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6年度,53號
TPHV,106,重勞上,5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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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上訴人  郭仲薇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1月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7,500元本息部分;暨上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趙國帥變更為林清棠,有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13- 123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行銷事 業部-終端及手機暨平板開發管理部高級管理師,約定月 薪新臺幣(下同)57,500元,保障年薪為17個月月薪(其 中5個月為年度激勵獎金)。伊在職期間任勞任怨,貢獻 104年度下半年業績1,800萬元,熱銷機款上市KPI值達成 率100%。詎上訴人之部門主管夏曉薇於104年12月25日告 知伊不適任,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為由 資遣伊,強要伊當日離開上訴人公司。然上訴人未能具體 指明伊有何不符合上訴人公司具體之工作內容要求,亦不 曾對伊為申誡、記過、降薪等任何懲處處分;縱伊有工作



不力、績效考評不合格情形,上訴人亦未依該公司工作規 則第58條規定給予伊改善機會,復未就伊之工作能力加以 調整或調派至其他部門改任其他職務,率以伊有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之情事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符法 律要求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 存在。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足徵 上訴人為預示拒絕受領伊勞務之意思表示,伊於上訴人違 法解僱前,主客觀上均無去職之意及足以表徵主動去職之 行為;且曾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及申請調解請求回復原工作 任職,雖其後調解未能成立,但足認伊有繼續為上訴人服 勞務之意,惜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時再三主張已資遣伊 ,拒不接受伊提供勞務而遲延受領勞務,依民法第487條 本文、第235條及第234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 遭上訴人違法解僱日起至回復任職日止,按月薪57,500元 計算之薪資。
(二)上訴人就伊因不服勞務而減省保母費用之事實,未舉證證 明;縱認伊因未服務而得在家自行照顧2名子女而有減省 保母費用之事實,然保母費並非伊基於履行服勞務義務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得自上訴人應給付伊之薪資中扣除。 爰依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及第234條規定,求為確 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3日 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最後之工作日給付 被上訴人57,5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另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激勵獎金5個月 薪資及短缺加班費共473,332元,並加計自105年5月12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 起上訴,已經確定,不再贅述)。
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至同年11月任職期間,工作錯誤頻繁 如下:⒈104年6月15日對外提供錯誤之SONY Xperia Z3+ 手機專案價格,⒉104年8月3日負責手機採購,提供予終 端暨電商開發管理處/手機暨平板開發管理部人員下單之 數量發生錯誤;⒊104年8月「T報」內Huawei Honor 4X手 機規格誤載(僅有單卡,卻誤載為雙卡雙待);⒋104年 11月3日未釐清負責之SONY Z5新機上架日期,亦未通知廠 商上架日期變更,造成伊對內對外之連繫訊息出錯等,經 主管夏曉薇多次勸導、嚴重口頭申誡及要求改善無效,造 成伊公司資源人力耗費、主管及同事額外負擔,明顯影響 業務部門整體績效,對外亦引發客訴、損害公司信譽形象



,迨104年12月間被上訴人工作績效已降至伊之「員工績 效評估管理辦法」所訂工作評等最劣等即「5」,顯見其 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 ,且夏曉薇詢問行銷事業部其他處長或公司其他部門主管 ,皆未表示希望調任被上訴人,依伊之「員工調動管理辦 法」已無法調至其他部門,夏曉薇乃簽報伊之總經理批准 於104年12月25日終止對被上訴人之聘僱關係,伊終止勞 動契約符合伊之「員工績效評估管理辦法」、「員工調動 管理辦法」、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等規定。(二)伊於104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明示要約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對於該要約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僅在終止勞動 契約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上載明希望撥發獎金並簽 名,其後則依系爭確認書於同日辦理工作交接手續,結算 薪資,且於移交程序單「離職人員簽名」欄簽署完成,足 見被上訴人除透過簽署系爭確認書為明示承諾外,尚完成 薪資結算、簽署移交程序單及辦理工作交接等一連串接續 行為,將同意接受資遣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嗣復於105 年1月8日、30日受領伊支付之資遣費31,338元及預告工資 21,083元,顯已默示承諾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 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及105年1月12日在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 進會進行協調時,僅主張伊應給付保障年薪5個月,及依 此計算不足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加班費,並未主張不同 意資遣,且上開資遣費31,338元及預告工資21,083元均未 退回或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甚至已另前往其他公司任 職,足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
(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4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伊無須 繼續按月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縱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 終止,因被上訴人已另任職於訴外人岡崧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任職期間向該公司申請自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 日留職停薪之育嬰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薪資,應扣 除被上訴人自伊公司離職後,另謀他職期間所取得之利益 及其待業期間所減省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重勞訴卷〈下稱原審卷〉336、 337、398頁):
(一)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行銷 事業部-終端及手機暨平板開發管理部高級管理師,工作 內容為手機產品管理,於104年12月25日離職。(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月薪為57,500元。(三)兩造曾於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26日進行本件勞資爭議



調解,調解不成立。
(四)前開事實,有聘僱函、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可證(見原審湖勞調卷6-7、9-10頁 )。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二)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形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被上 訴人得否依原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分述如下 。
五、關於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準此,須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抗辯兩造 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以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之終止 勞動契約確認書上簽名為據;惟觀諸系爭確認書為上訴人 所提供,內容為確認被上訴人獲上訴人通知依勞基法第11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其他可領取資遣費、薪資、未休 假代金、預告工資等相關事項;該確認書左下方之立書人 、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右下方之日期欄位,均為空 白,另右下方日期欄位上之空白處有被上訴人手寫文字, 記載:「上一份工作薪資82,000月薪,TST(指上訴人) 面試時以公司制度為由提供57,500月薪+獎金為package ,故我跳至此公司,現年底終止勞動契約希望依比例撥發 原應得薪資,Rachel(即被上訴人)」等(見原審卷41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文字觀之,被上訴人應係表 示若上訴人依57,500月薪加年度激勵獎金,比例撥發其原 應得之薪資,始願接受上訴人資遣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 人所為上開表示已為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而上訴人始終 不願依比例給付被上訴人聘僱函所載5個月之年度激勵獎 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兩造對於該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契約應未成立。(二)被上訴人雖於104年12月25日辦理工作交接手續,且在移 交程序單「離職人員簽名」欄簽名,然此僅能認係其因遭 上訴人資遣而為後續處理,並係應上訴人要求所為,尚難 以此遽認兩造間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又上訴人給付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予被上訴人,乃其自以為解僱合法而為給 付,與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涉,不得解為被上訴 人同意資遣而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亦非可以被上



訴人未退回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認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5年1月12日在社團法人新 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協調時,主張上訴人應依被 上訴人在職比例給付保障年薪5個月及依此計算不足之資 遣費、預告工資及加班費等(見原審湖勞調卷9頁),僅 係再度表達若上訴人依57,500月薪加計年度激勵獎金,比 例撥發被上訴人原應得薪資,始願接受資遣終止勞動契約 ,尚難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片面資遣,亦非可認兩造間 已達成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與上訴人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為不足採。
六、關於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形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關係部分:
(一)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屢犯嚴重錯 誤,諸如:⒈104年6月15日被上訴人對外提供錯誤之SONY Xperia Z3+手機專案價格低報1千元,造成對外曝光訊息 錯誤,影響消費者權益及企業形象,亦影響上訴人與手機 廠商Sony之合作關係,有上訴人提出之「SONY Xperia Z3 +電信資費方案整理」,及Sony廠商與上訴人公司主管夏 曉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夏曉薇與被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憑(見原審卷81-82頁);⒉104年8月3日被上訴人 負責手機採購,竟提供錯誤之下單數量予管理部人員,誤 差達100支;經其主管夏曉薇即時察覺而要求被上訴人更 正,被上訴人於14分鐘後重發電子郵件予終端處人員GiGi ,標示「請以此封為準」,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4年8 月3日上午10時21分、35分之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84 -85頁);⒊104年8月上訴人「T報」內之Huawei Honor 4X手機規格錯誤(即僅有單卡,被上訴人卻誤載為雙卡雙 待),造成4百多家門市「T報」全面回收更正內容,有上 訴人提出104年8月「T報」節錄本、104年8月10日夏曉薇 寄予被上訴人「附公司門市詢問」之電子郵件可憑(見原 審卷86-92頁);⒋104年11月3日,被上訴人未釐清其所 負責SONY Z5新機上架日期,亦未通知廠商上架日期變更 ,造成上訴人對內對外之連繫訊息出錯,出貨作業混亂, 有上訴人提出104年11月3日夏曉薇與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



紀錄可憑(見原審卷9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上開抗辯,堪以採信。另被上訴人104年員工績效考核 獲評為「5」即績效評等最劣等,有績效考核總表可參( 見原審卷95頁)。
(三)又查證人夏曉薇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是103年12月1日就職 ,試用期到104年2月28日期滿,同年3月中開始請產假, 同年5月中下旬回來;被上訴人回來後,第一次是她負責 的SONY主要窗口BLAIR發一個簡訊給伊,當時SONY的旗艦 新機Z3PLUS,在手機王的價格錯誤,SONY的窗口緊急要伊 幫SONY修正,這個非常嚴重,因為BLAIR跟被上訴人對的 價格應該是5990,但在手機王的價格卻是4990,第一個會 有消費者客訴,會說手機價格和上面寫的不同,第二個會 影響上訴人跟原廠的合作關係,SONY很可能就因此不供貨 給上訴人,上訴人很可能就喪失在第一期間銷售SONY旗艦 機的機會,上訴人的消費者就會因為買不到這支去競業( 見原審卷144-145頁);關於SONY Xperia Z3+手機專案價 格錯誤一事,被上訴人自認有誤植情形(見原審卷54頁) ,然辯稱伊於主管發現前即自行更正云云;惟依上訴人提 出之電子郵件,可知係SONY方面人員以電子郵件表示錯誤 要求調整回來(見原審卷81頁),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所犯錯誤因經即時更正始無資訊錯誤 影響消費者權益及上訴人形象情事,而認上訴人不得以此 作為其不能勝任工作之理由之一。又104年8月3日被上訴 人負責手機採購,提供錯誤之下單數量予管理部人員,誤 差達100支(詳「(二)」),此錯誤未能認係輕微;104年 8月上訴人「T報」內之Huawei Honor 4X手機規格錯誤, 係被上訴人誤載,上訴人4百多家門市「T報」因此須全面 回收更正,上訴人抗辯因此錯誤造成門市眾多客訴,伊緊 急動員進行補救,造成人力及成本費用之損失,衡諸常情 ,應可採信;104年11月3日,被上訴人未釐清其所負責 SONY Z5新機上架日期,亦未通知廠商上架日期變更(詳 「(二)」),造成上訴人對內對外之連繫訊息出錯,出貨 作業混亂,上述被上訴人所犯錯誤均未能認係輕微;另被 上訴人104年員工績效考核獲評為「5」即績效評等最劣等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並 非無據。
(四)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 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 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



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 、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 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二、其他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 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70條、 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雇主依法所定工作規則應為雇主與 勞工間勞動契約之一部,有拘束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效力。 查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訴人 所訂工作規則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員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上訴人公司得經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 約(見本院卷254-255頁);該規定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相同,應為有效。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不曾對伊為申誡、記過、降薪等任 何懲處處分;縱伊有工作不力、績效考評不合格情形,亦 未依該公司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給予伊改善機會,復未就 伊之工作能力加以調整或調派至其他部門改任其他職務, 率以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情事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之 主管夏曉薇到場,就被上訴人詢問:依工作規則第58條第 9項「工作績效限期改善計劃將明訂在確定期間內(不超 過90天)之明確、可衡量的績效改善目標與事項。主管與 員工並設定檢討改善時間表、定時檢討績效改善情形。」 夏曉薇有無就被上訴人排定工作績效改善計劃、並定時檢 討績效改善一節,夏曉薇證稱:伊沒有做工作績效限期改 善階段,但伊有定期檢討績效改善,就被上訴人之表現不 佳排定改善計畫,這都是口頭,伊都是請被上訴人做哪些 事情,伊有跟被上訴人說希望她在接下來的60天內做改善 ,這是6月時第一次發生SONY Z3 PLUS錯誤事件時伊跟被 上訴人說的。被上訴人又詢問:依工作規則第58條第10項 「有關主管將儘量提供協助予該員工,員工必須被告知其 在規定時間內使該限期改善計劃獲致至少乙等以上之評估 ,才可通過是項績效限期改善計劃。」夏曉薇如何提供協 助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在預定的排定工作績效改善期程 中完成績效改善計劃?夏曉薇證稱:伊有訂定一個工作執 掌和時效,請被上訴人依照執行。被上訴人又詢問:依工 作規則第58條第11項後段「主管如認定員工在績效限期改 善計劃期間內無立即改善現象,主管應彙集所有證據,評 定其未能通過是項績效限期改善計劃後送人力資源處。」



夏曉薇是否有將被上訴人未達到績效限期改善計劃送人力 資源處?夏曉薇證稱:伊12月時有上一個簽呈,就是被上 訴人表現不佳無法改善,有送人力資源處;伊之簽呈係將 擬資遣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未達到績效限期改善計劃合併 (見原審卷165-166頁)。另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管理處 處長韋美西亦到場證稱:被上訴人之主管為夏曉薇,伊有 看到被上訴人104年下半年工作瑕疵之資料,有對話紀錄 和內容,是當初送簽呈的附件內容,主管有針對被上訴人 做勸導;據最後跟行銷事業部副總和夏曉薇談過,最後他 們認為被上訴人都沒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198頁),並 有證人韋美西陳報提出之簽呈及附件即簽辦單、被上訴人 工作瑕疵之資料可參(見原審卷265-288頁)。據上,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主管夏曉薇已依工作規則第58條第11 項針對被上訴人之改善情況進行評估,惟被上訴人並未通 過績效限期改善計劃,乃送交人力資源處辦理終止聘僱關 係,亦非無據。
(六)查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8條定有「績效評估方式」之 規範(見本院卷267頁),並另訂有「員工績效評估管理 辦法」(見原審卷237-241頁);上開雇主對於員工之績 效評估規範,應屬上訴人公司內部人事、行政管理之一環 ,如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所為規範應予尊重。 被上訴人在工作上犯有數項非屬輕微之錯誤,業如前述( 詳「(二)」、「(三)」),上訴人依其所定上開規範對被 上訴人進行評估104年員工績效考核為「5」即績效評等為 最劣等(見原審卷95頁績效考核總表),並非毫無憑據, 此屬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人事、行政管理事項,應予尊重; 而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為懲戒處分,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在 工作上犯有數項非屬輕微錯誤之認定。另被上訴人係擔任 上訴人公司行銷事業部-終端及手機暨平板開發管理部高 級管理師(見原審湖勞調卷7頁),其職務及職稱既為特 定部門之高級管理師,應具有符合及自主修正錯誤以符合 其職務之能力,且前述被上訴人在工作上之錯誤,並非屬 須經指導學習始得習得之技能,難認上訴人有將其轉調其 他部門供其調整工作能力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就伊之工作能力加以調整或調派至其他部門改任其他職務 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至同年11月任職期 間工作上有前述多項錯誤(詳「(二)」),其主管夏曉薇 在被上訴人第一次錯誤時,即已予以指正,應認實質上已 有給予被上訴人改善之機會,然被上訴人仍續有稍加主觀 注意即可避免之非屬輕微之錯誤,且被上訴人之104年員



工績效考核為「5」即績效評等為最劣等,被上訴人主觀 上有無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及客觀上可否達成勞動契約 所要求之經濟目的,均屬有疑;而上訴人並非於被上訴人 104年6月第一次發生工作上錯誤時即予終止勞動契約,反 係於主管夏曉薇予以指正後,被上訴人其後仍繼續在工作 上發生非屬輕微之錯誤,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義務及客觀上可達成勞動契約所要求之經濟目的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 ,為不足採。
(七)按依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員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上訴人公司得經預告員工 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254-255頁);該規定與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相同,被上訴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 ,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認 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對被上訴人給付 預告工資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七、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上訴人已對被上訴 人給付預告工資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不 存在,被上訴人依原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應 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及第234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 105年1月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最後之 工作日給付被上訴人57,5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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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