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179號
TPHV,107,上,1179,2019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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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黃 偉 政
複 代理 人 吳 嘉 榮律師
      陳 柏 瑋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 郭 正
訴訟代理人 黃 旭 田律師
      劉 佳 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陳俊子
      王 澄 煜
      王 鳳 英

      王 鳳 雪
      王 鳳 珠
      王 鳳 月
      王 鳳 嬌
      王 美 娟
      王 贊 盛

      王 益 豊
      王 春 木
      王 玉 藏
      李 王 味
      呂蕭月娥
      呂 玟 子
      呂 玫 鄉

      呂 金 平
      張 培 賢

      張 藜 尹(即張妙惠之承受訴訟人)


      張 瓈 丹(即張妙惠之承受訴訟人)

      張 妙 吟
      張 妙 玲
      周張妃美

      張 妃 英
      呂  抱
      陳 岳 鑫
      陳 献 卿
      陳 仲 麟

      陳 昆 源
      陳 德 倫
      陳 寶 貴
      施 侑 偉
      施 佑 霖
      施 順 文
      施 婷 婷
      陳 淑 雅
      楊鄭多美

      李 呂 儉
      楊 仁 德

      楊 仁 莊
      楊 仁 堯
      楊 仁 信

      陳 光 義
      陳 有 龍
      陳 瑞 源
      陳 慧 芳
      葉楊秀蘭
      陳 龍 輝
      陳 裕 峰
      陳 詩 錦
      陳 詩 雅
      陳 婷 婷
      楊 秀 圓
      陳  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藜尹、張瓈丹為被上訴人張妙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 釋。
二、被上訴人張妙惠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同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張藜尹、張瓈丹於裁判送達 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5至649頁),揆諸上開 說明,即無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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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