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364號
TPHV,107,上,1364,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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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王子鏘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4條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第
一審起訴,未依法足額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序自有未合,倘第
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第二審法院仍應定期命其補正。本件上
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惠寬楊演松楊宜芬陳志彥間請求協同
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對於原審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清算
合夥財產並於結算後按伊出資比例為給付之本訴,及命伊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7萬1,868元本息之反訴敗訴部分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號)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請求協同清算
合夥財產並為給付之本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上訴人起訴
之利益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該
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惟依上訴人所提兩造合夥財產以觀,無
從判斷其合夥成本及盈虧等,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又其上訴之利益核為332萬1,868元(即165萬元+16
7萬1,868元;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95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6,843元,依序不足9,735元(即1萬7
,335元-7,600元)、1萬4,107元(即5萬0,950元-3萬6,843元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即依法
辦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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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