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416號
TPHV,107,上,141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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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蔡淑惠 
      林鉅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容 
被 上訴人 游張燕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3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淑惠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林鉅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游張燕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一福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福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合建預售屋 「上河園」(下就該建案稱系爭建案)出售。上訴人蔡淑惠 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一福公司、游張 燕玉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房屋契約)、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土地契約,與系爭甲房屋契 約合稱系爭甲房地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760 萬元購 買系爭建案E1-14F戶及B3-191車位(下合稱系爭甲房屋,與 其坐落基地及車位合稱系爭甲房地),已繳買賣價金324 萬 元。訴外人林鈺雲則於102 年9 月15日與被上訴人一福公司 、游張燕玉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房屋契約)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土地契約,與系爭乙房屋 契約合稱系爭乙房地契約),以981萬元購買D2-19F 戶及B4 -13車位(下合稱系爭乙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及車位合稱系 爭乙房地),嗣於103年4月3 日將系爭乙房地契約之權利、 義務讓與上訴人林鉅比,上訴人林鉅比已繳買賣價金173 萬 元。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上所印製之建物圖示



可知系爭建案之建物間具有寬闊之棟距,並強調系爭建案之 建物管道間垂直穿孔以防火填塞處理,可有效阻絕火災時之 煙囪效應,且有8 位結構技師外審。又依被上訴人於銷售時 所提出自製之建議付款表,向買方保證系爭建案可向金融機 構申貸至買賣價金之8 成。詎系爭建案興建完竣前,伊等發 現實際建物之棟距狹窄,且建物管道間垂直穿孔處並未以防 火填塞處理,又僅經6 位結構技師審查,並價值低落,無法 向金融機構貸足款項,顯見被上訴人以不實廣告詐欺伊等訂 立系爭甲、乙房地契約,亦構成系爭甲、乙房地之瑕疵,被 上訴人就此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另系爭建案於105年1月29日 施工時,發生工人失足墜落地面、遭鋼筋刺穿致死之工安事 故;各層樓均有多處管線於柱內2 倍梁深範圍內穿梁,使建 物耐震能力下降,影響結構安全;系爭建案基地更位於土壤 液化低潛勢區,均屬系爭甲、乙房地之瑕疵。爰依民法第92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購買系爭甲、乙房地之意思表示,或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甲、乙房地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等已繳之買賣價金;或以被上訴 人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甲、乙房地 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等已 繳之買賣價金。縱系爭甲、乙房地契約未經伊等合法解除, 而經被上訴人以伊等給付買賣價金遲延為由解除,然系爭甲 、乙房地契約之違約金約款(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無效, 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伊等已付之買賣價金 。再縱認系爭違約金條款有效,然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等已付之買賣價 金,且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並聲明:⒈被上 訴人一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蔡淑惠3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 訴人游張燕玉應給付上訴人蔡淑惠3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 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後, 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⒋被上 訴人一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鉅比17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 訴人游張燕玉應給付上訴人林鉅比17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上⒋ 、⒌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後,其他被上 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原審原告張良彬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 賣價金部分所為判決,未據張良彬、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繫屬於本院,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建案廣告內容,並未標示尺寸,亦未標榜系爭建案建物 之棟距寬敞。又系爭甲、乙房屋契約附件2 有系爭建案建照 之平面圖,載有系爭建案各棟建物之具體相關位置及棟距; 另系爭甲、乙房屋之管道間垂直穿孔確已施作防火填塞,故 伊等就上開事項並無詐欺上訴人,亦無瑕疵,更無上訴人所 稱之給付不能情事。又系爭建案之結構技師外審人數確有8 人,伊等就此並無詐欺上訴人。而伊等並無向上訴人保證系 爭甲、乙房地可以向金融機構貸得買賣價金之8 成款項,況 上訴人拒不履約,連向貸款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皆付諸闕如, 則上訴人主張貸款成數不足8 成款,系爭甲、乙房屋有價值 上之瑕疵,且屬給付不能云云,顯為託詞,不足採信。至伊 等雖有於管線距離柱面2 倍樑深範圍內穿孔情事,然均依結 構技師補強配筋圖施工,並經查驗合格;而系爭建案工地之 工安事件並非發生在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甲、乙房屋之專有 部分內;又系爭建案基地雖位於土壤液化潛勢區,然為低潛 勢區,風險極低、影響甚微,均無從據以認系爭甲、乙房屋 有瑕疵。是系爭甲、乙房地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反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遭伊等合法解約。系爭甲、乙 房地契約訂有系爭違約金條款,經其等攜回審閱,自屬有效 ,而伊等因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遲延解約,需再行銷售系爭 甲、乙房屋,因此受有原委託房屋代銷公司銷售系爭甲、乙 房屋之銷售費用,即買賣價金6%之損害,及系爭甲、乙房地 價值下跌之損害,上開二項損害已逾系爭甲、乙房地總價之 15% 以上,故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縱認系爭違約金約款無 效或過高應予酌減,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就伊等因此所受之上開損害,即上訴人蔡淑惠部分為374 萬 5,040 元、上訴人林鉅比部分為159 萬6,950 元,與上訴人 主張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部分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 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一福公司應分別給 付上訴人蔡淑惠60萬元、上訴人林鉅比25萬8,500 元,及均 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游張燕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蔡淑惠60萬元、上 訴人林鉅比25萬8,500 元,及均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㈠、㈡部分,如其中 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 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蔡淑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福公司、游張燕 玉應各再給付上訴人蔡淑惠264 萬元,及均自107 年4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㈡之給付 ,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 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林鉅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福公司、游張燕玉應各再給付上 訴人林鉅比147 萬1,500 元,及均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㈡之給付,於其中 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 ,免其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游張燕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一福公司 於系爭土地上合建系爭建案對外預售。上訴人蔡淑惠以1,76 0萬元購買系爭甲房地,已繳買賣價金324萬元;訴外人林鈺 雲以981萬元購買系爭乙房地,嗣於103年4月3日將系爭乙房 地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林鉅比,上訴人林鉅比已繳價 金173萬元。
㈡上訴人蔡淑惠於106 年3 月31日以系爭甲房地有瑕疵為由, 解除系爭甲房地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該意思表示於 106 年4 月5 日到達被上訴人2 人;上訴人蔡淑惠再於106 年4 月13日重申系爭甲房地有瑕疵,併以被上訴人廣告不實 、給付不能為由,撤銷買受系爭甲房地之意思表示、解除系 爭甲房地契約,該意思表示於106 年4 月14日到達被上訴人 2 人;上訴人蔡淑惠復於106 年4 月28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甲房地契約、撤銷買受系爭甲房地之意思表示,該意思 表示於106 年5 月2 日到達被上訴人2 人。
㈢上訴人林鉅比於106 年3 月22日以系爭乙房地有瑕疵為由, 解除系爭乙房地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該意思表示於 106 年3 月23日到達被上訴人2 人;上訴人林鉅比再於106 年4 月13日重申系爭乙房地有瑕疵,併以被上訴人廣告不實 、給付不能為由,撤銷買受系爭乙房地之意思表示、解除系 爭乙房地契約,該意思表示於106 年4 月14日到達被上訴人 2 人;上訴人林鉅比復於106 年4 月28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乙房地契約、撤銷買受系爭乙房地之意思表示,該意思 表示於106 年5 月2 日到達被上訴人2 人。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 日以上訴人蔡淑惠給付買賣價金遲 延為由,解除系爭甲房地契約,並沒收上訴人蔡淑惠已繳之 買賣價金以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且收回系爭甲房地自行處



分,該意思表示於106年11月3日到達上訴人蔡淑惠。 ㈤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2日以上訴人林鉅比給付買賣價金遲 延為由,解除系爭乙房地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林鉅比已繳之 買賣價金以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且收回系爭乙房地自行處 分,該意思表示於106年5月23日到達上訴人林鉅比。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蔡淑惠林鉅比之前手林鈺雲是否受 被上訴人詐欺而分別向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甲、乙房地之意 思表示?㈡系爭甲、乙房地是否有瑕疵?㈢被上訴人是否有 給付不能情事?㈣系爭甲、乙房地契約是否分別經上訴人蔡 淑惠、林鉅比合法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㈤系爭 甲、乙房地契約是否經上訴人蔡淑惠林鉅比分別合法解除 ?㈥上訴人蔡淑惠林鉅比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 給付系爭甲、乙房地之買賣價金?㈦系爭甲、乙房地契約是 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㈧被上訴人得否沒收上訴人已繳之 買賣價金以為違約金?違約金金額若干?㈨上訴人得否依民 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金額 若干?㈩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賠 償因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致其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並與上 ㈨之債務抵銷?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蔡淑惠林鉅比之前手林鈺雲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 分別向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甲、乙房地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 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 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 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 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 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或其前手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購買系爭甲、乙 房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建案之棟距寬度廣告不實一 節,多所爭執。然觀諸卷附系爭建案之廣告(見原審卷 一第379-394 頁,下稱系爭廣告),雖有建物之3D透視 圖,惟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棟距寬度,自難單以該透視圖 即先予認定被上訴人有強調系爭建案棟距寬敞之意,再 以系爭建案現狀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9-403 頁),逕



以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棟距有不實廣告之情事。 反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甲、乙房屋契約均附有系爭建案 建照之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83-100頁、第197-213 頁 ),且據證人即系爭建案營造商森碁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森碁公司)協理畢偉德於本院證稱:森碁公司確按系 爭甲、乙房屋契約所附平面圖施作,該平面圖雖未載明 比例尺,惟乃係依建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平面圖等比例縮 放,而其係依建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平面圖施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421-422 頁),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 之棟距寬度廣告不實之情。
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廣告所提結構技師外審人數為8 位, 然實際僅有6 位,亦屬廣告不實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系爭廣告確記載「8 位結構技師結構外審」( 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而被上訴人委託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審查,審查代表僅有6 位,則有審查報告節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 廣告中所稱8 位結構技師尚包含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所 委託之建築師、結構土木技師云云,此雖與系爭廣告所 載「8 位結構技師結構『外審』」之文義不盡相符,然 細繹系爭廣告就安全結構部分所載上開文字,係欲強調 系爭建案與其他建案僅需一位結構技師審核不同,就結 構安全經多方認證。而系爭建案實際經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6 位審查代表審核通過,認系爭建案之施工方法及 結構系統認屬可行(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即系爭建 案之結構安全確經多位技師審核通過,則難認上訴人因 此受有被上訴人以系爭廣告詐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訂 立系爭甲、乙房地契約。
③至兩造間所爭執系爭甲、乙房屋之管道間垂直穿孔有無 施作防火填塞處理部分,經查,系爭廣告中確提及各樓 層管道間垂直穿孔做防火填塞處理(見原審卷一第392 頁),然被上訴人確已實際施作,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乙房屋,及系爭甲房屋同棟18樓之照片(因系爭 甲房屋已售出,被上訴人無法入內敲開管道間拍照,惟 既屬同一建案同棟建物,當可推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 確有就管道間之垂直穿孔為防火填塞處理)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5 頁),並有系爭建案結構階段、裝修階 段管道間之當層阻隔版配管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47 -251頁),自難單憑竣工圖之圖面標示(見原審卷二 第219-225 頁),即認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甲、乙房屋 之管道間垂直穿孔施作防火填塞。上訴人另辯稱:上開



照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伊為解約意思表示前即已施作 云云。然衡情管道間之垂直穿孔防火填塞處理,當無於 主體結構均施作完畢後,經上訴人為解約之表示後,再 大費周章敲開外牆之水泥塊補行施作之情。又上訴人再 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施工日誌及工程日報表,無從憑上 開照片證明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當層防火填塞云云,然 上訴人既於本院108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自認依上開照 片足認現已施作當層防火填塞,僅抗辯無法證明施作時 點等情(見本院卷第340 頁),嗣再翻稱被上訴人應提 出施工日誌及工程日報表,始足證明云云,即無可採。 ㈡系爭甲、乙房地是否有瑕疵?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房地有棟距狹窄之瑕疵,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廣告、系爭契約中強調 系爭甲、乙房地之棟距寬度,並無廣告不實之情,已如上 述,故自難認系爭甲、乙房地有上訴人所指棟距狹窄之瑕 疵。
⒊被上訴人已於系爭甲、乙房地之管道間垂直穿孔處施以防 火填塞處理,已如上述,自無上訴人所指系爭甲、乙房地 有管道間垂直穿孔未以防火填塞處理之瑕疵。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甲、乙房地契約中保證可貸 款至買賣價金8 成,然實際無法貸款至買賣價金8 成,因 欠缺保證品質而有瑕疵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①被上訴人自認於銷售系爭甲、乙房地時確實交付建議付 款表予買受人(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98 頁),惟否 認有向買受人保證可貸足買賣價金8 成。觀諸卷附之建 議付款表(見原審卷一第395 頁),雖於銀行貸款欄記 載80% ,且於系爭甲、乙房屋契約第18條第1 項、系爭 甲、乙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明載委辦貸款之數額,即 為買賣價金之80%。惟系爭甲、乙房屋契約第18條第1項 條第4 款載明:「如因政府變更貸款政策或金融機構貸 款政策改變(政策規定對於個人部分不在此限),致使 金融機構無法辦理本項貸款,或核貸金額少於上開預定 貸款金額時,其差額在30% 以內,買方應於賣方通知日 起7 日內,一次簽付半年六期之票據六紙,按月本利平 均給付賣方並提供證件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賣方,並



按承貸金融機構放款利率計算約定辦理,所需費用由買 方負擔,否則即屬違約」(見原審卷一第70頁、第280 頁),且為系爭甲、乙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所適用( 見原審卷一第150頁、第329頁),是被上訴人已將政府 變更貸款政策或金融機構貸款政策改變,而無法貸至買 賣價金8成之法律效果,明確約定,即買受人可就30%內 之差額於半年內按承貸銀行之放款利率分期給付予出賣 人,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保證系爭房地必可向銀行貸款至 買賣價金之8 成,且上訴人自陳並未實際向銀行為貸款 (見本院卷第298 頁),僅係被上訴人所提彰化銀行、 台新銀行之貸款專案均僅得貸得75%(見本院卷第289- 291 頁),且預售屋之貸款成數固因建物現況價值而有 異,惟亦涉及中央主管機關、各金融機構斯時之貸款政 策、貸款人之信用能力,自無從先行推測買受人未可向 銀行貸款至買賣價金之8 成,再據以遽認乃系爭甲、乙 房地有價值上之瑕疵,復推論具有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 。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遵期付款後,復多次告知備有 優惠之分期給付價金之方案,業據提出通知書、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61-366頁、第371頁、 第373-381頁),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20頁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有工人於104 年1 月29日施作時發生 非自然死亡之工安意外,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該工 安意外,係發生於系爭建案完工前,勞工於D 棟4 樓樓梯 間旁底板作業時,跌倒遭鋼筋穿入左腹部致死,有兩造不 爭執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3 月12日勞職北4 字 第1041005795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9-267 頁)。是系爭非自然死亡之工安意外,既發生 於系爭甲、乙房屋完工前,且為他棟4 樓之公共區域樓梯 間,故系爭甲、乙房屋不因此即成為凶宅,更無從據此認 有瑕疵。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結構圖說施工,系爭甲、乙房屋 有多處管線於柱內2 倍梁身範圍內穿梁,而有結構安全之 瑕疵一節。查:系爭甲、乙房屋契約附件十二確載明被上 訴人依主管機關核准圖樣施工(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 而核准之圖說明載:「距柱面2 倍梁深範圍內不得穿孔」 (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即圖號SO-004,下稱系爭核准圖 面)。被上訴人則自認確於距梁深2 倍範圍內穿孔(見本 院卷第224 頁),然系爭核准圖面之第1 頁(即圖號SO- 001)第捌項埋設構件之文字說明中,亦載明:「機械、電



氣以及管線等單位,必須埋設於結構物內之構件通常未標 示於結構圖內,承造人務必參考前述單位之相關設計圖說 作成細部施工圖(包括其設計之位置、占據之空間)交監 造人審核後施工」(見本院卷第255 頁),足認細部管線 之埋設未必標示於結構圖內,惟於埋設前需參考設計圖說 作成細部施工圖,經監造人審核後施工。系爭建案之營造 公司於103 年7 月8 日發文予監造人,表明因格局配置及 施工需求,部分戶內當層排氣管及廚房排煙管出口位置, 需於柱邊兩倍梁深範圍內位置穿梁,並檢附地下層及標準 層之穿梁套管處補強圖說,經監造人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 審核後施工,有聯繫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13 頁 ),且經結構技師黃依典於106 年3 月2 日出具結構安全 說明書,評估系爭建物工程安全無虞,有該說明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585-595 頁),自難據此認系爭甲、乙 房屋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就此主張黃依典技師非 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3 條所列機 關或團體,其出具之結構安全說明書,不具客觀公信力云 云,然黃依典技師乃取得合格證照之專業技師,且為臺北 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會員,亦為內政部公告許可之 執業技師,有相關證照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92-595 頁),無從逕認其出具之結構安全說明書不具客觀公信力 。
⒎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土壤液化低潛勢區,而有瑕疵 一節。經查,被上訴人雖自認系爭土地位於土壤液化低潛 勢區(見本院卷第224 頁),然居住於土壤液化低潛勢區 ,遭遇地震時土壤產生液化之可能性甚低,甚至無液化可 能,有臺北市政府土壤液化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419 頁),自不因此即遽認系爭甲、乙房地有瑕 疵。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不能情事?
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廣告或系爭甲、乙房地契約中特別強調 系爭建案之棟距,並無上訴人所指棟距狹窄之瑕疵情事,且 管道間垂直穿孔已為防火填塞處理,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 保證必可向銀行貸款至買賣價金八成,且系爭甲、乙房地契 約已約明如未能向銀行貸款至買賣價金八成之法律效果,均 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上開給付不能之情 事。
㈣系爭甲、乙房地契約是否經上訴人蔡淑惠林鉅比分別合法 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並未以不實廣告,詐騙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訂立系爭甲、乙房地契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無 從撤銷購買系爭甲、乙房地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甲、乙房 地契約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㈤系爭甲、乙房地契約是否經上訴人蔡淑惠林鉅比分別合法 解除?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觀諸民法第256 條規 定至明。
⒉系爭甲、乙房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 亦無上訴人所指給付不能之情事,均如上述,揆諸上開規 定,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解除系爭甲、乙房地契約,故系爭 甲、乙房地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亦堪認定。 ㈥上訴人蔡淑惠林鉅比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 系爭甲、乙房地之買賣價金?
上訴人蔡淑惠以1,760 萬元購買系爭甲房地,已繳買賣價金 324 萬元;訴外人林鈺雲以981 萬元購買系爭乙房地,嗣於 103 年4 月3 日將系爭乙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林 鉅比,上訴人林鉅比已繳買賣價金173 萬元,上訴人蔡淑惠林鉅比分別自106 年3 月2 日、106 年2 月15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其餘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 項㈠、本院卷第343 頁)。且系爭甲、乙房地並無上訴人所 指之瑕疵,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之給付不能及廣告不實 情事,均如上述,則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給 付系爭甲、乙房地之買賣價金,已堪認定。
㈦系爭甲、乙房地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按買方如逾期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者,經賣方以存 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視為買 方違約,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觀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6 條第3 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9條 第2 項約定至明。
⒉上訴人蔡淑惠林鉅比分別自106年3月2日、106年2 月15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系爭甲、乙房地之買賣價金,已如 上述,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106年5月8 日數次催告 上訴人蔡淑惠繳納;又於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27日、 106年4月19日、106年5月8 日數次催告上訴人林鉅比繳納



,並均告知付款如有困難,備有付款之優惠方案,有通知 書、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399 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0頁),則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 日以上訴人蔡淑惠給付買賣價金遲延為由,解除 系爭甲房地契約,該意思表示於106 年11月3 日到達上訴 人蔡淑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以上訴人林鉅比給付 買賣價金遲延為由,解除系爭乙房地契約,該意思表示於 106年5月23日到達上訴人林鉅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系爭甲房地契約、系爭乙房地 契約分別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106年5月23日合 法解除。
㈧被上訴人得否沒收上訴人已繳之買賣價金以為違約金?違約 金金額若干?
⒈按倘買方有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者,經收到賣方催 告函五日內仍不履行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並得自 買方乙繳納之價款中沒收本約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違 約金,但若買方所繳之價款不足沒收金額,則以買方已繳 付價款為限,觀諸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1 款、系 爭土地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下就該約款稱系爭違 約金約款)至明。
⒉上訴人未依系爭甲、乙房地契約約定期限繳納買賣價金, 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後,仍未置理,系爭甲、乙房地契約 分別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106年5月23日合法解 除,已如上述,揆諸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各 已繳納價金中沒收買賣總價款15 %為違約金。系爭甲、乙 房地契約總價分別為1,760萬元、98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蔡淑惠林鉅比所繳納之買賣價金中,分別沒收264萬元(0000000 0×15%=0000000)、147萬1,500元(0000000×15%=0000 000)為違約金。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4 項、第12條規定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 效;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 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 依前條之規定定之,消保法第2條第7 款、第12條第1項 、104年6月17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消保法第1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法就上開部分規定僅文字 較為詳盡略,及項次移列)。而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 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 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104 年12月 31日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修正後列 為消保法第17條第5項)。
②查系爭違約金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成數並未違反內政部 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4 項關於買方違反付款 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房地總價款之上限即 15% ,且未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並未如系爭應記載事項列為各別 磋商條款,逕予載明15% ,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定型化契約所為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內 容既未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就違約金之上限,縱其逕予 明訂為買賣總價金之15% ,而非先行與上訴人磋商後再 行填入成數,然既經被上訴人先行提供範本供上訴人審 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 頁),而上訴 人就系爭違約金條款,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簽名同意, 當認系爭違約金條款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要約後,經上訴 人蔡淑惠林鉅比之前手審閱後同意而訂立,足認雙方 當事人就此即已磋商,更難再據此推認違反誠信原則, 是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之情 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提出2 篇新 聞報導(見原審卷一第635-639 頁),認系爭違約金條 款要屬無效云云,然觀諸該報導,其一係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就其106 年3 月1 日訂定預售屋管理新制認違約金 百分比未留空為違約之處罰;另一則係指桃園市地政局 就預售屋買賣於107 年間進行聯合稽查,認契約明定違 約金金額,且未給予消費者個別磋商機會乃屬違規等情 ,然均屬非系爭建案所在地之行政管理規定,且均發生 於系爭甲、乙房地契約訂立後,而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百 分比雖未留白,但已給與買受人審閱及磋商機會,已如 上述,故自難據上開新聞報導即認系爭違約金條款乃無 效。
③至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一節,查:
1.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 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106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解約時 所生損害為酌定標準,契約解除後,系爭房地價格雖 有昇降,不得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蔡淑惠以1,76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甲房 地;訴外人林鈺雲以981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乙 房地後,嗣將系爭乙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 人林鉅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系爭甲、 乙房地契約分別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 日、106 年5 月23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合法解除 ,亦如上述,斯時系爭甲、乙房地之價值分別為1,47 8萬5,560元、880萬1,050元,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足認被上訴人確因此受有上開系爭甲 、乙房地跌價之損害,各為281萬4,440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00萬8,950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上訴人主張應以實價登錄為據 ,系爭估價報告不足採云云,然系爭估價報告係就系 爭甲、乙房地於系爭甲、乙房地契約經合法解除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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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