頁)。又周建緯為78年8 月28日出生,於101 年 10月23日變更登記自己為戶長,而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乙 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39 頁)。則周建 緯既已成年,且自立為戶長,周宏祈亦自承未居住在系爭房 屋,是周建緯顯有獨立成家生活之意,係本於自己占有之意 思而為占用,並非周宏祈之占有輔助人。周建緯抗辯被上訴 人於第660 號事件不爭執周建緯周宏祈之占有輔助人云云 ,以該事件筆錄為證(本院卷三第260 至261 頁)。然此為 被上訴人於該案之主張,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為周建緯有 利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合法登記之所有人, 即得對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周宏祈既不得再依其主張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難



認尚有何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權源。則周建緯抗辯其係周宏祈 指示而有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依上開說明,周建 緯未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有或為周宏祈之占有輔助人,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周建緯返還系爭房地 予伊,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周宏祈等5 人將系爭房屋交 付予伊,及周建緯返還系爭房地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 原判決附表一及二就系爭土地之記載,均漏載其應有部分, 爰補充附表一所示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50/10000 ;同段779 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289/10000 ,末予敘明。
八、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000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83年8 月1 日起至10 3 年12月31日止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2年10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1 日止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周宏 祈並未向被上訴人以債務折抵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係依系 爭契約請求周江誦之繼承人交付出賣物即系爭房地,周宏祈 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尚存借貸關係,無礙於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生效,即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463 條、第38 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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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