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黃 偉 政
複 代理 人 吳 嘉 榮律師
陳 柏 瑋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 郭 正
訴訟代理人 黃 旭 田律師
劉 佳 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陳俊子
王 澄 煜
王 鳳 英
王 鳳 雪
王 鳳 珠
王 鳳 月
王 鳳 嬌
王 美 娟
王 贊 盛
王 益 豊
王 春 木
王 玉 藏
李 王 味
呂蕭月娥
呂 玟 子
呂 玫 鄉
呂 金 平
張 培 賢
張 藜 尹(即張妙惠之承受訴訟人)
張 瓈 丹(即張妙惠之承受訴訟人)
張 妙 吟
張 妙 玲
周張妃美
張 妃 英
呂 抱
陳 岳 鑫
陳 献 卿
陳 仲 麟
陳 昆 源
陳 德 倫
陳 寶 貴
施 侑 偉
施 佑 霖
施 順 文
施 婷 婷
陳 淑 雅
楊鄭多美
李 呂 儉
楊 仁 德
楊 仁 莊
楊 仁 堯
楊 仁 信
陳 光 義
陳 有 龍
陳 瑞 源
陳 慧 芳
葉楊秀蘭
陳 龍 輝
陳 裕 峰
陳 詩 錦
陳 詩 雅
陳 婷 婷
楊 秀 圓
陳 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藜尹、張瓈丹為被上訴人張妙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 釋。
二、被上訴人張妙惠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同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張藜尹、張瓈丹於裁判送達 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5至649頁),揆諸上開 說明,即無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