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陽光大地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蘭英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葉國堂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之一0六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取消空戶區隔及將規約管理費更正為現行收取的一樓30元/坪,二樓以上35元/坪,同意19票,不同意12票,此議案通過」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法定代理人之爭議而未定,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 定黃清結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 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黃結清遂 於本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嗣 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選任葉國堂為被上訴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 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原告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聲明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
6年9月23日所召開之10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做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備位之訴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所召開 之10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之『取消空戶區隔及 將規約管理費更正為現行收取的1樓(新臺幣,下同)30元/ 坪,2樓以上35元/坪,同意19票,不同意12票,此議案通過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後位 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因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之 訴為無理由,應就其後位之訴加以裁判,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0樓、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桃園市○○區○○路 000巷0弄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之0、0 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陽光 大地第三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未曾 接獲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召集系爭社區106年度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 ,故此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第1項之規定;嗣上訴人以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 未達定額,再行召集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自有悖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伊得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 訴請撤銷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再者,106年9月 23日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未區分各區分所有權人實 際居住系爭社區之情形以及實際獲益程度以為管理費之徵收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799 條之1第3項之規定,顯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 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為 聲明:⒈先位聲明: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所召開之106年 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⒉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所召開之106年 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之「取消空戶區隔及將規約 管理費更正為現行收取的1樓30元/坪,2樓以上35元/坪,同 意19票,不同意12票,此議案通過」決議無效(原審為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以往召開區權人會議,均是以將開會 通知及開會資料投入住戶信箱,輔以張貼公告之方式為送達 ,是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違誤。另於召
開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時,因被上訴人告知希以郵寄方 式為通知,伊乃將開會通知逕付郵寄,卻遭退件、拒收,此 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 序,亦無違法。況被上訴人之秘書每月不定時至系爭社區向 房客收取租金,伊亦有委請承租人轉達開會訊息,故被上訴 人就106年9月9日、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開,自難 諉為不知。再者,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 係因不論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實際居住,伊均須提供系爭 社區安全維護等相關責任,管理費徵收自不應因區分所有權 人是否實際居住而有差別,是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收費公平原 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召 集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後,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再行 召集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併作成「取消空戶區隔及將規 約管理費用更正為現行收取的1樓30元/坪,2樓以上35元/坪 ,同意19票,不同意12票,此議案通過」之系爭決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平鎮區公所107年4月20日桃市平 工字第1070014782號函附資料可據(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79 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被上 訴人另主張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未合法通知伊 ,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故上訴人以106年9月9日區 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定額,再行召集106年9月23日區權人 會議,亦不合法。另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 議未區分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居住系爭社區之情形以及實際 獲益程度以為管理費之徵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3項等規定,顯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等語;惟此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 做決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106年9月23日 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為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 做決議,有無理由?
⒈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各區權人 充分了解開會事由、日期、地點,由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決定
是否出席該次區權人會議。而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就區 權人會議之通知方式,未為規定,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就 開會通知之方式並無明文,本不拘泥於何種方式,然在解釋 上仍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得支配範圍,而置 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如 此方符合開會通知之旨趣。是以,倘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為送 達。經查:
⑴上訴人雖辯稱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是依循往例,以將 開會通知及開會資料投入住戶信箱,輔以張貼公告之方式 為送達,是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違誤云云。然觀諸上 訴人提出之106年8月30日陽管字10608030號函內容(見原 審卷第29頁)可知,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係為選舉管 理委員會委員、討論管理費修訂、住戶管理規約修訂事宜 而召開,並無任何急迫情事,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以公告方式為之,上訴人仍應 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 區分所權人,其程序始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次 查,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社區,其所 有之系爭房屋或出租他人或為空戶乙節,已據上訴人於原 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6頁背頁),上訴人自不得以將應 送達被上訴人之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投遞 至系爭社區住戶信箱之方式為送達。是上訴人將應送達被 上訴人之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以投遞至系 爭社區住戶信箱及公告之方式為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通知之 效力;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辯稱伊有按被上訴人之地址「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為郵務送達,惟遭被上訴人拒收退回等語, 並提出退回信封正面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核 與證人即召開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當時擔任上訴人主任 委員之黃文璋於本院證稱: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 通知,伊有按被上訴人之地址,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被上 訴人,惟遭被上訴人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相符。 且觀諸前揭信封正面蓋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 會院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橢圓形戳章,及 手寫「拒收」之文字,顯見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 通知係送達被上訴人後,始經被上訴人拒收退回。則106年 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於被上訴人蓋用前開橢圓形
戳章收受時,即生送達之效力,縱經被上訴人拒收退還上 訴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上訴人有將106年9月9日 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乙節,堪以認定 。
⑶綜上,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既已經上訴 人以郵務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且觀該次通知信封 背面所蓋郵戳時間為106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42頁), 堪認上訴人已於開會前10日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召集 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程序,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106年9月9日 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尚乏依據。
⒉系爭106年9月23日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 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 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著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係指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合法召集之區權人會議 ,未能依同法第31條規定獲致決議,或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俾儘速就社區公共事務達成決議,以免 社區公共事務運作陷於空轉。查,上訴人係因106年9月9日 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定額,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 議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7年4月20日桃市平工字第10 70014782號函所附106年9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重 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74頁、第79頁)。次查,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通知 ,經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蓋用「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院址桃園 市○鎮區○○路○段000號」之橢圓形戳章後,再拒收退回 上訴人之情,有該次通知之信封正、背面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3頁、第44頁),並與證人黃文璋於本院證述(見本院 卷第155頁)相符,堪認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通知, 於被上訴人蓋用前開橢圓形戳章收受時,即生送達之效力, 不因被上訴人拒收退還上訴人而影響送達之效力。從而,上 訴人因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而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106
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 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尚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召集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106年9月23日 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既未違法,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 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做決議,自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 議為無效,有無理由?
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內容,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而 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 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 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 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 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 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以,倘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即應屬無效。又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以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 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 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倘區分所有權人已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決議通過之規約中,就分擔之方式為規定,則在未修訂 規約所規定之分擔方式前,尚難認得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方式來變更規約規定之分擔方式。查,系爭社區住戶 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三章第1條規定:「管 理委員會執行第二章第7條各項業務(按即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及共用部份之重大修繕、改良,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前項住戶應繳費用按照其使用面積所佔比例計算之,面積 認定以所有權狀之記載並加計公共設施所應持分之總面積為 依據……本社區管理費分攤,由管理委員會依據社區開支 及修繕之總額而定,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平、公開方式處之( 空戶每坪30元,1樓40元,2樓以上50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 為系爭決議內容「取消空戶區隔及將規約管理費更正為現行 收取的1樓30元/坪,2樓以上35元/坪」(見原審卷第35頁) ,取消不限樓層之空戶以每坪30元、1樓每坪40元、2樓以上 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之方式,改以一律按樓層即1樓每坪30 元,2樓以上每坪35元之計算方式向住戶收取管理費,顯違 反系爭社區規約之前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 爭決議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區 權人會議所做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上訴 人於106年9月23日所召開之10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做「取消空戶區隔及將規約管理費更正為現行收取的1樓3 0元/坪,2樓以上35元/坪,同意19票,不同意12票,此議案 通過」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之上訴雖有理由,惟備位之訴則為 受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係請求撤銷106 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做全部決議,而備位之訴僅係請求 確認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做系爭決議為無效,並非請 求確認全部決議為無效,故認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3 分之1,被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3分之2。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